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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2)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10:52  浏览:88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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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2)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贯彻实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2)的通知


厅公路字[2002]246号


关于贯彻实施交通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2002)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为促进运力结构调整,进一步提高道路旅客运输业的竞争力,2002年5月部以交科教发〔2002〕209号文发

布了行业标准《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JT/T325— 2002,以下简称325标准)自2002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

为切实做好325标准的宣贯实施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提高认识

325标准是在总结近年来我国道路旅客运输发展客观实际的基础上,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吸收先进技术,对标准参数进行了完善和修改之后发布的,是加强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的重要技术法规,是指导道路运输业运力结构调整、提高营运客车安全性和舒适性的重要依据。各地交通主管部门应积极做好325标准的宣贯工作,重点要在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道路客运企业、客车生产企业及相关人员范围内,开展标准宣贯培训工作,使其了解掌握标准内容。为此,部将集中开办二期标准宣贯培训班,具体工作将委托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承办。

二、完善客车评定制度,切实做好客车等级评定工作

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要以实施325标准为契机,完善客车等级评定制度,加强客车等级评定工作。在做好对新进入道路运输市场客车的等级评定工作的同时,还要高度重视对在用营运客车等级的年度复核工作。为使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工作取得实效,各地还要将这项工作与审批运输线路及核定运输价格挂起钩来。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在开展营运客车评级工作时,对巳列入部颁《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车型产品应将其作为主要评级参照依据,不应以任何形式另行发布评定表或目录。对于运输经营者购买了未列入《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其他车型,2002年7月1日之后,各地市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严格按照325标准要求逐车给予评级。为保证《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的权威性和指导性,我部将加强对列入《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客车产品运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于存在重大产品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政策等客车产品将予以清理,并向社会公告,以保护道路运输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近期,部巳完成了《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一至七批,以下简称《原评定表》)所涉及的淘汰车型、不符合国家政策或有重大投诉的客车产品的清理工作(详见附件一),并将在《原评定表》中予以剔除。

三、稳妥推进325标准的实施

为确保新老标准的平稳过渡,2002年7月1日起,所有部颁《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及评定表》中没有涉及的车型和新申请部颁典型客车评级的车型一律按新标准进行评定;两年内,《原评定表》已经发布的车型,仍可作为新进入运输市场的同一型号的客车产品及在用客车评级的参照依据。2004年6月30日以后,《原评定表》废止。

四、认真做好客车等级评定的组织工作

1、客车等级评定工作是一项政策性、技术性很强的工作,部委托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承担相关的技术支持工作,有关部颁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申报、受理和发布程序及申请表式详见附件二(可由交通部网站 www.moc.gov.cn或中通客车网www.ztauto.com上直接下载)。

2、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会要对客车生产企业的生产能力、技术水平、产品质量、售后服务情况进行一次全面调查,认真分析客车产品的动态变化情况,将其作为客车等级评定工作的基础和参考依据。同时,应及时收集客车评级过程中出现的情况和问题,加强与客车生产企业的交流与沟通,积极为道路客运企业选购车型和客车生产企业开发新车型提供信息服务。

附件:一、部颁《典型客车类型划分等级评定表》(1—7 批)中不符合国家政策及淘汰车型清单

二、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申报、受理和发布程序

表1: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座)。

表2: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卧)

表3:申报评级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办公厅(章)

二○○二年六月十二日



附件一:
部颁《典型客车类型划分等级评定表》

(1-7批)中不符合国家政策

及淘汰车型清单




企业名称
评定表批次与车型型号

1
北京北方华德尼奥普兰车辆有限公司
第3批:BFC6120W

2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大连客车厂
第2批:DK6702

3
上海旅游客车厂
第6批:SLK6100DWK、SLK6100DW



4
江苏亚星客车集团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第2批:JS6850H

第3批;JS6822C32



5
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
第5批:YCK6991HGW—l、YCK699lHGW、

YCK6992HG、YCK6991HG、YCK6992HG—

1、YCK6850H

6
中国扬子集团客车总厂
第6批:YZK6100K

7
厦门金龙旅行车有限公司
第3批:XML6702、XML6790、XML6892









8








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第2批:SLG6990C

第3批:SLG6732C、SLG6733C—2、SLG674lC、

SLG6742CE、SLG6760

第4批:SLG6733—l、SLG6733CA、SLG6740C、

SLG6890CA

第5批:SLG6605、SLG6730C、SLG6730C—1、

SLG6730W,SLG6730W—1、SLG6731CA、

SIG6733C—2A、SLG6734C、SLG6734CA

9
郑州轻型汽车制造厂
第5批:ZQ6790S6Y







企业名称
评定表批次与车型型号







10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第2批:ZK6890H、ZK6732DK—6C、ZK6736D

—1、ZK6740D

第3批:ZK6110H—4、ZK6736D—

4、ZK6740D1、ZK6750H—l、ZK6104HW—2

第4批:ZK6860WD

第5批:ZK6790D

第6批:ZK6732DK—6

11
东风汽车公司(神力)
第6批:EQ6790R



12


东风特种汽车制造厂
第4批:EQ6700KL2D1、EQ6740KP2D、

EQ6800KPl、EQ6800KP

13
湖南省商用汽车厂
第7批:HS6561A

14
桂林大宇客车有限公司
第2批:GDW6780、GL6120



15


广州骏威有限公司
第4批:GZ610lC、GZ6893

第6批:GZ6893A



16


贵州万达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第2批:WD6703C3、WD6790、WD6850、

WD6703C2



17


江苏友谊汽车有限公司
第4批;ZGT6740D

第5批;ZGT6740D1


合计:65个车型



附件二:

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

申报,受理和发布程序

一、申报程序

1、企业资格

申报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客车生产企业应为国家经贸委核准的汽车产品目录转公告的企业(以汽

车产品公告为准)。

2、申报客车范围

对客车生产企业现销售及将投放市场的客车新产品,企业应首先按JT/T325—2002《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

等级评定》标准自评,若企业自视该客车产品能达到中级及中级以上客车等级条件的,可按规定履行审报手续



3、申报表

典型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及汇总表在交通部网站(http//www.moc.gov.cn)及中通车辆机械集团网站(http

// www.ztauto.com)上发布,申报时由各企业在上述网站上下载并填写。

4、申报客车评级时,应提交下列文件及资料:

(1)“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座位车与卧铺车分别填写);

(2)客车主要配置汇总表;

(3)申报车型定型的试验报告。(附有正右、正左侧彩色产品照片2张);

(4)申报高级客车的,还应提交产品质量保证书(参见 JT/T325—2002标准中的8.1.12.2条内容);

(5)相关的其他资料。

5、申报受理及评审:

(1)客车学会收到申报评级的文件资料及评审费后,三日内对报送资料及文件是否齐全有效进行初审,需补

充的,将通知企业补报。

(2)客车学会应在10日内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见并上报交通部公路司审查。部公路司应于15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审查的主要内容:是否适应营运客车市场需求和发展方向;是否采用客车行业的先进技术;是否符合国家的

相关技术政策和生产许可;该车型2年内是否有因客车制造质量引起的人员伤亡事故及售后服务投诉;书面申报

材料是否能证明是中级(含中级)以上车型等。符合典型客车车型条件(见有关说明)的,由中国公路学会客车学

会组织专家进行现场查看和实车核测工作。对不符合典型客车车型条件的,由学会通知申报单位。

(3)客车学会在接到申报后30日内到生产现场核测申报评级的客车产品。对客车产品进行实车核测时,工作

人员不得少于3人,实测项目和实测方法按有关标准执行。

(4)实车核测的结果若与企业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不符时,以实测结果为准,届时由客车学会以书面形式通知

申报企业。

(5)对申报评级客车实测后,根据核实的资料及实车核测结果提出评级意见,并将评级意见在7日内上报交

通部公路司,后经公路司专题会议研究同意后以部文发布。典型客车类型划分与等级评定表每4个月发布一次。

有关说明:为提高部颁《典型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表》对客车生产企业做大做强的引导力度,增强道

路客运企业选购车型的集中度,逐步减少典型车型生产厂家数量,对质量不稳定、生产量小的客车生产企业,

将不受理其典型客车申请。

对客车生产企业典型车型申报数量实行总量控制。其原则是《原评定表》已经发布的典型客车生产厂家,维持

车型总量不变;对于《原评定表》中少于5个典型车型的客车生产厂家,可根据其生产销售情况和客车技术水平

,适当增加典型车型数量,但增加数量应控制在3个以内。对于《原评定表》中没有车型的客车生产企业,申报

车型控制在5个以内。对保有量大,质量可靠,售后服务良好的客车的生产厂家可适当增加其典型车型的数量。

对于附件一中删除的车型,相应生产企业可申请新增同等数量的车型。





附件二:表1

客车评定等级申报表(座)

企业名称
(章)
申报等级

申报自编号



客车型号

外廓尺寸mm

最大总质量kg


客车
底盘型号

发动机位置







参数
发动机类型




型号

最大功率kw


最高车速km/h

车内通道宽度mm



乘客门位置




结构
单扇

双扇

数量
1

2


客车

结构
承载式车身

车窗玻璃
推拉

胶粘

内饰成型件

车内行李架


行李舱

车外顶行李架






独立

非独立 

全气囊

气囊与板簧

≤4片板簧




独立

非独立 

全气囊

气囊与板簧

≤4片板簧







多片板簧







多片板簧





盘式制动器




ABS(一类)

缓行器
电磁

液力






蹄隙自调

动力转向

底盘自动润滑系统


滚型车轮

无内胎子午线胎

子午线胎


空调
制冷

采暧

人均制冷量KJ/h
2000

1900

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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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医疗机构药品管理办法

2006年12月26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医疗机构药品管理,保障人体用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购进、储存、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从事疾病诊断、治疗的诊疗机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疾病预防控制、保健等使用药品的机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药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人口与计划生育、物价、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医疗机构药品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制度,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章 药品购进与储存

第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从具有药品生产、批发经营资格的单位购进药品,购进没有实施批准文号管理的中药材除外。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由其内设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其他内设机构和人员不得自行购进药品。

医疗机构不得将药品购进承包给个人。

第六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验明、核实供货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等有效证明文件,妥善保存加盖供货单位印章的复印件,验明药品合格证明。不符合要求的,不得购进。

购进的药品对运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医疗机构应当查验供货单位的运输条件是否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拒绝接收。

第七条 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应当建立真实、完整的药品购进验收记录。验收记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生产企业、通用名称、批准文号;

(二)剂型、规格、批号、生产日期、有效期;

(三)供货单位;

(四)购货数量、购进价格、购货日期;

(五)验收结论。

药品购进验收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三年。药品有效期超过三年的,验收记录保存至药品有效期满后一年。

第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药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分类存放药品。

药品与非药品,内用药与外用药,中药材、中药饮片、危险性药品、易串味的药品与其他药品应当分开存放。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根据诊疗科目和药品使用范围设置药房或者药柜。设置的药房或者药柜应当具备相应的设备、仓储设施和卫生环境。

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储存的药品进行养护,采取相应的冷藏、避光、通风、防冻、防潮、防火、防虫、防鼠等措施,防止药品污染、变质、失效。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将过期、失效、破损、霉变等不合格药品集中存放于不合格药品专库(区),并将不合格药品的品名、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企业、数量、金额等情况,每季度末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第三章 药品调配与使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当明示药品的价格,配备具有法定资格的药学技术人员;其他使用药品的机构应当配备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药学技术人员。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应当根据患者的病情,遵循用药规范,开具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的药品;所开处方或者药方应当使用药品的通用名称并书写规范。

患者或者其家属有权知悉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的预防、诊断、治疗的作用、毒副作用、价格情况,有权选择治疗效果相同或者相近的药品。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和乡村医生有告知的义务,并应当尊重患者或者其家属的权利。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处方、药方或者医嘱调配和使用药品。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或者药方应当进行核对,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处方或者药方所列药品。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或者药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应当经处方医师或者药方医生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药品需要对最小包装拆零的,应当做好拆零记录,并保留原最小包装物。拆零后的药品包装物表面,应当注明药品名称、规格、用法、用量、批号、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调配药品的场所、设施、包装材料等,应当符合卫生和质量安全要求,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影响药品质量。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假药、劣药。在药品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必要时,送药品检验机构检验,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八条 个人设置的门诊部、诊所等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用药范围和品种使用药品,不得配备常用药品和急救药品以外的药品。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不得超出执业范围使用药品,不得利用医疗广告或者保健咨询服务的形式对所使用的药品进行宣传。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所使用药品的疗效进行观察,发现药品不良反应的,应当及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对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人员,医疗机构应当每年组织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健康检查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并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四章 药品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医疗机构药品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在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应当保密。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医疗机构设置情况告知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可以对医疗机构药品质量进行抽查检验。抽查检验应当按照规定抽样,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药品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在七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药品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对药品检验机构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药品检验结果之日起七日内向原药品检验机构或者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设置或者确定的药品检验机构申请复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中没有药品购进职责的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自行购进药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假药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假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假药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劣药的,没收劣药和违法所得,并处劣药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使用假药、劣药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使用明显超出治疗疾病所需种类、剂量和数量药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医疗机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开具处方或者药方的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或者乡村医生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药品,没有真实、完整购进验收记录的;

(二)未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药品工作的;

(四)发现药品不良反应未报告的。

第三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二)泄露监督检查中知悉的技术和业务秘密的;

(三)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龙王庙险段综合整治南岸咀防汛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龙王庙险段综合整治南岸咀防汛工程建设拆迁安置办法
武汉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彻底根治龙王庙险段隐患,清除行洪障碍,确保南岸咀防汛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该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工作,根据《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岸咀防汛工程建设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拆迁安置补偿。
第三条 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为南岸咀防汛工程的项目法人,该工程的拆迁安置工作由汉阳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被拆迁人子女转学以及电话和有线电视迁移应免收借读费、迁移费,并提供便利。
第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以产权调换方式集中统一用经济实用房易地安置;人均使用面积不足8平方米的,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安置人口数按《武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条例》的规定认定。
第六条 易地安置住宅房屋,按下列方式结算:
(一)拆迁直管房屋的,偿还房与原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相应的建筑面积,不结算差价;因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增加的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由房屋使用人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款给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
(二)拆迁自管和私有房屋的,偿还房与原房使用面积相等部分相应的建筑面积,由房屋所有人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和被拆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与拆迁人结算差价;因按人均8平方米安置增加使用面积相应的建筑面积,由自管房屋使用人或者私房所有人按偿还房土建单方造价付款给
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
(三)拆迁直管、自管住宅房屋和私房,由于房型不可分割的原因,偿还房超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部分,按偿还房商品价的90%,由直管、自管住宅使用人和私房所有人付款给拆迁人,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因申请增加的房屋面积,按偿还房屋商品价由申请人付款给拆迁人,
并取得该部分房屋的产权。
第七条 直管、自管非住宅房屋,由被拆迁人自行拆除、搬迁;确需易地建设的,按城市规划要求,由拆迁人协助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拆迁有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私房,由拆迁人按本市城市建设规划易地安排。
第九条 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予安置补偿。
第十条 拆迁私有房屋,对其租户一律自行搬迁,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住宅房屋被拆迁,房屋使用人自找房屋过渡的,由拆迁人按被拆房屋使用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有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自有私房被拆迁,由拆迁人按其从事生产经营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的标准,向被拆迁人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住宅房屋被拆迁的,由拆迁人给每户补助搬家费600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征地拆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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