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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2:56:08  浏览:8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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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为规范和加强电信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电信企业生产经营和会计核算的实际情况,现将电信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除另有规定外,电信企业一律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电信企业是指经营电信服务业务的企业,包括从事国际国内长途电话、城市电话、农村电话、移动通信、卫星通信、无线寻呼、互联网络和数据通信等业务的企业。
二、电信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均应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电信企业的营业收入主要包括电话月租费收入、入网费收入、通话费收入、公用电话收入、会议电话收入、装移机收入、网间结算净收入、电报收入、出租通信设施及代维费收入、电话初装基金收入、邮电附加费收入、寻呼收入、互联网收入等。
(二)电信企业的其他业务收入主要包括处理固定资产净收益、出售出租商品收入、滞纳金收入和其他收入等。
电信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用户收取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凡按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内(或预算外)财政资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其按规定上缴中央财政的电话初装基金、邮电附加费,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电信企业预收话费收入及电话卡、上网卡等卡类业务收入,计入当期应税收入。
寻呼企业预收的服务费,应按照预收期限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个别服务项目采取一次性收取服务费的,可分月计入应税收入,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四、电信企业的数字程控交换设备,可以按照双倍余额递减法计提折旧。
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五、电信企业发生的通信线路修理费支出,按实际发生额在当期据实扣除。
六、电信企业发生的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应依照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所属省级和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的业务招待费,如由省级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的,税前扣除的具体操作办法,
由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确定。同一业务收入不得重复计算准予在税前扣除的业务招待费。
七、从2000年1月1日起,电信企业的用户新欠的月租费、通话费,拖欠时间超过1年仍无法收回的,由电信企业提出申请并提供有关凭证,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用户在2000年1月1日之前拖欠的月租费、通话费,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拖欠时间超过3年仍无法收回的,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作为坏账损失处理。
八、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中国通信广播卫星公司按照国家规定上交财政部的邮政补贴资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九、电信企业和实行汇总纳税的各成员企业应根据其营业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依照税收法规的规定计算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根据行业或企业的财务制度拨付或上交的“收支差额”,不得在税前扣除;收取或取得的“收支差额”,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电信企业,以各级电信公司、分公司为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成员企业,并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对象。
十一、从2000年度起,电信企业以及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各成员企业,一律使用1998年修订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进行年度纳税申报。
十二、本通知从2000年度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200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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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林省松原市人民政府


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松政发〔2010〕2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省级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四届十八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松原市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维护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燃气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62号)、《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6号)和《吉林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是指市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市燃气产品或提供燃气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经营项目实行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活动的实施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政府授权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负责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业务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市发改委、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住建局、市环保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并要坚持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多种形式参与城市燃气设施投资、建设和经营,从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要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主管部门要按照下列程序选择城市燃气项目投资者或经营者:

  (一)提出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条件,受理投标;

  (二)根据招标条件,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方案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投标候选人;

  (三)组织评审委员会依法进行评审,并经过质询和公开答辩,择优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授予对象;

  (四)向社会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时间不少于20天;

  (五)公示期满,对中标者没有异议的,经市政府批准,与中标者(以下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七)安全管理;

  (八)履约担保;

  (九)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它事项。

  第九条 主管部门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协助有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监督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

  (三)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质量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四)根据市政府授权,按照特许经营协议收取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使用金;

  (五)受理公众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的投诉;

  (六)向市政府提交年度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在危及或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下,临时接管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

  (八)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要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定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按照国家安全生产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企业安全生产;

  (三)履行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足量的、符合标准的城市燃气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照规定时间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等报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城市燃气设施、设备的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确保设施完好;

  (七)协议约定的其它责任。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要根据燃气行业特点、项目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二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三条 在协议有效期限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要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四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确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要提前书面告知主管部门,并经其同意后,再进行变更。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主管部门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组织招标,选择城市燃气特许经营者。

  第十六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要提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申请的3个月内作出答复。在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七条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部门要依法终止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可以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终止时,主管部门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城市燃气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与稳定性。

  第十九条 主管部门要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协议报上一级城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在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运营的过程中,主管部门要组织专家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经营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第二十一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擅自停业、歇业的,主管部门要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督促其履行义务。

  第二十二条 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主管部门要建立城市燃气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对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并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众对城市燃气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

  市政府建立社会公众参与机制,保障公众能够对实施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主管部门要取消其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被取消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在3年内不得参与松原市城区范围内城市燃气特许经营竞标。

  第二十六条 主管部门或获得城市燃气特许经营权的企业违反协议的,由过错方承担违约责任,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要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政府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负主要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公用事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命名等工作的管理,发挥职工劳动模范的带头,骨干和桥梁作用,推动我省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评选条件,经职工群众民主评选,单位行政和工会推荐,县以上主管部门(单位)和总工会审核,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命名表彰的优秀职工。
第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荣誉称号分为:
(一)县(市)劳动模范;
(二)市、州劳动模范;
(三)省劳动模范。
县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在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中,择优命名若干名特等劳动模范。
第四条 职工劳动模范在下列人员中评选:
(一)全民所有制企业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的职工;
(三)乡镇企业的职工;
(四)私营企业的职工;
(五)港、澳、台同胞和华侨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内地职工,以及外国人在本省境内投资兴办的企业中的中方职工。
(六)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条件的驻鄂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干部。
第五条 职工劳动模范必须是坚持四项其本原则,拥护并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遵守国家法纪,有高度的主人翁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优秀职工。
(一)在改革开放中勇于开拓创新,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在提高生产(工作)质量、效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方面,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发现或者发明创造,为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在平凡的工作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
(五)在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
(六)在国际和全国性的重大评比竞赛中,获得优异成绩的;
(七)在维护社会治安、抢险救灾等方面,为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作出突出贡献的;
(八)在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一般每年评选并命名表彰一次职工劳动模范。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评选并命名表彰本级职工劳动模范的时间,由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省人民政府每年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名额,由省总工会会商省人事厅、劳动厅根据当年全省改革和建设的情况,在处理好先进性和代表性关系的前提下,按照职工总人数的一定比例,提出具体数额,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市、州、县(市)人民政府每次命名表彰本级职工劳动
模范的名额,由该级总工会会商同级人事、劳动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对作出重大贡献,事迹特别突出的优秀职工,有关部门和单位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推荐申报程序,随时申报命名。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申报,按以下程序办理:
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必须坚持评选条件,自下而上地民主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对象,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在集中职工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经单位行政及有关方面审核同意,逐级报县以上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复审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随时申报命名职工劳动模范,一般应当按照上述程序办理;特殊情况的,可由县以上总工会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推荐对象,在征求推荐对象所在单位的职工群众意见,征得单位行政及有关方面同意后,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命名。
第八条 命名表彰职工劳动模范的方式:
(一)召开职工劳动模范大会进行命名表彰;
(二)委托有关地区或部门(单位)就地召开会议,宣布人民政府的命名决定,代发奖章和证书;
(三)请新闻单位发布消息和光荣榜。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对各自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给予以下奖励:
(一)授予“特等劳动模范”或“劳动模范”荣誉称号,颁发奖章和证书;
(二)省级职工劳动模范和特等劳动模范,从命名表彰的次月起晋升一级工资。如其工资已达到所任职务(岗位)最高工资标准,可不受有关规定的限制,按本级与下一级工资标准的级差增加工资。不实行固定等级工资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给一次性奖金。奖金数额由省总工会会同省
财政厅确定。市、州、县(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和特等劳动模范的奖励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其中,一次性奖金的数额应低于省级职工劳动模范的一次性奖金数额。
对同年被授予二个等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劳动模范的奖励,不重复晋升一级工资,不重复发放奖金,按照有关的奖励标准,只补发其奖金的差额部分。
第十条 由省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还享受以下待遇。
(一)本人系非农业人口,连续工龄满二十年(特等劳动模范满十五年),其农业户口的配偶、十六周岁以下子女或超过十六周岁仍在学校读书的子女、未婚的独生子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依靠而由本人赡养的父母,可迁往本人所在地的城镇落户,由国家供应商品粮;在外地属
城镇户口并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家庭成员,可迁往本人工作单位所在城镇。
(二)不享受国家休假制度的职工劳动模范,每年享受一次性的疗养或休养十五至二十天。疗养或休养所需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医疗费,由职工劳动模范所在单位承担。疗养或休养期间的工资和生活副食补贴,由所在单位负担(不实行固定等级工资制的,按同一期间所在单
位职工的人平工资额计算,奖金按同一期间所在单位同岗位、同工种的职工的人平奖金额计算)。
(三)每年进行一次身体检查,需要治疗疾病的,所在单位应当及时给予治疗,医院应当提供方便,职工劳动模范体检和治疗的费用,由所在单位负担。
(四)职工劳动模范的住房、子女就业,在与所在单位其他职工同等条件下,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优先安排。
(五)对职工劳动模范的入学深造,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应予优先照顾。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年龄可放宽到二十八周岁,婚否不限。报考普通高等学校或成人高等学校的,学校可在当地有关的控制分数线下三十分以内择优录取。
(六)职工劳动模范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称号的,增加10%的退休金标准,但提高标准后的退休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命名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在低于省级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的前提下,由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一条 对有以下情况的职工劳动模范,应当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取消称号必须经县以上主管部门和总工会审核后,提请批准命名的人民政府批准。
(一)经查核,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的;
(二)犯严重错误,受留用察看以上行政处分的;
(三)违反法纪,受劳动教养处理的;
(四)触犯刑律,受到刑事处罚的。
第十二条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培养等日常管理工作,由基层单位工会组织负责;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由单位行政领导确定有关机构负责。
各地总工会对本地职工劳动模范的管理工作,有指导、帮助的责任。
第十三条 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推荐工作;
(二)总结、宣传职工劳动模范的先进事迹和先进经验;
(三)组织劳动模范学习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学习文化、技术;
(四)协助单位行政落实国家有关职工劳动模范的待遇;
(五)听取、反映职工劳动模范的建议和意见,帮助他们解决工作、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六)会同有关单位(机构),建立、管好职工劳动模范的档案。凡属评选、推荐职工劳动模范的有关材料,要存入本人档案,作为晋级,提拔和评定职称的参考。
(七)维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对歧视、压制、打击或诬告职工劳动模范的行为,协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国务院及所属各部门命名表彰的在本省境内工作的职工劳动模范,其享受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按本办法执行。
省外调入本省工作的省级职工劳动模范享受的待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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