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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0:10:48  浏览:98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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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联合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关于联合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的通知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办国办《关于进一步加强互联网新闻宣传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2〕8号),加强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监督管理,推进网络文明建设,促进网上视听节目的传播健康繁荣、有序发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决定,广电与公安部门联合行动,共同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全面开展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
  为使治理工作有序推进,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公安部决定联合成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见附件),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国家广电总局、公安部派专人组成。办公室为常设机构,办公地点设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社会管理司。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可以成立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与公安机关联合组成的地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当地治理工作的实施。
  二、加大打击力度,务求取得阶段性成效。
  现阶段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集中治理工作任务是,重点清查网站有无播放非法视听节目和无版权视听节目、未取得《网上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播放视听节目、传播淫秽、色情等有害视听节目和宽带小区系统和用户日志记录留存制度不落实等违法违规行为。
  2003年度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集中治理时间是10月至12月。今后,除日常管理外,每年还将视情况安排一段集中治理期。各地广电、公安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从事网上播放视听节目业务的网站和宽带小区进行逐个排查。在摸清情况的基础上,通过单位自查、网上监控、群众举报、联合执法监察等措施,对各类违规问题坚决进行处理。
  三、常抓不懈,将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列入每年日常工作。
  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监管具有反复性强、难度大的特点,因此,各级管理部门必须将其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要大力加强《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国家广电总局15号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国务院批准公安部33号令发布)等法规、规章以及治理工作重要性和必要性的宣传,促进互联网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督促互联网接入服务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制度,自觉杜绝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四、加强沟通,及时上报有关信息。
  各地要认真做好信息上报和情况通报工作。治理工作的进展及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发展动态等有关情况,要及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2004年1月10日前,要上报本地区今年治理工作总结。
附件: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名单
组 长:徐光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局长)
副组长:张新枫(公安部部长助理)
    田 进(国家广电总局党组成员、副总编辑)
成 员:才 华(国家广电视总局社管司司长)
    李 昭(公安部十一局局长)
    罗建辉(国家广电总局社管司副司长)
    顾建国(公安部十一局副局长)
    魏党军(国家广电总局社管司网络传播处处长)
    钟 忠(公安部十一局一处副处长)
办公室主任:魏党军
办公室副主任:钟 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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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调解协议与民事调解书
《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同意该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要求摘录或者复制该调解协议的,应予准许。
调解协议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同仇敌忾 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持民事调解书申请强制执行。
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后形成的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它是人民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的基础。民事调解书是指由人民法院制作、记载当事人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不仅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而且是人民法院核准当事人调解协议和赋予其法律强制力的证明。
当事人双方自愿协商,签字达成调解协议,是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是双方合意的最终体现,实质上是一种合同关系,相当于一个新的契约。调解协议达成,该协议应对双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协议双方应该遵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事后以拒绝签收调解书的方式毁约。诉讼调解是一项严肃的司法行为,是在法官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调解协议,因此如当事人的反悔无任何限制,将严重损害法院的权威,助长当事人在诉讼调解过程中的草率行为,使调解协议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和社会的稳定,违背了诉讼效益原则,造成法院人力物力的浪费,也使那些恶意拖延诉讼的当事人有空可钻。
二、调解协议签字生效的法律依据
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在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生效的前提下,该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者捺印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权利属于私权利,在民事活动领域,民事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而当民事纠纷发生进入诉讼程序以后,当事人对诉讼权利仍然享有处分权。根据处分权原则,当事人对自己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是否行使以及如何行使由其自己决定,在这个基础上双方通过协商、对话就实体权利义务达成协议,就意味着当事人自愿处分了自己的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同时也意味着当事人已从心理上接受这样的纠纷解决结果。在法院调解中当事人是否真正享有处分析关系重大,因为处分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私法自治的直接体现。当事人自愿是调解的精髓所在,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权利的表现,处分权是民事诉讼调解的行为基础。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同意调解协议经又话签名或者捺印后即生效,法院当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愿。
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对一个案件的最后处理结果要有明确的法律文书,才能便于当事人及他们人遵守、执行。民事调解书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依据,民事调解书生效生,如果义务人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根据民事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调解协议目前还不能成为执行依据。虽然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后已经生效,但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另行制件民事调解书,以备当事人申请执行时所用。
另外,审理案件的法官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明确告知当事人同意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者捺印后即生效的法律后果。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不同意这样做,表明当事人并没有真正的调解诚意,就如同刚订立合同就准备随时撕毁一样,法官这时就应放弃调解,及时做出判决。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丽星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 57 号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已经2009年1月21日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效为
                      二OO九年二月三日

日照市廉租住房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廉租住房制度建设,逐步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山东省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廉租住房保障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市区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是全市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工作。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廉租住房保障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监察、民政、财政、国土资源、金融管理、国税、地税、统计、物价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实行货币补贴和实物配租相结合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货币补贴,是指政府按照规定标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增强其承租住房的能力,由其自行承租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
第五条 政府根据当地家庭平均住房水平、财政承受能力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数量、结构等因素,以户为单位确定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保障标准为建筑面积50平方米。
第六条 采取货币补贴方式的,补贴额度按照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保障面积标准、每平方米租赁住房补贴标准确定。
市规划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每年社会经济发展情况对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廉租住房租金标准和廉租住房补贴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对低保和特困住房困难户,按保障标准全额补贴。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按保障标准的70%给予补贴。
第七条 实物配租的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有条件的,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以少收或者免收实物配租住房中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内的租金。
第八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采取多种渠道筹措。主要包括: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二)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全部余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中安排不低于10%的廉租住房保障资金;
(四)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五)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廉租住房保障开支,由国库直接支付。
政府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财政预算支出和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廉租住房的维护和管理。
第十条 新建廉租住房,应当采取配套建设与相对集中建设相结合的方式,主要在城中村改造、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套建设。建成后由政府回购或者收回。
新建廉租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5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十一条 廉租住房建设,用地采取划拨方式,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十二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市区常住户口5年以上;
(二)市区内的无房户、危房户或者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0平方米的住房困难户;
(三)上年家庭收入在统计部门公布的低收入标准线以下;
(四)夫妻双方平均年龄满30周岁以上;
(五)申请人为城镇职工,包括下岗失业人员。
符合上述条件,但将私有房屋转让他人的,实属本人房屋而房产证在他人名下或者未办房产证的,本人居住父母名下房屋并且父母有两处以上房屋的,不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廉租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除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孤寡老人;
(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
(三)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
(四)城镇低保户和特困户中的无房户;
(五)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根据登记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以及个人申请的保障方式等,确定相应的保障方式及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凡申请租赁住房补贴的,优先安排,做到应保尽保。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特殊困难家庭,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五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口簿或者户籍证明复印件;
(二)结婚证复印件;
(三)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四)夫妻双方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
(五)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城镇职工证明;
(六)无房户提交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材料,住房困难户提交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低保户或者特困户除提供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提交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近期领取低保金的银行凭证;
(二)属于特困职工家庭的,应当提交市、区工会关于特困职工家庭的证明材料;
(三)家庭成员中有属于一级、二级重度残疾人的,应当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四)家庭成员中有属于无劳动能力的重病大病患者的,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院开具的重病大病患者医学证明。
第十六条 申请廉租住房补贴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失业人员凭失业证明向所属社区或街道,下同)提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并填写《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
(二)所在单位对申请人的住房及家庭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张榜公示,5日内无人提出异议,在《日照市城镇廉租住房补贴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连同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证明材料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三)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严格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申请人所在单位,并在有关媒体公示;
(四)公示期15天内无异议的,确定为本年度廉租住房补贴对象,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予以发放补贴并登记。
第十七条 申请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材料和审核程序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二)申请实物配租的家庭实行轮候制度,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廉租住房房源和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及申请顺序等情形,确定轮候顺序,并向社会公开;
(三)申请家庭按排序选择住房,选房时盲人、下肢残疾者、老人等可以优先选择楼层;
(四)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与实物配租保障对象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开具《入住通知书》;
(五)保障对象持《入住通知书》到房屋所在地相关单位办理入住手续,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物业管理等各项费用。
第十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补贴,享受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廉租住房货币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
第十九条 实行廉租住房保障与经济适用住房补贴申请对象并轨,每三年组织一次报名,每年组织一次资格复审,简化程序,方便群众。
对新增低保户和特困职工住房困难家庭每年组织一次报名。
第二十条 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并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第二十一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住房困难以及住房保障面积等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二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三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理: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第二十四条 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具体实施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岚山区、莒县、五莲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7月31日发布的《日照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日照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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