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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3:20  浏览:95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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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实施细则

(1993年9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深圳经济特区有限责任公司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除应标明“有限公司”的字样外,应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 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指公司的主要管理机关所在地。
  第四条 公司的住所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条 公司应在公司章程确定并经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

第二章 设 立

  第六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可以由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均包括外商投资者)共同出资,出资人的主体资格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二)拟设立的公司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
  (三)公司的注册资本额;
  (四)各出资人的出资种类、出资额、折合为股权的比例;
  (五)各出资人的出资期限;
  (六)各出资人的特别利益或报酬的种类、数额、支付办法;
  (七)公司设立费用的摊销办法;
  (八)公司设立过程中临时机构的组成和职责、权限;不设临时机构的,共同委托承办设立事宜的出资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
  (九)出资人违反协议时应对公司或其他出资人承担的责任;
  (十)公司设立不成时,出资人之间的责任分担;
  (十一)其他约定事项;
  (十二)签订协议的日期。
  设立公司的协议应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并签名盖章。
  第八条 不同行业的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以人民币计算)为:
  (一)建筑业、房地产业500万元;
  (二)仓储业200万元;
  (三)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公共饮食业100万元;
  (四)商业、物资供销业、地质普查和勘探业50万元;
  (五)工业,农、林、牧、渔、水利业及其服务业30万元;
  (六)居民服务业、咨询服务业10万元。
  第九条 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对特殊行业的公司最低注册资本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经营项目跨两个以上行业的公司,其最低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所经营的几个行业的法定最低注册资本之和。
  在《条例》实施前已经登记成立的公司,其资本额低于本实施细则第八条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的,应当依《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期限补足资本。
  第十一条 经营港口、海洋运输、机场、航空运输、铁路等大型项目的公司,其注册资本达1亿元以上的,缴足出资的期限可放宽到五年,首期缴纳的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总额的25%
  第十二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货币可以是人民币,也可以是可兑换的外币。以可兑换的外币作为出资的,应按设立公司的协议的规定,按缴款当日的外汇牌价或外汇调剂价折算成人民币或套算成约定的外币。
  第十三条 出资人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是公司经营所需要的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或其他物料。
  第十四条 出资人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的,应提交该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有关资料,包括专利证书或商标注册证书的复印件及有效状况证明、工业产权或非专利技术的实用价值资料、作价的计算根据以及出资各方签订的协议或由依法核准登记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出资人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市政府规章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出资人约定以其他财产权利作价出资的,参照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办法办理,但作为出资的财产权利全部或部分不能实现时,出资人应作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 设立经营特定业务的公司,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政府主管机关核准的,还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政府主管机关核发的经营业务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机关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该派出机构辖区内的公司登记。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家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法规和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办理公司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并依法进行公告。
  前款登记与公告不一致时,以登记为准,并应由登记机关进行重新公告予以更正。
  第二十条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以公司名义营业的,除按《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处罚外,行为人应对其行为负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
  公司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营业登记。
  第二十二条 异地公司在特区设立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章 股 东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人数应为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终止而不足二人时,公司的董事长或执行董事应向登记机关报告,并在限期内吸收其他人加入。逾期未有出资人加入公司的,公司应予解散并办理注销登记。但以公司名义登记的国有企业不受此限。
  公司的股东人数因股东中的自然人继承或法人分立而超过五十人时,应报经登记机关核准,并办理修改章程和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司存续期间,股东不得抽回资本。违反者,由登记机关参照《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公司增加资本时,应在增资决议中明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或数额。增资决议中未规定增资方法时,应由全体股东按出资比例追加投资。
  第二十六条 股东转让股权时,应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提出申请,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方可办理。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七条 公司设股东会的,首次股东会由股权最多的股东召集。
  第二十八条 董事或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股东有权按出资比例设立公司协议的规定行使选举权,确定董事或执行董事。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可以由董事会或执行董事聘用一至数名经理。经理人数为二人以上时,应确定其中一人为总经理。
  第三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的,员工监事的比例应占监事人数的三分之一,并至少应有一名工会代表或职工代表出任监事。

第五章 财务与会计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每一结算年度提取法定盈余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的比例,但不得低于《条例》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比例。
  第三十二条 公司违反《条例》第七十条的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追回违法分配的利润。不能追回时,法定代表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应对公司负赔偿责任。

第六章 变更登记

  第三十三条 公司合并、分立、变更组织形式、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增设或者撤销分公司或其他分支机构以及公司章程主要事项的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下列文件、证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依《条例》应由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应提交有关的决议或同意文件;
  (三)经修改的章程及原章程的条款对照表;
  (四)其他必要的文件、证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收到变更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登记的决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与《条例》一并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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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2002年)

河北省人大常委


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

(1995年11月15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11月25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 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的决定》修正)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87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条例(试行)〉的决定》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2年11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2002年11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定我省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组织和行为,保护企业、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系指依照本条例设立,注册资本由股份构成,股东按照股份制与合作制相结合的原则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企业以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原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或者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共同投资新建股份合作企业。


第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按份共有,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二)实行合作民主,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三)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相结合。


第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不得成为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股份合作企业成为其他企业的有限责任股东,其出资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


股份合作企业为本企业股东或者其他人提供担保,必须符合本企业的章程或者经股东(代表)会同意。


违反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纠正;给股份合作企业造成损失的,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调拨企业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不得随意派入、调出或者占用企业的人员;不得要求企业承担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义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和赔偿经济损失,并可以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依法经营,并享有和履行法律、法规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权利、义务,享受法律、法规和政策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八条 乡村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支持本企业工会组织依法开展工作。


第二章 设 立


第九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设立。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可以采取现有企业改建或者新建的方式。


改建、新建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发起人持有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体改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乡村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注册资本在三万元以上;


(二)有股东共同制定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三)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四)有企业名称和股份合作企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一条 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应当由乡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派代表并吸收有关方面人员参加,建立股份合作企业筹备小组,负责筹集资金、建立机构等项工作。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股份合作企业,必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出资协议并附股东名册;


(三)企业创立大会的决议;


(四)经股东会通过的股份合作企业章程;


(五)验资证明和资产评估报告;


(六)场地使用证明;


(七)法定代表人的注册登记表和身份证明;


(八)股东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的身份证明;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自受理股份合作企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准予登记。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


企业登记机关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或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由其上级机关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章程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企业宗旨和经营范围;


(三)企业设立方式、股份来源和股权设置;


(四)企业股份总数、每股金融、注册资本总额;


(五)股东参股的最低限额与最高限额;


(六)收益分配和亏损分担办法;


(七)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八)企业股东(代表)会、董事会、监事会、经理的产生办法、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企业的分立、合并、终止和清算办法;


(十)企业章程的修订办法和程序;


(十一)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现有乡村集体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同意,并按照本条例规定清产核资,评估资产,界定产权,清理债权、债务,建立机构,制定章程等。


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改建后的股份合作企业享有、承担,严格防止集体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设立时,可以在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募股。


第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以其土地使用权抵偿债务,必须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自核准登记之日起,无正当理由满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连续停业满十二个月的,由原登记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章 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时的资产评估应当由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二十条 承担资产评估及验资、验证的机构提供的报告因过失造成重大遗漏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或者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现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合作企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劳动谁分享和明晰集体资产权属的原则界定产权:


(一)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乡村农民集体所有;


(二)国家减免税形成的资产,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归乡村集体所有;


(三)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无形资产所有者所有;


(四)法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法人所有;


(五)企业职工和社会个人投资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投资者个人所有。


投资主体不清的资产归乡村集体所有。产权界定有争议的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决定。


第二十二条 乡村集体企业改建股份合作企业时,可以将一小部分股权量化到职工个人,并由量化股享有者同时购买等量的现金股。量化股的实行以不流失集体资产和不损害集体利益为原则,其量化股的总额、量化的范围和条件等,必须经原企业所有者民主协商,半数以上同意。


量化到职工个人的股份,所有权仍属集体,职工个人只有分红权,不得提取、转让、继承和馈赠。职工离开企业其量化股的分红权自行终止,该股份转为集体股。


第四章 股权设置


第二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社会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其他股权的设置由股东(代表)会确定。


集体股是指现有企业改建时,集体资产折股后由集体经济组织拥有的股份,或者新建股份合作企业时集体经济组织投入的股份。


法人股是指企业法人或者具有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其资产投入股份合作企业形成的股份。


职工个人股包括原企业量化给职工个人的股份和以职工身份认购的股份两部分。


社会个人股是指以自然人名义认购的股份。


第二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吸收的法人股、社会个人股和部分集体股可以设置为优先股。优先股按股份取得股息。


第二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中,无形资产所占股份总额不得超过本企业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国家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发起人、认股人缴纳股款或者交付抵作股款的出资后,除未按期募足股份、发起人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法人股和社会个人股股份允许转让。


职工个人股股份可以在本企业职工范围内转让。


采取不正当手段退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处以责任人员违法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违反转让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二十七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向股东签发股权证明书,作为股东出资的凭证和取得股息、股利的依据。


依法转移股权的,其股权证明书应当作相应的变更。


第二十八条 股权证明书应当有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和企业印章,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名称和地址;


(二)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住所;


(三)股东的出资金额和出资日期;


(四)股份类别、每股金额和股份总数;


(五)股权证明书编号和签发日期;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五章 股 东


第二十九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股份享有人是该企业股东。


集体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集体经济组织。集体股的权利由该集体经济组织选派代表行使,选派代表的名额由股份合作企业章程规定。


法人股股东为向该企业投资的法人。法人股的权利由该法人派代表行使。


个人股股东为投资者个人。个人股的权利由投资者本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行使。


第三十条 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基本权利:


(一)参加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股东(代表)会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二)查阅企业股东名册、股东(代表)会记录和财务会计报表,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三)选举或者被选举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


(四)按股份取得股利;


(五)企业终止,依法享有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普通股股东应当承担的主要义务:


(一)遵守企业章程,执行股东(代表)会的决议;


(二)以其投入的股份为限承担企业的债务;


(三)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一条 优先股股东的权利和义务由企业章程规定。


第六章 组织机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合作企业必须设立股东(代表)会。股东(代表)会是企业的权力机构。


第三十三条 股东(代表)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投资方针;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选举或者罢免董事和监事,并决定其报酬数量及支付办法;


(四)审议批准企业的财务预算方案、决策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决定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六)决定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


(七)修改企业章程;


(八)需要股东(代表)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股东(代表)会至少每年召开一次会议。经过半数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股东或者监事会提议,可以临时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股东(代表)会会议必须有股东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参加方为有效。股东(代表)会的决议必须经过半数股东表决同意方为有效。


股东(代表)会会议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对较大股东可以适当增加投票人数。每个较大个人股股东投票人数最多不超过三人。


第三十五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董事会。董事会是企业的经营决策机构,向股东(代表)会负责。


董事从股东中选举产生,任期二年,可连选连任。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长的产生办法由企业章程规定。


董事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经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可以临时召开会议。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或者其代理人召集。


董事长是股份合作企业法定代表人。


第三十六条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股东人数较少的,可以实行股东会与董事会合一制。


第三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代表)会会议,并向股东(代表)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代表)会会议的决议;


(三)决定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拟订企业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方案;


(五)拟订企业的合并、分立或者终止方案;


(六)拟订企业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企业经理、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及其报酬和支付办法;


(八)拟定企业章程修改方案;


(九)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八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向股东(代表)会负责,监事会由股东(代表)会会议选举产生。监事会选举一名监事会主任,监事会会议由监事会主任负责召集。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经理和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股份合作企业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可能只设一名执行监事。


监事会主任或者执行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企业的业务、财务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监督董事和经理的工作;


(三)对董事和经理损害企业利益的行为,要求其纠正;


(四)遇有重大问题可以提议召开股东(代表)会会议;


(五)股东(代表)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执行监事的职权参照前款规定的监事会职权执行。


第四十条 股份合作企业应当设经理,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董事长或者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第四十一条 经理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份合作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股东(代表)会和董事会的决议;


(二)拟订并组织实施企业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决定企业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四)制定企业基本管理制度和各项规章;


(五)制定企业的计酬方式和奖惩办法;


(六)提出聘任或者解聘企业副经理、财务主管人员建议名单,任免企业其他管理人员;


(七)股东(代表)会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十二条 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具有竞争性的业务,不得为自己或者代表他人与所任职的股份合作企业进行买卖、借贷以及从事妨害企业利益的其他活动。


对董事、经理违反前款规定获得的利益,股东(代表)会有权决定将其收归企业所有;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财务主管人员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挪用或者将企业资金以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的,由监事会或者董事会予以纠正,也可以提起诉讼,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收益分配


第四十四条 股份合作企业的税后利润按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企业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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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必须严肃执法的通知

1985年12月9日,最高法院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各海事法院:
一个时期以来,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经常遇到不少案件在判决后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还发现不少案件表面上看是经济纠纷,实质上是违法犯罪,甚至是严重的犯罪,特别是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投机诈骗的犯罪活动,十分猖獗.这对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的政策,对于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对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建设,危害很大.因此,各级人民法院对以上种种情况,必须认真研究,正确判断,及时依法采取严密果断的措施.否则,就不能维护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不能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能保障社会主义经济制体改革和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查封、扣押、冻结当事人有关财物等诉讼保全的裁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均可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通知有义务协助执行的单位依法协助执行.
二、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转包渔利、非法转让、行贿受贿,以及其他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按照国务院一九八二年五月四日国发[1982]73号《通知》的规定办理,即:"一般不必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而可由法院依法处理.这样可以简化工作程序,便于及时处理案件.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院不便直接处理的(如被告人在外地等),可移交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三、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特别是严重经济犯罪,必须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只当作经济纠纷案件来处理,放纵了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应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把有关犯罪的线索和材料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查处.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已于一九八五年八月十九日联合发出法(研)发[1985]17号《通知》,各级人民法院必须严格执行.
四、对于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人犯,为防止其逃跑、串供和发生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措施或决定逮捕.监视居住和逮捕,依法由公安机关执行.
五、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对妨害诉讼进行的,应依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轻重,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是以暴力、威胁等方法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六、近来发现对一些严重经济犯罪,有关部门仅给予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而没有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对于保障社会主义经济体制改革和对外开放、对内搞活经济政策的顺利实施,甚为不利.人民法院发现这种轻纵了的严重经济犯罪案件,应建议主管部门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并将有关情况通报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法院.
以上几点,在执行中有何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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