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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23:33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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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开展评审国家级福利院工作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经研究,决定于今年六月份开展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每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推荐一至两个国家二级福利院候选单位,报部评审。推荐的截止时间为六月二十日。
二、评审前,要组织福利院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工作的有关文件,全面领会其精神和内容。充分做好评审的各项准备工作。
三、在评审工作中,各地要争取当地领导的重视,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对上报的候选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和评审办法进行评审,坚持标准,不搞地区平衡,不搞照顾。
四、各地要把这次评审国家级福利院的过程,作为检查指导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完善体制,提高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的过程,通过评审,达到总结经验,纠正问题,促进发展的目的。
五、接此通知后,各地要组织力量抓紧工作,并在六月二十日前将国家二级 福利院评审申报表和有关评审材料,寄我部社会福利司福利事业处。
附件:一、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
二、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办法
三、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章程
四、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审申报表

附件一 国家二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实施细则
申报资格
一、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已开展评审工作。在评审中被评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福利院。
二、具有一定规模,编制床位数必须在100张以上。
三、精神文明成果显著,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的精神文明单位。
四、院容、院貌整洁,绿化好,被评为地市级以上绿化先进单位。
五、精神病人福利院符合卫生部门颁布的二级以上等级医院标准。
六、二年内无重大责任事故。
行政管理
七、领导班子精干,事业心强,廉洁奉公,团结合作,求实创新,政绩突出。职工对领导班子工作满意率为90%以上。
八、领导班子结构合理。大专文化程度的占2/3以上,有卫生技术职称的人员在1名以上。
九、行政管理人员配备合理,不超过全院职工总数的10%。
十、工作人员与收、休养人员比例合理。工作人员与正常老人的比例为1∶4;与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比例为1∶1.5;与健全儿童的比例为1∶6;与婴儿、残疾儿童的比例为1∶、.5;与精神病人的比例为1∶2.5。
十一、思想教育经常化。工作人员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语言规范,仪表端庄,举止得体,服务周到。实行全员挂牌上岗服务制度。
十二、有经主管部门批准正在实施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十三、行政管理、医疗、护理、康复、财务、后勤、政治思想工作等体系健全,有完整的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及考核方法。
十四、实行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有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收养人员或家属对院内工作满意率为90%以上。
医疗、护理、康复、科研
十五、有一支适应工作需要的医疗技术队伍。医护人员结构合理,卫技人员和有主管部门颁发的上岗合格证的护理人员(儿童福利院包括有职称的特教教师)占全院职工的65%以上。其中有高级职称的卫技人员至少1名。有专(兼)职营养师(士)。精神病人福利院有职称的卫技人
员占全院职工的60%以上。
十六、院建立每周一次行政查房制度,病区实行三级医疗查房制度,落实率高于90%。
十七、每年为收养人员进行体格检查。甲级传染病发生率为零,乙级传染病发生率小于2%,丙级传染病发生率小于3%。二年内无医疗责任事故。
十八、建立完善的病案管理制度。病区甲级病历书写合格率高于80%,杜绝丙级病历。
十九、配备与业务相应的医疗设备。有心电图仪、脑电图仪(或脑血流图仪)、B超仪、200毫安以上X光机等仪器。能开展常规化验,生化检查,透视,摄片,造影等项业务。医疗设备完好率90%以上。
二十、抢救组织健全,制度规范。配备与业务相应的急救室,急救设备完善,性能良好,药品齐全。
二十一、严格药政管理制度,各类药品有专人保管,有药品进出库制度,禁止使用霉变、过期、失效、淘汰药品。
二十二、严格实施护理规程。护理技术操作、基础护理、特护、一级护理、五种护理表格书写和护理记录合格率均在90%以上。
二十三、病人Ⅱ°褥疮发生率为零,Ⅰ°褥疮发生率低于5‰(入院前发生、严重低蛋白血症、全身高度浮肿、癌症晚期恶液质等不可避免发生者例外)。婴儿入院后20天内消除尿布疹,护理事故为零。
二十四、有多项功能康复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20平方米,康复、体疗器械不少于20种。每个休养区活动室不小于40平方米,配有电视机及音响设备,有室外园林化活动场地。精神病人福利院工疗项目在四个以上,儿童福利院有开放的室外(内)娱乐场所,大型器械不少于1
5件。
二十五、积极有效地开展康复活动。康复参与率为90%以上。康复有效率85%以上。儿童福利院进行矫治手术的残疾儿童,应占可进行矫治手术残疾儿童的90%以上。
二十六、能承担本地区三无对象的收养、收治和康复任务。利用现有条件、医疗设备兴办新型的社会福利服务设施,向社会开放。
二十七、开展社区康复工作。有较为固定的专业队伍和年度工作计划。对社会上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开展不同类型的康复活动,参与康复人数不低于同期收养人员数的10%。
二十八、有负责教学、科研工作的专(兼)职人员,开展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系统内的医疗、护理、康复人员进修、培训工作。
二十九、应用和推广国内外的老年人、残疾人、精神病人的医疗、护理、康复新技术和新疗法,在全国民政系统同行业中居先进水平。
三十、与大专院校、科研单位有合作科研项目。评审前二年内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刊物和学术交流会发表论文不低于10篇。
后勤保障
三十一、收养人员居室卫生整洁,室内外干净、舒适,生活用具配套规范,有取暧、降温设备,空气新鲜,无异味。单床使用面积福利院不低于5平方米;精神病人福利院不低于4平方米;儿童福利院不低于2平方米。
三十二、使用方便、防滑、通气、卫生条件良好的浴室、卫生间。
三十三、收养人员衣着整洁,适时得体。
三十四、食堂卫生整洁。食堂、餐厅使用面积不低于400平方米,排油烟装备齐全,有食品冷藏、保温设备,有专用保温食品车。严格执行卫生部门颁布的“五四”制度,有当地防疫部门发给的卫生合格证书。
三十五、炊事人员按有关规定进行身体检查,持健康合格证上岗。
三十六、有伙食管理委员会。收养人员食堂与职工食堂分灶开伙,单独记帐、核算,帐目清楚,定期公布,盈亏率小于5%。
三十七、收养人员主副食品种多样化,符合收养人员营养需要,尊重少数民族饮食习惯,配有等级厨师2-3名。
三十八、有年度收养人员营养情况报告,三度营养不良为零,二度营养不良低于5%。
三十九、各种财务制度健全。预算内资金与预算外资金严格分开。各种开支项目清楚,凭证、帐簿符合财务规定,有助理会计师职称以上专业人员1-2名。
四十、床位利用率在95%以上。
四十一、事业费开支合理。国家拨给的事业重点用在收养、休养人员身上,比例达到70%。
四十二、创收能力强。按职工总数计算,每人每年平均创收为3000元。
附 则
四十三、本细则解释权在民政部。
四十四、民政系统其他新型的福利事业单位评审工作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四十五、评审有关数据
参加康复活动的实有人数
康复参与率=-----------×100%
有康复价值人数
康复有效人数
康复有效率=------×100%
参加康复人数
年初在院人数+年未在院人数
床位利用率=-------------×100%
2×编制床位数

附件二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办法
为加强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宏观管理,提高全国城市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民政部颁布的《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特制定本评审办法。
一、等级
根据现有各类福利院的任务、功能、效益、设施条件、医疗护理质量和科学管理的综合水平,国家级福利院分为一、二两个级别,其标准由民政部负责制定。
二、评审程序
(1)自评申报。各申报单位根据标准先行自评,认为符合条件后填写由民政部统一制定“国家级福利院评审申请表”一式三份,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根据标准对申请单位初审合格后,报部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


(2)考核。评审时根据等级标准,结合申报材料,进行实地考核,最后运用资格审定和评分相结合的办法对申报单位作出综合评价。
(3)评审结论。评审委员会对被评审的单位作出等级结论,报民政部审核批准。经批准为国家级的福利院,由批准机关发给全国统一格式的证书并授与铜制匾牌,给与适当的物质鼓励。
(4)申请复审。申报单位对评审结论有不同意见,可在接到评审结论一个月后,向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要求复审者,必须提出充分理由和依据,经评审委员会决定是否复审,复审只限一次。
三、评审费。申请评审(包括复审)的单位,应缴纳评审费。评审费只能用于开展福利院评审活动的正常支出。
四、评审周期。每一评审周期为二年。
五、核查。被评为国家级的福利院,部评审委员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及该院的主管民政局可进行不定期检查,对在称号期内发生重大事故的单位,可向审批机关提出撤销等级称号。
少数边远省份及贫困地区,可以暂不参加全国统一评审,但要制定地区性标准和办法,努力创造条件达到规定的标准。

附件三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国家级福利院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国家级福利院的评审工作。
第二条 评委会的宗旨是加速全国各地福利事业单位深化改革的步伐,提高科学管理能力和专业技术水平,弘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领导关系
第三条 评委会是在民政部的直接领导下,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审标准》和有关文件规定,独立开展评审工作的非常设机构。
第四条 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二名,秘书长一名,副秘书长二名,委员若干名。
第五条 评委会下设专家评审小组,由具有社会福利事业丰富经验的行政管理、医疗康复护理、财务、总务等方面的人员组成。评审委员由民政部审批聘请,发给聘书后方能行使其职权。评审委员任期二年。
第六条 评委会办公室设在民政部社会福利司,办公室主任由秘书长兼任。

第三章 评委会工作任务
第七条 按照《国家级福利院评定标准》制订出相应的评定细则,并负责评审工作。
第八条 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国家级福利院的材料,按标准进行申报资格认定,并采取评分办法进行综合评价,写出评审报告,报请民政部审查批准。
第九条 接待群众来信来访,听取意见,认真研究并进行答复。

第四章 评委会委员条件和职责
第十条 评委会委员条件:
1.作风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体健康。
2.具有丰富的社会福利事业工作经验和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
3.能亲自参加评审工作。
第十一条 评委会委员职责
1.对各省、直辖市、自治区申报的国家级福利院的材料进行认真研究,科学分析,提出合理的论证。
2.在评审工作中,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出公正的结论。
3.按时参加定期例会。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二条 评审经费来源
1.由申报单位按规定支付评审费。
2.民政部补贴。
3.自愿赞助。
第十三条 经费采取集中管理,专款专用,经费的使用,必须按照财务有关规定执行,并接受审计。
第十四条 评委会委员享有一定的补贴。



1994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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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国务院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已经1993年6月29日国务院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李鹏
1993年8月19日

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的移民安置工作,保证三峡工程的顺利进行,促进三峡库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三峡工程建设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在三峡工程建设中实行开发性移民方针,由有关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移民安置工作,统筹使用移民经费,合理开发资源,以农业为基础、农工商相结合,通过多渠道、多产业、多形式、多方法妥善安置移民,使移民的生活水平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并为三峡库区长远的经济发展和移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创造条件。
第四条 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坚持国家扶持、政策优惠、各方支援、自力更生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三峡工程淹没区和安置区应当顾全大局,服从国家统筹安排。
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应当与三峡库区建设、沿江地区对外开放、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相结合,以促进三峡库区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改善,并为三峡库区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五条 实施开发性移民方针,发展三峡库区经济,应当依靠科学技术,重视教育和智力开发,培养和引进专业人才,鼓励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六条 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实行中央统一领导、分省负责、县为基础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主管三峡工程的移民安置工作。
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负责本省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
三峡工程淹没区、安置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市、县的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并根据需要设立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
第二章 移民安置
第七条 建设三峡工程,必须编制移民安置规划。水利部长江水利委员会应当会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商三峡库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移民安置规划大纲,并按照规划大纲分别编制县(市)移民安置规划。移民安置规划大纲,由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审批。各县(市)移民安置规划,由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审批。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峡库区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对该规划的实施实行监督。
第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用地应当分别情况,按照经批准的规划一次审批,分期划拨,并依法办理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移民安置总体规划中确定的三峡工程建设用地补偿和移民安置的经费(以下简称移民经费),由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以及三峡库区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划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九条 农村移民应当以发展大农业为基础,通过开发可以利用的土地,改造中低产田地,建设稳产高产粮田和经济园林,发展林业、牧业、渔业、副业等渠道,妥善安置。有条件的地方,应积极发展乡镇企业,发展第二产业、第三产业,安置移民。
第十条 三峡工程移民,应当在本村、本乡、本市、本县内安置;本村、本乡、本市、本县安置不了的,应当在本省内安置;本省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外迁安置。
第十一条 安置农村移民到其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应当事先与该集体经济组织协商,签订协议,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协议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依照前款规定,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拨付的移民经费,改造、开发集体所有的低产田和荒地的,按照协议,可以吸收移民作为新的成员,与原有成员同等对待;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将改造、开发后的土地按照一定比例返还该集体经济组织作为补偿,其余土地用来安置移民,建立新的集体经济组织,并依法办理变更土地所有权的手续。
安置移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承包给个人的耕地和其他土地,可以有领导、有计划地适当调整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合理调整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第十二条 本市、县安置不了,需要外迁安置移民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与移民协商签订协议,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移民经费交付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三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实安置不了的移民,在国家下达的三峡工程专项农转非控制指标内,经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相应的移民经费交安置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由其统一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
第十四条 农村居民点需要搬迁的,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依法编制新居民点的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划有组织、有领导地分期分批进行。住宅拆迁补偿费用,按照农村房屋补偿标准包干到户,由农民自建;有条件的地方,国家鼓励统一建设。
第十五条 农村移民新建居民点的道路、供水、供电等基础设施,应当统一规划,纳入三峡工程移民安置规划,由乡、村统一组织施工。
第十六条 三峡工程建设需要迁移城镇的,应当做好新城选址工作,依法编制城市规划。新城选址,必须对水源、地震、滑坡、防洪、环境影响等进行科学论证,并进行必要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工作。新城的城市规划,应当对需要迁建的主要企业事业单位和主要公共建筑、港口、码头等确定具体位置。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对迁移城镇给予的迁建补偿经费,列入移民经费;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超过迁建补偿经费的,超出的部分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三峡工程建设需要拆迁城市房屋的,其补偿标准按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三峡工程建设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结合技术改造和产业结构调整进行统筹规划和迁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建设所需要的投资,按照重置价格,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迁建工业企业的,必须事先进行必要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查工作。
第十九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公路、桥梁、港口、码头、水利工程、电力设施、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专业设施和文物古迹,需要复建的,应当根据安置区的建设规划,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提前在淹没线以上复建。按原规模和原标准或者为恢复原功能(含按照公路、电信线路、广播线路等新线实际里程)复建所需要的投资,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
第二十条 因三峡工程蓄水被淹没的林木,已经达到采伐利用标准的,该林木的所有者可以经依法批准后采伐和销售;不能采伐利用的中、幼龄林和经济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经核定后列入移民经费。
第二十一条 三峡工程移民经费从三峡工程总概算中划出,直接纳入国家计划,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国家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负责人实行任期审计制度。
第三章 淹没区、安置区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需要迁移的城镇提前进行基础设施建设,优先供应资金和物资等。
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对于自筹资金或者使用其他非移民经费提前搬迁的移民和企业事业单位等,不得减少其应得的移民经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加强对三峡工程淹没区基本建设的管理。在淹没线以下区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新建、扩建和改建项目。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发布后违反规定建设的项目,一律按违章建筑处理。
已经批准的新城迁建区,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不得乱挖乱建。
第二十四条 三峡库区有关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城镇和淹没区的户籍管理,严格控制非淹没区人口迁入淹没区。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因出生、婚嫁、军人复员转业退伍以及高等院校、中等专业技术学校毕业分配等允许入户,经市、县公安机关批准入户的以外,对在一九九二年四月四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控制三峡工程坝区和库区淹没线以下区域人口增长和基本建设的通知》发布后擅自流入的人口,一律不按移民对待,国家不负责搬迁安置。
三峡库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保证库区各市、县的人口自然增长率不超过本省的人口自然增长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拒迁或者拖延搬迁;经安置的移民和单位,不得擅自返迁。
第二十六条 三峡库区的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设物一律由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再次补偿。
第四章 优惠措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从三峡电站的发电收入中提取一定的资金设立三峡库区建设基金,按照淹没土地(含坝区用地)比例分配给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于三峡库区建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自三峡电站发电之日起,国家有关部门对三峡库区用电应当优先安排。
第二十九条 安置农村移民的企业所得到的相应的移民经费,按照有关市、县人民政府与该企业订立的协议,可以由该企业用于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企业经济效益好的,也可以按照协议由该企业在安置好移民后,按期归还,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回收,继续用于移民安置,国家不核减该市、县的移民经费;本市、县移民任务完成后,所回收的移民经费可以继续用于本市、县的建设事业,不上缴国库。
第三十条 三峡工程建设占用耕地,在坝区和淹没区的,按应纳税额百分之四十征收耕地占用税。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搬迁和专业设施复建占用耕地和其他土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税。该项税款全部用于三峡库区农村移民的安置。
第三十一条 三峡电站投产后缴纳的税款,留给地方的部分,按照淹没土地(含坝区用地)比例分配给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用于三峡库区建设。
第三十二条 国家将三峡库区受淹并有水电资源条件的市、县列为农村水电初级电气化县,对该市、县的农村电气化建设予以扶持。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湖北省、四川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安排建设项目,分配支农、扶贫、水土保持等资金和交通、文化、教育、卫生、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经费时,应当对三峡库区优先照顾,增加投入,促进该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支持移民安置。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采取多种形式,从教育、科技、人才、管理、信息、资金、物资等方面,对口支援三峡库区移民安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在三峡库区和三峡工程附近受益地区安排的建设项目,在能够适应工作要求的条件下,应当优先在三峡工程淹没区招收职工。
第三十五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区发展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乡镇企业以及旅游业,在专项贷款、技术改造、科技开发等方面给予照顾和扶持。
第三十六条 为安置农村移民开发的土地和新办的企业,在征收农业税、农林特产税、企业所得税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免税或者减税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三峡库区所在的县、市可以参照沿海经济开放区和沿江开放城市的优惠政策,实行对外经济开放,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在三峡工程移民安置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由有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赔,可以处以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个人非法占用移民经费的,以贪污论处。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在移民搬迁和安置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由国务院三峡工程移民开发管理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72号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5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00九年六月十三日





江西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维护生态公益林所有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江西省森林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重要、生态状况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提供公益性、社会性产品或者服务为主要利用目的,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公益林,分为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省级生态公益林、设区市级生态公益林和县级生态公益林。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依法保护、严格管理、分类补偿和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公益林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生态公益林补偿、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交通、环境保护、旅游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公益林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保护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生态公益林保护意识。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生态公益林的义务,有权检举和制止破坏生态公益林的行为。





在生态公益林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方案,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





省级生态公益林,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设区市级和县级生态公益林方案分别由设区市和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下列区域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未列入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的,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





(一)赣江、抚河、信江、饶河、修河源头和上游沿岸;





(二)东江源头和上游沿岸;





(三)长江九江段沿岸;





(四)鄱阳湖、仙女湖、柘林湖等重要湖泊和中型以上水库周围;





(五)自然保护区、世界自然遗产地、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国家级和省级风景名胜区、国家级和省级森林公园;





(六)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七)其他应当优先列入省级生态公益林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生态公益林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组织人员将生态公益林划定到山头地块,并与林权所有者签订现场界定书。划定的生态公益林,其原来的权属保持不变。





经批准划定的公益林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或者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周边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向社会进行公示。





生态公益林标志牌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或者擅自移动生态公益林标志牌。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管护责任制,逐级签订责任书,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生态公益林经营者签订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以此作为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依据。生态公益林管护合同的格式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制定。





生态公益林经营者可以根据不同地类、不同区域生态公益林管护的难易程度,按照人均管护面积不少于3000亩左右的标准划定管护责任区,落实管护人员,履行管护职责;也可以采取承包管护或者委托管护等方式进行管护。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管护人员的业务指导。





第十五条 生态公益林的建设应当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水系、植被,并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荒山荒地、火烧迹地等宜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实施造林,恢复森林植被。





生态公益林区域内的疏林、残次林等生态功能低下的林地,经营者应当在三年内进行封育改造,逐步提高生态公益林的生态保护功能。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生态公益林建设。公民义务植树造林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生态公益林建设。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林地管理,严格实施生态公益林林地用途管制,采取措施稳定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





对因占用或者征用所减少的生态公益林林地面积,根据“占一补一”的原则,由县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补足。





第十八条 禁止商业性采伐生态公益林。因抚育、更新或者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因素影响,需要采伐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和省级生态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需要采伐其他生态公益林中的毛竹或者非天然阔叶林的,应当报设区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生态公益林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抚育性质的采伐适用于封山育林、飞播造林形成的幼龄林,以及坡度25度以下的中龄林等。抚育采伐后,天然混交林及国防林、风景林、环境保护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7;人工林和天然针叶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6;科学实验林、母树林的郁闭度不低于0.5。





(二)更新性质的采伐主要树种的年龄应当按同树种用材林的主伐年龄增加一个龄级。更新采伐分为择伐、小块状皆伐或者带状皆伐等方式,择伐后的郁闭度不低于0.5;皆伐的伐区面积不大于5公顷。更新采伐后形成的迹地、林中空地、稀疏林地等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完成造林。





(三)毛竹林伐后每亩立竹数不得低于120株。





第二十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纳入当年的森林采伐限额。





因埋设、架设输水、输电、通信、广播等管道、线路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应当经林木所有者同意后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应急处置自然灾害等突发公共事件,需要采伐生态公益林林木的,可以先行采伐,但应当在应急处置结束之日起30日内补办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公益林防火工作的领导,落实森林防火行政领导责任制,保障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生态公益林分布区和外围设置森林防火宣传牌、营造防火林带或者开设林火阻隔道,组建扑火队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生态公益林的森林病虫害检疫和防治工作,根据森林病虫害测报中心和测报点对测报对象的调查和监测情况,定期发布长期、中期、短期病虫害预报,并及时提出防治方案。





生态公益林发生严重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消除隐患,防止蔓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森林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森林资源的保护,依法打击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林区治安秩序。





第二十四条 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应当体现保护优先原则,不得毁坏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林木。





对国家重点生态公益林或者省级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对其他生态公益林内的森林旅游、休闲等非木质资源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设区市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公益林的监督管理,组织监管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的管护情况经常进行检查;设立生态公益林资源监测点,监测本行政区域内生态公益林资源和生态功能变化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态公益林资源档案制度,掌握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因自然和人为因素影响,造成生态公益林资源变化的,应当及时进行档案更新。





第二十六条 生态公益林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由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分担。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主要用于生态公益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等费用支出。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林业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生态公益林保护标志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对个人处200元以下,单位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生态公益林区域内进行采种、采脂等经营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调整或者变更经批准划定的生态公益林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贪污森林生态效益补偿资金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生态公益林毁坏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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