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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审批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46:33  浏览:88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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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审批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工商局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严格控制审批新成立房地产开发公司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进一步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以来,各地认真贯彻《决定》,对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全面的清理整顿,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是,一些地区也出现了整顿不力、在整顿过程中又不断成立公司的现象。为了切实抓好清理整顿公司的工作,建立房地产开发的正
常秩序,特通知如下: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清理整顿房地产开发公司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0〕41号)的精神,在年内完成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清理整顿工作,并在年底前将清理整顿的情况报建设部。
二、经清理整顿保留的公司,一定要按照国办发41号文件的规定重新办理资质审查和重新登记注册,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计划、财务、税收、价格、成本等方面的规定和制度。
三、在1991年内,原则上不批准成立新的各类房地产开发公司,使公司的数量与房地产开发的实际需要相适应。今后确有需要成立从事城市土地、房屋开发的公司,按国务院〔1990〕国发69号文的规定办理。公司设立审批前,中央各部门所属的公司由建设部进行资质审查核
发资质审查证书;地方的公司由省一级建委(建设厅)进行资质审查,核发资质审查证书。批准设立的公司持资质审查证书和有关批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
四、各级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务院(1989)31号文件精神切实抓好城市土地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为适应城市土地开发、经营的需要,可由现有的资质等级一、二级的全民所有制房地产开发公司承担城市土地的开发和经营业务。



1991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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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外汇管理的若干规定

河南省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外汇管理的若干规定
省政府


随着对外开放和外贸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我省的外汇收入持续增长,利用外资和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逐步增多。为了加强外汇的宏观管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现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对外汇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各项留成外汇的分配和使用管理
1、出口商品留成外汇,按国务院有关外汇分成比例,由省外汇管理局凭出口企业提供已核销的出口结汇水单,经省经贸委审核后,逐月核拨给外汇留成单位。
2、黄金留成外汇,由省集中50%,分配给产金市(地)、县各10%。省黄金公司和省有色金属公司根据各市(地)、县上年实际黄金交销量,计算出市(地)、县所得的黄金留成外汇额度,经省计经委、省人民银行审核后,按年度一次分拨。
3、旅游外汇留成,按国家《旅游外汇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按季结汇留成。
4、侨汇留成,由省外汇管理局根据中国银行郑州分行结汇证明,按月计拨留成,省侨办负责分配使用。
5、对外承包和劳务外汇留成,由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及其它对外承包公司于每年年终编制年度外汇收支决算,报省外汇管理局和财政厅审核后通知有关公司,将当年外汇收入的50%结汇后上缴国家,其余50%经省外汇管理局批准后可保留现汇或留成额度。
6、国家外汇管理局河南外汇调剂中心是办理我省外汇调剂业务的金融事业单位,各项留成外汇、捐赠外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入、中外双方外汇投资款、国外借入的外汇、居民外汇等均可进入调剂市场。允许买卖双方面对面自由协商调剂价格,并可跨省调剂。
7、留成外汇主要用于境外支付。对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批准,“以出顶进”、“以产顶进”、“国内以人民币计价加收外汇额度”的产品以及外商投资企业的产品,可以在国内支付外汇。
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外商投资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及时向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进行外汇登记。
2、外商投资企业进行外汇登记后,可选择一家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并由开户银行在该企业的营业执照上加盖“已开第一户”印章。如需在两家或两家以上银行开户时,银行凭外汇管理部门的批准件可予办理。
3、外商投资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如需在境外开立外汇帐户,应向外汇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办理。
4、除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的以外,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外汇收入必须存入境内开户银行。企业经营范围内的外汇支出,外商投资者在依法纳税后的外汇利润和其它外汇收益的汇出,不必经外汇管理部门审批,可凭企业董事会分配利润决算书及完税证明,自行通过银行办理,开户行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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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外商投资企业因业务需要可自行向境内外筹借外汇资金,但须于签约后十天内向外汇管理部门办理债务登记。
6、外商投资者从企业分得的人民币利润在国内进行再投资,按国家规定可享受外商投资同等待遇。
7、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为帮助企业平衡外汇收支,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的全部或部分先进产品在境内销售收取外汇。
8、外商投资企业可向外汇管理部门和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办理外汇抵押人民币贷款,按抵押日汇率计算,互不计息。
三、境外投资企业的外汇管理
1、河南省外汇管理局是处理本省境外投资有关事宜的管理机关,负责境外投资外汇风险审查和外汇资金来源审查,并作出书面审查结论。
2、境外投资外汇资金的汇出,须凭省人民政府或省经贸委的批件,经财政厅、省外汇管理局审核后,办理资产登记和投资外汇资金汇出手续,并按汇出的外汇资金数额的5%缴存汇回利润保证金。境外投资企业的汇回利润保证金专户,由外汇管理部门在指定的银行开设。
3、境外企业的外汇资金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境外。如属特殊需要,必须以个人名义开户的,应报经主管部门和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4、境外企业在当地注册和开户后,应在三十日之内将当地注册证明及企业开户银行、银行帐户等有关资料,由其境内投资者报送外汇管理部门备案。
5、境外企业的利润或其它外汇收益必须按期调回境内。其收益自企业在当地注册之日起,五年内由境内投资者全额留成。五年后,20%上缴国家,80%留给境内投资者。如存放境外周转使用,须事先报经省外汇管理局批准。
6、境外企业资本变更、转让股份,须报原批准部门批准,并向省外汇管理局、国有资产管理局提交报告书,在转让结束三十日内将所得外汇收益调回。
7、境外企业停业或解散后,应将外汇收益及时调回,不得擅自挪作它用或存放境外。
8、境外企业未按计划汇回利润或其它收益的,其境内投资者应向省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及时提交不能按照完成利润计划或者经营亏损的报告书。如无正当理由,省外汇管理局将按国家外汇管理政策从企业保证金帐户或留成外汇中扣除相应数额上缴国家。
9、境外企业应在当地会计年度终了后六个月内,向省外汇管理局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书等财务报表。




1991年4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4号

财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1年第4号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1年记账式附息(二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30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300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0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3.94%,2011年1月20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月24日发行结束,1月26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为固定利率附息债,利息按半年支付,利息支付日为每年的1月20日、7月2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2021年1月20日偿还本金并支付最后一次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1年1月20日至1月24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一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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