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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54:07  浏览:99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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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空头支票罚款缴库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5年3月28日 财金[2005]29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做好空头支票罚款收缴有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空头支票罚款的代收机构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财政专员办”)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协商确定。代收机构应当是能够经办国库业务的金融机构。代收机构应当将所收罚款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财政专员办向空头支票罚款代收机构拨付代收手续费。财政专员办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按上年金融机构代收空头支票罚款实际缴入中央国库总额的0.5%,开具收入退还书,就地从中央国库退付给代收机构。
三、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向举报签发空头支票行为的银行(以下简称“举报行”)按每案罚款的10%支付协助执行手续费,协助执行手续费每笔最高不超过10万元。中国人民银行分支行于每年终了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上年应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核付给举报行。
四、金融机构为中国人民银行办理代收空头支票罚款而获得的代收手续费收入、协助执行手续费收入均纳入“营业收入--手续费收入”中核算。
五、中国人民银行向举报行支付的协助执行手续费在中国人民银行“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账户中列支。
六、本通知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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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发生的行政和司法赔偿案件的情况以及支付的赔偿费用情况,预测本年度所需的赔偿数额, 并根据本地区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一定数额的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先从本单位预算经费和留归本单位使用的资金中支付。支付后三个月内由赔偿义务机关按照规定程序向同级财政机关申请核拨。
第四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要求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返还财产的申请审核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对需要调查核实或者复杂疑难的申请,审核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五条 财政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的申请审核后,对依法应当核拨国家赔偿费用或者应当返还财产的,应当在二个月内出具国家赔偿费用拨款通知单或者返还财产通知单,并给予拨款或者返还财产。
第六条 财政机关核拨国家赔偿费用,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赔偿义务机关属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财政机关核拨其国家赔偿费用数额不超过赔偿费用总额的百分之八十,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二)赔偿义务机关属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的,财政机关核拨的国家赔偿费用数额不超过财政的预算拨款数额,不足部分从赔偿义务机关的经费结余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三)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经费结合或者预算外收入不足支付赔偿费用的,由财政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解决。
第七条 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向责任者追偿部分或者全部的国家赔偿费用。追偿的标准由赔偿义务机关根据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1997年3月31日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资发产权〔2012〕80号



各中央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资委: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积极引导和鼓励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我们商有关部门研究制定了《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关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积极引入民间投资的指导意见

  根据《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重点工作分工的通知》(国办函〔2010〕120号)精神,为了积极推动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坚持毫不动摇地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地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深入推进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完善国有资本有进有退、合理流动机制。
  二、积极引入民间投资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建立现代产权制度,进一步推动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转变发展方式。
  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应当符合国家对国有经济布局与结构调整的总体要求和相关规定,遵循市场规律,尊重企业意愿,平等保护各类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
  四、国有企业在改制重组中引入民间投资时,应当通过产权市场、媒体和互联网广泛发布拟引入民间投资项目的相关信息。
  五、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应当优先引入业绩优秀、信誉良好和具有共同目标追求的民间投资主体。
  六、民间投资主体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的方式出资。
  七、民间投资主体可以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融资租赁等多种形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
  八、民间投资主体之间或者民间投资主体与国有企业之间可以共同设立股权投资基金,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共同投资战略性新兴产业,开展境外投资。
  九、国有企业改制上市或国有控股的上市公司增发股票时,应当积极引入民间投资。国有股东通过公开征集方式或通过大宗交易方式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权时,不得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十、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时,除国家相关规定允许协议转让者外,均应当进入由省级以上国资监管机构选择确认的产权市场公开竞价转让,不得在意向受让人资质条件中单独对民间投资主体设置附加条件。
  十一、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功能,有序聚集和组合民间资本,参与受让企业国有产权。
  十二、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要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和企业章程,依法履行决策程序,维护出资人权益。
  十三、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引入民间投资,应按规定履行企业改制重组民主程序,依法制定切实可行的职工安置方案,妥善安置职工,做好劳动合同、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偿还拖欠职工债务等工作,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维护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十四、改制企业要依法承继债权债务,维护社会信用秩序,保护金融债权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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