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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10:17  浏览:94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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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宜府办发〔2007〕26号


宜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为了切实加强地名管理,进一步规范地名命名、更名工作,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四月三十日


宜春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地名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地名的标准化处理、标准地名的使用、地名标志的设置、地名档案的管理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等,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名称及行政企事业单位、村(含自然村)名称;
(二)山、河、湖、山脉、山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三)公共广场、文物古迹、纪念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开发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四)城镇道路(街、路、巷、弄)、桥梁、隧道、住宅区、楼群(含楼、门号码)名称;
(五)公路(含高速公路)、铁路、水库、涵洞、堤坝、水闸等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台、场、码头等名称。
第四条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工作。
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地名管理机构)设在民政部门,与民政部门区划地名科(股)合署办公,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地名主管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管理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地名主管部门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二)承办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和更名事项,审核本辖区各类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的申报,核发《地名使用批准书》,公布标准地名;
(三)收集和整理地名资料,管理地名档案;
(四)编制地名规划并组织实施;
(五)设置和管理地名标志;
(六)指导专业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七)编辑地名图书,审核各类公开或者内部出版物中的地名;
(八)组织地名学术研究,提供地名咨询服务;
(九)推广与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
(十)向同级民政部门提出处罚违法行为的建议,并办理相关的具体事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管理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除应严格遵守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国家民政部《地名管理条例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符合地名规划要求;
(二)重要地名的命名,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
第七条 下列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河流、各类经济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和本办法第三条第(五)项中的各类地名;
(二)县(市、区)范围内的村、居民区(社区)名称;
(三)乡(镇)、街道所涉及农村范围内的自然村、住宅区名称;
(四)县(市、区)范围内的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较大的山(峰);
(五)城镇范围内的居住区、广场、公园、街、路、巷、弄。
第八条 地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更名:
(一)因行政区划调整,需要变更县(市、区)、乡、镇、街道、居民区(社区)、村等名称的;
(二)因道路走向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路名的;
(三)因路名变更、路形变化或者道路延伸,需要变更门牌号、住宅区幢号的;
(四)经权限机关批准变更地名的;
(五)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第九条 严格控制地名有偿使用。地名有偿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依据上级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规定申报和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国家行政区划管理规定办理;
(二)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上报。
(三)水库、航道、防洪提、大中型引水工程名称,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所在地人民政府审批;跨县(市、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外市的,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四)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渔场,由主管部门征求所在地地名委员会意见后上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铁路(线、站)、高速公路、省道公路、大中型港口码头,由省级主管部门办理。
(五)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名称,由所在地县级和县级以上的人民政府审批;桥梁、隧道、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名称,由主管部门申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在本市中心城区的,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或由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经济开发区名称,省级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市、县级的,分别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街道办事处名称,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地名命名、更名事项,由同级地名管理机构承办。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材料,建设单位、主管单位、产权所有人在向审批机关上报的同时,应当抄送同级地名主管部门。所申报的材料包括:1、正式公文(内容包括该地理实体的性质、位置、规模,命名、更名的理由,拟采用新地名的含义等);2、所需命名、更名的地理实体的位置平面图;3、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编制中,涉及道路、街、巷、住宅区和具有地名意义的站、场拟命名的,应征求地名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第十、十一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一经审定,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机构进行注册登记;经审核批准的地名,各级地名管理机构应及时更新地名档案资料,及时将新的标准地名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形式予以公布,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宣传、推广标准地名;社会各界组织和个人在社会活动中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的文件,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各类典、录、志等书籍,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必须使用依法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五条 地名密集出版物出版前,必须送批准机关同级地名管理机构进行地名审定。
出版本市中心城市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市地名管理机构审定;出版县(市、区)地名密集出版物的,由县(市、区)地名管理机构审定。
第十六条 地名的书写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以汉语普通话为标准读音。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有关拼写规则为规范准则。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和使用,应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定的译写规则。
第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资料(包括建立地名数据库)并健全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性,并提供方便、快捷的查询服务。市、县(区)的各类标准地名,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收集汇编。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与管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三)、(四)、(五)项所列地名,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本办法第三条第(三)、(五)项所列地名及桥梁、隧道、住宅区名称标志,由建设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二)镇(乡)、村名称标志,由镇(乡)人民政府负责。
(三)县城关镇、市区道路名称标志,由地名主管部门负责,所需经费原则上由财政部门从城市维护费中解决。在本市中心城区的,由市地名主管部门负责,经费由市财政安排或通过有偿命名道路筹集。
(四)宜春中心城区的路、巷、楼、门牌设置,暂按宜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宜春市中心城区标准地名标志设置管理暂行规定》(宜府发[2003]49号)执行。
第二十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由各级地名管理机构按国家标准和省规定确定。
第二十一条 下列地名标志应当在规定的位置设置:
(一)住宅区名称标志,在住宅区与主要城镇道路或者公路连接的出入口设置;
(二)镇、村名称标志,在主要城镇道路、公路经过或者毗邻集镇、自然村的边缘设置;
(三)城镇道路名称标志,在城镇道路的起止点及交叉处设置,相邻交叉处距离较长的,在中间增设路名标志;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名标志,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在明显的位置设置。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的主要内容为:标准地名的规范汉字、汉语拼音、设置单位等。
地名标志上可以依法附设广告。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的设置人或负责单位应当保持地名标志的清晰和完好,发现损坏或者字迹残缺不全的,应当予以更新。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需要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应当经负责管理和维护该地名标志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或者地名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后,方可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的规定予以查处:
(一)未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而使用非标准地名的;
(二)擅自命名、更名地名的;
(三)擅自设置、涂改、损坏、涂污、遮挡地名标志的;
(四)未经地名审定擅自出版地名密集出版物的。
第二十六条 越权审批或者违法审批地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或者予以撤销;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名行政主管部门或地名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地名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级地名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档案工作,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宜春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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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修订印发《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药管人[2000]15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
兵团卫生局、医药管理局:
根据人事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9]34
号),为加强执业药师管理,规范执业药师注册工作,我局重新修订了《执业药师注册
管理暂行办法》。现将其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OOO年四月十四日

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实施,加强执业药师注册管理工作,根据人事
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联合颁发的《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业药师实行注册制度。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全国执业药师注册管理机
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为本辖区执业药师注册机构。
第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经向注册机构申请注册并取得《执业
药师注册证》后,方可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四条 执业药师按照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地区注册。执业类别为药学类、
中药学类;执业范围为药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使用;执业地区为省、自治区、直辖
市。

第五条 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注册,在一个执业单位按照注册的
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

第二章 申请注册

第六条 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的人员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后即可向执
业单位所在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申请办理注册手续。

第七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的人员,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遵纪守法,遵守职业道德;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执业单位同意。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受刑事处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到申请注册之日不满二年的;
(三)受过取消执业药师执业资格处分不满二年的;
(四)国家规定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其它情形的。

第九条 首次申请注册的人员,须填写“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一),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明复印件;
(三)近期一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5张;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五)执业单位证明;
(六)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第十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为三年。持证者须在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到原执业药师
注册机构申请办理再次注册手续。超过期限,不办理再次注册手续的人员,其《执业药
师注册证》自动失效,并不能再以执业药师身份执业。

第十一条 申请再次注册者,须填写“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附表二),并提
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执业单位考核材料;
(三)《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四)县级(含)以上医院出具的本人6个月内的健康体检表。

第十二条 凡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学分,可保留执业
药师资格。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一年后申请注册的,除按第九条规定外,还需同
时提交载有本人参加继续教育记录的《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

第三章 注册与管理

第十三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须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者
予以注册;对不符合条件者不予注册,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根据申请注册者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注明的专
业类别进行注册。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注册时,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情况
栏内加盖注册专用印章,并发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印制的《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 执业药师在同一执业地区变更执业单位或范围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
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附表三),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和《执业药师注册证》;
(二)新执业单位合法开业的证明复印件;
执业药师变更执业地区的,须到原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办理变更注册手续,填写“执
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并向新执业地区的执业药师注册机构重新申请注册。新的执
业药师注册机构在办理执业注册手续时,应收回原《执业药师注册证》,并发给新的《执
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注册后如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予以注销注册:
(一)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
(四)受开除行政处分的;
(五)因健康或其它原因不能从事执业药师业务的。
注销注册手续由执业药师所在单位在30个工作日内向注册机构申请办理, 并填写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附件四)。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经核实后办理注销注册,
收回《执业药师注册证》。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每年将注册情况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并定
期公告。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发现上报备案的执业药师中有不符合规定条件的,
有权责令执业药师注册机构复查并予以改正。

第二十条 对不予注册或注销注册持有异议的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凡以骗取、转让、借用、伪造《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执业药师注册
证》和《执业药师继续教育登记证书》等不正当手段进行注册的人员,一经发现,由执
业药师注册机构收缴注册证并注销注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注册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持有《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不具有执业药师身份,
不得从事执业药师业务活动,其所出具的与执业药师业务有关的证明,均属无效。

第二十四条 执业单位系指合法的药品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首次注册申请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 │性别 │ │民族│ │ │
├────┼───┼────┼───┴──┴────┤ 照 │
│籍贯 │ │身份证号│ │ │
├────┼───┼────┼───┬──┬────┤ │
│政治面目│ │职称 │ │学历│ │ │
├────┴──┬┴────┴───┼──┼────┤ 片 │
│最后毕业学校 │ │专业│ │ │
├───────┼──────┬──┴──┼────┴─────┤
│执业类别 │药学 中药学│执业范围 │生产 经营 使用│
├───────┼──────┴─────┼───┬──────┤
│执业单位名称 │ │现岗位│ │
├───────┼────────────┼───┼──────┤
│执业单位地址 │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住宅 │ │
├───────┼──┼──────┬──┴───┴──────┤
│考试或认定年份│ │资格证书号码│ │
├─┬─────┼──┴──────┴─────────────┤
│主│起止年月 │在何地、何单位做何工作 │
│要├─────┼───────────────────────┤
│工│ │ │
│作├─────┼───────────────────────┤
│简│ │ │
│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执业│ │
│ │ │
│单位│ │
│ │ │
│考核│ │
│ │ │
│意见│ 负责人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 │ │
│省级│ │
│ │ │
│药品│ │
│ │ │
│监督│ │
│ │ │
│管理│ │
│ │ │
│ 局 │ │
│ │ │
│审查│ │
│ │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年 月 日 │
├──┼───────────────────────────┤
│备 │ │
│ │ │
│ │ │
│控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二(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再次注册申请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册日期: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职务│ │职称 │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继续教育登记证书号码│ │
├──────┬───┴───┬──────┬─────────┤
│首次注册年份│ │上次注册年份│ │
├──────┼───────┼──────┼─────────┤
│执业类别 │药学 中药学 │执业范围 │生产 经营 使用 │
├──────┼───────┴──────┼───┬─────┤
│执业单位名称│ │现岗位│ │
├──────┼──────────────┼───┼─────┤
│执业单位地址│ │邮编 │ │
├──────┼───┬──────────┼───┼─────┤
│联系电话 │单位 │ │住宅 │ │
├─┬────┴───┴──────────┴───┴─────┤
│近│ │
│三│ │
│年│ │
│来│ │
│主│ │
│要│ │
│业│ │
│绩│ │
│及│ │
│奖│ │
│惩│ │
│情│ │
│况│ │
└─┴─────────────────────────────┘


┌───┬──────────────────────┬────┐
│ │ 主 要 内 容 │学时学分│
│ ├──────────────────────┼────┤
│ │ │ │
│上次 │ │ │
│注册 │ │ │
│后的 │ │ │
│继续 │ │ │
│教育 │ │ │
│情况 │ │ │
│ │ │ │
│ │ │ │
│ │ │ │
├───┼──────────────────────┴────┤
│执 │ │
│业 │ │
│单 │ │
│位 │ │
│考 │ │
│核 │ │
│意 │负责人 (公章) │
│见 │ 年 月 日 │
├───┼───────────────────────────┤
│省级药│ │
│品监督│ │
│管理局│ │
│审查意│负责人 (公章) │
│ 见 │ 年 月 日 │
├───┼───────────────────────────┤
│备 │ │
│注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三(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变更注册登记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变更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性别│ │民族│ │职称│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执业类别 │ │现工作岗位│ │
├─────┼────────┼─────┼───────────┤
│原执业地区│ │现执业地区│ │
├─────┼────────┼─────┼───────────┤
│原执业范围│ │现执业范围│ │
├─────┼────────┼─────┼───────────┤
│原执业单位│ │现执业单位│ │
├─────┴─┬──────┴─────┼──┬────────┤
│现执业单位地址│ │邮编│ │
├───────┼───┬────────┼──┼────────┤
│联系电话 │单位 │ │住宅│ │
├─────┬─┴───┴────────┴──┴────────┤
│变 │ │
│更 │ │
│注 │ │
│册 │ │
│理 │ │
│由 │ │
├─────┼──────────────────────────┤
│ │ │
│新执业 │ │
│单位 │ │
│意见 │负责人 (公章) │
│ │ 年 月 日 │
├─────┼──────────────────────────┤
│省级 │ │
│药品 │ │
│监督 │ │
│管理局 │负责人 (公章) │
│意见 │ 年 月 日 │
├─────┼──────────────────────────┤
│备 │ │
│注 │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附表四(样表) 编号:

执业药师注销注册登记表

注册地区: 省(自治区、直辖市) 注销时间: 年 月 日
┌─────┬────┬──┬─┬────┬─┬──┬──────┐
│姓名 │ │性别│ │职务 │ │职称│ │
├─────┴────┼──┴─┴────┴─┴──┴──────┤
│身份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注册证号码 │. │
├──────────┼─────────────────────┤
│执业药师资格证书号码│ │
├────┬─────┴───┬────┬────────────┤
│执业类别│ │执业地区│ │
├────┼─────────┼────┼────────────┤
│执业单位│ │执业范围│ │
├────┴─────────┴────┴────────────┤
│注销注册理由: │
│ │
│ │
│ │
│ │
│ │
│ │
├────────────────────────────────┤
│提出注销注册单位意见: │
│ │
│ │
│ │
│ │
│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意见: │
│ │
│ │
│ │
│ 负责人 (公章) │
│ 年 月 日 │
├─┬──────────────────────────────┤
│备│ │
│ │ │
│注│ │
└─┴──────────────────────────────┘
注:本表一式四份,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一份。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3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2年7月25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9月20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11月21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6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3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改善城市环境,方便群众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市政工程设施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隔车带、路肩、广场、代征道路用地、退让道路用地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涵洞、隧道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四)城市防洪设施:环城河、防洪渠、蓄洪池、堤坝,以及保护范围内的用地和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广场、桥梁、隧道、地下通道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工程设施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和市城市照明管理机构是市政工程设施的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道路、桥涵、排水、防洪设施和道路照明设施的养护、维修、管理。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以及市辖县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集中管理、有偿使用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建设市政工程设施,必须保证质量,实行保修制度。

  第六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养护资金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受益者出资及其他方式筹措。以贷款修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他大型市政工程设施,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费用。

  第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对维护市政工程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道路、桥涵管理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经常巡视检查,及时养护维修,严格控制对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障其功能完好。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涵,建设单位应持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有关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施工手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工程设施及有关技术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城市建设,应将代征和退让的城市道路用地及有关地籍文件,及时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出租和转让。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占用。确需临时占用的,必须严格控制并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设置广告标志、商业摊群点、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保管站,以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等,应按批准的面积和期限占用,并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道路占用费。道路占用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经批准在城市道路上临时搭建棚房、堆放物料、施工作业的,必须按要求设置防护设施,悬挂占用许可证,不得占压或损坏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堆放有碍人身健康和污染环境的物料。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涵不得擅自挖掘。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的,应持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办理挖掘手续,并按规定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缴纳路面修复费和挖掘回填工程质量保修保证金后,方可施工。紧急抢修工程挖掘道路、桥涵的,应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挖掘手续,并在限定时间内回填修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挖掘、铺设、回填、修复工程进行监理和验收。

  第十四条 在国际劳动节、国庆节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十五日内禁止挖掘城市主要道路。每年十一月十五日至翌年二月十五日不得挖掘城市道路,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加倍收取路面修复费。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道路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建成五年内不得挖掘,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收取路面修复费。路面修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批准挖掘、修复城市道路、桥涵的,不得阻塞交通,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登报通告后方可施工;

  (二)铺设地下管线应顶管施工,不能顶管施工的,必须分段开挖;

  (三)在核定范围和期限内施工,施工现场应设置安全标志和防护设施,悬挂挖掘许可证;

  (四)施工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五)回填土方必须分层夯实,保证质量,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

  (六)主干道路面修复工程五日内完成,其他路面修复工程七日内完成;

  (七)及时清运施工作业留下的物料和垃圾,保持市容整洁。

  第十七条 在城市道路、桥涵上设置检查井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必须符合道路、桥涵设计要求。设施丢失或损坏的,产权单位应及时补充或维修。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桥涵上应当设置车辆限载、限高、限速等标志,机动车辆应按标志规定行驶。特殊情况需超载、超高通过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和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方可通行。

  第十九条 禁止履带式、铁轮式和其他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车辆通行。确需通行的,应当采取保护措施,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

  第二十条 在人行道上不得擅自行驶和停放机动车辆,在非指定道路上禁止机动车辆试刹车。严禁在城市道路、桥涵上焚烧杂物、堆积垃圾、倾倒污水、晾晒碾打农作物、擅自设立车辆停车场站,以及其他有损道路和桥涵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城市桥涵及保护区域内修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在桥涵上下游各二百米内挖砂、取土。不得擅自在桥涵设施上装置其他设施,确需利用桥涵架设管线及附属设施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报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章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养护管理,及时排除故障,持排水设施完好、畅通。对用户的专用排水设施,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定期监测排水水质,建立污水水质档案。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按规划的管位、走向、管径和高程进行设计,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排水用户修建排水设施,与城市排水管网连接的,需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连接修复费用。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城市公用排水设施及有关文件资料移交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疏通或抢修。因使用不当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维修费用。

  第二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遇到险情需要断水抢修时,排水用户接到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通知后,必须采取措施,配合抢修。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采用雨水、污水分流制,实行有组织排放。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污水和工业废水不得排入雨水管道,雨水也不得排入污水管道。向城市排水设施内排放污水的用户,需持有关排水资料,向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领取《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并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二十七条 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水,应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含有固体、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排放单位须按要求采取处理措施,符合排放标准方可排放。对超过标准排放的,须报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并缴纳设施损害补偿

  费。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一)掩埋、堵塞、占压、移动或非法收购市政排水设施及标志;

  (二)向收水井、检查井投放火种,倾倒垃圾、污物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

  (三)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堆料、挖砂、取土,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排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凡与城市排水管渠相通的湖、库、河道的水位管理,应兼顾城市排水的需要。在城市排水管、渠两侧保护范围内修建各类管线及设施的,须经市规划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批准。施工中不得损害原有排水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城市防洪设施及保护范围内,挖砂取土,倾倒垃圾、杂物,以及其他有损于城市防洪设施的行为。

第四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维修管理,经常巡视检查,保持照明设施的清洁、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和桥涵,建设单位必须同步配套建设照明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与城市道路连接的专用道路的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养护维修,并接受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发生故障,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应在发现或接到报告后立即排除,恢复照明。紧急抢修工程可先挖掘道路、绿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有关手续。因其他事故损坏照明设施的,责任人应配合抢修,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禁止下列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在路灯设施周围挖坑取土,违章建筑,堆放物料;

  (二)擅自接用路灯电源和占用路灯线杆;

  (三)擅自迁移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其他有损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因工程建设和其他原因需要移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接用路灯电源或占用路灯线杆的,须经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同意,并缴纳补偿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补交道路占用费,并按每天每平方米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损坏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修复或赔偿。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并按路面修复费的三至五倍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立即改正,赔偿损失,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道路占用费、排水设施使用费收入,应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二条 擅自在市政工程设施范围内堆放物料,摆设摊点,施工作业,搭建棚房,并在责令期限内不自行清理拆除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可以清理拆除或扣押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 执行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个人罚款在二千元以上的,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在一万五千元以上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申请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行政处罚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的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偷窃、非法收购和故意损毁城市排水井盖、井篦、照明设施及其他市政工程设施的;

  (二)拒绝、阻碍市政工程设施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时,必须佩戴标志,出示执法证件。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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