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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4:59:44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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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关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采用基数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土资厅发【2003】139号



 
河北、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浙江、福建、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四川、宁夏、贵州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为适应土地管理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需要,部部署了12个县级和14个市(地)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试点。准确的数据是科学编制规划的基础。为保证土地利用现状数据的准确性和严肃性,满足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编的需要,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厅(局)地籍管理部门应进一步提高对规划修编工作的认识,积极配合,严格把关,保证规划修编采用的基础数据、图件等资料的准确性。


二、规划基期为2001年或2002年,规划基数必须采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数据,或者经省级国土资源厅(局)地籍管理部门组织验收并经部审查确认的土地利用更新调查数据。


三、开展更新调查的县级、市(地)级试点单位,应制定详细的工作方案和技术方案,报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在更新调查时,应对行政辖区的各类土地进行全面调查,并将更新调查数据与土地变更调查数据进行对比,重点对建设用地和耕地情况进行分析说明,查找并分析数据差异的具体原因,提出处理意见。


四、请各厅(局)地籍管理部门加强对规划基数的审核工作,并向部提交专题报告,报告应包括采用的基数、核查情况、数据分析、具体意见等。



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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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8〕19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派出机构、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按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月十五日

营口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促进农村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和《辽宁省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省政府令第218号),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是指在吃、穿、住、医、葬方面给予村民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的监督,督促所属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农村五保供养工作管理制度。

市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的具体实施。

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拨付农村五保供养资金,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审计、监察部门负责对农村五保供养资金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农村五保供养工作。

第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坚持保障基本生活,集中供养与分散供养相结合,供养标准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政府供养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扶持和社会帮助为辅,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开展包扶、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活动,对提供捐助和无偿服务成绩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民政部门予以表彰。

第二章 供养对象

第七条 持有我市农业户口的下列人员,可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持有民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残联发放相关证明的无劳动能力的残疾人;

(二)本人或家庭收入低于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八条 申请人的劳动能力鉴定、家庭收入核定及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60周岁以上(含60周岁)的老年人或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视为无劳动能力。残疾人劳动能力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进行鉴定。

(二)申请人家庭收入参照农村低保对象家庭收入核定。申请人家庭私有财产处理的所得收益(按实际处理价格或评估价格计算)计入家庭年收入。

(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确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70周岁(含70周岁)以上老人、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或者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有劳动能力且家庭年人均收入达到当地低保标准2倍以上的除外),视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

第九条 申请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本人(无行为能力的申请人可由他人代为申请)持下列材料向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

(一)本人户口薄、居民身份证;

(二)劳动能力状况证明、残疾人证等证明材料;

(三)家庭生活状况证明。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人进行民主评议,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在本村张榜公示3日,无异议或经查证异议不属实的,填写《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由村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自收到评议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自然条件、家庭条件和经济条件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报送市(县)、区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村民委员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以及供养责任人签定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核发《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对不予批准的,应向申请人书面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协议书包括下列内容:

(一)供养单位或者供养人承担的责任;

(二)供养对象享有的权利;

(三)供养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四)供养对象的财产处理;

(五)其它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凭《农村五保供养证书》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已取得《农村五保供养证书》的供养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民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市(县)、区民政部门反映,经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复核,情况属实的报市(县)、区民政部门撤销《农村五保供养证书》,停止其享受五保供养待遇:

(一)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且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具有履行法定义务能力的;

(二)重新获得稳定的生活来源,或者承包地(山林)、宅基地被依法征收、占用,获得的补偿金足以长期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具备劳动能力的;

(四)年满16周岁,已完成义务教育阶段学业,并具备劳动能力的;

(五)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死亡,丧葬事宜办理完毕的。

第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依法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分配而未分配承包地(山林)的,由村民委员会落实承包地(山林),或提供相应的流转收益。承包地(山林)流转他人的,由受让人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流转收益。集中供养对象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委托发包方代管。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私有财产被他人合法占用的,由占用人履行供养义务或者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支付收益。集中供养对象的私有财产可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代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去世后,其遗产继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办理。

第三章 供养形式

第十七条 农村五保供养采取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由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提供吃、穿、住、医、葬以及文化娱乐和康复活动等供养服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其日常生活由村民委员会负责照料。

村民委员会可以委托村民对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照料,并由村民委员会、五保供养对象与照料人在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签订照料协议书,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中的孤儿,以市(县)、区为单位集中供养,不得与其他供养对象混居,或者由同级财政出资送社会福利院、孤儿学校供养或就学。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仍在接受义务教育的,应当保障其受教育的权利;在接受义务教育阶段,就读学校应当免除杂费和书本费,购买文具的费用由供养单位负担。

第十九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全部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参加合作医疗个人负担的费用由民政部门承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从农村合作医疗中按规定予以报销,剩余部分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畴给予救助。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当每年组织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体检,并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健康档案。

患有精神疾病的供养对象由同级财政出资送医院治疗,或由有治疗精神疾病,具有看护能力的社会福利院、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

第四章 供养标准与资金来源

第二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包括伙食费、服装费、医药费,适当的文化娱乐和个人零用费用,不含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农村五保供养标准不应低于当地农村上年度村民人均生活水平。

第二十一条 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对象无生活来源的,按当地农村五保供养标准全额享受供养待遇;有一定生活来源的,可差额享受供养待遇。

分散供养农村五保对象的住房建设和维修,由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市(县)、区政府在安排救灾救济款物时,应优先照顾农村五保对象。农村医疗救助要适当提高农村五保对象的救助标准。

第二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标准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经同级政府批准,报市政府备案后执行,并随着当地农民生活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将农村五保资金纳入财政预算。2003年以后新增加的农村五保对象所需经费扣除省补助,剩余部分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承担。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包括管理服务人员工资、办公费、房屋建设和维修费、取暖费、水电费和五保对象丧葬费),由市与市(县)、区财政按3:7比例纳入预算解决。

第二十四条 集中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费用,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按时拨付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供养资金,由市(县)、区民政部门核定,同级财政部门通过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所发放到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市(县)、区民政部门每年的第四季度对辖区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进行一次核查,对不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的,应当停止其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包括个人申请,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残疾人证明,《农村五保对象申请审批表》,劳动能力状况证明、家庭生活状况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农村五保供养协议等内容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档案。

乡(镇)人民政府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登记表。市(县)、区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市民政部门要建立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名册和供养金发放统计表。

第二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应当做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帮助解决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经费,照料好分散供养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

第二十八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用政府投入与社会捐助相结合的方式,建设区域性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管理或委托乡(镇)人民政府管理。

第二十九条 由政府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具备条件的,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由市和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管理服务人员和供养对象1:7的比例安排管理服务人员费用,管理服务人员实行聘任制。

非政府投资兴建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根据有关规定,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条 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申请条件、审批程序、民主评议情况及农村五保供养的标准和资金使用情况等,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民主管理和服务管理制度,实行公开和民主理财。内部管理和财务监督组织必须有供养对象代表参加,财务状况应当公开。

第三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开展用于改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的农副业生产经营,视为公益性活动,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必要的扶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生产经营项目要单独立账,单独核算,纯收入不得用于充抵农村五保供养经费。

第三十三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遵守治安、消防、卫生、财务会计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符合要求的供养服务,并接受市,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人员歧视、侮辱、虐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克扣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应当享受的供养款物,贪污、侵占、挪用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或者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款物,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事故,侵犯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给予辞退;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涉嫌触犯刑法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的供养服务不符合要求的,由市(县)、区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给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由政府投资和管理,用于供养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敬老院、养老院、老年人服务中心等社会公共福利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调整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的通知
1994年5月25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北京市公路局,上海、天津市政工程局,长江航务管理局,上海、张家港、南通港务局,第一公路工程总公司:
自交通部下发《交通战备储备器材管理办法》(交计发〔1992〕57号)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普遍加强了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租赁使用的管理工作。通过有偿使用,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
目前,随着价格体制的改革,钢材价格放开,战备钢桥维护成本和损坏部件更新费用上涨幅度很大,原来规定的储备器材租赁费标准相对显得过低,不足以弥补由于使用所造成的损耗和管理费用的开支,不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为此,部决定对战备储备器材(包括钢桥、特种工具、浮箱、绑扎器等)的租赁使用费标准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均为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有利于战备储备器材的维护保管和开发利用为原则,根据市场价格自行调整租赁费标准,但不应低于104元/吨.月。
二、各代部储备主管单位应按以上原则制定各种器材、构件的租金标准,并报部备案。
三、各单位仍要按照交计发〔1992〕57号通知的规定,进一步加强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动用报批程序和年报制度,不得擅自动用战备器材。
四、要建立健全维护保管制度和租赁使用资金帐目,收取的租金要严格按规定的开支范围使用,并按规定的比例上缴。
各单位对储备器材管理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或好的管理方式、办法,请报部战备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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