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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1:07  浏览:9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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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省人大 颁布日期:2002.03.29 实施日期:2002.03.29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三、第二条调整为第三条,其中对(一)、(二)、(三)、(五)项作了修改,具体修改为:“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林木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增加两项,作为(七)、(八)项,即:“(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第三条调整为第四条,修改为:“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 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五、第四条调整为第五条,修改为: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七、第五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和农村集体、个人应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地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九、第六条调整为第九条,并修改为:“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十、第七条调整为第十条,修改为:“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十一、第八条调整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者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十二、第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十三、第十条调整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十四、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十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十六、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的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十七、删去第十四条。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十九、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二十、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树木;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 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中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O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O%的罚款。”
二十二、第十八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分别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本决定从2002年5月l日起施行。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1993年4月29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 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全县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全县林木所有权划分为:
  (一)国有林属于全民所有,由国有林业经营单位管理;城镇公共园林及绿地属全民所有,由城镇园林管理单位管理;
(二)农村集体的林木属于集体所有,由村民委员会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三)企业、事业组织和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谁营造、谁所有、谁经营管理;
  (四)合作营造的林木归合作者共有,原林地权属不变;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划给村民植树的林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林木归村民个人所有,由个人经营。村民承包国有林地植树的,林地所有权不变;
(六)村民在房前屋后和承包种植的树木,城镇居民在自有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七)实施退耕还林还草,林草归承包人或经营者所有,土地使用权不变;
(八)单位、集体或者个人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林权证书由县人民政府核发,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四条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林业站负责本乡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村民委员会配备林业管理员,负责本村林木的管护。
第五条 植树造林应当兼顾农、林、牧各业全面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合理配置林种、树种结构;坚持科学育林,大力推广实用先进技术,提高育林质量;
第六条 全县重点保护的林业区域是:
(一)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为水源涵养重点建设和保护区域;
(二)大通国家级森林公园(含察汗河、鹞子沟两处景区)为森林旅游风景保护区;
《三)老爷山为重点风景保护区。
前款(一)、(二)项所列保护区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三)项由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人为破坏。
第七条 每年4月为全县植树造林月;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部队、城镇街道、寺院、农村集体和个人大力开展植树造林、种草,搞好街道、庭院绿化,美化环境。
县人民政府鼓励本县企业事业组织、集体、个人或其他经济组织通过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植树造林、种草。
第八条 城镇园林绿化规划要符合城镇总体建设规划,县城建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与城镇建设同步进行;单位庭院绿化由本单位负责,绿化面积应达到规定要求。
第九条 国有林场、乡林业站应大力发展骨干苗圃,建立育苗基地;鼓励有条件的集体经济组织、单位和个人兴办苗圃。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快林木种子繁育,大力鼓励引进、推广适用林木良种。
第十条 造林绿化所需经费实行自筹为主,政府补助为辅和多渠道筹措的办法。
建立乡级林业专项资金和城镇绿化专项资金,用于造林绿化专项资金筹措、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用于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的营造、抚育和管理,。
第十一条 各项生产建设应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或占用的,须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审请,经审查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林木、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森林植被恢复费。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
林地使用性质不得随意改变。在林业用地从事非林业经营活动,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地临时使用许可证
第十二条县、乡、村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森林防火组织和护林制度,严格用火管理制度;加强防火宣传和检查监督。
东峡林区、宝库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是重点防火地区,实行县、乡及林区联防责任制。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 31日为森林防火期。防火期内禁止带火种入林。
第十三条 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林地内进行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等活动。
自治县境内应当禁止放牧的区域由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四条 森林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应坚持“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
县林木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全县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组织防治工作,依法对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
第十五条 本县范围内禁止猎捕活动。宝库林区、东峡林区娘娘山林区和老爷山风景区为野生动物重点保护区。因教学科研等特殊需要狩猎的,按有关法律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十六条 国有林、集体林、单位所有林、村民承包的集体林木和私有成片林,实行有计划地限额采伐,并缴纳育林费。
 (一)国有林木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由省、市林业行政主
管部门审批。国家建设需要采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二)农村道路两侧、农田林网和单位所有的林木,确需更新或因建设需要采伐的,报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农村集体所有的林木、个人承包的“四荒地”、退耕地林木的采伐;依照(二)项的规定办理。
农户采伐房前屋后或原有自留地的零星树木,不超过限额的不办证、不交费;超过限额的须经村民委员会审批后送乡林业站备案。
每年的1月~4月、10月~12月为林木采伐期。采伐林木必须按照砍1栽3的原则,更新植树,保栽保活。
第十七条 育林费收取的办法:国有林按实际采伐木材收入的20%征收;单位、集体和农户采伐前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林木按每株1元收取。育林费纳入森林植被恢复费中统一专户管理。
第十八条对发展林业、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长期从事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人员;举报盗伐、滥伐和破坏林木资源行为的有功人员,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乡人民政府、森林公安机关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地、幼林地放牧的,除赔偿损失外,按每次羊单位处以1元~3元的罚款;
(二)毁坏树木的,赔偿损失,责令限期补种;故意毁坏的,处以被损失树木价值3倍~5倍的罚款;
(三)在成林地、幼林地、封山育林育草区开垦、挖沙、采石、取土、采樵、采种、挖药材和其他活动,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按破坏面积处以每平方米50元的罚款;致使林木受到损坏的,依法赔偿损失,责令亭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
(四)非法占用林地或随意改变林地使用性质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10元~30元的罚款;
(五)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恢复原状,并依照前项规定处罚;
(六)毁坏林业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处以损失价值2倍~5倍的罚款;
(七)滥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2倍~5倍的罚款;
(八)盗伐林木情节轻微的,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处以林木价值3倍~10倍的罚款;
盗伐、滥伐和故意毁坏林木,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未经批准,木材收购单位和个人收购没有采伐许可证和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并对双方当事人各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木材加工单位和个人加工、经营无正当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双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各处以违法所得50%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林业工作人员监守自盗或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注:(2002年2月2日大通回族土族自不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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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2005.12.06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56号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
《南昌市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经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告。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娱乐场所经营的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娱乐场所是指向公众开放、消费者自娱自乐的下列营业性场所:
(一)歌舞厅、夜总会、KTV房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游乐场(室)、台球室、棋牌室、电子游戏室等游艺娱乐场所。
其他公共场所兼营前款歌舞游艺娱乐项目的,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第五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职责分工具体负责辖区内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实行责任制。
第七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治安防范制度,并履行维护场所内治安秩序的义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场所内治安防范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及时消除治安隐患,并对检查和隐患消除情况予以书面记载。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不得为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赌博、卖淫、嫖娼、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当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支持和协助公安机关的查处工作。
第八条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范要求:
(一)备有应急照明装置,有两个以上标志明显的出入口,疏散通道畅通;
(二)公共娱乐场所大厅光照度不得低于4勒克司,包厢、包间内不得安装可调光灯,光照度不得低于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张贴禁毒、禁赌或者禁止卖淫嫖娼的警示牌和举报电话。
第九条 公共娱乐场所根据治安管理需要,应当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
第十条 歌舞娱乐场所设置的包厢、包间应在房门上距地1.4至1.7米高处范围内安装不小于0.2平方米能展现室内整体环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挡物,房门不得有内锁装置。
第十一条 歌舞娱乐场所实际容纳人数不得超过核定人数。核定人数由公安机关根据人均占用建筑面积不低于2平方米的标准核定。
第十二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治安管理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并将配置情况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
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
第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的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业务、技能的培训、考核。
第十四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贩卖、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强迫、容留、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介绍、容留、引诱他人卖淫;
(四)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
(五)从事淫秽、色情活动;
(六)聚众赌博或者开设赌场、赌局;
(七)打架斗殴、酗酒滋事;
(八)调戏、侮辱妇女;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十)违反国家规定,买卖、储存、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
(十一)从事封建迷信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活动;
(十二)其他扰乱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为。
第十五条 公共娱乐场所从业人员和其他进入公共娱乐场所的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秩序。
第十六条 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开业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负责人和其他从业人员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二)所处位置示意图和内部结构平面示意图;
(三)治安防范制度。
前款规定的事项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5日内,书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指导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制定、完善其治安防范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其治安保卫机构和治安保卫人员队伍建设,发现有不符合治安安全防范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隐患的,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公共娱乐场所的治安管理职责,预防、制止和惩治公共娱乐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对在治安检查中发现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查处;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出警,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九条 对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关的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开具的检查证明文件。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当场检查。
对治安检查情况应当作书面记载,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责任制,明确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工作纪律和考核要求。
市、县(区)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公安派出所公共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根据监督检查情况对公安派出所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的经营活动,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在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中谋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条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赌博、卖淫、嫖娼行为,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并为其提供便利条件的,或者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
公共娱乐场所内发生吸毒行为,经营单位放任不管,不采取适当制止措施,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对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公共娱乐场所未根据治安管理需要配备与营业项目相适应的安全防范设施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经营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歌舞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未配备与核定人数相适应的治安保卫人员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停业整顿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公共娱乐场所内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后,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的;
(二)对公共娱乐场所进行治安检查时收取费用的;
(三)向公共娱乐场所经营单位索要或者摊派钱物的;
(四)开办或者参与开办公共娱乐场所的;
(五)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公共娱乐场所经营活动的。
公安机关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农垦总局


琼农厅字〔2006〕15号


海南省农业厅海南省农垦总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农业局、热作中心,农垦各国营农场:
为了规范橡胶树良种苗木推广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省橡胶树优良品种的推广与应用,实现品种与环境类型的对口使用,逐步提高植胶类型区的良种覆盖率,促进产业升级。根据农业部《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农垦发[2006]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海南地方民营橡胶和海南农垦实际,特制定《海南省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切实做好管好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资金项目工作。



二 ○ ○ 六 年 五 月 十 日





海南省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橡胶树良种苗木推广补贴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农业部《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农垦发[2006]2号)第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海南地方民营橡胶和海南农垦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以天然橡胶补贴项目为手段,加快我省橡胶树优良品种的推广与应用,实现品种与环境类型的对口使用,逐步提高植胶区的良种覆盖率,促进产业升级。
第三条 天然橡胶树良种苗木推广补贴专项资金应遵循专款专用和公开、公正、公平原则。

第二章 补贴对象、品种、方式

第四条 补贴对象、区域:我省天然橡胶区域内的国有、集体农场、企业及植胶农户(单位和个人);优先补贴天然橡胶种植的优势区域。
第五条 补贴品种:通过省级以上部门鉴定推广的品种,如热研7-33-97、大丰95、PR107和RRIM600等。
第六条 补贴方式:对经确定的补贴区域内的补贴对象,采取实物补贴方式,直接补贴橡胶良种苗木。
第七条 补贴类别:袋装苗、裸根苗。
第八条 补贴标准:每亩33株,每株按农业部确定的标准进行补贴。每个市县补贴的数量不超过当年安排的数量和比例。
第九条 苗木标准。袋装苗:要求长出2蓬叶并已老化,健壮无病虫害,出圃时对破损袋进行加固。裸根芽接苗:在芽接位上方3厘米处,径粗大于1.8厘米锯干,主根长35厘米以上,侧根长5厘米以上,做好护芽、浆根、包装、病虫检疫工作。
第十条 按当年新定植橡胶的面积安排,面积应在10亩以上。

第三章 种苗基地认定和种苗价格议定

第十一条 基地认定。由省农业厅、省农垦总局和中国热带农业大学橡胶研究所组成的专家和管理人员组成基地认定小组,对申报的天然橡胶良种苗木生产基地,按照农业部《天然橡胶良种苗木生产基地标准》的规定,进行实地考核、论证、评审,经公示无异议后予以认定,认定结果报农业部农垦局备案。
第十二条 种苗价格议定。综合全省橡胶种苗的销售价格,经多方面征求意见,议定当年橡胶种苗的袋装苗和裸根苗的销售价格和补贴后销售给植胶户(含农场、植胶企业、农户)的实际价格。
第四章 项目申报与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补贴编制。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计划,由海南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负责编制我省下一年度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项目计划,并在每年7月底前报送农业部农垦局;根据农业部下达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年度实施方案,编制本省的实施方案,并于每年4月底前将年度实施方案报送农业部农垦局备案。
第十四条 补贴申报。补贴区内各植胶单位和个人,将当年新植胶地点、面积、品种、数量在3月底前申报,农垦各农场向农垦总局申报,地方民营单位和个人向市县热作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 公示。定点供苗的橡胶良种苗木基地经考核认证领导小组评审后,在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网上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享受良种苗木补贴的农场和植胶户名单在市县农垦办事处或热作中心张榜公示10天。橡胶良种苗木价格经议定后在省农垦总局和省农业厅网上及市县热作中心,张榜公示10天。
第十六条 资金拨付方式。为确保补贴资金的安全和有效使用,采取事后拨付补贴资金的方式。
第十七条 种苗基地按供苗标准、数量要求及补贴后的销售价格,为项目执行区农场及植胶户提供种苗,并将享受补贴的橡胶苗种植完成,经省农业厅和农垦局验收合格,农业部农垦局将资金拨付到位后,由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依据种苗基地与补贴对象签订的购销合同结算,将应补贴资金总额一次性拨付给供应橡胶苗的种苗基地。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为了强化对项目资金的监管,设立海南省天然橡胶补贴项目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分别由海南农业厅和农垦总局领导兼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制定本省当年的补贴项目方案,组织专家认定天然橡胶良种苗木生产基地,议定苗木的销售价格。在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分别设立项目办公室,做好本系统项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对项目市县进行监督与管理,组织项目检查验收,并将结果报送农业部农垦局。
第十九条 要通过各种形式,广泛宣传天然橡胶补贴的政策,使广大植胶户了解相关政策规定,掌握补贴范围、标准和补贴的具体做法。在项目区内张榜公布天然橡胶良种苗木供应基地名单,享受苗木补贴的农场及植胶户名单,建立规范的项目管理档案。
补贴区内农垦各农场由省农垦总局负责;地方植胶户由所在市县热作部门负责,省热作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第二十条 种苗基地职责。
(一)经评审认定的橡胶良种苗木基地,要挂牌公示良种苗木品种、质量及认定的价格与补贴后的销售价格等信息。
(二)建立种苗出圃登记册(包括享受补贴对象的姓名、住址、种苗品种、数量、购买人签名、经办人签名等)。
(三)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与购买良种橡胶苗木的植胶户签订印制好的合同,购销合同一式三份,种苗基地一份、植胶户一份、市县热作部门(农垦总局主管部门)一份。
(四)种苗销售有购销凭据和购销合同,做到公开透明,并例表张贴,接受公众监督。
(五)提供专家,做好售后服务及相关技术服务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橡胶种苗基地所供苗木质量,种苗基地所用嫁接芽条必须是列入补贴品种范围的增殖苗圃的良种芽条。保证种苗质量纯正,供苗基地负有种苗质量追溯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套取、挤占、截留、挪用国家财政下达的天然橡胶良种补贴资金。对犯有上述行为者收回补贴资金,并取消以后橡胶良种补贴资格。在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设立举报电话。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农业厅和省农垦总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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