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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4:41:47  浏览:94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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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监督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27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1月10日公布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屠 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四章 监 督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疫和监督管理,控制、消灭畜禽传染病,保护人民身体健康和畜牧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畜禽,是指猪、牛、羊、马、驴、骡、鹿、兔、犬、鸡、鸭、鹅。
本条例所称畜禽产品,是指未经加工熟制的肉类、脏器、油脂、乳、血、头、蹄、骨、角、毛、皮张和种蛋。
第三条 凡在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加工、仓贮、运输、购销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全市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县人民政府(含顺城区,下同)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工商、公安、卫生、城建、交通等部门,应协助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市区的畜禽及其产品检疫工作。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检疫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乡(镇)畜牧兽医站由县动物检疫机构委托,执行本乡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六条 市、县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所属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辖区内畜禽及其产品检疫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县动物检疫机构对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自购、自宰、自销的国有大中型畜禽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可实行检疫委托。受委托的单位应接受动物检疫机构的业务指导和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管理。
未经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检疫。
第八条 检疫和监督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检疫和监督收费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二章 屠 宰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统一规划,组织、引导建立布局合理的畜禽屠宰场、点,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农民自食屠宰的畜禽除外。
畜禽饲养场自建的屠宰场,应纳入统一规划进行管理。
第十条 开办屠宰场、点应先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后,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小型屠宰场、点,必须具备以下兽医卫生条件:有待宰圈、屠宰间、分割间和成品间;有水泥砂浆地面、上下水、瓷砖墙裙和污水排放等无害化处理设施;有封闭、洁净的产品运输容器。
大中型畜禽屠宰厂应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兽医专职检疫人员和化验人员;检疫检验设备和兽医卫生管理制度;完备的生产流水线和防疫设施;电麻、除毛、分割、成品车间;消毒器械及病畜和污物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在市郊、县城、建制镇新建猪、羊、犬和大牲畜屠宰场、点,应距居民集中住宅区和饮用水源地500米以外。
市区肉食商店内设家禽屠宰间的必须符合兽医卫生条件,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需要屠宰的应到屠宰场、点屠宰。

第三章 检 疫
第十四条 兽医卫生检疫员执行检疫具体工作。检疫员须经市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检疫员证或委托检疫员证。
第十五条 检疫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检疫证明,对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加盖统一印章或钳封标志。
第十六条 产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活畜禽离开饲养地,凡在本市境内流通的,由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检疫员负责检疫,并查验畜禽免疫证明,出具检疫证明。出市境的,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运输检疫证明;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从疫区(点)购销和调运畜禽及其产品;
(三)企事业单位生产的畜禽及其产品出售或分给职工的,须向所在行政辖区动物检疫机构报验。
(四)与本市接壤的毗邻乡,进入本市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应持有受委托的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检疫证明。
第十七条 屠宰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受委托的屠宰场(厂),由本单位的委托检疫员检疫,使用国家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证、章和标志;
(二)未受委托检疫的屠宰场、点,由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乡畜牧兽医站派检疫员检疫;
(三)检疫员应按时到位,对待宰畜禽须查验产地检疫证明或运输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并做好宰前检疫和宰后检验。
第十八条 运输检疫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经铁路运出运入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或到站后须向驻铁路兽医卫生检疫站报检(验),经检疫(验)合格后,方可运出或卸下;
(二)经公路运出的畜禽及其产品,在启运前三日内须向市、县动物检疫机构报验,运输单位和个人须凭检疫证明、运载工具消毒证明运输;
(三)经公路运入城镇的畜禽及其产品,到达时货(畜)主应向市、县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验。运入乡村的,到达时应向当地乡畜牧兽医站报验;
(四)在运输途中,不准宰杀、出售、抛弃病死畜禽和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
(五)在发生重大疫情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检疫、消毒站,进行监督检查和消毒。
第十九条 检疫员或监督员在检疫、监督过程中发现染疫、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及有害、腐败变质的畜禽产品,应在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的监督下,进行隔离观察或无害化处理。其经济损失和费用由货(畜)主承担。
检疫过程中发现的注水畜禽产品,由检疫机构或监督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病害畜禽及其产品无害化处理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一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执行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员须报省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取得兽医卫生监督员证。
第二十二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对市场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的检疫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经产地或屠宰检疫、证物不符、无检疫证明的要进行补检,并加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饭店、宾馆、肉制品加工单位和个体从业者不得购销无检疫证明的畜禽及其产品。
第二十四条 对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的屠宰场、点,应责令其停业整顿。对整顿后仍不具备兽医卫生条件、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屠宰场、点,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二十五条 饭店、宾馆以及从事生鲜肉类加工制销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先取得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再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有权向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索取资料,无偿采样;对违禁畜禽及其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封存、留验、扣押、责令追回,并向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二十七条 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应严格秉公执法,在执行检疫和监督公务时,应佩带标志,出示证件,按照检疫规程和监督程序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检疫或监督机构视情节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屠宰加工场、点,肉类摊床、仓贮冷库、运输车辆、盛装容器和经营皮、毛、骨、角未按规定消毒的;
(二)逃避、拒绝、阻碍兽医卫生检疫、监督人员执行检疫、消毒、监督、监测、封锁、扑杀病畜禽和无害化处理公务的。
第二十九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以货值20%至50%的罚款:
(一)在运输途中出售、宰杀、抛弃病死畜禽的;
(二)运输的畜禽及其产品不报检(验)的;
(三)无检疫证明运输畜禽及其产品或未经检疫购销的;
(四)违反疫区封锁令,从疫区购销调运畜禽及其产品的;
(五)经营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或与检疫证明不符的。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直至扣押、吊销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
(一)在市区、县城、建制镇的居民区、街路旁、农贸市场及饭店屠宰猪、羊、犬和大牲畜的;
(二)经营病死畜禽、病害畜禽产品的。
第三十一条 未取得兽医卫生许可证或肉品经营卫生许可证,从事屠宰、经营畜禽及其产品的,由监督机构视情节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
(二)违反兽医卫生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引起疫病暴发或流行,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三十三条 罚款额超过50000元以上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四条 对盗卖、销售病死畜禽或其产品,造成染疫或食肉中毒的,其后果和经济损失由当事人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谩骂、殴打检疫、监督人员和阻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检疫、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视情节由农牧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检疫检验违反有关规程和规定的;
(二)出具不实检疫证明的;
(三)违反规定出卖检疫证、章、标志的;
(四)应检未检的;
(五)漏检、错检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也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实行。



1996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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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31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沈阳、大连、哈尔滨、南京、宁波、厦门、青岛、武汉、广州、重庆、西安市交通局、深圳市运输局:
现发布《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车辆购置附加费(以下简称“车购费”)分成资金使用管理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分成资金确定的原则和拨款办法:
按照“既保证中央有较强调控能力,又适当照顾地方利益,充分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的原则,由部定期确定各省(自治区、市)交通厅(局)(包括天津、上海市政工程局和有关计划单列市交通局,下同)的车购费收入分成比例,并按其实际缴部金额和核定的分成比例,按季度预拨,年度决算批复后清算。
第三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原则:
(一)分成资金只限于省(自治区、市)交通厅(局)按规定统一安排使用,不得再向其他任何单位分成。
(二)各省(自治区、市)交通厅(局)要统一安排使用分成资金,在保证各级车购费征稽机构经常性费用开支和征管人员福利奖励基金的前提下,分成资金应主要用于公路建设项目(原则上不低于应得分成资金总额的70%),适当安排场站建设项目。每年可安排一部分分成资金,用于各级车购费征稽机构专项费开支。
(三)分成资金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条 分成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车购费征稽机构经常性费用开支。包括:
1、票据印制费;
2、办公用品购置费;
3、管理费。包括工资和辅助工资、差旅费、宣传费、服装费、劳动保护费、会议费、业务费等。
(二)车购费征管人员福利和奖励基金。
(三)车购费征稽机构专项费开支。包括:
1、车辆购置费;
2、设备购置费;
3、办公及生活用房购建费。
(四)国道主干线、省道主干线及其他有重要意义的公路建设项目和公用汽车场站建设项目。
第五条 分成资金投资形成的资产,产权属于国家所有。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市)交通厅(局)应根据当年预计可使用分成资金数编制年度分成资金支出预算(格式见附件一),报部审核同意后作为拨款依据。各省(自治区、市)交通厅(局)对分成资金使用情况应按年度编报会计决算。
部对未报支出预算的单位不予拨付分成款,对未纳入预算的支出,年度决算不予核销。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市)要严格执行车购费征收政策,如发现有隐瞒、截留、挪用车购费专项收入,擅自减免车购费的,部除追缴收入外,将停拨有关单位的分成款。追缴收入的部分不予分成。
第八条 车购费分成资金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使用,不得挪用,如发现有违反规定的,年终决算部不予核销,并责成有关单位负责全部追回并上缴。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支出预算
编报单位: 19 年度
--------------------------------------------------------------------------------
| | 金 额 | 批准数 | |
| 项 目 | | | 备 注 |
| | (万元) | (万元) | |
|----------------------------------|------------|------------|------------|
| 合 计 | | | |
|----------------------------------|------------|------------|------------|
|一、车购费征稽机构经常性费用支出 | | | |
| 1、票据印制费 | | | |
| 2、办公用品购置费 | | | |
| 3、管理费( 元/人) | | | |
|----------------------------------|------------|------------|------------|
|二、车购费征稽机构专项费支出 | | | |
| 1、车辆购置费 | | | |
| 2、设备购置费 | | | |
| 3、办公用房购建费 | | | |
|----------------------------------|------------|------------|------------|
|三、车购费征管人员福利奖励基金 | | | |
|----------------------------------|------------|------------|------------|
|四、公路建设项目小计 | | | |
|----------------------------------|------------|------------|------------|
|五、场站建设项目小计 | | | |
--------------------------------------------------------------------------------

说明:1、本表请于每年3月底前报部,追加的预算于9月底前报部;
2、请在编报单位处加盖厅(局)级单位公章;
3、本表请上报一式二份,一份留部作拨款依据,一份批复原编报单位作执行依据。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支出预算(附表1)
——公路建设项目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 年度 单位: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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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 目 |建设总规模|概算总投资|累计已安排分成资金|当年安排分成资金|批准数|备注|
|----------------|----------|----------|------------------|----------------|------|----|
|公路建设项目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本表请按公路建设项目逐项填列;
2、请在编报单位处加盖厅(局)级单位公章;
3、本表请上报一式二份,一份留部作拨款依据,一份批复编报单位作执行依据。
车辆购置附加费分成资金支出预算(附表2)
——场站建设项目明细表
编报单位: 19 年度 单位:万元
------------------------------------------------------------------------------------------------
| 项 目 |建设总规模|概算总投资|累计已安排分成资金|当年安排分成资金|批准数|备注|
|----------------|----------|----------|------------------|----------------|------|----|
|场站建设项目小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说明:1、本表请按场站建设项目逐项填列;
2、请在编报单位处加盖厅(局)级单位公章;
3、本表请上报一式二份,一份留部作拨款依据,一份批复编报单位作执行依据。


浅议我国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

哈尔滨商业大学法学院 吴元国

摘要:

《破产法》实施以来建立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促进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推动了经济的发展,规范了我国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交易主体范围的扩大,破产法突现出一些缺陷与不足,本文就破产法的缺陷与完善发表了自己的看法。

关键词:破产 破产法 立法完善


一、我国现行破产法律规范的立法现状 
1986年12月问世的我国现行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简称《破产法》),结束了新中国缺乏破产法传统的历史,成为新中国破产法发展历史的起点。这部《破产法》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行为。1991年4月通过了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十九章专门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该“程序”适用于除国有企业以外的所有企业法人。这两个破产法律规范构成了一个整体,初步形成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破产法律机制。这些破产法律规范虽然对建立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机制和促进我国经济改革发挥过巨大的推进作用,但是在制定《破产法》时,我国仍处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代”,对破产法原理的认识过于简单、直观,相关规定也过于原则和粗糙,需要具体的没有具体化,应该规定又没有相应的条文调整,存在很多的立法缺陷。尽管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审理破产案件的具体问题多次制定过司法解释,但毕竟由于《破产法》存在先天不良。因而,这些破产法律规范随着时间的推移,特别是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培育发展,我国市场经济体制框架的建立,已难以适应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其局限性日益暴露出来。本文将就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存在的缺陷和如何完善我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探讨。
当前,我国适用破产案件的法律、法规主要有: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 (1986年12月2日通过)
该法共计43条,包括总则,破产申请的提出与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附则。
该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是我国目前国有企业破产必须适用的法律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 (1991年11月7日)
该意见共计76条,包括管辖、破产申请、破产案件的受理、债权人会议、和解和整顿、破产宣告、破产清算、其他八个部分。
该意见是对《破产法(试行)》如何适用做出的详细解释,是人民法院适用破产法的规则。其中部分规定因与最高法院此后公布的司法解释抵触而失效。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4月9日)
该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至二百零六条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
该法适用范围广,不但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也适用于其它法人的破产。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年7月14日)
该意见第十六部分规定了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包括了该意见的240条到253条。
该意见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适用范围同民事诉讼法一样,包括了所有法人企业。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9月1日实行)
该意见共计106条,分为管辖、申请与受理、债权申报、破产和解与破产企业整顿、破产宣告、债权人会议、清算组、破产债权、破产财产、破产财产的收回、处理和变现、破产费用、破产财产的分配、破产终结、其他十四部分。是目前我国关于破产最详细的一份法律文件。
该意见适用于所有法人企业。
二、我国破产法律规范的缺陷
(1)《破产法》适用范围的局限性,对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其他企业法人分别立法,适用破产制度上有不平等性。
我国现行的《破产法》只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即国有企业),对于大量的外商投资企业、集体企业和私营企业,合伙企业甚至自然人的破产问题排斥在外。但是,在破产实践中,非国有企业的破产现象却层出不穷,全民所有制企业势力雄厚,即使在经营上有亏损也有国家和财政部门及其上级部门扶持,相对来说非全民所有制企业在激烈的经济竞争中更容易破产。为此,我国在1991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一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适用于非国有企业法人破产。
但这造成破产立法的支离破碎和不统一,不仅限制了破产制度的适用范围,而且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基本精神。也不便于对所有的企业按统一的破产法进行规范的调整,各类企业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也得不到统一的有效的保护,法制的统一性得不到实现,市场主体的平等性也无从谈起,不利于我国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共同发展。因而,有必要尽早制定一部适用于所有市场经济主体的破产法。
(2)《破产法》的条文过于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不够完善,破产界限模糊,难于操作。
现行破产法律规范具体条文的内容比较模糊、简单,立法技术的使用也不够严谨。诸如关于破产原因的规定,《破产法》第三第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依照本法规定宣告破产。” 据此规定,企业破产似乎主要是考察其破产的结果。而且,导致企业破产的原因也仅限于一种——“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也就是说,企业只有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才会被宣告破产,由于其他原因导致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不能宣告其破产。
这种规定显然既不规范也不科学。因为造成企业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原因绝非“经营管理不善”一种!市场竞争激烈,金融风险等等都是造成破产的原因。此外,该条规定模糊、笼统,何谓“经营管理不善”,何谓“严重亏损”,亏损到何种程度,何种地步才算“严重亏损”,“不善”的标准又是什么呢?并没有一个量化的标准,同时也未作出相应的司法解释,难以把握,实践中难以操作。
(3)破产法对债权人和债务人利益的保护重视不够。
1、由于破产案件的受理与审结影响着一方的安定,实践中处理破产问题时,往往把保持社会稳定置于保护债权人利益之上,将破产的社会成本隐蔽地转嫁给了债权人。
这一点我们可以从破产财产受偿的顺序中看出一点端倪。再如关于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规定,《破产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逾期未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许多国家的破产法中均规定有债权申报期限,但逾期未申报并不视为放弃权利,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且在破产分配完毕之前补报的仍应给予清偿,只是该债权人就已进行的破产程序与事项无权再提出异议,须自行承担对其债权的调查确认费用,且只能参加补充申报时尚未分配财产的清偿。我国规定具有逾期失去效力的债权申报期限,是对债权人权利的不当剥夺,既不合理又不可行。
2、又如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对破产企业职工的安置费用,完全转嫁给债权人承担。
根据国务院的《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称为《通知》)中的规定,安置破产企业职工的费用,从破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拨付(不管土地使用权是出让取得还是划拨取得)。破产企业以土地使用权为抵押物的,其转让所得也应首先用于安置职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从处置无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所得中依次支付。破产企业财产拍卖所得安置职工仍不足的,才按照企业隶属关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通知》的上述规定,与我国《担保法》关于抵押的规定完全相违背,实际等于用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废止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存在立法越权、与现行立法冲突的问题。而宣告抵押制度对国有破产企业无效,将使债权人在经济活动中几乎没有任何可靠的办法可以保障其债权的安全。这不光是大大的损害了法律的威严,还使法律在有的时候成为了一纸空文。
3、上述规定完全漠视了债权人的正当权益,在某些方面甚至增加了清偿的不公平,因其指导思想本不是为解决债的公平清偿,它只是要通过行政干预(尽管已转化为法规形式),把破产当作政府解决企业亏损、安置失业职工、调整产业结构的一种廉价手段,完全不符合市场经济的运行规律。此外,各国破产法都有破产犯罪与破产人免责制度的内容,以保障债务人利益,而我国现行破产法却规定的过于简单,其他如和解、重整、破产债权制度等,也规定得过于原则,或未予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
(4)由债权人会议审查确认债权是不当的。
根据《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审查确认债权是债权人会议的职权,而确认债权的有无、性质及数额,是对当事人实体民事权利的裁判。这种性质的裁判,只有国家的审判机构--人民法院才有权依法定程序作出,债权人会议不过是在破产案件中为协调当事人行为而设立的一议事机构,根本无权对当事人间的实体民事权利作强制裁判,该规定是对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负责任和轻率侵害。而且,由于每一债权人的债权都须经债权人会议表决确认,而债权人要进行表决,又以其债权事先已得到确认为前提,两项必不可少的前提相互冲突,债权确认难以进行。同样的问题是大家都是债权人难免会产生同病相怜的想法,其决定难以让人信服。
(5)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政府机关参与乃至干预破产程序的成分过多,色彩过浓,和解与整顿制度只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
我国的破产法的制定是在计划与商品经济交叉的哪个时代,其思想未免不带有计划经济与政治色彩,政府干预的色彩浓厚。
1、破产申请。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可依法提出破产申请。可是,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受到严格限制。《破产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可以申请宣告破产”。可见,上级主管部门决定着企业生杀予夺大权,而作为债务人的企业即使达到破产界限,也不得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其债权人的破产请求权形同虚设,其债权又如何能够得到保障,这样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能否行使完全取决于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意愿,从而使债务人的破产申请权流于形式。
2、破产整顿。《破产法》第十七 条规定:“企业由债权人申请破产的,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三个月内,被申请破产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申请对该企业进行整顿,整顿的期限不超过两年”,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整顿由上级主管部门主持,即破产整顿申请权归上级主管部门,但是,对企业的前途、企业的生产经营状况和资产状况、产品的市场竞争力最具洞察力的是企业,最具有评价力的是市场,而上级主管部门在破产整顿中的作用实际意义不大。
3、清算组的组成。《破产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了清算组成员由人民法院从上级主管部门、政府财政部门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从这一规定看,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是以财产所有者代表资格参与清算组。值得注意的是清算组的成员要有代表性,由人民法院从破产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经贸委、财政、土地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行等有关部门和专业人员中指定。这样使政府官员成了破产清算组的主要成员,而忽视了破产清算工作的民间性、中介性、专业性和社会性。清算组的上述组成方式必然出现下列缺陷:(1)工作效率低下。破产清算工作是专业性、政策性、事务性很强的工作,且清算期限一般较长,由主管部门、政府部门人员兼职参加清算组,不仅清算时间很难保证,而且由于参加人员不一定具有破产专业知识,严重影响了清算工作的进度与质量。(2)本位思想难免。破产企业和主管部门、政府部门在人、财、物上往往存在一定联系,不少主管部门就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有可能为破产财产在清理过程中的人为流失制造机会,如以拍卖为名,将破产财产低价处理转移给下属其他企业或关系户等。(3)企业财产的清算需要专业知识以及合理合法的指导思想。清算组成员纷繁复杂很难形成同一的指导思想。由于他们也非企业的主人,很难保证对企业财产处理的公平公正性。
4、破产责任。《破产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了对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对企业破产负有主要责任的,对该上级主管部门的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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