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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1:45:19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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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关于下发《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分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已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商定,并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银行系统所办经济实体与人民银行脱钩,是贯彻执行中共中央〔1993〕6号文件精神以及中央关于开展反腐败斗争决定,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的一件大事。各人民银行分行要予以高度重视,并指定一名行长或副行长负责,抽调专门人员具体抓好这项工? 鳎灰虻钡卣胧净惚ǎ∮泄夭棵诺闹С郑灰险娓葑苄械耐骋徊渴穑岷媳镜厍氐悖扇∮辛Υ胧咨平饩鲇龅降母髦治侍猓龅郊燃峋觯治韧祝涣艉笠胖ⅰU鐾压彻ぷ饕蟾鞯赜谑氯蝗涨叭嫱瓿桑⒂筛魅嗣褚蟹中懈涸鹦闯鍪槊孀芙幔媳ㄗ苄小?
附件: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办法



为了更好地履行中央银行职能,加强人民银行自身建设,根据党中央和国
务院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决定,各级人民银行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为此制定以下办法:

一、指导原则
(一)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其所办各种经济实体在企业隶属和财务关系上脱钩。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职。
(三)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再对已办经济实体提供信贷资金或在金融政策上给予特殊支持。
(四)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经济实体不得违反国家政策发放高利贷、收授回扣、参股分红、或进行其他非法经营。
(五)中国人民银行今后不得再新办任何经济实体。
这项工作,要积极、稳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做到既能真正脱钩,防腐倡廉,又能尽量减少社会震动和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二、具体规定
(一)已办经济实体不再作为中国人民银行的所属企业,人民银行只对其保持党、政、工、团挂靠关系。对人民银行独资办的经济实体取消董事会,改由人民银行委任监事会进行监理;对人民银行参股的经济实体,由中国人民银行按股份制企业管理办法选派董事和监事。经济实体名称
一律不得挂有“人民银行”字样。
(二)中国人民银行的干部不得在已办经济实体中兼任董事长(包括名誉职务)、总经理以及其他任何职务,已兼职的要辞掉兼职或转为经济实体职工。已到离退休年龄的干部,一律要按规定办理离退休手续。
(三)已办经济实体的财务要与中国人民银行彻底分开,单独在财政立户,独立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经济实体所得利润全部上缴当地中央金库,凡用人民银行信贷基金(资本金)办的金融性公司其利润不再返还;凡用人民银行利润留成资金和工会资金结余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
公司,由财政从上缴的利润中确定一定比例返还给投资单位,接受财政监督。

三、实施办法
(一)已办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分别采取以下办法:(1)证券公司、证券登记公司、证券交易中心等金融性公司,除极个别经营管理不善,有严重问题者要撤并以外,原则上予以保留。其中,中国证券交易系统有限公司及华夏、国泰、南方三家全国性证券公司挂靠在中国人民银行
总行,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具体负责其脱钩工作。其余金融性经济实体的脱钩工作由各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行负责。(2)资金拆借中心,按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同业资金拆借秩序的通知》(银发〔1993〕16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3)城市信用社、典当等集体金融? 钩霰鹁芾砘炻遥现乜魉鸬囊废猓溆嗟谋A簟>咛逋压彻ぷ饔筛髦泄嗣褚惺〖斗中懈涸稹? (二)中国人民银行已办的第三产业和实业公司,凡经营管理比较好的,可以保留,但也要按上述脱钩原则和人民银行脱钩。对经营管理混乱,严重亏损的一律撤并。
(三)完全由人民银行职工和其他单位个人入股所办的公司不得挂靠人民银行。要按公司的行业属性挂靠有关部门,并按股份制企业管理。
本办法自下达之日起执行,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199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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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政府


榆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榆政发〔2008〕14号


  
  榆阳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已经2008年3月24日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榆林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四月八日


  
  榆林市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范围内所有直接或间接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执行的排放标准:在榆林市城区内执行国家《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3095-1996)中二级标准。
  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及《锅炉大气污染排放标准》(GB16297-1996)中的二级标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大气环境的单位进行检举和控告。
  市政府鼓励大气污染防治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对在防治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区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城建、规划、工商管理、煤炭、公安、劳动、技术监督、财政、文明办、城市管理、物价、监察、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榆阳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区内所有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都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
  在进行可行性研究之前,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大气污染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并依照法定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相关部门方可办理其他手续。
  建设项目的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止产生新的污染。
  第七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专项验收,达到环保要求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八条 城区现有超标排放的大气污染源实行限期治理。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禁止新建水泥、砖瓦、木材加工、畜禽养殖等污染严重的企业,现有的企业要有计划地搬迁。
  第九条 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加快城市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天然气管网建成、气源送达后,城区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天然气,实现城市燃气化。
  城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按规定使用洁净煤种,不得贩运、经销、购买和燃用非洁净煤种。
  榆阳区政府负责组织城区内洁净煤种的供应和行业管理。
  市综合执法部门对城区内各单位和个人使用洁净煤种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条 凡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填报《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表》,并申请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第十一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凡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均应采取有效措施进行限期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
  第十二条 市环境监测站负责城区大气环境质量的常规监测,定期对城区大气环境质量作出评价。
  市、榆阳区环境监测站依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污染源监督监测。
  第十三条 环境监察部门应当建立经常性现场监察制度,对污染源进行巡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规划、城建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集中供热的规划。老城区应当结合市区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新建住宅区应当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五条 集中供热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使用燃煤锅炉采暖,居民住户内一律禁止燃用烟煤。对新建的居民住宅区,设计部门不得设计烟道。
  第十六条 城区现有锅炉、茶炉应当改用洁净煤种,天然气送达后改造为气炉。
  第十七条 城区内现有机械锅炉无消烟除尘装置的,必须限期安装。消烟除尘装置要做到与主机或生产设备同时运行,同时维护保养,同时检修,并实行年审制度,年审不合格的锅炉和除尘设施不得启用。
  第十八条 使用锅炉、茶炉的单位和住宅小区应当对司炉人员操作进行操作技能培训。
  第十九条 规划、城建部门要根据城市功能区,规划和建设相对集中饮食服务街区,加速饮食服务街区天然气供气工程建设,逐步实现饮食服务行业的燃气化。
  第二十条 城区现有饮食服务行业、临街商业门店和居民应当使用洁净煤种和燃气等清洁能源,禁止燃用烟煤。
  第二十一条 在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可能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措施,控制地面扬尘污染。建设部门应加强垃圾清运管理,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区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和树叶、纸屑、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和恶臭气体的物质;建筑施工确需炼制沥青的,应当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在城区内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易逸散物,必须采取防燃、防尘等措施,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四条 城区内禁止露天烧烤,对现有露天烧烤摊点予以取缔。室内烧烤及其他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五条 市区各加油站不得经营含铅汽油,机动车辆不得使用含铅汽油。
  机动车辆尾气排放不合格的,限期进行治理,达标后发给《排气许可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城区、文物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污染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搬迁、限期拆除。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城区内贩运、经销、购买和使用非洁净煤种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加收一至五倍超标准排污费,并可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一万元至十万元罚款,或者依法报请有关机关责令其停业、转产、关闭。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在集中供热区内有条件实现集中供热的单位仍使用原有采暖燃煤锅炉的,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封堵烟道。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实现集中供热区的住宅楼,居民住户仍继续燃煤采暖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封堵烟道。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在规定期限内不按要求安装、更换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和住宅小区,由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或使用,并处三千元至一万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饮食服务业、商业门店不使用洁净煤种或清洁能源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仍使用烟煤种进行采暖的居民,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没收燃用烟煤的设施。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大气环境污染的,由城建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城市垃圾清运中,未采取有效防尘措施,造成二次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以及垃圾等物质,造成污染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采取防护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和运输煤炭、煤矸石、炉渣、粉煤灰、石灰等造成污染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烧烤及其它饮食服务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油烟对附近居民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违法经营含铅汽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违法行为,没收所销售的含铅汽油和非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在处理环境违法违规案件时,造成大气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自觉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综合执法部门的检查处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刁难、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违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0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运行[2006]350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的通知



有关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近年来,各地按照我委关于加强煤炭生产许可监管的一系列部署,充实健全监管体系,加强动态监管,依法监管水平有所提高。但有些地方存在着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管理不规范的问题。有的擅自统一规定所有乡镇煤矿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有的盲目依据其他许可证有效期限,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定为三年、一年甚至几个月。这些做法均违反了《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导致煤矿频繁换证,人为加大了证照管理的工作量,相应削弱了日常监管。为依法规范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管理,进一步提高煤炭生产监管工作水平,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严格依照《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新建煤矿的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应按照批准的煤矿设计服务年限确定。变更生产能力的,应根据剩余服务年限确定。凡现行做法与此规定不符的,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二、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加强对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动态监管,掌握每个煤炭生产许可证对应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变化动态。当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满,未被其相应的颁发管理机关准予延期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必须相应注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准予办理延期手续的,必须依法注销。煤矿被吊销采矿许可证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及时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
三、各省(区、市)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本通知后,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清理检查。凡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擅自设定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的,必须在2006年年检工作中彻底纠正,并将清理检查及整改结果报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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