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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28:37  浏览:8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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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经济处罚办法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4]56号)


为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方针和劳动保护法规,促进企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与健康,根据《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所有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含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投资企业,下同)。
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察,卫生行政部门从预防医学角度实施监督,其他任何企业主管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不得以政府名义进行经济处罚。
凡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由劳动或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
新、改、扩建工程项目,劳动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或竣工后未经验收以入验收不合格而投产的,处以工程总投资1%至5%的罚款。
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标准的设备、器材、劳动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特种设备以及企业内机动车辆和防雷装置,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存在问题未改进投入使用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石油液化气充装单位,违章充装过期未检或经检验不合格的液化气钢瓶的,处以二千至一万元罚款。
从国外引进生产设备,未同时引进或采用国内相配套的符合国家有关安全标准技术规范的劳动保护设施的,处以购置引进设备资金总额1%至3%的罚款。
未经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认证,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牿劳动防护用品、安全装置以及安全防护装置、超重机械、建筑施工、矿产资源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处以一万至五万元罚款;对私自招用无证单位从事上述方面的设计、制作、安装、修理的企业,处以五千至三万元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或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相应证书,安排上岗作业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企业未按规定给职工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发放保健食品、保健费用或作业不按规定配戴防护用品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按劳动条件分级规定超过国家标准,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俞期不改的,处以五千至二万罚款。
未对职工进行职业卫生教育而安排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未定期组织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及强令确诊有职业禁忌症、职业病的职工从事原岗位作业,在卫生行政部门限期时间内未改正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对存在违章作业、违章指挥或违反劳动纪律行为的企业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事故隐患有条件解决而未解决的,处以五百至二千元罚款。接到《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后,逾期仍不解决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不健全,职工无章可循,安全管理混乱的,处以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加班加点超过国家规定时限的,处以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对企业发生作废事故的处罚,仍按《辽宁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条例》和《辽宁省劳动保护监察暂行规定》执行。对未按规定报告或处理伤亡事故的,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的其他行为,处以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辽宁省劳动保护规定》负有领导管理责任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视其情节处以二百至二千元罚款。
对违反劳动保护规定的企业及其责任人,除进行经济处罚处,对坚持不改的,璀企业限期停产整改,并给予加重一倍的经济处罚。
在检查中发现有危及职工和社会安全的隐患,劳动安全监察人员可立即下达《劳动安全监察指令书》,限期停产整改,同时按程序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所有罚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使用财政部门的统一收据。
阻碍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贪污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下发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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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农村建房过程中,房主为节省建房费用而将房屋修建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承包人为了节省劳务费开支雇佣没有建筑资质的劳务者具体修建房屋,由于提供劳务者缺少劳务资质和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措施,提供劳务者经常因劳务造成自己损害,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之规定,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以救济提供劳务者的损害。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同为承包人的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其他劳务者损害,受害的提供劳务者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主张该纠纷适用无过错原则进行归责,而接受劳务者通常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主张该纠纷适用过错原则进行归责,提供劳务者和接受劳务者的诉讼主张体现出《侵权责任法》第35条内部归责原则的适用冲突,下文笔者以该条为规范依据来分析冲突的原因和协调。
一、冲突的原因

在《侵权责任法》颁布并生效之前,调整并解决在雇员致人损害和遭受损害的裁判规范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根据该解释第9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在解决雇员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原则。根据该解释第11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而在解决雇员遭受损害时的归责原则也为无过错原则。当出现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雇员人身损害是,无论依据第9条还是第11条之规定,雇主均应承担无过错责任。

《侵权责任法》生效并颁布后,该法第35条成为解决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人损害和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身损害的法律依据,同时,《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和第11条因《侵权责任法》第35条之规定而失去规范空间和调整对象并自行终止适用。根据该法第35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其他正在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损害时,既可以适用第35条前半段的规定,又可以适用第35条后半段的规定,然而,第35条前半段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后半段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从而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适用无过错责任还是过错责任的冲突。

二、冲突的协调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者应举证证明房主未尽到选任和监督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提供劳务者应举证证明承包人未提供安全施工条件而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房主由于在修建房屋发包前与承包人签订了房屋修建时人身安全免责条款,通常在司法实践中作为被告依附于被告承包人的意见,因此,承包人成为举证证明提供劳务者是否具有过错以及具有何种过错的主要甚至唯一主体。而当提供劳务者因劳务致使其他正在提供劳务的提供劳务者受到人身损害时,提供劳务者当然愿意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来请求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提供劳务者主张无过错归责原则较过错归责原则的举证责任和证明程度较轻,人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当然愿意依据前半段来起诉。实际上,由于人身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自身法律素养和诉讼知识有限,其通常会聘请诉讼代理人来辅助其主张诉求,诉讼代理人为了省力地履行对原告的代理义务当然会极力主张依据前半段解决纠纷。

然而,原告方主张依据第35条前半段主张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解决纠纷并不一定均能省力地实现自己的诉求。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8条之规定,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当受到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提供劳务者致其损害的,负替代责任的承包人不承担责任,因此,当受到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故意造成提供劳务者致其损害时,原告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进行赔偿主张时,在承包人或者房主举证证明其具有故意时,原告方的诉求将不能实现。相反,若此时原告方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后半段之规定请求赔偿时,当原告方举证证明致其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负替代责任的承包人应根据为其提供劳务而致人损害的提供劳务者的过错来承担相应的责任。

因此,受到损害的提供劳务者并非一定会依据《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段来主张赔偿,当其存在故意时会理性地依据第35条后半段来主张赔偿。由于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存在事实上的弱势地位,其在损害发生后通常会先进行治疗,没有承包人那么方便和及时的寻找和收集证据,若其对损害的发生不具有故意的情形下依据第35条前半段来主张赔偿,被告不得依据第35条后半段来对抗其主张,因为使用前半段可以减轻遭受损害的提供劳务者的举证责任,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有效的保护

三、结语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房屋的顺利建成可以实现房屋、承包人和提供劳务者三方的共赢,但提供劳务者在建房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并不以三方的意愿为转移,未提供安全保护措施而从事具有危险的劳务其危险成为损害的可能性较高,提供劳务者的人身损害既已发生,那么,通过法律规制将损害进行分担是三方不能执行协议分担的通常选择。承包人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其理应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尽到保护义务,而其为了获得承包利润的最大化,就寄希望于提供劳务者的技能水平、注意程度和化险能力,一旦其希望破灭,就应当对受到人身损害的提供劳务者进行相应的赔偿,由于提供劳务者在劳务关系中实际上处于弱势地位,那么,其受到损害后依据有利于保护自己的法律规范是合理的,此时承包人依据有利于减轻自己举证责任和赔偿责任的法律规范应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实际上,在通常情况下,提供劳务者和承包人若能举证充分,其适用第35条前半段还是后半段均不影响责任的分担,只有在一方举证不能的情况才会丧失相应的利益,然而,承包人可以将承担的赔偿责任分散于以后的承包修房中进行消解,同时,也对其选任、监督和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训,相信在丧失金钱后会吃一堑长一智,那么,在农村建房中提供劳务者受到损害的事件和纠纷也会在承包人的经济警醒下得以减少。


(作者单位: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司法主体性理念探析——以民事司法制度为中心

周成泓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 400031)


[摘 要]尊重人的主体性已经成为当代一个潮流,主体性体现在司法中就是司法主体性理念,它经历了从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程序主体这样一个发展过程。我国现今的民事司法制度在尊重人的主体性方面存在着三个方面的缺陷,故而应当从理念和制度两个层面进行改革和完善。
[关键词]主体性;司法主体性;民事司法
尊重人权已成为现世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也已写入我国宪法。尊重人权要求我们肯定公民的司法主体性,始终关注和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法律正义的需求,充分发挥民权对于推动改革、完善司法的作用。本文拟对司法主体性作一探讨,企望能对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有所助益。
一、主体性基本内涵分析
对于主体性的理解,马克思是站在历史唯物主义的角度进行的。在他看来,主体是指有目的有意识地从事实践活动和认识活动的人,人作为人类的对象性的存在物,其特性就是“自由自觉的活动”,主体性是作为主体的人所具有的根本属性。人的主体性通过一种自由自觉的对象性活动(包括实践活动、意识活动)来实现,并且随着主体所处的社会历史条件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人作为主体在其活动中形成的关系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是人对自然的对象性改造关系,第二层是人与人的主体间关系,第三层是人与自身的关系。这三个层次的关系统一于人的劳动创造和交往活动之中。[1] 与之对应,主体性具体表现为人类在改造自然界和社会的活动当中所展现出来的自主性、能动性和创造性。其中,自主性在主客体关系上表现为一种“为我”关系,即主体根据自身需要来改造客观世界,体现为主体的自由意志;能动性则表明主体是能动的主体,其所有行动不是盲目的,而是有目的有计划地改造客体的物质活动,表现为主体的目的;创造性则意味着以人的方式改造物的存在方式,使物按照人的方式而存在,体现了人类的自我超越。[2]
自人类社会文明的早期开始,人的主体性问题就一直颇受学者们所关注。在主体性理论的发展史上,十七世纪法国哲学家笛卡尔从普遍怀疑出发,首先肯定了“自我”的存在。在他看来,“自我”的存在完全是自明的:我虽然怀疑一切,但有一件事我不能怀疑,那就是“我在怀疑”这件事本身;而怀疑活动是思想活动,所以我在怀疑就是我在思想,作为怀疑活动主体的“自我”的存在是确实可靠的。由此,笛卡尔得出了“我思故我在”这个著名的结论或公式,[3] 将“我”作为理性的主体,视为整个世界的出发点,从而对主体性理念进行了有力的论证。
至于康德,则是第一个明确提出并初步建立关于人的主体性、人的自由意志以及道德自律的哲学家。他在区分主体与客体的二元论的前提下,从理性出发解释自由,论证了人的主体性。他认为人作为主体包括两个方面,即认识主体和实践主体。首先,在认识论领域,在人与自然的关系上,康德强调人在认识中的主体能动性,提出了“人为自然立法”的著名命题,高扬了人对自然的主体性。其次,在道德领域,康德提出了“人为自身立法”的命题,并且他还认为,道德主体是人之主体性的最高峰,人只有作为道德主体,才能够达到最高境界的自由。 由此,康德将人奉为整个世界的终极目的,确立了人的中心地位。对此,他曾言道:“如果没有人类,整个世界就成为一个单纯的荒野,世界的存在就是徒然的,没有最后目的的了。”[4]
进入现代以后,思想家们继续宣扬着主体性理念。其中,麦克塔格特甚至说:“个人才是目的,社会不过是手段”,国家“只有作为一种手段方有价值可言”,如果赋予国家以终极价值,那就是“偶像崇拜”,“就像崇拜一根下水管道一样”。[5] 由于现代社会工业化和科层化的扩张和发达,个人往往有如被压抑与操纵之机器。因此,不管是自由主义者,还是新马克思主义者或是无政府主义者,都倡扬个人自主,强烈地抨击这种本末倒置的社会现象,主体性理念以不同形式得到了强调和吁求。
面对纷繁的主体性学说,笔者认为,欲把握主体性的内涵,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关于主体性的理论有两种,即人类主体性和个体主体性。如果仅仅强调前者,主体性就可能成为一个空洞的抽象,成为一种无现实性可言的东西,因为人类的主体性必须要由个体来承担、落实和实现。因此,我们研究主体性问题应将其置重于个体主体性。其次,人类主体性的发展不仅表现在客体世界的变化上,还表现在主体自身的发展上。人类自身的改善,既有精神的方面,也有肉体的方面,是灵与肉、心理与生理两个方面的改善。[6] 最后,要强调人的社会本质,注重主体的实践性,要把“实践”和“生活”联系起来,并把实践和生活放在对理论来说具有根源意义的地位。[7]由此,对主体性可以作下列几点概括:第一,人之主体性体现为自主性,主要表现为主体权利。自主性源于人的意志自由,人作为世界的主人,万物之灵长,总是按照自己的需要、自己的意志去改造作为客体的外部世界。因此,在对待意义上,任何将人视为他者作用之对象,或者任由他者摆布之对象的观念和行为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容。第二,人之主体性体现为自觉性。自觉性是自主性扬弃的结果,同时又是主体自主性的具体表现和展开形式。自觉性主要表现为主体能力。人作为主体进行任何活动都有其明确的目的性,正是有了明确的目的,人们的行动才不会盲目,才是自觉的行动。自觉性还要求人们相信个人是其自身利益的最佳判断者,他人无从替代,也无需替代。第三,人之主体性体现为选择性。这是自觉性得到扬弃之后的结果。选择性体现了主体的自由判断,以及自由判断的能力与性质,展现了主体更充分的自由。对于主体的这种选择的愿望与自由,从理念上予以认可并使之正当化,这便是强调包含在主体性当中的选择性的现实意义。[8] 第四,人之主体性还归结为责任。个人自主自觉地进行选择,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进行活动,个人可以享受由此所带来的利益,也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第五,实践性是人之主体性的最为重要的特征。“批判的武器不能代替武器的批判”,康德式的道德自律也不能解决社会的现实问题,必须诉诸物质的批判力量。主体性最终要落实为实践性,而实践是一种能动地改造外部对象的活动,正是通过实践,主体才达到了其目的,实现了其价值。
二、从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程序主体——司法主体性理念的确立及其实践
人之主体性的确立有一个发展过程,它经历了一个由理念存在到实然享有,由道德主体到法权主体,由少数人权主体到多数人权主体,由主体性不充分到主体性充分,由适用的领域有限到广阔这样一个历史过程。[9] 正是在这种历史发展机制的强大推动下,近代以来特别是现代社会,主体性理念已落脚成为许多国家的司法指导理念。
(一)法权主体
随着人类社会的不断发展,法律逐渐成为主要的社会控制工具,而且当法治成了一种社会理想和价值追求的时候,法律的基本功能及其使命便在于构建并保护以社会主体的权利为核心内容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利关系既包括体现了权力职责与作用的权利——权力关系,也包括体现了私权利之间相互交换或协调关系的权利——权利关系。[10] 这种法律关系体现的是社会成员作为主体享有并支配着自己的权利,并且这种支配形式是多样化的,它或者是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给国家从而接受和服从国家权力对自己的干预,或者是与其他的社会个体进行一种私权利的交换。无论哪一种情形,社会个体(包括集合体)在法律关系当中都是以法权(利)主体的姿态出现的。由此,一方面,在其产生以及行使的方式上,国家权力就获得了存在的正当性与合法性;另一方面,国家权力的产生目的绝非是将其作用对象当成客体来对待,而是最终服务于所有成员的整体利益。至此,人便由哲学意义上的道德主体过渡到了现实世界当中的法权主体。
作为国家权力分支之一的司法权,自然也应当体现人的主体性,以人为本,服务于人。近代以来,受近代启蒙思想的影响,主体性理念的意义与内容以不同方式得到了表达与实践。在司法领域,主体性理念在民事诉讼理论中的发展,首先体现在传统英美法程序中的对抗式诉讼理论和大陆法系的“当事人主导”理论。近代民事诉讼法奠基之作法国1806年民事诉讼法典,以及以其为样本制定的1865年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均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司法主体性理念。[11]
(二)程序主体
主体性理念真正作为司法实践和改革的重要目标而确立并大力推广,则发生于当代。如自上个世纪70年代发韧并持续至今的、在世界范围内掀起的使诉讼便利公民、低廉有效的“接近正义”运动,便在相当大程度上体现了主体性理念。学者们为维护民事诉讼当事人的主体性地位,避免将当事人作为审判客体对待,提出了衡量民事审判是否正当的依据不仅在于判决内容是否具有正当性,而且在于民事程序本身能否保证当事人参与的观点。诚如王亚新先生所指出的,司法审判在许多方面的特点都可以视为在制度上对判决的可变性加以严格限制的必要或非必要的条件,但这些条件中最直接也最具根本意义的因素恐怕还在于诉讼审判所特有的程序以及体现于其中的当事人对抗结构。[12] 笔者亦认为,民事诉讼中的程序保障实际上可以看作是与主体性理念相适应的民事诉讼制度结构与技术规则的总和。
程序保障,可以理解为通过程序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维护其主体性和自律性。它直接反映了正当程序思想所强调的价值观念,并具体体现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结构之中,以处分原则、辩论原则(当事人主导原则)、证明责任原则等法理为其内容。这种当事人主义的程序结构意味着把更多的诉讼主导权作为权利赋予当事人,而不是作为权力留给法官。尽管最终作出判决的是法官,但当事人却是形成判决的主体:在诉讼开始时,当事人必须按照自己的意愿提出请求,该请求划定了判决的范围;接着,当事人双方必须就存在争执的事项进行协议以确定争点,争点一旦确定亦对法官具有约束力;之后,当事人又围绕着争点收集和提出证据,并就事实和证据进行辩论。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尽管法官主持着程序的进行,却一直处于被动的地位。[13] 这样,当事人的实体性诉求在进入程序之后,便在诉讼这一“法的空间”里置换成了程序上的需求,当事人从实体权利的享有者、支配者,转变成了程序的利用者、支配者,成了程序主体。程序之设定是为当事人服务的,是当事人作用的客体。于是,当事人通过程序这一制度在约束自身的同时,也使自身获得了真正的、最大的自由。同时,由于整个诉讼都是按照当事人的意思展开的,按照自我选择即自我负责的法理,当事人必须对法官的判决表示认可与服从。于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同时也成了一种负担和责任。当然,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责任性相比,其对法官权力的制约性更具现实意义。
三、司法主体性理念与我国民事司法制度
(一)对我国现行民事司法制度的检讨——一个主体性的视角
经过新中国成立以来半个多世纪的法制建设,我国的民事司法体制建设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存在的问题依然不少。其中最大的问题是:虽说“尊重人权”已经写入宪法,但总体而言仍未能明确地将主体性理念作为制度改革和建设的根本指导思想,司法实践中对当事人的主体性仍尊重不够,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现象屡见不鲜。具体说来,目前我国民事司法体制存在着下列问题:
1、公民使用法院的机会不充分也不平等
欲有效地保护公民的权利,当然需要科学、细密的程序设计,但其发生效用的前提则是公民能够诉诸法院。事实上,在历史和现实之中,权利侵害之所以未能及时得到应有的救济,往往是因为受害人无法诉诸司法。有学者将使用司法的权利概括为诉讼权,并认为它具有基础性和保障性。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的受案范围仍较为有限,不能满足广大人民对正义的要求;诉讼费用高昂,阻碍了公民利用法院;多数人诉讼制度仍不完善,尤其是公益诉讼制度尚属阙如,不能有效应对现实需求[14] ;社会两极分化较为严重,然而法律援助制度的覆盖面却十分有限,仍有许多公民因为经济原因而被阻挡在法院大门之外;尚没有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即便是诉讼程序也没有实行多轨制,公民的选择余地不大;此外,律师行业逐利倾向严重,导致许多同百姓切身利益相关然而标的额较低的案件得不到律师代理,致使其维权不力,等等。
2、诉讼程序设计上仍存在不少问题
在这方面的问题主要有:诉讼程序和诉讼外纠纷解决程序衔接不够,未能共同筑起一道纠纷解决的“城墙”;在诉讼程序内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区分不甚明了、二者的衔接度也较差,至于简易程序和小额程序则未能明确区分;一些程序,如人事诉讼程序等仍付阙如;起诉条件过于严格,要作实体审查,常常导致公民不能有效地行使诉权;法院立案审查随意性过大,一些符合起诉条件的案件被拒之门外;诉讼程序欠缺经济性,过于追求程序的严密性、完整性,而未能针对实际情况区别对待,加重了财政和当事人的经济负担;诉讼的公开性、透明性不够,通常只限于形式意义上的公开,即公开开庭审理,但对法官心证的公开、判决理由的详细阐述等仍旧重视不够;法官经常过于消极,假当事人主义之名而行偷懒之实;此外,还有一些程序职权色彩浓厚,如法院主动追加当事人,法院、检察院可以提起再审或审判监督程序,法院可以主动移送执行等。[15]
3、国民参与司法不够
社会主义国家是建立于人民主权的原则之上的,人民有权直接或间接参与国家各项事务的管理。就国民参与司法而言(司法民主化),我国还做得很不够,揆诸现实,笔者将其概括如下: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基本上是由有权机关进行,广大公民参与很少;法官的选任名义上是由民意机关——人大进行,但我国的现行政治构架决定了其实际上是操诸于各级党政机关,普通民众基本上无权参与;陪审制①等民众参与司法的制度长期以来被空置,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民众所起的作用也十分有限,广大公民的监督权、申诉权并不能产生法律效力,除非借助于有权国家机关,此外,代表市民社会的新闻媒体也还多为官方控制,所发挥的舆论监督作用仍很有限;法院的裁判文书公布面较窄,公众无从及时获得相关信息,自然也无法对之进行评论和监督,等等。
(二)理念建构
以上我们列举了我国民事司法制度的一些问题,下面我们对如何解决这些问题进行探讨。要解决问题,观念的转变和更新是首要的,因此我们应从改革司法制度赖以建构的理念入手。在司法观念的变革方面,笔者认为,应当旗帜鲜明地将主体性理念作为司法制度设计和改革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主体性理念在司法制度中的实践就是司法主体性理念。所谓司法主体性理念,是指在司法制度的构建与运作中,尊重公民和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其权利和自由,维护其尊严,让其发挥决定、支配和主导作用,避免论为客体的司法价值观。[16] 从司法主体性理念出发,就应当树立法官的服务意识,保障公民和当事人对其的决定、支配和主导地位,维护他们的自主性,使司法民主化、便利化,使公民可对其寄予厚望。具体言之,司法主体性理念的基本要求有:(1)由公民来决定司法制度的构建。它又包括两个方面:第一、依民主要求,主权在民,司法权的运作亦应由公民决定和进行。 第二,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2)司法体制的设置及相关制度的建构应当以“便民原则”为指导,要便利公民利用司法制度。(3)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当事人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应当成为诉讼活动的实质参与者和主要支配者。
(三)制度建构
前文笔者提出并分析论证了司法主体性理念,但我们不能只重视大道理,忽视“小”制度,夸大所谓社会性质的作用。其实,制度建设也是一个知识的积累过程,制度发育程度的差异往往是操作制度的人们的知识差异的反映,[17] 由此可见制度赖以建基的知识、理论的重要性。以下笔者按照上文所提及的四个方面的问题来探讨相应的制度改革和完善办法。
1、增加公民使用法院的机会
为确实保障公民接近法院的权利,应当扩大法院的受案范围,以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而不是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来受理与否;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行登记办法;适应社会现实需要,建立公益诉讼制度;大力发展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确立多元化的裁判组织和机制;要对诉讼费用进行改革,可以考虑改进诉讼标的额的计算方法,实行低额的起诉手续费,可考虑借鉴德国的“诉额确定制度”, ① 以便利公民提起诉讼;加重滥用诉权者的诉讼费用责任和诉讼风险负担以补偿对方当事人所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应当透明化、合理化,要加强律师对客户的报酬说明义务,并大力推行律师费转付制度;此外,还要扩充民事法律援助,在援助案件及援助对象的范围、利用者负担的合理方法、理想的运作主体等问题上,要进一步予以完善。
2、进一步完善诉讼程序设计
在程序的设置上,应更多地从公民的立场思考程序的功能,按照多元、可选择的价值取向设计出满足社会多元价值需求的多元程序;司法规则和司法语言应当明确易晓,以尽益避免由于司法专业性和封闭性所导致的“司法的剧场化”[18] 而使司法距离社会大众愈来愈远,甚至成为公民之对立物的弊端;法院和法官的行为要具有经济性、便民性、亲和性,如可以考虑设置司法咨询对话、信息提供窗口,实行夜间、休假日服务,进一步推进现代通讯技术在诉讼程序中的应用;法官必须做到中立无偏,并履行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告知、阐明等诉讼义务,并且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法官都应当对当事人以礼相待,并尽力保障他们能方便地行使诉讼权利;改变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做法,由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提供证据资料,双方平等对抗,主导诉讼进程,要赋予当事人决定各项事务的处分权,以及最终形成裁判结论的辩论权。
3、国民参与司法
在国民参与司法方面,要吸收普通公民直接参与司法制度的设置和改革,可以设立由专家、学者和普通公民组成的司法咨询委员会;法官的选任应当听取民众的声音,如可考虑采行法官民选制、法官遴任之国民审查制或法官人事咨询制等,[19] 以避免法官队伍的官僚化;改革、完善、落实陪审制等公民直接参与司法的制度,增强司法的民主化;加大法院裁判文书公开的范围和力度,以利于公民对其进行监督;在对司法的监督体系中,要加强民众监督的范围、力度和法律效力,加强新闻媒体等“社会独立之眼”[20] 对司法的民意监测;还可以考虑借鉴美国的“法院之友”制度以促进国民对司法的参与。
不愿改革的民族缺乏精神,无法改革的民族缺少活力,为改革而改革的民族缺少智慧。改革已成为当今我国政治生活、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股势不可挡的潮流。然而,“改革”二字并非只是一种标签,可以随意贴,只有那些与时代的主旋律相拍,能够最大限度地增进人类福祉的变革才叫改革。当前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工作已经列入人大立法的议事日程,学界也正在为此进行研究和讨论。一部法律的修改有三个层次,即理念、原则和制度,而其中最为重要者当数理念的建构。笔者以为,在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以及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设计以及具体路径的选择上,必须以主体性理念作为指导,广泛地吸收普通公民参加,要反映广大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可以说,民事司法不断走向现代化、民主化的历史,就是一个不断提高当事人主体地位的历史。




参考文献:
[1] 张登巧,赵润林.交往实践观与马克思主体性哲学[J].社会科学,2001(3).
[2] 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1.1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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