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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03:15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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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计划生育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国家提倡和推行计划生育”的规定、中共中央《关于控制我国人口增长问题致全体共产党员、共青团员的公开信》的要求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指示》,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实行计划生育是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计划生育的基本要求是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实行计划生育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之以必要的经济、行政措施。
二、实行计划生育,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是一项长期的战略任务。各级党委和政府必须切实加强领导,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好深入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把人口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生产、生育两种生产一起抓。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认真做好计
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制定的工作或生产计划,要有利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农村制订生产规划,要有人口规划指标。建立干部岗位责任制,要把计划生育工作做为考核、奖惩干部的依据之一。生产大队、生产队与育龄夫妇建立生产责任制,要同时落实生育规划,订立生产、生育“双包合同”。
要健全、充实各级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强有力的领导班子和工作人员,列入行政编制。机关、学校、企事业单位,要根据工作需要建立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配备专(兼)职计划生育干部。各级都要明确一名党委书记、政府负责干部主抓计划生育工作。农村人民公社和城市街道办
事处要配齐计划生育专职干部。生产大队、生产队要明确一名受定额补贴的专抓计划生育的队长或大嫂子队长,享受相当同级干部的待遇和补贴。
三、加强宣传教育,大力提倡和奖励晚婚、晚育。男女双方都按法定婚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的,视为晚婚,由市、县人民政府发给《晚婚光荣证》。干部、职工(指国家、集体单位的干部、职工和临时工、合同工。下同)实行晚婚的,奖励婚假半个月;已婚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的初产
妇,视为晚育,奖励产假一个半月。奖励的假期,照发婚假、产假工资,享受正常婚假、产假待遇。安排奖励婚假、产假有困难的单位,可由本单位采取其他变通办法给以奖励。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干部、职工,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分配住房,符合劳动就业和招工条件的优先录用。对实行晚
婚、晚育的农村社员,通过优先照顾优种、农药、化肥、浇地、使用农机具或发给奖金等办法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学生和学徒工,一般只收未婚青年,在学习期间一般不得结婚。
四、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干部、职工和非农业人口(含夫妇一方系农村社员的),除特殊情况经过批准者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要求生育二胎的,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2、原发性不孕,结婚五年后抱养一个孩子,又怀孕要求生育的;
3、再婚夫妇原只有一个孩子的。
农村社员普遍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二胎的,除以上三种情况外,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经过审批也可有计划地列入生育规划:
1、劳力缺乏的沿海渔区的渔民;
2、人口稀少的山区的农(牧)民;
3、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两个以上女儿的无儿家庭,只照顾一个);
4、夫妇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5、兄弟中只有一个孩子,其他均无生育条件的:
6、人口稀少地区的少数民族;
7、夫妇一方系一等残废者,只有一个孩子的。
符合上述条件的,要经本人申请,本单位(生产大队)群众讨论,农村公社或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同意,报县或市辖区批准。被批准生育二胎的,两胎间隔一般应在四年以上。不论哪一种情况都不能生三胎。
为提高人口素质,对患有呆傻病、精神病、克汀病等遗传性疾病和未治愈的麻风病,严重影响后代身体、智力正常发育的,应动员其采取绝育措施,不得生育。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优生咨询门诊,开展优生宣传和临床工作。
五、奖励独生子女父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夫妇,经本人申请,落实节育措施,所在单位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审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后,给予表扬和奖励。
生育第一个孩子后,在产假期间报名终身只要一个孩子的,奖励产假两个月,干部、职工照发产假工资,享受正常产假待遇。农村社员的奖励办法,由市、县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对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的独生子女父母,除给予表扬和政治荣誉外,根据具体情况,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给予下列之一的物质奖励(或休假待遇):
1、从领证之月起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 对夫妇双方分别发给儿童保健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每人每月二元至二元五角;农村社员每人每年一百五十至二百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至十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2、发给一次性的儿童保健费。干部、职工夫妇双方每人二百元;农村社员夫妇双方每人一千五百至二千个工分,或相当于当年劳力平均收入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百的现金(或等价的粮食)。
3、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依照上述精神,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多包责任田、降低包产定额、减少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予以奖励。
4、女干部、职工,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领导批准,可享受育儿假一年,照发工资(实行计件工资、浮动工资的单位,按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工资办理。下同),不影响全勤评奖和调奖、晋级,但男女双方不再享受儿童保健费。如婴儿单靠人工喂养,经男女双方单位协商,也可由男
方享受育儿假。
采取以上哪一种办法,由本单位(公社、生产大队)根据具体情况和因人制宜的原则确定。
对只有一个子女在报名领证前因病失去生育能力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十四周岁以上子女保证不再生育的育龄夫妇,或只有一个抱养子女保证不再生育(抱养)的育龄夫妇,可发给《独生子女光荣证》,但只享受上述物质奖励以外的其它待遇。
奖励经费的来源:国营和集体企业单位,由企业福利基金、利润留成中解决,如确有困难的可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在企业管理费中补充;机关、学校等行政、事业单位,由职工福利费项下开支,如有困难,可在单位行政费或事业费中解决;农村生产大队、生产队,由公益金或集体提留中
解决;夫妇一方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另一方单位开支;双方均系市镇无职业居民的,由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夫妇一方在省外工作或居住的,由本单位与对方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按外省、市规定办理。
在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优先入托、入园、入学、就医,并根据各地、各单位的情况,酌情减免费用;调整自留地时,按一个半至两个孩子分配;招工和社队工副业用工,优先录用独生子女及其父母;分配往房和宅基地,优先安排独生子女家庭。
对已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又规划外生育二胎或抱养子女的,应收回《独生子女光荣证》,扣回已发的儿童保健费、奖励产假、育儿假的基本工资,或奖励的工分、粮、款、地,并按规划外生育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控制规划外生育。各地要认真制订人口规划,并在每年三月底前将下年度的人口规划落实到人,发给计划生育证。对没有生育指标的育龄夫妇,要进行说服教育,采取有效的节育措施,防止规划外怀孕,一旦规划外怀孕,要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对经教育无效,坚持规划外生育的夫
妇,给予批评教育、经济限制、以至必要的处罚。
对规划外生育的,由干部、职工所在单位或农村社员所在社、队,对夫妇双方分别采取下列之一的经济限制办法:
1、扣发超生子女费(或工分、粮食)。干部、职工按当年基本工资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农村社员按本人或本队平均劳力当年收入累计十四年总额的百分之十。对规划外生育二胎的,扣发数额适当减少,生三胎以上的,扣发数额适当增加。超生子女费,可一次交纳,也可分
期交纳。对一次交纳的,可适当减少扣发数额。
2、在不实行工分的农村社队,可以根据生产责任制的形式,采取少包责任田、提高包产指标、增加承包地的集体提留等办法。扣发超生子女费(粮、工分)的收入,用于计划生育奖励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对规划外生育的孩子,入托费用不减免、不补助,不包责任田,不分自留地、宅基地,不享受直系亲属的劳保医疗待遇。规划外生育造成住房困难的一般不予增加,生活困难的一般不予救济,干部、职工不享受生育补助费,孕期检查、接生、住院等费用不予报销。夫妇双方一年内适当
免发奖金。夫妇双方免调一次工资。
对规划外生育的,要严格按上述规定处理,特殊情况区别对待。对节育措施失效,主动要求补救,但确因手术禁忌症未能补救而生育的,或规划外生育二胎后,主动采取绝育措施的,可酌情予以减免。
对拒不接受教育,多次劝说无效,造成很坏影响的国家干部、正式职工,要给予必要的纪律或行政处分。对临时工、合同工、副业工一律辞退。处分的批准权按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办理。
七、国家免费发放避孕药、具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报销和免费办法,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财政部、卫生部一九七七年《关于计划生育事业费开支范围的规定和加强财务管理的意见》办理。
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分别给予适当的假期,假期按国务院计划生育领导小组、卫生部检发的《节育手术常规》中有关规定办理。
接受计划生育手术者,在规定休息期间,干部、职工由原单位照发工资,不影响全勤;农村社员由所在社、队照记工分,或适当给予粮、款奖励。对主动要求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者,根据其家庭和身体情况,所在单位或社队要给予生活照顾或适当的营养补助。
八、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积极开展节育手术,提高手术质量,保证安全。县以上综合医院,要设立计划生育门诊和病床,县以下医疗单位要配备计划生育技术人员。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须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领导小组会诊、确定。对因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并发症和后遗症要积极给予免费治疗。因节育手术造成丧失或基本丧失劳动力的,干部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工伤待遇处理;农村社员和城镇居民采取集体补助为主、国家社会救济款资助的办法,
参照工伤待遇处理。对不能从事重体力劳动的,所在单位和社队应予照顾,适当调整轻工种。
只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夫妇施行绝育手术后,因孩子死亡要求再生的,可凭单位证明,免费实行吻合手术。对患不孕症要求生育的,应积极帮助检查治疗。
九、改变重男轻女的旧风俗。在农村提倡男到女家结婚落户,并享受与本队社员同等的政治、经济权利和义务,对双方老人同样尊重和照顾,家族亲友不得干涉阻拦,有关社队要积极予以鼓励和支持。
与独生女结婚的,或农村男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的,女婿和岳父母之间视为直系亲属,女婿对岳父母有赡养的义务和继承财产的权利;符合供养亲属条件的,可享受劳保条例中父母与子女的有关规定待遇。
十、加强妇女、儿童的保健工作。做好妇女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保健和婴幼儿喂养、疾病防治以及早期教育等工作,努力做到生一个、养育好一个,使儿童德育、智育、体育全面发展。
对无子女的老人逐步实行社会保险。农村人民公社要积极创造条件举办敬老院,有条件的社队要逐步实行养老金或社员退休制度。农村社员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独生子女不在身边的,要与无子女老人一样照顾。
十一、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成败的大事,必须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工作。党员、团员、干部和职工都要做计划生育的模范,积极带头或教育子女实行晚婚、晚育和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都要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计划生育政策和人口规划。各单位在考核党
员、团员、干部、职工时,都要把计划生育做为一项内容。各条战线评选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时,均应把计划生育列为一个条件,计划生育不好的,不得评选为先进集体或先进个人。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各方面人员,给予表扬或奖励。对制造谣言、挑拨是非、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积极分子的,对干涉别人实行计划生育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对非法取环、开假证明以及其他破坏计划生育的行为,要发动群众及时揭露,政法部门和有关部门要据
情严肃处理。
十二、本规定自一九八二年五月一日起实行。冀革(1979)122号、冀政(1981)60号文件曾起到很好的作用,但随着形势的发展,需要加以完善,为统一实行本规定,这两个文件停止执行。过去省有关计划生育的其他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过去各地、
市、县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办法,凡是适用的应继续执行;或结合当地情况有步骤地进行调整;或根据本规定精神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本规定下达前已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本规定的解释,授权省计划生育办公室办理。



1982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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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批复
1992年1月13日,公安部

北京市公安局:
你局《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请示》〔京公办字(1991)560号〕收悉。经研究并报乔石同志批准,同意你局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意见。试行阶段可选择公布社会影响较大的重要案犯,并注意严格把关,慎重行事。根据实际效果和各方面的反映,不断改进和完善。

附件:北京市公安局关于改进通缉办法的请示(京公办字(1991)560号)
市委、公安部:
公安机关使用通缉令查缉在逃的刑事犯罪分子,是贯彻执行依法从重从快方针,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的重要措施。过去使用这个办法只是在公安、保卫系统内部,囿于局限性,影响了效果。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专门工作与依靠群众相结合的方针,更加有效地对付犯罪分子,拟对通缉办法实行如下改进:
一、有选择地、适时地在地方报纸、电台、电视台公开通缉在逃的刑事犯罪分子,并在适当范围张贴、散发通缉令。请报纸、电台、电视台给予支持,作为新闻无偿报道。
二、这种公开报道必须注意政策,坚持做到有利无害。政治上敏感,可能造成不利影响的,不公开报道。为此,要具体规定审批把关制度。
三、试行一段后,看看效果,听听反应,总结经验,研究改进。
妥否,请示。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

  (2010年9月28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号

  《济南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已于2010年9月28日经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10年11月25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

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设置行为,维护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城市景观风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管理以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户外广告设置,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构)筑物、市政设施、道路、广场、空间以及公共交通工具等载体(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载体)设立户外电子显示屏(牌)、灯箱、霓虹灯、展示牌、招贴栏、实物模型、充气物、广告彩旗、布幔、横幅等设施(以下统称户外广告设施)用于发布商业广告和公益广告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户外广告的设置管理工作,并具体组织编制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户外广告设置的日常监管。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区城市管理部门具体实施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发布的经营资格审核、内容登记和监督管理。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有关规划管理工作。
  市政公用、城管执法、公安、交通运输、园林、房管、环境保护、气象、质监、文物、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协作联动机制,互相告知有关管理信息,及时会商监管协作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实现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范、高效。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利用行道树或者损毁绿地的;
  (三)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四)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城市容貌或者建筑物形象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内的;
  (六)利用危险建(构)筑物及其他危险设施的;
  (七)在市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其他区域的。
  除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商业繁华区域范围和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区域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根据城市的风貌、格局、城市规划确定的区域功能、道路特点等统一规划,整体设计,分区控制,合理布局,保证城市容貌的整体美观。
  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城市容貌标准的要求,并与有关行业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报送审批前,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将草案予以公告,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记录、收集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城市规划变更、市人民政府调整户外广告禁设区域或者城市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报批、公布。
  第十二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根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城市容貌标准制定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第十三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公布实施。

第三章 许可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户外商业广告设置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申请表。内容包括:设置地点、性质、期限、广告设施形式、规格;
  (二)营业执照;
  (三)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位置示意图及效果图;
  (四)户外广告设施载体的使用权证明文件;
  (五)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的,还应当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设计机构出具的结构设计图、施工说明书和施工结构图。
  户外广告设施载体属于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应当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取得,招标、拍卖活动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属于非公共所有的,其载体使用权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
  户外广告设施公共载体招标、拍卖所得的公共资源有偿使用费由市人民政府安排使用,并由市审计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审计。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法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对决定受理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核实、现场勘察、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并依法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对准予许可的,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出具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对于建(构)筑物外立面户外广告的设置有明确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及其附图的要求,实施户外广告设置许可。
  在城市重要地块、主次干道交叉口、城市广场周边、大型公共建(构)筑物外立面、建(构)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且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均未作出过明确建设规划要求的,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准予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因户外广告设置需要新建构筑物,且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管理的,应当在申请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前依法先行办理新建构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等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但电子显示装置等造价较高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许可期限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五年。
  本条例实施前经依法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可以保留至设置许可期满;期满后申请继续保留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许可手续,但对于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情形不得延续设置许可,并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组织拆除。
  第十九条 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以下称户外广告设置者)发布户外广告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变更户外广告设施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办理设置许可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设置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设置技术规范,并参照本章规定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户外公益广告设置许可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
  第二十三条 设置商业牌匾的,应当遵守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执行。
  超出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规定的规格、标准设置的商业牌匾,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章 设置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行政许可的内容、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和国家、省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选用节约能源、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材料,避免危害公众安全和对居民生活造成噪声污染、光污染以及遮挡日照等不利影响。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核发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设置户外广告设施;逾期未设置的,其许可即行失效,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户外广告设施须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户外广告设施竣工后,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和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要求需要进行检验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机构依据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其工程质量进行验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报送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应当载明户外广告设施的设计使用年限。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是户外广告设施维护管理的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户外广告设施钢结构技术规程》和《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等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户外广告设施的安全、牢固、整洁、美观。
  第二十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定期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户外广告设施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
  对于设置期满二年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每年六月一日前按照省《户外广告设施检验规范》组织进行安全检测,并向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检测报告;对检测不合格的户外广告设施,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遇有大风、暴雨预警预报和其他恶劣天气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对其户外广告设施采取加固、断电等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漏电等安全隐患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立即予以修复或者拆除。
  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及时予以维修、更新,并应当在修复前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户外商业广告版面闲置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闲置的,应当临时以公益广告内容代替。
  公益广告内容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要求提供。
  第三十一条 在设置许可期限内因城市规划调整、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涉及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撤回设置许可,给户外广告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许可期满,且依照本条例规定不得延续设置许可的,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按照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限等要求自行拆除户外广告设施,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办理设置许可注销手续,并书面告知市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编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许可的实施等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核发、撤销、注销、撤回等信息,方便社会公众知晓和查询。
  第三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区城市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核发、撤销、注销、撤回户外广告登记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户外广告登记的处理情况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对于在建(构)筑物外立面预留户外广告规划位置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七日内,将有关户外广告预留位置的规划要求书面告知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及时查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巡查情况和查处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由巡查处理人员签字后按时归档。
  城市管理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时,应当及时移送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进行查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发现和接受移送的户外广告设置违法行为的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告知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责令户外广告设置者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安全隐患。在排除安全隐患期间,户外广告设置者应当在现场明显位置设置警示标志,必要时还应当派人值守,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受理制度,对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自接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反馈;对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
  受理举报、投诉和受理移送举报、投诉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九条 对于户外广告设置管理中遇到的重要事项,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联络、会商、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不改正或者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
  (二)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期满未申请办理延期手续且未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全部或者部分改为商业广告设施用途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其在十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违法责任人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拆除,拆除所需的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施的规格、结构、色彩等许可事项的;
  (二)违反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范的;
  (三)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在限期内采取措施排除安全隐患的。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报送备案户外广告设施检验合格文件和提交检测报告的;
  (二)户外广告设施和户外广告内容中的图案、文字出现灯光显示不全或者破损、污迹、褪色、变形等情况时,户外广告设置者未及时予以维修、更新的;
  (三)违反商业牌匾设置技术规范设置商业牌匾的。
  第四十四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以及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置者未按照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技术规范等规定设置、维护户外广告设施,致使发生户外广告设施倒塌、坠落、漏电等现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有关户外广告设置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户外广告设置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的;
  (二)对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设置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设置许可的;
  (三)对户外广告设置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未说明理由的;
  (四)在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过程中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枉法执行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县(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1999年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施行的《济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中有关户外广告设置管理的规定,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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