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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0:22:23  浏览:98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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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各郊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94)财农税字第7号《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农业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一并执行。

附件:财政部关于农业特产税征收具体事项的通知(94)财农税字第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财政局: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农业特产税征收的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款缴纳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为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是指所有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的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部队、学校、团体、寺庙等;经营承包户、其他个人。不含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
位和个人。生产烟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仍依法缴纳农业税和牧业税。
《规定》第十一条所称“收购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收购金额和规定的税率”缴纳税款,是指收购烟叶、毛茶、银耳、黑木耳、贵重食品、水产品、原木、原竹、生漆、天然树脂(不含天然橡胶)、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对收购前款以外的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确定其为农业特产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从收购所支付的金额中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
二、征税范围
对《规定》列举的应税产品,各地都要依法征税。
《规定》第三条所称农业特产品收入是指初级产品,包括为保鲜、防腐进行初级加工、简单加工的产品收入。
毛茶包括红毛茶、绿毛茶、乌龙毛茶等毛茶和边销茶原料,精制茶不在其列。
果用瓜包括西瓜、香甜瓜。
蚕茧包括桑蚕茧、柞蚕茧。
水产品包括:鱼、虾、蟹、贝、海蛰、龟、鳖、乌贼、墨鱼、鱿鱼等;芦苇、席草、蒲草、莲藕、荸荠、海带、紫菜、石花茶等。
三、适用税率
生产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7%,收购毛茶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16%;养殖和捕捞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水产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5%;生产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8%,收购贵重食品的单位和个人适用税率为25%;生产和收购原
木、原竹的单位和个人均按《规定》的同一税率8%执行;生产和收购其他应税产品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的同一税率执行。
四、应税产品实际收入的计算
对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其产品实际收入,按《规定》第五条执行。具体计算核定方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征收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规定。
应税未税农业特产品连续加工的产成品,折算成原产品的实际收入征税。
收购烟叶,凡是在收购环节由收购单位支付的从购货方取得的一切收入(含价外收入和其他各种补贴性收入),无论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应计入收购金额征收农业特产税。
五、减税、免税
《规定》第六条所列减税、免税事项,均指对具体纳税人的减税和免税照顾,应由纳税人提出申请。减税、免税的审批程序和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具体规定。对《规定》列举的应税品目以及一个地区的减税免税,需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审核批准。
六、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定》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原则具体确定。税款由生产单位和个人缴纳的,纳税地点按照《规定》第九条执行;税款由收购单位和个人缴纳或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的,在收购地缴纳农业特产税。
七、征收管理
纳税人中的企事业单位和负责缴纳税款的收购单位以及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进行帐簿、凭证管理和纳税申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第十三、第十五、第十六、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根据《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采取多种方式,包括查帐征收、查定征收(即核定收入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等。
经省级财政机关决定或批准,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农业特产税,并发给委托代征证书。财政征收机关应进行业务指导,受托单位要按照代征证书的要求,依法代征税款。
对纳税人偷税、欠税、抗税行为的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只适用于单位)、第三十七、第四十、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第四十六、第五十条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履行代扣代缴税款责任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第二十七、第三十八、第三十九、第四十、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八、农业特产税与农业税、牧业税的划分
在农业税计税土地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农业税照征,计算缴纳农业特产税时,将农业税扣除。
征收牧业税的地区,对生产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照征牧业税,不再征收农业特产税;对收购应税牲畜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农业特产税。
九、征收经费
财政征收机关可从农业特产税实征额中提取一定比例的征收经费,具体提取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对代扣代缴、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付给一定的手续费。
是否征收税额10%以内的地方附加,由各地自定。
十、工作要求
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抓紧部署落实,根据《规定》和本《通知》尽快制定农业特产税实施办法。
各级政府、部门领导特别是县市财政征收机关的领导同志,要把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抓好。切实搞好政策宣传,使农业特产税征管工作能够得到广大群众、各级领导和全社会的理解和支持。有领导、有组织、有计划地进行税源的调查和核实,要坚决防止和纠正不问有无税源和税源多少
,平均摊派收税的错误做法。根据《规定》第十四条,在《规定》发布前,已按原规定征收农林特产税和产品税的,按《规定》适用税率进行结算;未征税的,应补征农业特产税。
各级财政征收机关要主动联系,搞好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协作。财政征收机关内部以及与有关方面配合,都要建立正常的工作秩序和必要的制度,保证农业特产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保证税款及时征收入库。
稳定和加强各级特别是基层农业税收征管机构和干部队伍,使农业税收征管工作有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今年是统一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第一年,要切实注意调查研究,随时掌握工作动态,及时发现和解决征管工作中发生的问题,保证这一改革措施的顺利实施,保证农业特产税收任务的完成。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适用条文
第十二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个体工商户确实不能设置帐簿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帐簿。
第十三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应当报送税务机关备案。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十五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不得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损毁。
第十六条 纳税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延期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纳税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拍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帐簿或者保管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第三十八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
处罚又偷税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偷税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占应缴税额的10%以上并且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或者数额占应缴税额不到10%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
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致使税务机关无法追缴欠缴的税款,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除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处罚;数额不满1万元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处以欠缴税
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犯有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处罚;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向税务人员行贿,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外,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处以拒缴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以暴力方法抗税,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按照伤害罪、杀人罪从重处罚,并依照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金。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但是,扣缴义务人已将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的情况及时报告税务机关的除外。
第五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税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19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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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外办、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关于天津港保税区出国人员审批和向境外签发邀请函电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外办、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关于天津港保税区出国人员审批和向境外签发邀请函电的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外事办公室、天津港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关于天津港保税区出国人员审批和向境外签发邀请函电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天津港保税区出国人员审批和向境外签发邀请函电的管理办法
一、为加强天津港保税区出入境管理工作,促进保税区各项经济工作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二、保税区管委会代表市政府行使保税区出国人员审批(限于经济、技术和贸易团组)和向境外签发邀请函电的工作职能,业务上接受市外办指导。
三、管委会及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中方人员(处级以下,含处级)出国(境),由管委会代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管委会及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中方人员(副局级以上,含副局级)出国(境),由管委会报市政府审批,然后根据市政府批示办理有关手续。
五、出访特殊国家和地区的团组,由管委会先送市外办复核,再按三、四两条办理。
六、出访国家控制出访的国家和地区,管委会根据市外办统一分配的出访指标,再按三、四两条办理。
七、多次往返港澳指标,由市外办根据管委会要求报国务院港澳办审批后执行。
八、管委会及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中方人员出国政审,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并下发政审批件。
九、出国人员护照由市外办签发。
十、签证及相关事宜由市外办负责。
十一、保税区范围内出国团组出国用汇不受指标限制。
十二、境外人士拟来保税区工作或从事其他经济、技术和贸易活动,由管委会向境外签发邀请函电。邀请单位也可就近到市外办办理。
十三、邀请持特殊国家和地区护照的外国(籍)人来保税区,除政府副部级以上人士、记者和国家另有规定者,由管委会报市外办按规定程序审批。
十四、上述工作情况,由保税区管委会每月汇总一次,向市外办备案。
十五、本办法由市外办、天津港保税区管委会负责解释,自市政府批准之日起执行。



1992年3月3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特作如下决定: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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