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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07:19:56  浏览:90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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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东省吨谷县奖励办法
为深入开展粮食创高产活动,促进我省粮食生产上新台阶,省政府决定,对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奖励。具体奖励评定办法如下:
一、评奖标准
全年播种水稻面积10万亩以上的县(市、区),完成市下达的粮食工作责任制考评面积,水稻年亩产达到1000公斤以上(即全年水稻平均亩产500公斤以上,含500公斤)。
二、申报程序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全市开展创吨谷县活动的情况作出书面总结,填报达标县(市、区)粮食、水稻面积和产量完成情况表(以统计年报数为准,加盖统计局印),一并上报省农业厅。省农业厅会同省统计局进行审核后,汇总报省政府审批。
三、奖励标准
对上年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政府,由省发给奖金10万元;连续3年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由省政府授予“广东省吨谷县”光荣称号,发给铭牌一面,奖金20万元,并通报表扬。
上年已达到吨谷标准的县(市、区),当年采取和落实了多种得力措施,以实现吨谷县计划,后因遭受不可抗拒的严重自然灾害(全县水稻受灾面积达20%以上,绝收面积达5%以上)而影响达标的,年底前由县(市、区)政府提出书面申请(附灾情报告一式三份),经地级以上市
人民政府审核确认后报省农业厅,由省农业厅会同省气象局、省三防办等有关单位审核并报省政府批准,当年可不列入评奖。次年再达到吨谷标准的,仍视作连续达标。
四、明确责任
各市人民政府要将省确定的粮食工作责任制考评指标分解下达各县(市、区),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开展创吨谷县活动。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填报的情况和数据要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申报县(市、区)要保留各乡镇、管理区和村民小组的分级统计数据,省农业厅、统计局将
对申报吨谷的县(市、区)进行检查和验收。对有虚报、瞒报行为的,要按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本办法自1996年起实行,由省农业厅具体组织实施。



199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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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财政部第32号令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已经2006年1月10日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金人庆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财政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检查工作,保障和监督财政部门有效实施财政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以下统称财政部门)依法实施财政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检查,是指财政部门为履行财政监督职责,纠正财政违法行为,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对单位和个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进行检查的活动。

第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在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实施财政检查,依法作出检查结论或处理、处罚决定。

对财政检查工作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财政检查计划,按计划组织开展财政检查,或者根据日常财政管理需要,组织开展财政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组织开展财政检查应当组成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八条 检查组检查人员由财政部门工作人员组成。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掌握相关的专业知识;

(三)具有一定的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九条 根据需要,财政部门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协助检查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检查人员与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被检查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检查人认为检查人员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可以要求检查人员回避。

检查人员的回避,由财政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不得泄露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将检查中取得的材料用于与检查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财政检查前,应当熟悉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了解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编制财政检查工作方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一般应于3个工作日前向被检查人送达财政检查通知书。

财政部门认为实施财政检查的3个工作目前向被检查人送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工作有不利影响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在实施财政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财政检查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检查人的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对被检查人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组长及检查人员名单、联系方式;

(五)财政部门公章及签发日期。

第十四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检查人出示证件。

检查人员可以向被检查人询问有关情况,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回答询问、反映情况。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盖章。

第十五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要求被检查人提供有关资料,并可以对有关资料进行复制。

提供的资料是外国文字或少数民族文字记录的,被检查人应当将资料译成中文。

第十六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可以运用查账、盘点、查询及函证、计算、分析性复核等方法。

第十七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可以向与被检查人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依法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检查单位的存款。

检查人员查询存款时,应当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查询存款通知书,并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在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被检查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十九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取得的证明材料,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

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材料,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实施财政检查时,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内容与事项予以记录和摘录,编制财政检查工作底稿,并由被检查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检查组组长应当对本组其他检查人员的工作质量进行监督,并对有关事项进行必要的审查和复核。

第二十二条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遇到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请示汇报。

第二十三条 检查工作结束前,检查组应当就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被检查人存在的问题等事项书面征求被检查人的意见。被检查人自收到书面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检查组应于检查结束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交书面财政检查报告;特殊情况下,经批准提交财政检查报告的时间可以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检查组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时,还应当一并提交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底稿等材料。

第二十五条 财政检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检查人的基本情况;

(二)检查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被检查人执行财税法规情况以及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事项的基本情况;

(四)被检查人存在财政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以及认定依据、证据;

(五)被检查人的意见或说明;

(六)应当向财政部门报告的其他事项;

(七)检查组组长签名及财政检查报告日期。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财政检查的复核制度,指定内部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检查组提交的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予以复核。

复核人员与被检查人或者检查人员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七条 负责复核的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财政检查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复核:

(一)检查事项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取得的证据是否真实、充分;

(三)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四)认定财政违法行为的法律依据是否适当;

(五)提出的行政处理、处罚建议或者移送处理建议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复核的事项。

有关职能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对财政检查报告复核后,应当提出复核意见。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报告和复核意见进行审定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未发现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作出检查结论;

(二)对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被检查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

(三)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依法移送。

财政检查报告与复核意见存在重大分歧的,财政部门应当责成检查组进一步核实、补正有关情况或者材料;必要时,应当另行派出检查组,重新实施财政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理、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理、处罚履行的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名称和日期;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财政部门印章。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财政部门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查;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采纳。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作出应当告知听证权利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财政部门举行听证的,依照《财政机关行政处罚听证实施办法》(财政部令第23号)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财政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后,应当将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财政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被检查人有财政违法行为的,财政部门可以公告其财政违法行为及行政处理、处罚、处分决定。

第三十六条 财政检查工作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做好财政检查工作相关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财政检查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对财政检查工作中发现的影响财税政策、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要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以及2001年2月20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部令第10号)。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财政检查工作规则》(财监字[1998]223号)同时废止。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经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1995年9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9月20日
          深圳经济特区暂住人员户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保障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特区的社会秩序,促进特区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员,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持有效证件进入特区,并在特区居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民。
  在特区居留七日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申办暂住证。具有蓝印户口的暂住人员的户口管理适用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深圳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局的派出机关(以下简称公安派出机关)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员户口管理的日常工作。市政府劳动、人事、城管、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公安局做好暂住人员户口管理工作。
  居民委员会、农村管理处、招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公安派出机关管理暂住人员户口。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坚持公开、便民、高效、文明的管理原则。

第二章 暂住户口登记





  第五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特区居留满七日以前,由申报义务人持暂住人员居民身份证和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机关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第六条 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的申报义务人为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
  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其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报;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报;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住宿登记。


  第七条 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常住户口地址;
  (四)暂住地址;
  (五)暂住期限;
  (六)暂住理由;
  (七)其他必要事项。


  第八条 公安派出机关进行暂住户口登记,应当发给暂住人员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暂住户口登记凭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九条 暂住户口登记申报的期限届满,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第三章 暂住证办理





  第十条 暂住人员在特区居留两个月以上的,应当在居留两个月届满十五日前向公安机关申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分为两种:
  (一)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
  (二)非从事劳务的暂住人员申办非劳务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二年。
  暂住证由主管机关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 劳务暂住证由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申办。
  非劳务暂住证按下列规定申办:
  (一)暂住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申办;
  (二)暂住非出租房屋的,由户主、房屋业主或者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三)暂住宾馆、旅店、招待所的,由暂住人员本人申办。


  第十三条 申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劳务部门出具的劳动用工证明或者人事部门出具的聘用、派遣专业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的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申办非劳务暂住证应当向公安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暂住户口登记凭证;
  (二)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三)固定、合法居所证明;
  (四)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对申办暂住证的资料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给暂住证;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受理,但应当说明理由。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由市公安局决定。


  第十六条 暂住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
  (二)居民身份证号码;
  (三)暂住地址;
  (四)暂住证有效期限;
  (五)其他必要事项。


  第十七条 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发放暂住证后,应当及时通知暂住人员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按市政府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成本收取工本费。


  第十九条 暂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续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十五日前向原办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持暂住证的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以在特区居留,可以凭证进出特区。


  第二十一条 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活动的,应当先向公安机关申办劳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持暂住证的暂住人员,暂住地址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变更后的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机关申报;受理申报的公安派出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原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用人的单位或者个人与持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解除劳务合同关系的,应当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办理暂住证的公安机关申报。

第四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暂住人员应当随身携带和妥善保管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以下统称暂住证件),以备查验。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查验暂住证件,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查验暂住证件,但法律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被查验暂住证件时因特殊情况未能随身携带的,可以说明已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公安机关应当予以核实。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因执行公务的需要可以依法扣留暂住证件,但应当给当事人开具扣留凭证,任何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暂住证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他人的暂住证件。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员遗失暂住证件的,应当及时向原登记或者办证机关申请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暂住证,受理机关应即时补发暂住户口登记凭证或者在十五日内补发暂住证。


  第三十条 公安派出所机关应当掌握本辖区内暂住人员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的情况,建立暂住人员户口档案,定期制作暂住户口统计报表,加强对本辖区内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不得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


  第三十二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办理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暂住证所需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招用暂住人员或者为暂住人员提供居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督促暂住人员遵守法律、法规,对暂住人员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予以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第三十四条 公安人员履行暂住人员户口管理职责,应当严格遵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敲诈勒索、徇私舞弊,不得打骂、虐待或者侮辱暂住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责令限期登记;申报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五十元罚款,申报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登记暂住人员的数量每人五十元对申报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未按本条例规定的期限申办暂住证的,责令限期补办;申办义务人为暂住人员的,处以一百元罚款,申办义务人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按未办暂住证人员的数量每人二百元对申办义务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手段取得暂住证的,暂住证予以缴销,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二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暂住地址变更而未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申报的,责令限期申报;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招用持非劳务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从事劳务的,每招用一人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为他人代办暂住证件牟取非法利益的,收缴已办理的暂住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并按所办暂住证的数量每份三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伪造、变造、涂改暂住证件的,没收制作工具和违法所得,按假证的数量每份五百元对行为人处以罚款,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二百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非法查验、扣留、损毁暂住证件,行为人为执行公安机关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行为人为其他人员的,处以三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依法处以拘留或者劳动教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没有进入特区的有效证件或者没有暂住证件而在特区居留的暂住人员,由公安机关移交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遣离特区。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由市公安局或者公安分局裁决,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机关裁决。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暂住证申请、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或者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自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以前在特区内实施的有关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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