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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6:14:05  浏览:95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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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经济和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5年6月30日)
                序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经贸合作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有效法律和法规,努力发展两国经济贸易关系,并鼓励各自国家的公司和企业在贸易、经济、投资和技术领域进行合作。

  第二条 本协定提及的合作包括:
  (一)贸易、经济和技术的信息交流;
  (二)商品和服务贸易;
  (三)兴办贸易、经济和技术领域的发展项目;
  (四)两国企业和公民在对方国家互相投资,兴办合资、合作及独资企业;
  (五)为执行合同项目互派专家和培训必要的技术人员。

  第三条 为促进两国贸易发展,缔约双方同意在商品进出口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但此规定不适用于:
  (一)缔约任何一方为便利边境贸易已给予或将给予毗邻国家的优惠和便利;
  (二)缔约任何一方由于已成为或将成为任何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其他区域性经济组织成员国而产生的优惠和便利。

  第四条 在本协定范围内,缔约双方达成的协议和签定的合同项下的付款均以可兑换货币或以缔约双方商定的其它货币支付。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鼓励两国企业家团组互访,相互举办展览会、参加博览会,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二)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有效的法律、法规,允许对方公司、企业在本国设立分支机构,并为此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六条 为了增进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在海运方面相互提供可能的便利。

  第七条 为了本协定的顺利执行,缔约双方可指定机构和代表,负责监督两国经贸合作关系的发展,并通过协商解决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

  第八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临时生效,待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正式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在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对于在本协定有效期内签订的合同,超过有效期尚未执行完毕的,本协定条款将继续适用。
  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协商后,可以通过换文方式修改,换文的内容即为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自本协定正式生效之日起,1974年1月18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同时失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在塔那那利佛签定,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马达加斯加共和国外交部长
      赵 宝 珍                  雅克·西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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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下达“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下达“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的通知

1989年9月23日,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
自1986年执行新的《药品卫生标准》以来,对药品生产企业、医院制剂部门的综合治理和文明生产起到了积极地促进作用,药品的卫生质量得到普遍提高。有效地保证了药品的临床安全使用。为便于各地正确理解和执行好卫生标准,我部又制订了“对《药品卫生标准》有关问题的补充和说明”(附后),现予颁布,并通知如下:
(一)药品卫生标准是药品的重要质量指标。各药品生产企业、医院制剂部门要树立药品质量的整体观念,加强综合治理,推行文明生产。根据药品卫生标准的要求,制定保障药品卫生质量的各生产工序、生产环节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措施,杜绝仅靠事后灭菌,消极执行《药品卫生标准》的现象。
(二)医院制剂作为药品,应严格执行“药品卫生标准”。鉴于目前医院的实际情况,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级医院应建立菌检室,对所生产制剂进行药品卫生检查。地(市)、县级医院(包括县以下卫生单位)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开展检验。对确有困难的,可委托当地药检所进行检验。
(三)各地药政、药检部门,应加强对医院制剂卫生标准的监督管理,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的抽验、报验计划和办法,严禁不合格的医院制剂投入使用。
(四)民族药的卫生标准,应按此标准要求执行,对确有困难的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地方标准,并报我部备案。

附件:药品卫生标准补充规定和说明
一、补充规定
(一)中药
1.胶囊剂:全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5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部分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2.茶剂: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3.冲剂:含生药原粉者,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4.胶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100个。
5.煎膏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个,霉菌数和酵母菌数每克均不得过100个。
6.膜剂:细菌数及霉菌数每10平方厘米不得过100个。
7.气雾剂:细菌数及霉菌数每毫升均不得过100个。
8.药酒:细菌数每毫升不得过500个,霉菌数每毫升不得过100个。
9.口服兼外用的制剂:应分别符合口服及外用药品卫生标准的规定。
10.用于表皮粘膜完整的不含生药原粉的外用制剂,细菌总数每克或每毫升不得过1000个,霉菌数每克或每毫升不得过100个。
(二)含中药和化学药的复合制剂:
1.含生药原粉的制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500个。
2.不含生药原粉的制剂,细菌数每克不得过1000个,霉菌数每克不得过100个。
二、补充说明
1.标准中提到的“生药原粉”是指中药的植物药、动物药、矿物药等药材(包括炮制品)经粉碎而成的粉末。
2.暂不进行限度要求的药品:
(1)“不含生药原粉的膏剂”,是指外用膏药,如,狗皮膏、拔毒膏、伤湿止痛膏等。
(2)“以豆豉、神曲等发酵类药材为生药原粉的制剂”暂不进行限度要求,是指对细菌数、霉菌数暂不控制。但不包括配方以煎者的豆豉、神曲等为原料的制剂,其规定的控制菌应符合该剂型的卫生标准要求。
3.几点说明中“各类制剂检出大肠杆菌或其它致病菌”是采用《药品卫生检验方法》的检验结论。
4.凡外观发霉、生虫、生活螨的药品,作不合格处理。液体制剂瓶盖周围有发霉或活螨者,作不合格处理。不合格品无需再抽样复验。


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长政发〔2010〕2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制度建设,规范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和《中共长沙市委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安居工程建设的实施意见》(长发〔2008〕16号)等相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保障家庭,是指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财产状况和住房面积等条件符合规定要求,可享受住房保障的城市居民家庭。
  本办法适用芙蓉区、天心区、岳麓区、开福区、雨花区和高新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三条 民政部门负责住房保障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全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管理工作。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工作。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可以承担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各级发改、物价、财政、统计、公安、劳动与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金融、证券、税务、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提供申请家庭成员相关信息,协助民政部门做好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障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六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为家庭成员月人均可支配收入不高于1010元。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住房价格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对标准适时调整。
  第七条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共同生活的下列人员:
  (一)夫妻。
  (二)父母与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
  (三)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且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四)与兄、姐共同生活且父母双亡或者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五)其他经县级以上公安部门认定的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
  第八条 配偶、未成年人、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人与扶养、抚养义务人未共同生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
  在读的大中专学生,户口已迁出但仍由其家庭供养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九条 父母与成年未婚子女共同申报住房保障且一并计算了住房面积的,视同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
  第十条 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在一定期限内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及其他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从事生产经营所获得的全部营业收入、销售收入扣除经营性支出后的净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土地和房屋出租收入、存款利息、有价证券股息红利、保险受益、其他投资收入、知识产权收入、财产出售收入(含房屋拆迁补偿收入)、其他财产性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养老金或离退休金、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赡养(扶养、抚养)收入、提取住房公积金、一次性安置费和经济补偿金。
  (五)县级(含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应计入的收入。
  第十一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政府给予的奖金和特殊津贴,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建国前入党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和义务兵家属优待金,退役士兵安置补偿费。
  (三)政府、社会和学校给予贫困在校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和生活补贴。
  (四)政府、社会组织和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五)因工(公)负伤人员的工伤医疗费、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残疾人辅助器具费,因工(公)死亡人员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人身伤害赔偿金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从业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扣代缴或个人自缴的基本社会保险费(扣除社会保险费补贴部分)。
  (七)企业职工因企业改制所获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
  (八)征地拆迁补偿费中用于购买(或重建)住房、缴纳基本社会保险费的部分。
  (九)与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生活的离退休人员所领取的养老金(离退休金)中等于或小于低保标准的两倍的部分。
  (十)计划生育奖励扶助金。
  (十一)百岁老人长寿保健金。
  第十二条 工资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工资性收入,由职工所在单位出具职工收入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其中月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保障部门审核认定。工资通过银行发放的,还需提供银行工资存折。
  兼职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出具收入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
  第十三条 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过相关职能部门调查评估认定。
  第十四条 财产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诚信申报,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调查评估认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和出售房屋等资产收入,按照租赁、买卖等合同认定,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评估认定。征地拆迁补偿收入和劳动力安置补偿费凭拆迁协议及补偿金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第十五条 转移性收入的认定,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养老金和离退休金,凭本人养老金和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由区劳动保障部门或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出具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通过银行发放的,凭领取存折予以认定;未通过银行发放的,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捐赠收入、遗产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协议、公证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领取证明予以认定。
  (六)赡(扶、抚)养收入,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按照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予以认定;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扶、抚)养义务人家庭人均月收入在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下的,视为无赡(扶、抚)养能力;家庭人均月收入超过当地低保标准1.5倍以上的,赡(扶、抚)养费按超过部分除以应赡(扶、抚)养人数的得数予以认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
  (一)未按规定提出申请、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或证件、证明提供不齐全的。
  (二)不配合或不授权工作人员依法进行调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和财产,提供虚假证明,或故意放弃、转移生活权益和财产的。
  (三)家庭拥有或使用机动车辆(残疾人专用车、摩托车除外),家庭成员或其供养的成年子女自费出国留学、旅游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明显高于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
  (四)调查期内家庭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基金、住房公积金等金融资产1人户超过6万元,多人户(2人及以上)超过12万元的。
  (五)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外地来长就读的在校学生。
  (六)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先到户籍所在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办理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然后凭公安部门的家庭人口、户籍及年龄状况证明到市住房保障部门申请办理住房困难证明,然后由户主通过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的书面申请,同一区范围内人户分离的,向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申请家庭在提交住房保障的书面申请时,应授权民政部门对其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家庭收入和财产情况依法开展调查。
  第十八条 户主在提交书面申请时,应当提供户口簿、家庭成员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并根据不同情况提供下列证件、证明:
  (一)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的,提供户主出具的人户分离的情况说明和居住地社区出具的在当地的房屋、收入证明。
  (二)自缴基本社会保险费用的凭证。
  (三)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提供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收入证明或赡养、扶养、抚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
  (四)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的,提供残疾证。
  (五)家庭成员中有重病的,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
  (六)家庭成员中有16周岁以上全日制在读学生的,提供在读证明。
  (七)家庭成员中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或有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提供土地(山林、水塘)等生产资料承包或者租赁合同,以及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农业收入评估证明。
  (八)其他必需的有关证明。
  第十九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告知申请人相关事项,发给《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申请书》、《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成员基本情况及近六个月收入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财产情况申报表》、《长沙市住房保障申报家庭从业人员收入证明》。
  申请家庭及其成员应如实申报收入和财产,认真阅读、理解并按要求签具诚信承诺及授权声明。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对申请家庭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验,确认为真实有效和完备的,应及时受理并予以登记,并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调查、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签出初审意见并将相关资料报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二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结果在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二十一条 区民政局在收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将审批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由申请人所在社区(村)张榜公示。公示3日后无异议的,出具《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并在7个工作日内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区民政局对经审核、审批确认为不符合住房保障家庭收入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通过书面审查、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住房保障的家庭至少近6个月的收入和财产情况、支出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有关个人、单位、组织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收入和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公安(车辆管理)、劳动保障(社会保险)、住房保障、住房公积金、民政、金融、证券、工商、税务等职能部门和机构应当如实提供下列与申请对象有关的信息,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
  (一)就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领取社会保险金的情况。
  (二)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的情况。
  (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生产经营情况。
  (四)个人、个体工商户以及企业的纳税情况。
  (五)房产拥有、房产交易和房屋出租的情况。
  (六)车辆拥有的情况。
  (七)享受有关社会救助、优待抚恤的情况。
  (八)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情况。
  (九)根据有关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情况。
  要加强居民经济状况核对信息系统的建设,实现上述职能部门与民政部门专用信息系统的网络对接、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息查证等认定工作时,应当派出至少2名工作人员,并出示相关证件。
  第二十六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在认定过程中获得的涉及申请对象的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向与认定工作无关的组织或者个人泄露。
  第二十七条 低保家庭、低收入家庭可直接认定为住房保障家庭,不再进行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
  第二十八条 《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由区民政局核发,有效期为1年,1年期满需重新认定。
  第二十九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资料以户为单位建档,其中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区民政局,廉租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审批档案存街道(乡镇)或社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三十一条 申请住房保障收入认定的家庭不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隐瞒收入和财产,由区民政局收回已出具的《长沙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证明》或宣布作废,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不如实提供申请家庭及其成员的相关情况,或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区民政局提请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处理,并记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省市信用信息征信系统基础数据库及有关部门建立的诚信体系。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配合住房保障申请家庭的收入认定工作。无理取闹,侮辱、殴打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或阻碍审批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监察机关根据其违法违纪事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长沙县、望城县、浏阳市、宁乡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 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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