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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2:32:24  浏览:80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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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

中国 国际开发协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开发协会开发信贷协定


(农村卫生人力开发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8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开发协会(下称协会)于一九九三年八月二十五日签定本协定。
  鉴于(A)借款人对本协定附件二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请求协会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的A、B、C和D部分将由安徽省、福建省、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和山西省(下称各项目省)负责执行,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将按照本协定的规定把信贷资金的一部分提供给各项目省。
  协会已同意,特别是在上文的基础上,按照本协定和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各项目省签订的《项目协定》中所阐明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信贷。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协会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实行的《开发信贷协定通则》(下称《通则》),除3.02节最后一句外,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1.02节 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通则》和本协定前言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定义为:
  (a)“执行计划”系指每个项目省在项目执行中用以达到改善农村卫生的具体效果的计划,包括监督和报告项目实施进展的标准;
  (b)“卫生部”系指借款人的卫生部;
  (c)“《项目协定》”系指在本协定同一天协会与借款人的安徽省、福建省、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和山西省所签订的协定。该协定同样可以随时修改,包括附属于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和协议;
  (d)“PIOs”系指每个项目省在该省卫生厅内建立的“项目实施办公室”;“PIO”系指这些项目实施办公室中的任何一个;
  (e)“实习基地”系指与县、中心乡医院相近或相接建立的师生员工使用的教室和服务设施;
  (f)“各项目省”系指安徽省、福建省、贵州省、河北省、河南省和山西省;“项目省”系指各项目省中的任何一个;
  (g)“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中所提及的账户;

  第二条 信贷
  2.01节 协会同意按照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由多种货币组成的总额相当于七千九百三十万个特别提款权(SDR79300000)的信贷。
  2.02节 (a)本信贷金额可根据本协定附件一的规定从信贷账户中提取,用于支付已经发生的,或如协会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要发生的,本项目所需的,并应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了实现本项目的目的,借款人应按照协会所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地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开设并保持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款项的存入和支取均应按照本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办理。
  2.03节 截止日期应为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协会规定的更晚的日期。对于该更晚的日期,协会应及时通知借款人。
  2.04节 (a)借款人应按协会在每年的六月三十日所确定的不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百分之一的二分之一)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尚未提取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承诺费。
  (b)承诺费应:(i)从本协定签字第六十天后之日(发生日)起算,直到款项由借款人从信贷账户提取或款项被注销之日为止;以及(ii)按发生日前的最近的那个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或按上述(a)段的规定不时确定的年率计算。每年六月三十日确定的年率应自本协定2.06节规定的该年的第二个付款日始用。
  (c)承诺费应:(i)在协会合理要求的地方交付;(ii)在交付上不受借款人施加的或借款人领土内的任何限制的影响;(iii)使用本协定根据《通则》4.02节的规定所选定的货币,或按照该节规定不时指定或选定的其他一种或几种合格的货币交付。
  2.05节 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百分之一的四分之三)的年率,对不断变化的已提取而尚未偿还的信贷本金,向协会交付手续费。
  2.06节 承诺费和手续费每半年交付一次,付款日为每年的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
  2.07节 (a)尽管有下列(b)段和(c)段的规定,借款人应自二00三年十月十五日始至二0二八年四月十五日止,每半年分期偿还一次信贷本金,付款日为每年四月十五日和十月十五日。在二0一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前,包括该付款日在内,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一点二五(百分之一又四分之一),此后每期应偿还本金的百分之二点五(百分之二又二分之一)。
  (b)当(i)协会确定,借款人以一九八五年美元不变价格计算的人均国民生产总值已连续五年超过790美元时;以及(ii)世行考虑到借款人的借债信誉足以使用世行贷款时,在经协会执董会审查、批准,并在执董会对借款人的经济发展情况给予适当考虑后,协会可对上述(a)段分期偿还条款进行修改,要求借款人将尚未到期的每期的分期偿还金额增加一倍偿还,直至本信贷本金全部偿还为止。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也可修订这一修改办法,只要协会断定,这样的修订不改变因上述偿还办法的修改而获得的让渡因素,将上述部分或全部增加每期分期偿还金额的办法,改为由借款人对已提取而未偿还的信贷本金部分,按与协会商定的年率交付利息的办法。
  (c)如果,在根据上述(b)段规定对条款进行修改后的任何时候,协会确定借款人的经济情况严重恶化,如借款人有此要求,协会得对偿还条款再作修改,使之与上述(a)段中所列的分期偿还安排一致。
  2.08节 兹确定美利坚合众国的货币为《通则》4.02节所要求的货币。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1)借款人申明其对实现本协定附件二中所确定的项目目标所作的承诺,为此,借款人将:
  (i)以应有的勤奋和效率,按适当的行政、卫生、教育和财务标准和惯例执行本项目E部分,并在需要时及时提供本项目该部分所需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及
  (ii)不仅限于本《开发信贷协定》所规定的任何其他义务,借款人应促使各项目省履行《项目协定》所规定的各自的一切义务,应采取或促使采取包括提供必要的或适当的能使各项目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的一切行动,不应采取或容许采取任何妨碍或干扰各项目省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b)借款人应按照其与每个项目省分别签署的协议,将信贷资金的一部分转贷给每个项目省,该协议的条件和条款须经协会批准,并包括以下内容:
  (i)偿还期不超过十五年,包括六年宽限期;
  (ii)每个项目省,对于所有未偿还的支付国外费用的资金,按1.5%的年率缴付利息,对于所有未偿还的支付国内费用的资金,按3%的年率缴付利息;以及
  (iii)每个项目省须对该省以外汇形式接受的那部分信贷资金,承担所有外汇风险。
  (c)借款人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三中的条款和条件,确保提供各项目省提供给各地、县、乡和村的用以实施本项目A、B、C和D部分的资金。
  3.02节 除非协会另行同意,凡本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信贷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工程和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一的规定办理。
  3.03节 除非本协定另行规定,借款人和协会兹同意各项目省应按照《项目协定》2.03节的规定,履行《通则》9.03、9.04、9.05、9.06、9.07和9.08节所规定的义务(分别关于保险、货物与服务的使用、计划与进程表、记录与报告、维修和土地的征用等)。
  3.04节 借款人应任命两名专职项目管理人员负责本项目E部分,直到项目完工,一名在卫生部教育司里,一名在卫生部医政司里,他们负责协调项目活动以及通报项目执行的成果反应和经验教训。
  3.05节 借款人应在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前,与每个项目省就项目实施进展进行一次中期检查。
  3.06节 (a)借款人应在一九九四年六月三十日前,以协会接受的成员构成和委托条款,在卫生部内建立并保持一个“设备评选委员会”(“ESC”)。
  (b)借款人应促使ESC审查所有由信贷资金资助的教学设备建议书,并应按照协会接受的标准和程序选择项目资助的设备。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借款人应按照惯用的会计惯例,保存或促使保存足以反映负责执行本项目或其任何部分的部门或机构的项目E部分的有关费用的记录和账目。
  (b)借款人应:
  (i)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由协会能接受的独立审计师对上述(a)段提及的每一财政年度的记录和账目包括与专用账户有关的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最晚不应迟于该财政年度后六个月,向协会提交经上述审计师按上述要求审计过的经核实的审计报告副本,其范围和详细程度应符合协会的合理要求;以及
  (iii)当协会随时合理要求时,向其提交其他有关上述记录、账目和审计的资料。
  (c)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信贷账户提款的全部费用,借款人应:
  (i)按照本节(a)段的规定,保存或促使保存反映该类费用的记录和账目;
  (ii)保留所有证明该费用的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和其他文件),直到协会收到完成最后一次从信贷账户提款或从专用账户付款的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
  (iii)保证协会的代表能检查该记录;以及
  (iv)保证该记录和账目包括在本节(b)段提及的年度审计中,并保证该审计的报告包括上述审计师关于该财政年度里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他们的准备过程和内部控制是否可以赖以支持有关提款的独立意见。
  (d)借款人应代表协会汇总各项目省提交给借款人的关于项目A、B、C和D部分记录和账目的审计资料,并提交协会。

  第五条 协会的补救措施
  5.01节 根据《通则》6.02节(h)段的规定,增加以下事项:
  (a)任何项目省未履行《项目协定》为其规定的任何一项义务;以及
  (b)由于本《开发信贷协定》签字后出现的情况而造成一种特别情况,使项目省无法履行《项目协定》为其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d)段规定,增加以下事项,即: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规定的情况并在协会向借款人就该情况发出通知后持续存在达六十天之久时。

  第六条 生效日;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以下情况作为本《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核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b)段的含义范围内,特规定将下列补充情况写入送交协会的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正式得到每一个项目省和自治区的批准或核准,其条款对每一个项目省和自治区具有法律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九十(90)天后之日为《通则》第12.04节所规定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通则》11.03节所要求的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兹确定以下地址为《通则》11.01节所要求的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号:22486 MFPRC
  邮政编码:100820

  协会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西北区H街1818号国际开发协会
  电报挂号:INDEVAS Washington,D.C.
  电传号: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邮政编码:20433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开发协会东亚和
   授权代表             太平洋地区副总裁
    李道豫               G.S.卡奇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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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


(2009年5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创业与就业促进条例》已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5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创业和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创业和就业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贯彻国家就业政策,实行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统筹城乡就业,多渠道扩大就业,以创业带动就业,逐步建立和完善市场创业和就业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创业和扩大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标,完善创业和就业政策,统筹协调创业和就业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创造公平的创业和就业环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教育、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开展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有关部门应当简化立项、审批、办证等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为劳动者自主创业提供便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创业发展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

  创业发展资金用于创业的贷款担保基金、贷款贴息、创业培训补贴、创业服务补贴以及创业奖励等。

  就业专项资金用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公益性岗位、职业技能鉴定、特定就业政策和社会保险等的补贴,小额贷款担保基金和微利项目的贷款贴息,以及扶持公共就业服务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创业项目评估和推介制度。建立创业项目库,定期发布创业项目信息,为劳动者创业提供服务。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安排建设适宜劳动者创业的创业园区、街区等创业基地,搞好基础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保险机构为创业者提供信贷、保险,鼓励区内外民营资本进入担保行业,发展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为创业者贷款提供担保服务。

  第十一条 大中专毕业生、复退军人、就业困难人员等城乡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享受国家和自治区的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并按规定给予贷款贴息扶持。
 第三章 服务和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完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建立健全城乡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体系,设立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服务网点应当覆盖乡镇和城市街道、社区。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十三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创业和就业信息管理服务系统,设立创业和就业服务热线,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提供创业和就业服务。

  第十四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按照国家规定免费为劳动者提供以下服务:

  (一)创业就业政策法规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创业指导、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服务;

  (四)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五)公益性就业岗位信息;

  (六)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七)办理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

  (八)为符合条件的创业者和中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服务;

  (九)其他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

  第十五条 创业和就业公共服务机构可以根据用人单位委托提供档案代管、代理招聘、跨地区人员招聘、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等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具备条件的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成立职业中介机构,开展职业介绍服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提高职业中介服务的质量。

  第十七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不少于三万元的开办资金;

  (三)有三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立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相关证明资料。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发给职业介绍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依法许可的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未经依法许可和登记的机构,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活动。

  第十九条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许可证照、服务范围、收费依据、标准和监管部门的投诉、举报监督电话,接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力转移就业管理,做好转出地和转入地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权益保障工作;支持和指导劳务中介组织、劳务派遣单位做好外出就业人员的培训、服务和维权工作。

  第二十一条 实施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和就业、失业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失业预警制度,制订失业调控预案,实施失业预防、调节和控制。
第四章 创业和就业培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工作,建立适应市场需求、结构合理、形式多样、自主发展的现代职业教育培训体系,加强城乡职业教育师资、实训基地等建设。

  第二十四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设立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各类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依法开展职业技能和职业资格培训活动,增强培训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高培训质量。

  鼓励各类培训机构按照企业用工需求,开展定向、订单培训,为企业提供适用人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城镇登记失业人员以及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参加就业培训的,给予一次性就业培训补贴。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校和职业技术院校应当加强创业课程设置和师资配备,开展创业培训和创业实训,提高学生的创业和就业能力。

  职业技术院校对接受正规职业技术教育培训的初、高中毕业生,应当设立助学金或者协助学生申请助学补贴、助学贷款,帮助家庭困难学生完成职业教育。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培训制度,按照国家规定足额提取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有计划地对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在职培训,提高职工技能素质,实现稳定就业;对企业富余人员应当开展转岗培训,为其实现再就业提供条件。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行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加强劳动者职业技能鉴定和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考核工作,为劳动者创业和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鼓励进城创业和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职业技能鉴定,获取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就业援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投资开发公益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依照国家规定给予岗位补贴。就业困难人员的具体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鼓励社会各界通过开展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活动,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应当开发下列公益性岗位,帮助就业困难人员实现就业:

  (一)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设施的管理、维护所需岗位;

  (二)政府及其部门组织社会公益活动所需岗位;

  (三)机关、事业单位的工勤服务岗位;

  (四)街道、乡镇、社区开发的便民、利民服务岗位;

  (五)政府及其部门开发的其他适合就业困难人员就业的岗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零就业家庭就业专项援助制度,保证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实现就业。

  第三十条 企业新招就业困难人员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政府在相应期限内按实际新招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并可以享受贷款担保和贴息。

  社会保险补贴和岗位补贴期限,除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人员可延长至退休外,其余人员不超过三年。

  第三十一条 利用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安置企业富余人员或者就业困难人员达到百分之三十以上,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三年内免征地方分享部分企业所得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较为集中的用人单位实施工资支付监控制度,保证用人单位执行工资制度和按时足额发放工资。对有拖欠工资行为的单位,强制其在开户银行按期预存工资保证金,实行专户管理。

  第三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做好对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和就业困难人员的法律服务工作。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及其他社会保险赔偿的,及时提供法律援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建立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责任制和监督考核制度,按照促进创业和就业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对所属的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进行考核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创业资金和就业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创业和就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开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信箱,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截留、挤占、挪用和虚报、冒领创业发展资金或者就业专项资金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追回有关资金,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不实施政府有关促进创业和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对投诉举报推诿、拖延或者对侵犯劳动者创业和就业权益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对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单位不履行监控职责的;

  (四)虚报促进创业和就业考核指标的;

  (五)不履行失业预警职责的;

  (六)不依法履行促进创业和就业工作职责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厦门市收取城市增容费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使我市城市人口的机械增长与经济、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以利于城市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批准调入或迁入厦门特区内的常住户口(包括“农转非”)、持有“蓝印户口”和暂住户口的人员,除以下条款另有规定外,必须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三条 以下人员(不含“蓝印户口”)符合市政府规定调入或迁入条件,经市组织、人事、公安、劳动、教育、民政、经济协作部门审查批准调入或迁入我市,可免缴城市增容费:
(一)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
(三)出国留学并在国外取得学士以上学位的留学回国人员;
(四)经组织部门批准调入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
(五)本市无法调配的中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上述(一)、(二)、(三)、(四)、(五)项的人员包括符合条件随迁的家属子女。
(六)按规定分配来我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转业干部、志愿兵、复退军人及符合国家规定的随军家属;
(七)按国家计划统配来我市工作的应届大专以上毕业生和厦门生源的应届中专以上毕业生;
(八)已调入我市的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人员,调入前已婚,其配偶在外地,为解决夫妻分居,经市组织、人事、劳动、教育部门批准而调入的配偶及符合随迁条件的子女、父母;
(九)符合厦府(1992)综282号文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及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而迁入的人员;
(十)按国家下达的指标,符合户口迁移政策规定,经公安机关批准入厦投靠职工、居民生活的城镇或农村人员。
第四条 举办下列项目的单位,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人员减免城市增容费:
(一)列入市重点建设项目的单位;
(二)重点扶持的高科技单位;
(三)社会福利企业。
第五条 各类教育事业,报市计委审核后,经市政府批准,其调入的中级以上职称教员可减免城市增容费。
第六条 经批准的内联企业和各级驻厦办事处工作人员可减缴50%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在企业单位服务的,由用人单位交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合同期内调出的,调出单位可向调入单位或个人全额收回城市增容费;合同期满后调出,可按每工作一年减交城市增容费20%的标准,向调入单位或个人收回部分增容费。
第八条 凡从外地调入本市岛外企事业单位,原则上要服务满五年方可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不满五年调入岛内企事业单位的,由调入单位或个人按每提前一年20%的标准,补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从外地招调或迁入特区内各单位的干部、工人或居民等,经批准入常住户口的,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1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原属外地户口本市人员落“蓝印户口”的,由个人按每人1万元(原属农业户口的每人1.5万元)一次性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一条 从外地临时聘雇人员入厦门特区的各单位工作的干部、工人,进入厦门特区内的个体劳动者,申报暂住户口时由用人单位或个人按每人每年300元缴纳城市增容费。
第十二条 经市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审查批准后,申请办理正式招调干部工人的单位或个人,持人事、劳动、教育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厦门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所属营业部(以下简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教育部门领取调动通知书
并办理报到手续,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三条 内联企业和各地驻厦办事处内地一方人员经市经协办会同有关单位审查同意落户的人员,由经协办开给缴款通知单到指定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经协办领取落户通知书,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四条 成建制单位人员凭市计委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按有关户口管理规定办理常住户口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蓝印户口”的人员,当事人持市公安局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缴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蓝印户口”手续。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临时聘雇外地干部工人的单位,凭市人事、劳动部门开出的聘(借)调干部复函或市劳动局证明及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人事、劳动部门办理聘雇手续。公安部门按户口管理规定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办理暂住户口手续

第十七条 外地来厦门特区内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凭市公安部门开出的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凭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再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市工商部门凭公安部门发给的暂住证和营业部缴款专用收据,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 其他进入特区内的暂住人员,由市公安部门负责开给缴款通知单,到营业部交纳城市增容费后,再由公安部门发给暂住证。
市建委、计生委、劳动局等有关单位应积极配合公安部门做好城市增容费的收缴工作。
第十九条 凡属减免收城市增容费的,分别由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经协办、民政等部门出具城市增容费减免通知单,到市公安部门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增容费的收入纳入市财政预算外专户存储实行计划管理,专款专用。收取的城市增容费用于社会治安的业务建设和公安、计生、劳动等部门的日常人口管理费用;补助城市维护管理和改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水电供应、道路等公共设施;补助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
公共事业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市财政局每半年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增容费的收缴情况,提出开支方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然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市计委、人事、劳动、教育、公安、经协办、民政等部门要严格履行职责,每半年应统计一次并向市财政局报告,市财政局汇总后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加强检查监督,对职能部门违反纪律,不按规定履行职责的,应给予认真查处。
第二十四条 对不缴纳城市增容费的人员,职能部门可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收取城市增容费后,各单位现有各项有关人口管理的收费一律停止收取。
第二十六条 同安县、杏林区、集美区收取城市增容费可参照本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根据各自情况另行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杏林镇、集美镇办理“蓝印户口”收取的城市增容费标准,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三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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