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及继承问题解释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9:53:34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及继承问题解释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契约及继承问题解释的复函

1950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一、本年8月11日文呈字第97号呈及附件均收悉。
二、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应否有效问题,你院意见拟就地区(汉族区与少数民族区)的不同情况,有步骤、有分寸、灵活地执行政府法令,是可以的。
三、甘肃省人民法院请解释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问题,依立法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同等继承权利。即请查照转知为荷。

附一: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关于对甘肃省人民法院所提契约及继承问题的请示 文呈第97号
最高人民法院:
一、接甘肃省人民法院7月28日秘字第1775号请示,请解释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附抄呈)
二、我们的初步意见:
1.由于敌伪时期通货膨涨物价波动的关系一般人为免受损失多喜用金钱银,这是新解放区一般现象,而不是甘肃省特殊情形,不能作为迁就使用使金银的根据,至于甘肃部份藏区一向使用银元,商人为了与藏区交易亦使用金银,似有部份理由,因此政府禁令宣布后,以金银订立之契约,处理上应按在什么地区订立的契约分别处理,即在藏区人民订立的契约,可以有效,非藏区人民订立的契约即不能有效,可是迁就藏区同时还要提高藏区,绝不能作了落后意识的尾巴,所以一方面承认其契约有效,一方面还得判令按银行牌价折付人民币,同时要向政府提议,着企业机关到藏区发售货物,专售人民币,以提高藏民对人民币的信仰,这种用司法手段配合以实际行动的宣传方法,全国已有很大成效,如全国物价的稳定即其明证,如舍此方法企图单纯以司法手段解决问题,过于迁就现实,则落在群众的行动之后形成了尾巴主义,失掉了政府的领导作用,过于强调法令则脱离群众,形成了盲动主义将惹起群众的不满,由此可见单纯的司法观点是不会很好的解决任何问题的,至非藏区也只是原则上金银契约无效,如劳苦人民相互间的金银契约或有银钱人员,劳苦人民的金银契约(金银工资)即应有效,不过也需要以银行牌价折付人民币,至于没收处罚,在群众还没完全普遍使用人民币之时,还不能采取。
2.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是否有平等继承权问题,我们同意甘肃省人民法院的解释。
三、以上意见是否适当,请鉴核批示以便据以批答。
1950年8月11日

附二:甘肃省人民法院关于请解释有关契约及继承问题疑义的请示 秘字第1775号
最高人民法院西北分院:
我院对于契约及继承问题现有疑义拟请解释:
一、关于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应否有效问题:
由于过去伪政府时期通货膨涨的关系,物价波动影响了人民的生活,一般人为了免受损失,所以皆不喜用伪币,而信用金银,又加甘肃部份藏区,一向使用银元,商人为了要与藏区贸易,也就使用银元,这也助长了人民信用金银的不正确观念,解放后我政府即禁止金银流通,并广泛的宣传人民币,提高了人民币的威信,最近更改善了经济关系,奠定了群众对人民币信任的基础,但仍有少数人沿用旧习,使用金银订立契约(包括一切工商业关系),并且因此而涉讼法院的案件亦为数不少,我们经研究讨论后,一部份干部认为金银既禁止行使,在我们禁令宣布后,凡以金银所订立之契约,概为违法,法律不予以保护,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当然无效外,其金银则予以没收,另有一部分干部则认为金银虽为违法,其所订契约,根据具体情形,仍应认为有效(单纯的借贷契约除外),否则会影响工商关系,处理这类案件,除契约应认为有效继续履行外,其使用之金银勒令照牌价向人民银行兑换人民币或酌予处分,究应如何办理,请你们研究指示。
附一实例于后:
甲乙订立契约,言明甲以银元200元租赁乙房屋一所开设商栈,因房屋破旧须先行修理,于是双方商定修理标准,并由甲将租金全部交乙作修理费用,乙于收款后半个月内将房屋照约定标准整修完竣,交甲营业,但乙收款后,又与丙商讨订契约,由丙包修,并由乙交丙银元若干,惟丙因经理不善及物价波动关系,赔累甚矩,未能按期修妥交乙,乙亦不能将房屋交甲使用,现甲起诉法院请求判乙:(一)照契约所订房屋修理标准将房修妥交甲使用,否则退还租金银元200元;(二)赔偿甲未能准时营业所受之损失;(三)照现行一般利率赔偿甲银元200元之利息。
二、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的继承问题:
关于养子女与亲生子女之间如何继承遗产问题,婚姻法内无具体规定,经我们研究后认为依照婚姻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父母对于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适用前项之规定”。第十四条虽然仅规定“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未有明白规定有养子女,不过依照第十三条的精神,养子女应与亲生子女有平等的继承遗产权利,我们这里认定是否有妥当,亦请一并指示为荷。
1950年7月2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令2011年第6号


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达到申报标准但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反垄断法》)和《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集中达到《规定》设定的申报标准,经营者未依照《反垄断法》的规定事先向商务部申报而实施的集中。

  银行业金融机构、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和保险公司营业额的计算,适用《金融业经营者集中申报营业额计算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负责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调查处理工作。

  商务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协助调查本地区内的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

  第四条 对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商务部举报。商务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采用书面形式,并提供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基本情况、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相关事实和证据等内容的,商务部应当进行必要的核实。

  对于从其他途径获悉的涉嫌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 相关事实和证据,商务部可以进行必要的核实。

  第五条 对有初步事实和证据表明存在未依法申报嫌疑的经营者集中,商务部应当立案,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本办法所称被调查的经营者,是指《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报义务人。

  第六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立案通知送达之日起30内,向商务部提交与被调查交易是否属于经营者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是否已实施且未申报等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七条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提交的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完成初步调查。

   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进行进一步调查,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经营者应暂停实施集中。

  不属于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商务部应当作出不实施进一步调查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第八条 商务部决定实施进一步调查的,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自收到商务部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经营者集中申报办法》的规定向商务部提交相关文件、资料。

  商务部应当自收到被调查的经营者提交的符合前款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80日内,完成进一步调查。

  在进一步调查阶段,商务部应按照《反垄断法》及《经营者集中审查办法》等的相关规定,对被调查的交易是否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进行评估。

  第九条 商务部进行调查,可以采取《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措施。

  第十条 商务部调查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调查人员进行询问和调查,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或者被调查人签字。

  第十一条 在调查过程中,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有权陈述意见。商务部应当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被调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配合商务部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拒绝、阻碍商务部的调查。

  第十三条 经调查认定被调查的经营者未依法申报而实施集中的,商务部可以对被调查的经营者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责令被调查的经营者采取以下措施恢复到集中前的状态:

  (一) 停止实施集中;

  (二) 限期处分股份或者资产;

  (三) 限期转让营业;

  (四) 其他必要措施。

  商务部依据前款进行处理时,应当考虑未依法申报行为的性质、程度、持续的时间,以及依据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做出的竞争效果评估结果等因素。

  第十四条 商务部在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将调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证据告知被调查的经营者。

  被调查的经营者应当在商务部设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意见。书面意见应当包括相关事实和证据。

  第十五条 商务部应当将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作出的处理决定书面通知被调查的经营者。对未依法申报经营者集中的处理决定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对商务部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商务部依据《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需送达被调查的经营者的书面文件,送达方式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商务部以公告送达方式送达的,应在商务部官方网站上公布需送达的文件。

  第十八条 经营者对商务部依据本办法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商务部、被调查的经营者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应当对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和其他需要保密的信息保密,但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披露的或者事先取得商业秘密权利人同意的除外。

  第二十条 商务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1年3月17日市政府令7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统一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交往需要,方便人民群众日常生活,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管理的范围包括: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自然地理实体名称,区域性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建筑和构筑物、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三条 市、县(市、区)地名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市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的地名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市、区)及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进行指导、检查和督促;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负责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管理。


 第四条 各级地名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地名工作的方针、政策、法规;
  (二)承办上级业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地名任务;
  (三)监督、检查标准地名的使用和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
  (四)管理地名档案,调查、收集、整理和提供地名资料;
  (五)编辑地名书刊,组织地名学术研究和开展地名咨询。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应按规定程序报批标准名称,对已不适用的地名应按规定进行更名或调整。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应严格执行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并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正确反映当地的地理特征和历史、文化、物产等情况,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事先与有关各方协商一致。
  地名用词应充分体现精神文明,有利于团结,并力求做到简明确切,用字规范。
  地名一般不用人名命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命名。


 第七条:城镇中旧区改造,不重新命名地名。因故需要调整和注销地名时,由建设开发单位或规划部门提出申请,按分级管理的规定,办理调整和注销手续。


 第八条 地名更名应坚持历史唯物主义观点,正确对待历史遗留下来的地名。凡可改可不改的应尽量不改,以保持地名的稳定性。但对有损于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第九条 凡不符合下列要求的地名,应予调整;
  (一)全市范围内乡、镇、街道,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湖,重要的岛、礁、沙,较大的山(峰),不重名;城镇内的街、巷,不重名;乡、镇范围内的自然村,不重名;县(市、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不重名,也不得用序数命名,在上述范围内避免出现同音异写的地名。
  (二)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应与所在地地名统一,派生地名应与主地名统一。
  (三)现行地名不得存在一地多名,一名多写,用字不规范的现象。


 第十条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十一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部门须向各级人民政府的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统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报批新建地区地名,需附规划平面图和地形图。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须征求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报上一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承办。
  (二)沿海岛、礁、岬角、滩、海湾、港湾、水道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再转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三)行政区划名称,必须征求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按照行政区划变动的审批程序和权限办理。
  (四)山、河、湖等重要自然地理实体和水库、重要的桥梁、闸涵等建筑物及构筑物,以及名胜古迹和游览地,由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五)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内的街、巷,由市规划部门、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自然村名称、自然镇街、巷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各专业部门实用的台、站、港、场,由各专业部门提出适当名称,征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批,并由该主管部门负责抄送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八)新建的住宅区和各种建筑物及构筑物需命名,必须在施工前确定。在海曙、江东、江北三区城区范围内,由市属有关部门和所在区人民政府协商提出适当名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县(市、区)范围内,由有关部门提出适当名称,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凡未办理地名审批手续的,市规划、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各县(市、区)城建部门不得批准施工。
第四章 标准地名的公布与使用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审定或授权公布的地名均为标准地名。非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团体、个人都无权更改。标准地名一经审定,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部门应将标准名称的文字书写和汉语拼音拼写形式,及时通知有关方面,并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已公布的标准地名,各部门、各单位应及时启用。


 第十四条 下列范围必须准确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定、政府的其他涉外文件和对外发行的书刊;
  (二)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发布的文告、文件;
  (三)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四)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和广告等。
第五章 地名标志




 第十五条 地名标志的种类:
  (一)路、街、巷、弄名牌;
  (二)门牌、幢牌、自然村村名牌、指路牌;
  (三)新建住宅区的建筑群分布平面图标志、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
  (四)建筑物及构筑物、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


 第十六条 各类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一)市、县(市、区)政府驻地城镇的路、街、巷、弄名牌及门牌由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规划、制作与设置(也可委托有关部门设置),街道办事处或局委会负责管理。
  (二)乡、镇各类地名标志,由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统一规定规格和形式,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名称标志,以及文物古迹、纪念地、游览地、公园、风景点等名称标志,由专业主管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四)各类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设置地名标志时,其标准名称及汉语拼音,必须经市、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方能实施。


 第十八条 确因建筑施工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必须征得管理部门同意,并于竣工后按标志管理部门的要求重新安装好。


 第十九条 路、街、巷、弄名牌,以及城镇路、街分布图标志等的制作、更新、维护经费,,列入年度城市维护建设资金使用计划,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
责管理、使用。
  乡镇应设置的各类地名标志的经费,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解决。
  新建地区及旧城改造地区的地名标志设置经费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范围内,有权监督标准地名的使用。对自定或滥用地名,拒不使用标准地名的单位和个人,各级地名委员会办公室有权予以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对故意损毁或擅自移动路牌等地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地名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室,按规定配备档案员并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宁波市人民政府一九八六年一月八日颁布的《宁波市地名管理规则(试行)》(市政[1986]9号)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