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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希腊共和国政府就希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8:46:10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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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与希腊共和国政府就希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中国 希腊


关于我与希腊共和国政府就希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签订日期1997年3月30日)
国务院:
  我与希腊共和国政府已于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就“九七”后希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换文达成协议。现送上中方复照(副本)和希方来照英文文本(影印件),请予备案。希方来照正本已存外交部。

 附件: 希腊共和国政府就希在香港特区保留总领事馆换文的备案函

希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希腊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三月六日第2790.1/12/AS193号照会,内容如下:
  “希腊共和国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希腊政府确认,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希腊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问题,达成协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希腊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总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希腊共和国驻香港特别行政区总领事馆及其人员按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条款履行其职责。双方将在平等互利基础上,通过友好合作方式处理领事问题。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的一项协议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三月十八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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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府办〔2012〕3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反映。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提高垃圾处理质量,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7号)、《广东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城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云浮市城区纳入环境卫生服务范围内,全面推行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所有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个体经营者(包括临时性经营摊档)、社会团体、城市居民和城市暂住人口,均应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产生或为城市日常生活提供服务活动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包括建筑垃圾和渣土,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生活垃圾处理是指将零散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指定的垃圾集中地后,进行集中处理的过程。垃圾收集、运输、处理成本主要包括垃圾处理单位员工工资、福利,垃圾收集、运输、维护费、处理设施设备折旧费和动力费、材料费、营运费,以及代收手续费和税金等。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委托自来水公司在网点代收。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城市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价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标准要实行价格听证会制度。

第五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本着简便、有效、易操作的原则,对不同的收费对象采取不同的计费方法:

(一)城市居民以户计收;

(二)城市暂住人口以户或人计收;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等以人计收;

(四)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日产垃圾量一桶(含一桶,0.3立方米/桶)以上的,按产生的生活垃圾量计收;日产垃圾量一桶以下的,按行业分类按档计收;

(五)个体经营者等按行业分类按档计收;

(六)建筑垃圾和渣土以吨计收。

第六条 烈属、五保户、孤寡老人、社会救济户等困难家庭,可凭有效证件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收费减免申请。

第七条 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后,取消与生活垃圾处理相关的其他收费项目。已实施物业管理收费的,在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中扣除已计入垃圾处理收费的相关费用。

第八条 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管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收缴率,确保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足额征收:

(一)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缴交生活垃圾处理费。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采取与水费合并收费的办法,使用同一发票,在同一窗口同时收费。

(二)其他难以与水费合并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个体经营者等,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委托辖管地的村委会、社区居委会代收,或由业主代为缴交。

(三)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需要变更或调整、报停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在事实发生后7天内向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或委托代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

(四)代收单位可从收取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中提取1%的代收手续费。

第九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垃圾收集、运输和处理费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条 市城区范围的居民住户、暂住人口、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及企业、公司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公布的缴费时限、地点,自觉按时缴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三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要按照城市的总体规划和建设计划,合理规划市城区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推行生产垃圾分类收集,提高城市生活垃圾的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的管理水平。要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作用,拓宽投融资渠道,改善投融资环境,建立市场准入制度,积极探索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承包经营、租赁经营等多种经营方式,鼓励国内外资金,包括私营企业资金投入垃圾收集处理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最终建立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垃圾处理运行机制。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择有能力的企业承担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工作。通过签订合同,明确其应负的责任、义务和支付处理费用等,降低处理成本,切实保证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符合环保要求。

第十三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的监督管理,对处理标准和服务质量不达标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两次以上屡查不改的,终止其经营权;对存在污染隐患的垃圾处理厂,应责令其提出改造方案,限期整改。环保部门应加强对垃圾处理设施及其周围环境质量的监督检查,对造成二次污染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市物价部门要加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自立项目收费、超标准收费的行为,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对挤占、挪用垃圾处理费行为,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根据《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管理规定》,向市物价部门申请《收费许可证》,统一使用税务(财政)部门印制的发票,依法依规收费,秉公办事。同时,建立科学的、严格的收费登记档案,不得重收或漏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五条 维护市容整洁,对妨碍、阻挠城市管理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及其设施的行为,应当制止或举报;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阻挠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市城市生活垃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垃圾处置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2007年10月10日印发的《云浮市城区生活垃圾收费管理办法》(云府〔2007〕61号)同时废止,过去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云浮市法制局负责解释。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的通知

焦政文〔2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焦作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二月四日


焦作市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管,及时发现、控制和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严厉打击食品安全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

第二章 举报范围

第三条 从事下列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属于本办法有奖举报范围:
(一)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
(二)使用非食用物质和原料生产食品,违法制售、使用食品非法添加物,或者使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三)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
(四)加工销售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肉类制品的;
(五)生产、经营变质、过期、混有异物、掺假掺杂伪劣食品的;
(六)仿冒他人注册商标生产经营食品、伪造食品产地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食品生产许可标志或者其他产品标志生产经营食品的;
(七)未按食品安全标准规定超范围、超剂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八)其他涉及食用农产品、食品和食品相关产品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举报人,是指署名或匿名、以书面或电话等形式举报从事危害食品安全活动的人员。
第五条 举报内容经执法部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程序的案件,对举报人实行奖励。

第三章 举报方式

第六条 举报方式: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他途径。

第四章 举报受理

第七条 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工作实行举报受理首问负责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做好举报受理工作,凡接到举报的,要认真做好受理登记、案件移交、组织调查等工作,杜绝让举报人再向其他部门举报。经核实,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要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对于被移送部门经审查不予受理的,由原移送部门报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同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对于举报案件复杂、影响重大、有较大异议的,经相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指定部门办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八条 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接到举报后,根据举报内容,及时转交、督促相关部门查处;查处结果按规定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并及时向举报人反馈结果。

第五章 奖励标准

第九条 市政府每年安排100万元作为举报奖励基金。根据具体案情,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奖励由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兑付,奖励金额最低500元,最高不超过10万元。涉案货值1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10%奖励;涉案货值在1万元(含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按涉案货值的5%—8%奖励;涉案货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的,按涉案货值的5%—6%奖励。
第十条 鼓励业内人士举报。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黑窝点”、“黑作坊”等内部从业人员举报的,按涉案货值的8%—12%奖励。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最低给予举报人500元奖励。

第六章 举报人确认方式

第十二条 举报人以信函、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三条 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四条 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第十五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者。
第十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同一案件进行奖励。

第七章 举报奖励程序

第十七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要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报送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要在收到案件承办部门举报奖励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审核、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部门通知举报人到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第八章 举报奖金领取

第十八条 举报人要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领取;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九章 其他

第十九条 各县(市)区要尽快建立健全覆盖本辖区的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并积极推进实施,要认真履行食品安全属地管理责任,落实举报受理专职机构和人员,将举报奖励专项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专门举报受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报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同时,要将举报受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要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二十二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故意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二十三条 举报人要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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