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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8:11:13  浏览:88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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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22号
二○○二年三月五日

各城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市区污水处理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改善城市环境,加快污水集中治理工作步伐,促进城市污水处理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供水节水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通知》(国发[2000]36号)和《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大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处理良性运行机制的通知》(计价格[1999]1192号)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和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污水是指在襄樊市市区范围内(含开发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城市居民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污管网以及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和排水设施、排放的生产、生活污水及废水。
  第四条凡属本办法第三条范围内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及城市居民,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依法缴纳污水处理费。
  城市污水处理费按省、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计征。
  第五条污水处理费征收由市财政局统一管理。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负责单位和个人自备水源污水处理费的征收;市供水总公司负责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污水处理费的征收。
  第六条城市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污水治理公司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其它相关政策规定,在对其成本进行审核、组织召开听证会的基础上,拟定污水处理费征收标准的方案,报经市政府同意,并经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部门均不得擅自减免污水处理费。对严重亏损的企业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居民,由污水处理公司提出处理意见,经市财政局核准,并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暂缓交纳污水处理费,但不得免交。
  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有关规定用于城市排污管网和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营和还贷。
  第八条城市污水处理费依法征收。市供水总公司、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需将征收的城市污水处理费,按月足额划转市财政污水处理费专户。城市污水处理费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严格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征收污水处理费按污水处理费总额4%的比例支付代征手续费,用于供水总公司代征污水处理费发生的有关费用。
  第十条市城市污水治理公司编制年度污水处理费预算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污水处理费用于污水治理项目还贷、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营运和维修养护,确保其正常运行,并使处理过的水质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二条市财政、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污水处理费征收、使用情况的跟踪监督,对违反财经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的行为,视情节轻重对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征收污水处理费后,不得向已交纳污水处理费的单位和个人再征收污水排污费,对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交纳超标排污费。市城建部门征收的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同时取消。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城市污水处理公司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城建局〈襄樊市征收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实施细则〉的通知》(襄政发[1996]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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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小清河流域水污染,改善和保护流域及莱州湾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流域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小清河流域是指济南市、淄博市、滨州地区、东营市和潍坊市向小清河干流汇水的区域。
小清河流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渠道等地表水及地下水的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由省和小清河流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其水污染的监督管理工作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
第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和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的原则,逐步改善小清河的水质,促进经济与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小清河流域污染综合治理总体规划方案》(以下简称《规划方案》)确定的综合治理总目标提出,并分步组织实施。
第六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提出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制定本辖区的水污染防治的具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把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项目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长期固定的资金渠道,并在年度计划中予以安排。
第八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目标应当纳入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各级领导干部的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和评价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和各级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
省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对小清河水污染的防治情况进行专门检查。对依法履行职责做出显著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应当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 省和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每年都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的情况。
第十条 小清河流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水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损害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水污染的防止
第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辖区水体功能区类别,调整产业结构,合理规划工业和城乡建设布局。
禁止建设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已建成投产的,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转产或者关闭。严格限制发展水污染严重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确需发展的,必须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治理水污染的有关规定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基
建或者技改审批程序报批。
引进技术和设备的建设项目,凡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同时配备水污染防治设施。禁止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
第十二条 对小清河干支流的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小清河流域的水污染防治目标和水质标准要求分阶段提出,并逐级分解下达执行。
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县(市、区),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扩建、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排污河道的管理,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改变污水流向。
第十四条 凡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污染处理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对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计划、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银行不予贷款。
第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由持有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评价单位必须提供完整、规范、准确的评价报告,并对评价结论负责。
第十六条 小清河干流的港口、码头必须设置残油、含油废水污物的处理设施。新造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原有的二十二千瓦以上的船舶应当限期改造配置。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污物必须回收处理。
船舶排放含油废水应当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从事海洋运输、捕捞的机动船舶进入小清河的,执行内河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
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必须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的措施。
第十七条 小清河流域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植树造林,防止水土流失,积极推广生物防治病虫害技术,发展生态农业,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和地膜,控制面源污染危害。
第十八条 建设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章 水污染的治理
第十九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在小清河干流的市(地)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监测、监督有关市(地)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凡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省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的,该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必须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向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超总量排污费。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小清河干支流的县(市、区)行政区交界处设置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断面,并向超过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收超总量排污费。
超总量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监测、监督其上游市(地)或者县(市、区)的污染物排放情况,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市(地)或者县(市、区)可以向上级人民政府检举或者控告。
上级人民政府对有关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检举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检举或者控告单位。
第二十一条 小清河流域的市(地)、县(市、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解到所辖排污单位,对排污单位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二十二条 对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排污许可证应当明确规定持证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总量及年度排放污染物削减数量。
第二十三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在排污许可证准许的范围内排放污染物,并缴纳排污费。
排污单位不得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对超总量、超标准排放的,除限期治理外,按规定标准征收二至三倍的超总量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
超总量、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不得被评为先进企业或者先进单位。
第二十四条 小清河流域的排污单位必须按照谁污染、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污染费用。在污染治理任务完成前,不得扩大生产规模。
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建立重点行业污染治理专项资金的规定,造纸、酿造行业的排污单位在治理期间可以提取企业污染治理资金,作为自筹资金,用于污染治理和偿还治理贷款。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和小清河流域的市(地)人民政府(行署)确定的重点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关停。
第二十六条 小清河流域重点污染源治理所需资金,主要由污染严重的排污单位自筹解决,省、市(地)人民政府(行署)及其财政、环保、经委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划方案》规定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城市污水处理设施建设必须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按规定期限完成城市污水处理厂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任务,并保证其正常运行。
城市生活污水必须进入城市排污管网。城市排污管网的污水应当进入城市污水处理厂进行集中处理。
第二十八条 省及小清河流域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结合防洪、灌溉、航道疏浚工程建设,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小清河河道底泥,完成小清河引水补源工程建设任务。
第二十九条 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综合治理中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和小清河干流防洪除涝、补水工程建设所需资金,按照《规划方案》规定,通过流域内市(地)自筹、省财政给予扶持和其他有关部门按原投资渠道分担等方式解决。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小清河水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重点研究课题应当纳入省科技攻关计划、工业化试验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
对污染严重的重点行业的污染治理技术难题,省科技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科技人员攻关,并通过示范工程推广应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和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有关处罚规定处理;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本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规划方案》要求落实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核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国家财政、财务制度,截留、挪用小清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有关主管机关责令其限期归还。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新建造纸、酿造、印染、制革、化工等污染严重的小型项目的,除由县级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转产或者关闭外,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引进污染严重的生产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违反国家和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或者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而擅自施工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未补办手续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者
关闭。
第三十六条 对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环境影响报告书未经批准之前,为建设单位办理有关批准手续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而承担环境影响评价任务的,其评价结论无效,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评价所获收入一倍的罚款。
由于环境影响评价单位自身的过错,作出的环境影响评价未获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单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船舶不配备油水分离器和集油器,对船舶产生的残油、含油废水未进行处理的;装运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船舶未采取防溢流、防渗漏、防散落措施的,由港航监督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的罚款收入,应当上缴同级财政,纳入排污费管理,不得挪作他用。违反规定挪作他用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水污染损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过失引起的,第三者应当承担责任。
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未尽事项,适用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月1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小清河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5年6月14日
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李 倩
(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研究生 100081)

【摘要】信用既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也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动力。我国目前已提出在全社会强化信用意识,整肃信用秩序,建立严格的信用制度的目标。但是,在个人征信体系建设中,也应该为保护个人隐私权留下足够的空间。个人信用制度的建立和发展绝不能以牺牲个人隐私权为代价,隐私权和征信权应该同时构成个人信用法律机制的两大基石。作者在本文中将尝试从个人信息隐私权的角度出发,讨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关键词】个人征信 隐私权 个人信息隐私权

一.个人征信中保护隐私权的必要性

1.个人征信的概念
信用制度是市场经济的核心内容,在信用体系的建设中,征信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是重要方面。征信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征信指调查或验证他人信用;广义征信还有“求取他人对自己的信用”之意,例如求取公众的信任,提高自身道德评价等。 按征信对象的不同,征信可以分为企业征信和个人征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对个人信息进行的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因此,个人信用征信就是通过一定的机制由征信机构把分散在不同金融机构、商业企业、公安、工商、税务、公用事业等部门的个人信用资料进行采集、利用、提供和管理的活动。

2.保护个人隐私的必要性
信息不对称是信用交易的核心问题。个人对自身的信用状况有比较清楚的认识,但其他人并不清楚。在市场经济中要取得交易的公平合理,必须保证交易双方掌握对方信息的程度相当。因此,信用制度体系建立的首要任务就是开放征信数据。具体讲,信息主体开放自己的个人信息,征信机构用生产信用报告并提供给用户的办法弥补信用信息使用者对双方信用好坏不甚明了的状况。例如在信贷交易中,授信机构只有了解到个人真实信用信息,才能弱化信用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如果不能验证信用消费者的信息,就会使低风险,低利率,高风险高利率的价格形成机制无法运行,使资信状况良好的消费者因为利率超过预期而退出交易,市场上只留下资信差劣的申请者。其后果是市场上最有效率,对双方都有利的交易难以达成,造成资源的错误配置。这不仅使授信方的风险水平上升,也容易让偿债能力不强的消费者获得授信后陷入债务危机,从而使整个社会的信用链条断裂,甚至还可能使许多人不再着力维护自己的信用,造成整个社会信用的缺失。因此对个人信用信息的合理开放利用,不仅符合信用提供者的利益,也符合信用消费者乃至整个社会的利益。 但是,这些应当开放的个人信息,也属于个人隐私的范畴。只强调信息公开,不顾及信息保密,或者只强调使用,不注意保护措施,都会伤害信息所有者的合法权益,并给别有用心的人提供可乘之机,败坏当事人的信誉和公众形象。因此,这里就存在一个矛盾,即从合理配置资源和信息对称才能有效避免风险的经济学角度讲,信息应当是透明的;但从法律和人权角度讲,又需要隐蔽。 所以,如何保持二者的平衡,体现着立法者的智慧。在当前社会高度强调个人信息开放利用的同时,必须注重对个人信息隐私权的保护。

二.个人信息隐私权

什么是个人信息隐私权?在界定这一概念之前,应首先明确以下概念:
1.个人信息
个人信息是能把该个人从他人中识别出来的与该个人相关的信息。有学者认为个人信息包括所有与个人相关的信息,具体包括:身体物理特征,感情、思想与观点,经济与财产状况,生活方式,身份信息,家庭与社会关系,职业经历、简历和个人档案材料,健康状况与病历,个人通信、日记和其他私人文件,其他所有纯属私人内容的个人数据资料。 本文认为,个人信息通常包括:(1)标识个人基本情况的信息,如姓名、性别、身高、体重、出生年月、基因序列等;(2)标识个人生活与工作经历、社会情况的信息,如个人受教育的相关信息,各种社会关系,政治背景,个人习惯,家庭基本情况等;(3)与网络有关的个人信息,如个人在上网、网上购物、消费、交易时,登录和使用的各种信用卡,帐号和个人在网上的活动踪迹,如IP地址、浏览踪迹、活动内容以及邮箱地址等。(4)个人信用和财产状况方面的信息,如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以及过去债务的返还情况等。

2.隐私权
作为使得个人能保留独处而不受外界侵扰之权利,隐私权一直备受瞩目。 但隐私权并非一个容易界定的概念。布兰戴斯和沃伦在《隐私权》一文中将隐私权解释为“个人在通常情况下决定他的思想、观点、情感在多大程度上与别人交流的权利。 国外法学理论中在定义隐私权时有“信息说”、“接触说”和“综合说”等。 在我国,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其隐私的控制权,即私人生活不公开权。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 还有学者认为隐私权包括三方面:个人信息的保密,个人生活不受干扰的权利和个人私事决定的自由。

3.个人信息隐私权
随着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个人信息的搜集变得越来越容易。对此类信息的不当使用或予以公开会给个人造成财产、精神上的损失。因此,对个人隐私权的保护不能只停留在所谓独处权的保护上,而应该朝着保护个人信息的方向发展。隐私权已经从传统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的消极权利演变为现代的具有积极意义的“信息隐私权”。 本文认为,隐私权表现为个人对私人事务和私人信息的控制力上,个人信息隐私权就是指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

三.征信国家个人征信中的隐私权保护

考虑到个人信息收集和利用的泛滥,可能威胁到个人自由,许多国家专门制定了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规范。1967年,美国制定了《信息自由法》,明确规定公民有要求信息公开的权利;1970年,美国制定的《公平信用报告法》对征信活动进行专门规制;1974年,美国制定《隐私权法》,规定了对政府机构收集的资料中的个人信息与隐私权的保护;同年通过的《家庭教育权与隐私法》限制披露计算机存储的教育记录;1980年,美国通过《金融隐私权法》,规定政府机构不得获取私人部门所收集和持有的个人财务信息。德国于1970年颁布了世界上最早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制的对象限于政府机关;1977年制定了《联邦信息保护法》将规制对象扩大到私营的信息机关。在英国,1972年,杨格委员会在其报告中确立了10项处理个人信息的原则,这些原则的影响体现在其1984年的《数据保护法》中。澳大利亚于1988年制定了《联邦隐私权法》;后来又于1990年对该法进行了修改,扩大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规定了信息隐私权保护的11条原则。
以上征信国家大都制定了征信中保护个人隐私权的法律规范,虽然规则不尽相同,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有着许多类似的原则。大致有以下几方面:(1)信息的来源。从本人处获取信息,并得到本人的同意。(2)信息收集范围。只能收集与收集者的职务或者活动有关的信息。(3)收集方法。告知收集该资料的性质和用途,收集者的身份,确认该收集行为的合法性;禁止用不法或不公正的手段搜集信息。(4)资料的性质。收集的资料必须做到具有精确性、相关性、完整性和公平性。(5)使用限制。保证利用信息的目的正当,只有为了信用授予或用于其他正当目的才能利用信息,不能在其他场合随意利用该信息。(6)披露规则。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本人以外的人公开其隐私资料。(7)信息管理。个人信息的保存者或保管者,必须采取严格的措施,防止信息出现丢失、无权限使用、变更、随意提供或出现其他误用行为。(8)主体权利。个人有权知道数据被使用的状况,有权在适当的时候更正或删除个人数据。此外,美国、德国、日本还规定了个人信息泄露的救济程序。

四.我国个人征信中隐私权保护的规范性分析

目前,我国在个人征信方面基本无法可依,必须尽快采取措施,创造一个有利于征信的法律环境。在个人征信体系中,要涉及四方当事人,一是被征信人即所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的主体;二是信息的提供者;三是征信机构;四是信用信息使用者。在这一体系中,个人信息隐私会遭到其他三方主体的威胁。所以有必要从法律上对它们进行规制。

(一)对征信机构的法律规制

1.对个人征信机构设立较高的市场准入条件
征信机构在信用体系中起主导作用,尤其是个人征信机构的运营会涉及到众多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对于这类主体进入市场设立严格的条件和程序是非常必要的。一方面要规定征信机构具备从事征信活动的硬件条件,如完善的技术设施,数据库系统,自动或人工核查系统,必要的安全措施等;另一方面,对征信机构的组成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手段也要予以详细规定。

2.信息主体的同意权
如上文所述,个人信息隐私权是个人对自身可识别信息的控制权,收集个人信息必须要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各国立法都对此作了规定。 但有两类信息需要特别讨论:一类是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法律规定这类信息的收集无需征得信息主体的同意,如《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对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和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无需信息主体的同意就可以收集。实际上,个人对该类信息仍享有信息隐私权,只是对这类信息享有的隐私权不再完整。信息主体失去了他人收集该类信息的同意权,即他人可以不经过该信息主体同意收集此类信息,但当他人依据此类信息对信息主体作一判断时,信息主体有权要求此人告知所收集信息的内容,并可就不正确或有疑问的信息提出异议,同时要求信息收集者对异议进行调查,对不正确内容进行更改。 另一类信息为个人不良信息, 这类信息属于被强制公开的个人信息。事实上,这种公开是剥夺了个人信息隐私权中的同意权(属支配权)。法律规定这种剥夺是对个人某些不良行为的惩罚,特别是当个人的这种不良行为给社会和他人造成或会造成很大损失时,这种剥夺尤为重要。但这种剥夺并不影响权利人对其他权利的行使,信息主体仍可要求使用者将此类信息应用于合法目的,并享有知情权,异议权。所以这两类信息也属于应受保护的范围。

3.信息主体的开示请求权和异议权
信息主体一旦将个人信息披露,就丧失了对这些信息的直接控制权。如果不能赋予信息主体对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进行检查并提出异议的权利,个人的隐私权就无法得到保护。美国《公正信用报告法》第609条和611条规定了信息主体的知情权和异议权:征信机构必须给予信息主体对其本人信用档案的知情权和接触权;当消费者对自己的信用档案提出异议时,征信机构负有重新调查的义务,对确认为错误的信息必须从消费者的信用档案中删除,并负有将该事实通知各信用报告使用者的义务。《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被征信个人认为征信机构披露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不相关或者已经过时时,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予以更正。

4.信息收集的范围
(1)内容限制
个人信息隐私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的范围非常广泛,征信机构收集的信息越多,范围越广,对个人隐私侵犯的可能性就越大,所以必须要明确信息收集的范围,规定哪些信息可以收集,哪些信息禁止收集。日本法律规定征信报告包括下列内容:(1)与信用供给相联系的本人识别信息,如姓名、年龄、住所和出生年月等;(2)与判断个人经济状况有关联的信息,如个人的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以及过去债务的返还情况等;(3)间接地推论个人经济状况的信息,如工作单位、家庭成员、居住情况等;(4)与该次信用供给合同有关的信息,如信用供给金额、交易户头、该债务的返还状况等。 参照上述规定,本文认为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息应包括下列几类:(1)个人身份识别信息。这是保证信息与个人相匹配的基本信息,通常包括姓名、性别、年龄、住址、出生年月等。如《深圳市个人信用征信及信用评级管理办法》规定,个人身份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 (2)个人信用信息,即能推断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这类信息可分为两类,一类是能直接推断出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如个人资产负债情况、收入支出情况、信贷信息、缴费信息等;另一类是间接推断出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如职业、家庭情况、居住情况等。《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1)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2)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3)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4)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5)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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