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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57:07  浏览:83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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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4]第3号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已经2004年5月10日省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季允石
                   
二00四年五月十五日

         河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和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四条 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定期公布房地产市场的供求信息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基本情况及诚信经营情况。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和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发展和改革、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对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审批,以及房地产开发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制度、项目手册制度、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八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进行注册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征求意见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金在五百万元以上;
  (二)有四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二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一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统计人员。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六)企业办公用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明或者房屋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的核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越级承揽项目:
  (一)一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开发项目的规模不予限制;
  (二)二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二十五万平方米;
  (三)三级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五万平方米;
  (四)四级资质和暂定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一次承担开发项目的建筑面积不超过十万平方米。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房地产市场的供求情况,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根据批准后的房地产开发规划,会同规划、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本行政区域的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15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领取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规定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下列事项如实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分别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前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
  (三)资本金到位和开发建设投资完成情况;
  (四)拆迁补偿安置情况;
  (五)开工日期和建设进度情况;
  (六)按规定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并专项用于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制度。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和用地的性质、规模及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七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综合验收申请之日起日内,组织规划、市政、电力等部门进行综合验收。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进行综合验收。
  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将房屋交付使用,不得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十八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受让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其筹集的资本金占项目剩余投资总额的比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其他房地产开发项目不得低于百分之三十五。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自行销售商品房,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服务机构销售商品房的,双方当事  人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委托期限、委托权限以及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商品房的销售价格,可以按套(单元)计价,也可以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或者按建筑面积计价。
  商品房的建筑面积由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组成。套内建筑面积部分为独立产权,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部分为共有产权。
  按套(单元)计价或者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应当注明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


  第二十一条 计算商品房的面积,应当执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公布的《房产测量规范》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得预售商品房。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商品房预售广告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批准文号。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的款项,必须按规定用于该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建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现售商品房,应当向房屋购买人出示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营业执照;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证书;
  (三)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竣工验收的备案证明。


  第二十六条 销售商品房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住宅小区各项公共服务设施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和承诺事项,在项目所在地或者销售地点进行公示,并不得对商品房的质量、面积、性能和周围环境等情况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第二十七条 销售商品房设有样板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说明实际交付商品房的质量、设施、装修与样板房是否一致;未作说明的,实际交付的商品房应当与样板房一致。


  第二十八条 销售商品房时,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推荐使用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签订书面合同。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载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单位等内容。商品房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0题1的2,3房4地5产6开发企业应当依法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对住宅的结构、性能和各部位(部件)的类型、性能、标准等作出说明,并具体载明使用注意事项。


  第三十条 在商品房保修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因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其检测费用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经检测确认主体结构质量合格的,其检测费用由购买人承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核发资质证书的;
  (二)向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
  (三)因未依法履行监督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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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交所挂牌的上市公司股份全部在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的函
中国证券监管会



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
目前上市公司的非流通股份没有集中统一托管,其管理基本处于无序状态。为了加强对上市公司股份的监管,应将非流通股份与可流通股份一起由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集中托管。已上市的公司,应于1994年10月底前完成其非流通股份的集中托管。今后,凡申请在上交所上
市的公司必须在上市前到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托管其全部股份。希望你公司尽快制定集中托管上市公司股份的具体规则,并报证监会。



1994年8月16日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10月21日第14届阜新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 长 潘利国



二○○八年十一月五日





阜新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和《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节能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区)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含3000吨)标准煤以上不满5000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中的重点用能单位由市节能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按照合理用能的原则,加强节能管理,推进技术进步,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成本,提高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重点用能单位分级管理规定,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六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重点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第七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

第八条 市、县(区)节能主管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进行节能培训,培训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九条 市政府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和评价考核体系,将节能责任目标分解落实到各县、区以及重点耗能企业,将其能源消耗情况作为县、区政府领导班子、领导干部任期内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国有大中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的重要考核内容。

实行节能工作问责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三章 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管理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接受各级节能主管部门对其能源利用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与审查制度。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审计报告。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推行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和节能自愿协议等新机制。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节能计划和节能技术措施,合理有效地利用能源。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聘任的能源管理负责人应具有节能专业知识、实际工作经验及中级以上(含中级)技术职称,并报节能主管部门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负责组织对本单位用能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计量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GB17167-2006《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的规定配备和管理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建立健全能源计量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建立各种能源的购入量、消耗量、库存量等原始记录,各种能源转换的能源投入和产出记录,能源质量的化验记录,以及能源损失情况记录。

第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应于每年1月20日前向节能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能源购入、能源加工转换与消费、单位产品能耗、主要用能设备和工艺能耗、能源利用效率、能源管理、节能措施和节能经济效益分析、预测能源消费等。

第十九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结合本单位情况,制定先进、合理的能耗定额,并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和个人,纳入内部生产经营责任制考核,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第二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积极采用高效节能产品和设备,不得使用、生产、销售、转让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和工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做出更新改造规划,分期分批地加以淘汰。

第二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与培训。组织能源管理负责人、能源统计人员和主要耗能设备操作人员等参加节能培训。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制定节奖超罚办法,安排一定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对浪费能源的集体和个人给予惩罚。

节能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能表彰活动,对节能成效显著的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优先支持重点用能单位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建设,并向国家、省推荐申请节能专项资金和节能奖励。

第二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辽宁省节约能源条例》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法定职责,由相关职能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予以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由县、区节能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实施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如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不一致时,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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