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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46:26  浏览:91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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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83年5月23日,国务院办公厅

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劳动人事部关于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生活待遇问题的补充规定
根据《国务院关于老干部离职休养制度的几项规定》第三条关于“老干部离休后基本政治待遇不变,生活待遇略为从优”的原则,为了把离休干部安排得好一点,使老同志既能安度晚年,又能发挥其力所能及的作用,经与财政部、卫生部、中直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等单位研究,现对中央和国家机关离休干部的生活待遇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离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原则上按同级在职干部的待遇阅读机要文件、听重要报告、看必要的学习材料以及参加重要的政治活动和会议。
对因病或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在不违背保密制度的原则下,老干部部门指定专人赴离休干部住地送阅重要文件或口头传达重要会议精神。
高级干部离休后,一般不配秘书。工作确实需要的,经所在部、委领导批准,可临时抽调助手。
二、原享受保健医疗待遇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对其他离休干部,各医疗单位须积极创造条件,增设干部病床,在门诊、住院等方面予以优先照顾。
行动不便的离休干部,除在原单位合同医院就诊外,经所在区卫生局办理手续,可在居住地区附近再确定一个医疗机构看病,凭收据报销医药费。
合同医院会同离休干部所在单位医务室,须定期对离休干部进行体格检查。
各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离休干部健康休养。有疗养场所的,对离休干部应优先安排;没有疗养场所的要积极创造条件自建或联合筹建。离休干部经组织批准健康休养的车、船住宿费,按同级在职干部差旅费标准报销。伙食费自理。
有条件的单位应设医务室,建立巡诊制度,为离休干部送医送药上门。
三、离休干部使用的车辆,参照现行标准配备。原配有专车的干部,离休后待遇不变,鉴于工作量减少,根据本人自愿的原则,其专车也可组成为老干部服务的车队,由机关统一调度。离休后符合配专车条件的,不再固定专车。正、副部长级离休干部用车,保证随叫随到。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看病、住院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应保证用车。在机关车辆不能保证的情况下,经有关部门同意,可租用车辆,费用报销。参加有组织的活动,对司局长级(含十四级)离休干部和行动不便的处以下离休干部用车要妥善安排。
参照上下班市内交通补贴标准,可继续发给离休干部交通补贴。
司局长级(含十四级)以上离休干部因病用车和处以下离休干部急诊、重病住院用车,均不收费。因私用车按规定收费。
老干部工作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可配备适当数量的工作车辆,为离休干部服务。
四、离休干部住房,按家庭同居人口、职务级别分配。原则上在同等条件下,比在职干部优先分配,并在住房的条件上给予照顾。
每户住房数量,以自然间为基本计算单位,以居住面积为辅助计算单位。一般可参照下列标准分配:部长级五间至九间,最多不超过一百五十平方米;副部长级四间至六间,最多不超过一百平方米;司局长级(含十四级)三间至四间,最多不超过七十平方米;处以下离休干部二间至四间,最多不超过五十平方米。平房小宅院不适用上述规定标准,仍按国管局有关规定办理。离休干部住房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
五、离休干部和在职干部一样享受机关的集体福利待遇和生活困难补助。
原配有服务员(或发给的自雇费)的,可继续保留。副部长级干部离休后,从年满六十五周岁时起,可发给一个服务员的自雇费。
司局长以上干部家中装有电话的,离休后继续保留;没装的,有条件时,可予考虑。
本补充规定自下达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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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 审计署


人事部、审计署关于印发《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的通知
人事部、审计署



现将《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在评审高级审计师资格时试行。试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映给我们,以便修订完善。
本评审条件自下发之日起试行。

附:高级审计师资格评审条件(试行)

一、总 则
(一)为客观公正地评价审计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务工作能力,鼓励审计人员刻苦钻研业务、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更好地发挥审计监督在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方面的职能作用,结合审计专业的特点,制定本条件。
(二)本条件适用于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
(三)按照本条件经评审合格并获得高级审计师资格证书者,表明已具备相应的业务水平和能力,其职务与工资待遇由企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 报 条 件
(一)凡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法律。
(二)学历、资历要求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申报高级审计师资格:
1、获得博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二年以上;
2、获得硕士学位,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四年以上;
3、大学本科毕业,取得审计师或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从事审计师工作五年以上;
4、大学专科毕业,参加审计师资格考试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
5、其他在企事业单位从事审计工作的专业人员,参加审计师资格考核合格,受聘担任审计师后从事审计工作五年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
(1)公开出版过本人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10万字以上的审计专著或译著,或在省、部级以上学术刊物发表过独立撰写或为主撰写的有较高学术水平的审计专业论文三篇以上;
(2)在审计实践中勇于开拓,做出重要贡献,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确认,已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通过组织专家进行答辩合格。
(三)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
1、熟练掌握一门外国语,从事涉外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5000个外文字符,从事其它审计工作的能在2小时内正确翻译本专业外文资料3000个外文字符;
2、了解计算机基础知识,掌握计算机操作技能,在审计工作中能运用计算机完成有关数据、资料的搜集、处理和分析工作。

三、评 审 条 件
(一)专业理论知识
1、具有系统、坚实的审计专业和经济理论基础知识,熟悉财政、税务、金融和基建、企业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相关知识;
2、了解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和各项经济改革措施,熟悉与审计工作相关的经济法律、法规,通晓《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各项配套法规和有关的行业财务会计制度;
3、了解国内外审计专业的发展趋势、最高审计机关国际组织(INTOSAI)的主要成员国有关审计工作的法律、规范等。
(二)工作经历与能力
1、必备条件
(1)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熟练运用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解决过审计专业领域内重要或关键的疑难问题,保证了审计目标的实现;
(2)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曾针对审计工作发展的新形势,提出与之相适应的审计工作重点、方式与方法;
(3)经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委(含总公司)审计部门确认,解决过审计工作与其它工作配合、协调中的重大问题;
(4)具有组织、指导中级审计人员学习审计业务,考核其业务工作的经历与能力。
2、任审计师期间,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担任五次以上大中型审计项目(含地、市级以上政府财政审计项目、省以上政府部门和金融机构审计项目、大中型建设项目审计、大中型企事业单位以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审计项目,下同)的主审;
(2)结合国家经济形势,组织实施地、市以上行业性审计或审计调查五项以上;
(3)承担重大专案审计工作三次以上,为案件处理、审理提供准确依据;
(4)主持承办大中型企业(或事业单位及相应其它经济单位,下同)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十项以上;
(5)主持或承担由省、部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三项以上。
(三)业绩与成果
1、任审计师期间,取得下列成果之一:
(1)主持或承担的大中型审计项目,有一项以上在省、部以上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或有三项以上在地、市级审计项目评选中,被评为优秀审计项目;

(2)组织实施行业性审计调查,所反映的问题具有典型性或预见性,提出的建议对行业有指导意义,被省、部审计机关或有关主管部门采用;
(3)主持制定过一个行业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规范、审计制度、审计办法或审计发展长远规划,并经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4)通过审计所提出的建议、措施,得到被审计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采纳,为改善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起到重要作用;
(5)承担的重大专案审计工作,定性准确,结论正确,作为案件审理的重要依据;
(6)积极开拓社会审计工作的新领域,在主持或承办的审计查证、咨询服务业务活动中,所提建议被委托单位或有关方面采纳,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7)在主持一个专业系统或一个大中型企业的审计工作期间,创造过先进的审计工作方法或经验,被省、部以上业务主管部门认可,并经审计机关确认有推广价值;
(8)主持或承担的由地、市以上审计机关或省以上审计科研机构下达的审计科研课题,在理论上有创新或独到见解,对审计工作具有指导意义,其成果经同行专家鉴定,被认为具有国内较高水平。
2、任审计师期间,完成以下著述中的二项:
(1)作为第一撰写人,撰写大中型审计项目或重要审计项目的审计(调查)报告三篇以上,审计报告层次清楚,文字流畅,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理意见适当,建议切实可行;
(2)正式公开出版过审计及相关经济类专业的著作或译著,本人独立完成字数为:著作在5万字以上,译著为10万字以上,或在省、部级以上报纸、期刊上发表二篇以上或在国际学术会议论文集(不含摘要)发表一篇以上独立完成的、有较高学术价值的论文、调查报告;
(3)作为主要作者,编写一部审计专业教材或教学大纲及参考资料,经省、部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准已在中专以上学校的审计或财经类专业教学中投入使用。

四、附 则
(一)本条件中所规定的专业理论知识,为国家教委所规定的全日制大学本科教材,需通过论文答辩考核认定。
(二)本条件中所规定的获取和处理信息能力,应通过考核或统一组织的考试确定。
(三)本条件中所列申报条件和评审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本条件所称“以上”均含本级。
(五)“相关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指会计师、经济师、工程师。
(六)本条件由国家审计署负责解释。



1995年8月8日

关于转发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昌州政办发[2006]194号


关于转发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部门:
州文体局关于《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实施细则》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自治州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范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和评定工作,根据《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评定暂行办法》,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以及与之相关的器具、实物、手工制品等)和文化空间。
第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分为两类:(1)传统的文化表现形式,如民俗活动、表演艺术、传统知识和技能等;(2)文化空间,即定期举行传统文化活动或集中展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的场所,兼具空间性和时间性。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二)传统表演艺术;
(三)民俗活动、礼仪、节庆;(四)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五)传统手工艺技能;
(六)与上述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
第四条建立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目的:
(一)推动我州各民族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保护与传承;
(二)加强我州各族群众对中华文化整体性和历史延续性的认同,提高对优秀传统文化的保护意识;
(三)尊重和彰显我州各民族、群体及个人对中华文化的贡献,展示中国人文传统的丰富性、多样性;
(四)鼓励各族群众、企事业单位、文化教育、科研机构、其他社会组织积极参与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五)增进州内外和国际社会对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促进自治州文化在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第二章 申   报
第五条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工作由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组织实施。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与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相互配合、协调工作。
第六条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项目,应是自治州具有杰出价值的民间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或文化空间;或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中具有典型意义;或在历史、艺术、民族学、民俗学、社会学、人类学、语言学及文学等方面具有重要价值。具体评审标准如下:
(一)具有展现中华民族文化创造力的杰出价值;
(二)扎根于一定社区、群体的文化传统,世代相传,具有鲜明的地域特色;
(三)具有促进中华民族文化认同、增强社会凝聚力、增进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的作用,是文化交流的重要纽带;
(四)出色地运用传统工艺和技能,体现出高超的水平;
(五)具有作为中华民族文化传统的历史见证和保存历史记忆的独特价值;
(六)对维系中华民族的文化传承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因社会变革、或城市化、或文化移入、或缺乏保护措施而面临消失的危险。
第七条申报项目须提出切实可行的五年保护计划,并承诺采取相应的具体措施,进行切实保护。这些措施主要包括:
(一)建档。通过搜集、记录、分类、编目等方式,为申报项目建立完整的档案;
(二)保存。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手段,对保护对象进行真实、全面、系统的记录,并积极搜集有关实物资料,选定有关机构妥善保存并合理利用;
(三)传承。通过社会教育和学校教育等途径,使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后继有人,能够继续作为活的文化传统在相关社区尤其是青少年当中得到继承和发扬;
(四)传播。利用节日活动、展览、观摩、培训、专业性研讨等形
式,通过大众传媒和互联网的宣传,加深公众对该项遗产的了解和认识,促进社会共享;
(五)保护。采取切实可行的具体措施,以保证该项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智力成果得到保存、传承和发展,保护该项遗产的传承人(团体)对其世代相传的文化表现形式和文化空间所享有的权益,尤其要防止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误解、歪曲或滥用。
第八条自治州境内的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行政区域文化行政部门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项目的申请,由受理的文化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申报主体为非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申报主体应获得申报项目传承人(团体)的授权。
第九条县市级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申报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经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后,向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州直属单位可直接向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申报。
第十条申报者须提交以下资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报项目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简要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和濒危状况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五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机制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第十一条传承于自治州不同地区并为不同社区、群体所共享的同类项目,可联合申报;联合申报的各方须提交同意联合申报的协议书。
第三章 评   审
第十二条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三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本细则第十条的规定,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并将合格的申报材料提交聘任的专家组。
第十四条专家组由州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和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承担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评审和专业咨询。专家组每届任期四年,组长由州文化行政部门有关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五条专家组根据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进行评审,提出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提交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四章 公   示
第十六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对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30天。
第十七条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订入选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名单,提交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上报州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八条州人民政府每两年批准并公布一次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第十九条对列入州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项目,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给予相应支持。同时,申报主体必须履行其保护计划中的各项承诺,认真做好各项保护工作。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州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导保护工作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00六年十一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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