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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23:37  浏览:99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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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的决定
                   (2003年11月22日通过)


  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废止《贵州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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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废止)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10月27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以下简称《草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自治区内的一切草原,包括天然草地、人工草地及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
第三条 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主管全区的草原管理工作。地(市)以下畜(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在畜(农)牧部门内设置草原监理机构或专职监理人员。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五条 自治区辖区内的草原属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牧(农)户所使用的草原范围由乡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报县级人民政府核定,发给《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确认草原所有权或使用权。
草原所有权和草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草原所有权证》和《草原使用权证》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统一印制。
草原使用权一经确定,长期不变,但可以转让。转让草原使用权时,应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办理变更草原使用权属手续,换发证书。接受单位和个人对已有的建设成果由双方协议给予合理补偿。
第六条 凡使用草原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自然村)和牧(农)户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合理利用、建设、保护草原;
(二)保护国家在草原上的各种标志、设施;
(三)接受草原管理部门进行草原管理、草原调查研究以及其它各种有利于国家安全和建设的活动等;
(四)自觉遵守本细则的各项规定。
第七条 遇有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需要调剂使用草原,应本着顾全大局,相互支援,有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协商,并签订临时借用草场协议书,明确借用草场的范围、面积、期限以及补偿办法等。严禁以借用调剂草场为借口长期占用他人草场。
第八条 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在当地草原管理部门的调解下,由当事者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团结和发展生产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级人民政府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牧(农)户之间,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使用权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地区所属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地区行署(拉萨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地区与地区,地区与自治区所属的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处理;
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向同级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提出复议申请、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理决定的,由裁决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之前,当事人必须维持草原利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破坏原有或新建草原设施。
第九条 国家因建设需要长期征用或临时使用草原的,其办法、程序及审批权限,依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征用草原的单位必须做到:
(一)应在批准的面积内进行建设;
(二)被征用草原内凡与群众生产生活有关的水源、渠道、牧道、桥梁等设施,征用单位不得随意阻断或破坏,但因工程建设必须占用的,应及时修复或新建相应的设施;
(三)征用草原应按规定给予补偿,妥善安置牧民群众的生产与生活。半人工草地需加收草原主要设施的总投资。人工草地按耕地的征用标准执行;
(四)临时性使用草原,按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进行。使用期满后,使用单位应在批准的期限内负责清理现场,并付给恢复草原植被补偿费50-100元/亩。

第三章 草原的保护和利用
第十条 严格保护草原植被。严禁在草原上从事不利于草原生态环境的一切活动。不得破坏和随意开垦草原。
在植被覆盖度不足20%的退化、沙化草地上进行更新草场、建立人工草地。其面积超过1000亩的,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审批;面积在500至1000亩的,由地(市)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至500亩的,由县草原主管部门审批;面积在100亩以下的,由乡
人民政府审批。凡批准更新的草原要纳入当年草原建设计划。
严禁在草原上挖取草皮。砍挖草原上灌木、取沙石等,应征得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同意,报县草原管理部门审批,领取许可证并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后,方可在指定的时间和区域内进行。农牧民生产生活自用的少量灌木除外。
第十一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公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的公路线行驶。
农牧交换道路按历史形成的路线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断和破坏。
第十二条 各级草原管理部门要做好草原鼠虫害的预测预报工作,采取措施,防治草原鼠虫害及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严禁在草原上使用残留期长、二次中毒的农药。
第十三条 加强草原防火工作,认真贯彻“预防主为,防消结合”的方针。县、乡、村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定并严格执行草原防火制度和公约。
第十四条 草原上的围栏、人畜饮水设施、棚圈、水利工程等基本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不得破坏或随意拆除。
第十五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对所使用的草原要加强管理,建立科学的放牧制度,合理利用草原,实行以草定畜。
各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以草定畜的标准,确定合理的载畜量。
第十六条 为有利于草原培育管理,有利于建设养畜,草原使用者每年须根据放牧饲养牲畜头数交纳草原培育管理费。

草原培育管理费应本着取之于草,用之于草的原则。草原培育管理费的80%以上应用于草原建设,其余用于草原管理事务。草原培育管理费的收取标准、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草原的建设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本行政区的草原建设,制定草原畜牧业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并有计划地组织草原使用者开展草原围栏、人工种草、草地改良等草原建设。
第十八条 本着谁建设,谁管理,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鼓励草原使用单位和个人自筹资金在未固定使用权的草原上进行开发性草原建设。对积极开展草原建设的集体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在资金、物资和技术上应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农区、半农半牧区提倡和推广在轮休地、弃耕地上种植牧草,推广草田轮作,做到粮草结合。
第二十条 搞好牧草种籽基地建设,因地制宜地建设好各种类型的牧草种籽繁殖基地。按国家《牧草种籽检验规程》开展种籽检验、检查工作。实现牧草种籽生产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一条 逐步建立健全草原科学研究推广机构,加强草原科技队伍的建设,大力培养草原科技人才,积极开展草原科学研究,推广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在草原保护、合理利用、管理和建设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模范执行《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
(二)热爱草原事业,在草原工作岗位上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
(三)同各种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四)在科学研究、资源勘察、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技术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草原法》和本实施细则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侵犯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的,除责令其停止侵权行为外,并赔偿被侵权者所受经济损失;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五款,擅自转让草原使用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三)对未经许可开垦草原,砍挖灌木、草皮或取沙石等破坏草原的行为,除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草原植被外,并处以每亩200至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牲畜中毒或死亡的,应赔偿受害者全部经济损失。
(五)机动车辆离开固定路线行驶,不听劝告的,每次罚款50至100元;
(六)破坏草原基本设施的,应赔偿损失,并罚款100至500元。
(七)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根据国务院《草原防火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
(八)违反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超载牲畜的处罚办法,由各县人民政府制定。
本条规定的处罚由县以上草原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草原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草原监理人员执行公务,侮辱、谩骂、殴打草原监理人员,煽动群众闹事、挑起事端者,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理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上级人民政府或草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农牧林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本实施细则颁布后,自治区以前有关草原管理的规定自行废止。



1994年10月27日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09〕21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已经市文化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

财政扶持政策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我市促进文化产业相关财政扶持政策,根据《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促进文化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厦府〔2008〕398号)(以下简称《若干政策》),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若干政策》中确定我市优先鼓励发展的重点文化企业和重点文化产业项目,采取奖励、贴息、补助等方式给予扶持。

第二章  税收奖励

  第三条 《若干政策》第四条,是指对于自2008年11月24日起新引进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从事文化产品生产和文化服务的以下大中型文化企业或企业集团(或地区总部):

  ㈠生产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1200万元以上;

  ㈡中介服务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以上;

  ㈢创作研发型的年主营业务收入100万元以上。

  上述企业自符合条件之年度起3年内,按其符合条件的年度在我市缴纳营业税、企业所得税的地方分成部分,合计在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的给予20%奖励,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给予30%奖励。

  第四条 《若干政策》第五条,是指对于2008年11月24日起在我市新注册设立的,从事创意策划与设计、数字娱乐与网络服务、新媒体研发与应用、影视创作与制作、艺术品生产与培训、电子出版、文化会展以及演艺、文化中介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文化企业,自获得第一笔应税收入当年起3年,企业当年在我市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成部分在200万元(含200万元)以内的给予30%奖励,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给予20%奖励。

  第五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十二条规定,自2009年起,运营商入驻市级文化产业基地、文化产业集聚区的第一年内新引进的域外文化企业,按所引进的文化企业注册登记日起1年内所缴纳税收地方分成部分给予10%奖励,奖励总额不超过100万元。

  第六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十二条规定,自2009年起首次被市政府认定为重点文化企业的,自认定当年起两年,企业年度应缴实缴税收地方分成部分,比认定前一年新增部分在200万元以内(含200万元)的,给予20%奖励,超过200万元的部分,给予30%奖励。

  第七条 相关财政优惠政策不得重复享受。企业同一年度如遇同时符合国家和我市的几项财税优惠政策的情况,应先享受法定税收优惠,与本细则规定计算的奖励额相比不足部分再由财政奖励。企业违反规定被财税审计等机关查补的税款不得享受本办法规定的财政奖励。

  第八条 税收奖励申请的受理、审批和拨付。

  税收收入属市集中的企业,其税收奖励申请由市财政局受理、审批并办理拨款。

  税收收入属市区共享的企业,其税收奖励申请由企业税收共享区财政局受理(或管委会财政局,下同),奖励金额在150万元以下的,由区财政部门审批并办理拨款;奖励金额在150万元以上的,由区财政局初审并上报市财政局审批后,由区财政局负责办理拨款。

  税收奖励实行跨年办理。企业可于享受奖励政策年度的次年7月底前向市、区财政部门申请奖励,逾期不予受理。

  第九条 企业申请税收奖励应提供以下材料:

  ㈠税收奖励申请报告;

  ㈡市级以上各相关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的资格确认或市政府有关文化产业基地、文化产业集聚区和重点文化企业的认定文件,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㈢已缴税款相关凭证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企业);

  ㈣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市区共享税收企业的奖励金,按现行财政体制市区共享比例,由市、区共同负担,应由市级财政承担的部分,由市财政年终通过上下级体制结算,专项补助区级财政。

第三章  贷款贴息

  第十一条 《若干政策》第六条,需贴息扶持的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㈠在我市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

  ㈡商品油画、艺术品制造、钢琴制造培训、艺术品交易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影视制作、动漫网游、商业演出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

  第十二条 《若干政策》第六条,贴息的贷款需为2008年11月24日以后的贷款,贴息的金额为贷款之日起2年的利息,利息补贴可逐年申请或2年一并申请。

  同一企业每年项目贴息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 。

  第十三条 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等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为贷款贴息的受理单位,负责项目的初审,并按要求编制相关预算,市财政局审核后,按相关程序报批后拨付。

  第十四条 企业申请贷款贴息需提供的材料:

  ㈠厦门市文化产业重点项目或闽台特色文化产业项目贷款贴息申请报告;

  ㈡重点文化项目或闽台特色文化产业项目的相关证明材料;

  ㈢项目单位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证、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㈣企业与承贷金融机构签定的项目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实际支付的贷款利息结算清单。

第四章  示范基地与品牌奖励

  第十五条 《若干政策》第七条规定的奖励对象,为2008年11月24日之后,我市被中宣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国家部委(不含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行业组织和机构)评定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万元。 

  第十六条 《若干政策》第十四条规定的奖励对象,为2008年11月24日之后,我市文化企业、文化产品及服务参加国家级文化品牌的评比,被中宣部、文化部、国家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等国家部委(不含国家部委所属事业单位或其他行业组织和机构)首次授予国家级荣誉称号的给予一次性20万元奖励。同一企业获得两项或两项以上的国家级荣誉称号的,自获得第二项荣誉称号起,每增加一项荣誉称号,增加10万元奖励。 

  第十七条 文化企业被国家部委评定为文化产业示范基地或授予国家级称号后,可向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新闻出版局等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奖励申请,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市财政局审核后办理。

  文化企业在申请奖励时,应提供国家部委相关评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经核对无误后,原件退回企业)。

第五章  享受现有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九条规定,为文化企业提供担保融资服务的担保机构,经市财政局和市文化主管部门批准的贷款担保项目发生的代偿净损失,参照我市中小企业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给予担保机构10%补贴;对商业银行为有效益、有还贷能力、能增加就业的文化自主创新产品或服务出口提供所需的流动资金贷款,参照《厦门市银行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金管理办法》予以风险补偿。补偿金专项用于金融机构充实贷款损失准备。

  第十九条 《若干政策》第十条,参照市府办《关于支持地产工业品开拓市场的若干意见》(厦府办〔2009〕103号)规定,由我市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局,对我市自主创新文化产品和服务项目适时发布推荐目录,引导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采购选用。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采购文化产品和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采购列入我市自主创新的文化产品和服务推荐目录内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第二十条 对符合《若干政策》第十一条规定的文化企业,可按照市府办转发的《市财政局市经发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级开拓国内市场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6〕307号)和《市财政局市贸发局关于厦门市开拓海外市场专项资金使用办法的通知》(厦府办〔2007〕29号文)规定的具体补贴标准和办理手续,分别向市经发局或市贸发局,申请国内或国际展会发生的展位费、运输费、宣传推介费补贴。

  第二十一条 《若干政策》第十三条,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原产权单位,在暂不改变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权人前提下,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传统商业街等存量房产、土地资源兴办属于本市重点发展文化产业门类的文化企业,不再征收土地出让金。

  对利用工业厂房、仓储用房等存量房产经营的文化产业项目,在开业前应向各相关文化产业行业主管部门和市规划局、市国土房产局、市财政局报备。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文化企业提供虚假资料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财政部门将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有关部门及其经办人员在对所受理申报财政扶持政策的企业或项目审核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之一的,根据其具体情节和所造成的后果,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㈠与申报企业串通骗取财政扶持资金的;

  ㈡未按规定审核,造成企业该享受而未能享受到优惠政策,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与厦府〔2008〕398号文一致。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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