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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7:18:07  浏览:85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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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1961年4月3日)

任命吴德峰为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免去高克林的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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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


十堰市人民政府文件

十政发[1999]17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白浪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县级事业单位,各大中型企
业: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九年三月五日


十堰市粮食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市场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
强粮食市场管理的通告》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试行)》等法律、法规及
规章,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
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十堰市粮食局是市政府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县(市)粮食局是同级政府的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粮食流通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物价、税务、卫生、公安、技术监督和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
,通力协作,共同做好粮食市场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粮食市场管理领导小组,负责全市的粮食市场管理。
               第二章 粮食收购
  第五条 收购农民出售的小麦、稻谷、玉米以及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
种,只能由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承担。严禁私商和其他企业直接到
农村收购或变相收购粮食;国有农业企业、国有农垦企业只能收购本企业直属单位生产的粮
食。
  第六条 豆类、油料粮食品种,按第五条规定,纳入粮食收购管理范围。
  第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企业的一般条件外,
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有效仓容50万公斤以上;
  2、有相应的粮食检验设备;
  3、有合格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
  4、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接受其信贷管理。
  第八条 粮食收购禁止下列行为:
  1、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或者抬级抬价,拒收、限收;
  2、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到准许区域外向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
  3、乡(镇)、村(组)低价从农户集并收粮,再出售给国有粮食收储企业。
                第三章 粮食加工运销
  第九条 实行粮食批发业务准入制度。所有粮食批发业务经营企业必须办理《粮食批发
准入证》,只有取得《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方可在准许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从事粮食批发业务。
  第十条 申请粮食批发经营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企业法人条件、注册资本(金)在50万元以上;
  2、有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和相应的质量检测保管手段、 有效仓容量不少于50万
公斤,能够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卫生标准;
  4、执行丰年最低库存量和欠年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由县以上粮食行
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粮食购销总量平衡的需要,核定到每个批发企业。
  5、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 承担政府规定的调剂市场余缺和平抑市场粮价等责任和义
务。
  第十一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销售粮食,必须顺价销售,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则作价,不
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低价或变相低价亏本销售粮食。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交易必须进入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所有粮食加工、经营企业、
社会用粮单位和私营、个体粮商所需粮食,必须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买顺价销售的粮食或
到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购买粮食,合法从事加工、经营和运销活动。
  第十三条 粮食加工企业加工的小麦、玉米和稻谷只能从国有粮食收储企业购进,不得
直接向农民收购或到集贸市场购买。粮食加工企业可以代农民加工自用粮,但不得以代农加
工为名变相收购农民的粮食。粮食加工企业必须建立台帐制度,购进原粮和销售成品粮要如
实登记作帐。
  第十四条 粮食经营企业跨县(市)运销小麦、玉米和稻谷,必须持有国有粮食收储企
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售发票;跨县(市)运销成品粮,
必须持有粮食加工企业或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的销货发票。凡不
能出具带有承运联(随货同行联)销货发票的粮食,运输企业不得承运。
  第十五条 本行政区域以外粮食经营企业到我市从事粮食经营活动,须凭当地工商行政
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及县以上粮食局证明,经我市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登记后,到指定粮食交易场所从事交易活动。
  第十六条 县以上粮食局要支持和引导多渠道经营粮食零售业务,合理规划经营网点布
局,放开搞活粮食销售市场。粮食零售经营者必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
执照》,所需粮源从国家规定进货渠道购进。
                第四章 经营资格审查
  第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经营粮食收购业务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粮食批发业务经营资格由县以上粮食局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粮食批发
准入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申请粮食收购、批发业务的企业,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1、申请书;
  2、银行出具的资信证明;
  3、经营场地使用证明、仓库产权证明;
  4、检验设备证明;
  5、粮食保管、检验人员证明;
  6、其他有关文件、证明。
  第二十条 县以上粮食局应当对申请企业提交的文件、证明、申请书以及其他有关文件
进行审查、核实,一个月内给予是否核准的答复,经核准后,发放《粮食收购许可证》和《
粮食批发准入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有效期为一年。县以上粮食局
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对《粮食收购许可证》、 《粮食批发准入证》进行年度审查换证。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应悬挂在主要办公场所或主要
经营场所醒目的位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
准入证》。
  《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遗失或毁坏的,应当在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
废,申请补领。
                 第五章 市场建设
  第二十三条 县(市)以下主要城镇和产销区集散地要建立和完善粮食集贸市场,粮食
集贸市场要常年开放。
  第二十四条 本市城区和产销量比较大的县(市)应建立和完善粮食批发市场,粮食批
发市场应成为当地粮食现货批发交易中心。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交易市场要搞好服务,按照公正、公平、公开、有序的原则组织
交易,积极支持和引导粮食经营者和用粮单位进入粮食批发市场交易,搞活粮食流通。
               第六章 质量监督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局设立的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
并接受同级技术监督部门业务领导。
  第二十七条 粮食质量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粮食质量、有关标准、法规、管理制度贯彻
落实情况及检验人员的技术水准等。
  第二十八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严格按规定
程序办理,有权向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有关资料,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粮食质量监督
管理人员对经营者提供的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 粮食质量监督管理机构检验收取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经营者经营粮食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具有符合卫生规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2、要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公布粮食质量标准, 陈列国家制备的标准样品、 明码标价;
  3、定型包装标识(标签)应标出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规格、 等级、所含主
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保质期限;
  4、销售散装成品粮食要标明品名、规格、等级; 
  5、包装容器和包装材料必须专用,质量完好,保持清洁,防止粮食污染;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粮食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
  2、伪造或者冒用产地、厂址、质量认证标志和名优标志;
  3、加工、销售生虫霉变、酸败、变质的粮食;
  4、加工、销售已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霉菌感染或色泽、 气味明显异常的粮食;
  5、加工、销售食品添加剂超过标准的粮食;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粮食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
法查处。
  第三十三条 未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擅自从事粮食收购、
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四条 对已取得《粮食收购许可证》、《粮食批发准入证》的企业,达不到规定
条件或者不严格执行有关政策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限期整改,对拒不整改或整改后仍
达不到规定条件的,取消其经营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收购、运输、加工、销售的粮食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的属于非
法收购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粮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并对贩运人和承运人处以
罚款,没收的粮食由当地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归国库。
  第三十六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不执行国家粮食收购价格的规定,或者未按照规定张榜
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价、抬级抬价的,以及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由价格
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下的,由县以上粮食局责令其改正,情
节严重的,依照法定程序撤消企业负责人的职务,对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1、违反规定拒收、限收粮食的;
  2、低价亏本销售粮食的。
  第三十八条 对粮食经营者违反粮食质量有关规定的行为,由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粮食行政主管部门在行使行业质量管理职能时按照国家粮食储备
局《粮油质量管理办法》的规定实施下列行政处罚:
  1、在粮食收购中,不严格执行粮食质量标准,压级压价或提级抬价, 责令停止收购,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2、加工、销售质量、卫生、计量、标签、包装等不合格的粮食;加工、 销售的粮食没
有检验证书或加工、销售假冒伪劣粮食的,责令其停止加工、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
两万元以下罚款;如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3、在粮食加工、经营中,以次充好、掺杂使假、伪造仿冒的, 责令停止加工、经营,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组织及个人,有其他违反国
家有关粮食购销规定的行为,按照《粮食收购条例》和《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规
定处罚。
  第四十条  对干扰粮食市场管理、阻碍粮食管理执法的单位或个人, 构成危害社会治
安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从事粮食市场稽查、质量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
舞弊的,由所在单位调离工作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粮食:是指原粮、成品粮、油料、油脂。
  粮食市场:是指粮食流通中的收购市场、批发交易市场、零售市场。
  粮食批发:是指转卖或者供加工消费的大宗粮食买卖的交易行为。
  粮食零售:是指将粮食售给消费者的交易行为。
  经营者:是指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运输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十堰市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关于印发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的通知

大署〔2011〕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县级直属企业,地林直各单位:
  现将《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大兴安岭地区服务外包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创新我区公共服务的体制机制,发挥社会资源优势,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质量,打造服务型政府,加快现代服务业发展,推行政府服务外包,根据《政府采购法》、《招投标法》,参照《宁波市政府服务外包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内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执法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政府服务外包,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服务外包(以下简称服务外包),是指行政机关将社会管理、公共服务、后勤服务等技术性劳务类事务,委托给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或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承包商)履行,并支付相应报酬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四条 实施政府服务外包的主体是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县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部门是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服务外包的日常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遵守民法通则、政府采购法、合同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符合条件的承包商都可以参加服务外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承包商进入服务外包市场,也不得对承包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第七条 在服务外包活动中,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承包商认为行政机关有关工作人员与其他承包商有利害关系的,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第八条 鼓励成立服务外包行业协会,开展业务培训,培养专门人才,制定服务项目标准和行为规则,指导和规范服务外包项目管理活动,推动服务外包行业和市场的健康发展。
第二章 服务外包范围
  第九条 我区下列事项可以实行服务外包:
  (一) 园林绿化;
  (二) 医疗及医保基金服务;环卫作业、科学研究、信息技术、文化广电、资产管理运行等项服务;
  (三)专业技术鉴定、检验、检测;
  (四)统计、论证、咨询、课题调查研究;
  (五)规划编制、法规规章等文件的起草;
  (六)会计事务、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服务;
  (七)政府法律顾问事务;
  (八)外事劳务、民政涉及居家养老等社会公共服务;
  (九)公务活动的组织、服务;
  (十) 培训教育、政府后勤服务;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外包的事项。
  第十条 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收费、行政确认、行政征收征用、行政强制执行等政务行为,不得实行服务外包。
  对服务外包事项涉及政务行为的界定不够明确的,行政机关应按事项内容报同级编制、政府法制、财政、监察等相应管理部门进行合法性和可行性审查,在确定后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服务外包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社会调查,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切实解决政府和社会需要,推进服务外包的民主、科学决策。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应当事先制定相关工作方案。
  服务外包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服务外包事项和依据;
  (二)对承包商的资质、条件等要求;
  (三)经费及其来源;
  (四)工作业务业绩及服务质量要求、评价程序和方法;
  (五)监督方式;
  (六)争议解决办法;
  (七)其他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服务外包信息应当及时在大兴安岭地区政府网站、广播、电视、报纸等公众媒体上发布,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四条 服务外包应采用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五条 公开招标应作为服务外包的主要方式。对应当公开招标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得以任何方式规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可依法自行组织服务外包,也可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代理。
  第十七条 承包商申请参加服务外包,应当符合政府采购要件。对有特殊要求的服务外包项目,经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牵头论证并报同级政府批准,行政机关可以规定承包商的特定条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可以要求承包商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并根据前条规定的条件和服务外包项目的特殊要求,对承包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第十九条 2个及以上的承包商可以组成1个联合体,以1个承包商的身份参加服务外包。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服务外包的,各承包商均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提交联合协议,载明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行政机关签订合同,就合同约定的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 服务外包项目通过招标方式进行的,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一条 在招标过程中出现不符合政府采购规定,或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应予废标。废标后,行政机关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废标后,除服务外包事项被取消情形外,应当重新组织招标;需要采取其他方式进行的,应当在服务外包活动开始前获得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应当组织对承包商履约的验收。大型或者复杂的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代理机构对服务外包项目的有关文件应当妥善保存,不得伪造、变造、隐匿或者销毁。文件的保存期限为从服务外包结束之日起至少15年。
  前款所指的文件包括服务外包活动记录、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服务外包中标、成交通知书对行政机关和中标、成交承包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行政机关改变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中标、成交承包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与中标、成交供应商应当在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签订合同,合同内容按照服务外包有关文件所记载的事项确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代理机构代表其与承包商签订合同。由代理机构以行政机关名义签订合同的,应当提交行政机关的授权委托书并作为合同附件。
  第二十七条 服务外包合同自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行政机关应当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备案。
第四章 服务外包实施制度
  第二十八条 服务外包项目实行项目经理负责制。
  承包商应当在服务外包有关材料中,说明承担业务管理职责的项目经理情况,接受行政机关审查。
  第二十九条 承包商应当按合同约定,选派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项目经理,组建项目管理机构,履行服务外包合同。
  承包商不得擅自变更已经确认的项目经理。
  第三十条 项目经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二)身体健康,能够完成工作任务;
  (三)个人信用记录良好,没有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记录;
  (四)具有和履行职责相适应的学历、工作经历或从业资格;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建立以项目经理为首的管理制度,项目经理应当与本组织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协议,在授权范围内对项目负有全面管理责任。
  第三十二条 项目经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各项管理制度;
  (二)严格财经制度,加强财经管理,正确处理各方的利益关系;
  (三)对服务外包项目的进程进行有效控制,执行有关规范、标准和程序,全面履行合同规定;
  (四)其他由项目经理负责履行的职责。
第五章 加强政府监管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行政机关对服务外包范围、程序等有疑问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或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咨询。
  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通过当地法院诉讼解决。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外包活动的监督检查,对有违反规定的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整改。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服务外包范围、方式和程序的执行情况;
  (三)服务外包有关工作人员的职业素质和职业技能。
  第三十五条 服务外包后,行政机关应当对工作经费和工作人员的岗位进行相应调整,加强调查研究、日常监管、行政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行政管理中产生的各种问题。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服务外包,不得向承包商指定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渠道,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七条 新开展或新增加财政拨款的公共服务项目具备服务外包条件的,一般应当通过服务外包的方式进行。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应当加快政府服务管理模式的创新,促进服务外包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各部门应当加强服务外包发展现状和趋势的分析研究,为政府决策和服务外包企业服务。
  第三十九条 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或者重大的服务外包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对服务外包的有关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四十条 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服务外包评价制度,委托有资质的专业社会统计调查机构评价,结合社会公众和服务对象意见,对服务质量、社会满意度等进行绩效考核。对考核优秀的承包商,在以后的服务外包中应当优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承包商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区域内其他国家机关、群众组织、社会团体服务外包,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金额较小、需要保密、情况紧急等服务外包事项,可以简化相应程序,但不得违反国家和本办法的禁止性规定。
  第四十四条 国家、省政府对服务外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区各级财政部门对服务外包有最终解释权。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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