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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1:56:30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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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全民健身活动办法

(2001年12月13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1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21号公布 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保障公民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权利,增强公民体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的《河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省体育行政部门主管本省全民健身活动。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活动。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协助全民健身活动的开展。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活动的领导,把全民健身活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为全民健身活动提供资金保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各业务主管部门对组织、开展全民健身活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省级群众性综合运动会每四年举办一次,由体育行政部门组织,各行业体育协会或者业务主管部门具体承办,所需经费由各级政府解决。

在省级运动会或者省级单项比赛中获得集体前四名的主力队员、单项前六名的运动员,在升入高一级院校时给予照顾。

第七条公共体育设施必须向社会开放。实行有偿使用的,对学生、残疾人、老年人给予优惠。

第八条每年六月十日所在周为体育健身周,每季度的最后一个周日为体育健身日。

在健身周和健身日期间,政府投资兴建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开展体育科学研究,推广科学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

各级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宣传科学、文明、健康的体育健身项目和方法,并刊登、播放公益性体育健身内容。

第十条各体育社会团体按照章程规定,在体育行政部门指导下,开展好全民健身活动,为国家培养和输送体育后备人才。

鼓励各行业、社会组织及个人组建以开展全民健身活动为主的群众性体育俱乐部。

第十一条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注重实效的原则,制定体育健身计划,提供必要条件,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单位应当在每个工作日内组织开展工间操、工前操或者其他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二条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开展社区体育活动作为一项重要工作,积极组织体育健身活动;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组织居(村)民开展多种形式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设体育课,开展广播操活动,组织课外活动,保证学生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的时间不少于国家规定的时间。

幼儿园应当根据幼儿特点,开展体育健身活动。

第十四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体育健身设施,捐助全民健身活动。

第十五条倡导群众每天参加体育健身活动,每人学会两种以上体育健身方法。

第十六条利用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在城市社区和农村乡镇兴建免费体育健身场所,供群众进行健身活动。

中国体育彩票公益金用在全民健身活动中的比例不应低于60%。

第十七条免费体育健身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体育健身器材质量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标准;

(二)受赠单位建立维护管理制度,保持健身设施完好;

(三)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十八条公民对免费体育健身场所有保护的义务。在进行体育健身活动时,应当遵守健身场所的管理制度,爱护周围的花草树木,不得影响周边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九条体育行政部门依据国民体质测定标准,合理布局、逐步设立全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点,构建我省国民体质监测网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体质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体质测定结果。

公民应当积极参加体质测定,及时了解自身体质状况;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人员参加体质测定,配合有关部门搞好国民体质测定。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体育指导中心或者体育指导站,并配备专兼职人员,指导群众的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在群众性体育活动中从事运动技能传授、科学健身指导和组织管理工作。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的培训办法、等级评定标准和审批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公共体育场馆、社会体育指导站,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指导体育健身活动。

第二十三条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必须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

经营性体育健身服务单位必须聘用有资格证书的体育健身指导人员从事有偿服务。

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得从事有偿的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持有资格证书的社会体育指导员不得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范围进行有偿服务。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体育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未取得社会体育指导员资格证书从事有偿全民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经营性全民健身服务单位聘用无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有偿服务的,责令改正,并根据无资格证书人员的人数,对单位按每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一万元;

(三)对超越资格证书确定的项目范围从事有偿体育健身指导服务的人员,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社会体育指导员在进行体育健身指导服务时,造成严重事故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其资格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七条违反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受赠单位不能保证健身设施正常使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八条公民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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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冀建法〔2007〕001号


机关各有关处室,厅行政审批办公室:

《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已经2006年12月27日厅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河北省建设厅
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省建设厅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工作程序,提高审查质量,根据《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厅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的实质性审查。
第三条 按照厅《行政审批办公室与相关处室工作衔接制度(修正案)》(冀建法[2006]069号,以下简称《衔接制度》)的规定,行政审批办公室(以下简称审批办)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将依法受理的行政许可申请转交相关处室,并办理交接手续。
第四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审批办和相关处室均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资料。
第五条 依法应当先经设区市、扩权县(市)建设系统有关部门初审的行政许可,审批办收到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后,厅机关相关处室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六条 相关处室应当依照相应的法定标准,对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标准进行认真审查。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性内容进行核实的,相关处室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核查(踏察),并制作核查(踏察)笔录。笔录应当场交当事人核对,并签名盖章。
工作人员在进行实地核查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核查。
第七条 相关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利害关系人告知书》,发送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具体按《河北省建设系统实施行政许可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暂行办法》执行。
第八条 实施下列行政许可事项,应当组织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二)承办许可的相关处室或厅领导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三)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许可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事项。
组织进行第(一)、(二)项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听证,相关处室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公告》,向社会发布。
对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相关处室应当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听证告知书》,发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告知其依法享有的要求听证的权利。
举行听证的具体程序,按照《河北省实施行政许可听证规定》办理。
第九条 相关处室应当在《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含审批办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时间)内,对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审查完毕,并按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分管厅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转审批办发送申请人,说明延期的理由。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条 相关处室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对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和专家评审的等,应当将所需时间通知审批办,由审批办制作《建设行政许可特别程序告知书》或在《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中予以说明,告知申请人所需时间,所需时间不计算在行政许可期限内。
法律、法规、规章对审查建设行政许可申请的有关听证、招标、检验、检测、鉴定、咨询评估和专家评审等没有规定的,有关所需时间应计算在许可期限内。
第十一条 相关处室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审查工作责任制度,使受理、审查、审批工作程序严密、科学、协调。对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在上报厅领导审签前,应当召开处务会集体讨论,提出处理意见。
处务会记录及上报厅领导的意见,应归档到行政许可案卷中。
第十二条 相关处室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提出处理意见,报分管厅长审签同意后,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应制作《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采取《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的,应与《准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建设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相关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按照《衔接制度》规定的分工和时限,分别完成有关行政许可证件的制作、转交和颁发、送达事宜,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相关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按照上款规定的程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行政许可书面决定发送申请人。
第十四条 建设厅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按照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十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审批前需要公示或审批后需要公告的,相关处室和行政审批办公室应当按照《衔接制度》的规定分别办理。
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的外,行政许可结果应当允许公众查阅。
第十六条 被许可人提出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对审查期限单行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单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按照本机关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期限的规定,依法作出是否准予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
(一)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颁发行政许可证件;不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在原行政许可证件上办理标志性变更手续。
(二)对不符合法定变更条件、标准的,相关处室应当制作《不予变更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
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有关文书及行政许可证件有关事项内容变更的制作和送达,按照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和《衔接制度》规定的分工、时限,由审批办和相关处室分别办理。
其中,对单位地址等属于不涉及许可实质性内容的变更申请,由相关处室直接受理,当日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并在行政审批管理信息系统予以记录和更新。
第十七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许可有效期申请的,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许可延续申请,应当制作《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采取《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的,应与《准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规定的实质性内容相一致。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或者被许可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延续行政许可的,制作《不予延续建设行政许可决定书》,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发送申请人。
延续行政许可事项申请的受理、审查、决定和有关文书及换发新的行政许可证件的制作和送达,按照对初次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和《衔接制度》规定的分工、时限,由审批办和相关处室分别办理。
法律、法规、规章对提出行政许可延续申请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八条 制作建设行政许可各类文书,应当按照省建设厅《关于补充完善建设系统行政许可文书的通知》要求,执行《建设行政许可文书示范文本》,由相关处室统一编号,加盖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或省建设厅印章。
厅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厅印章的使用管理,按照厅《行政许可专用章使用管理规定(修正案)》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办公室和相关处室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分别对许可申请材料、许可文书及其经由当事人签字的送达回证(存档回执)进行归档,建立健全行政许可案卷。
行政许可案卷的内容及格式,应符合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的意见》和省建设厅《关于规范建设行政许可案卷建档内容和案卷格式的通知》要求,做到规范统一。
第二十条 实施建设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厅机关工作人员违法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河北省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和《河北省建设系统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厅机关行政许可审查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冀建法[2006]532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工人考核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6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国家《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全省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培训、考核应与使用、待遇相结合。

   第四条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五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六条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含高级技师)任职资格考评。

   第七条录用考核必须坚持质量标准和择优录用的原则。录用技术工人应以专业技术考核为主,文化考核为辅。

    技工学校、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结)业生,实行《毕(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双证制度。经工人考核委员会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

   凡招收技术工人应优先从实行双证制度的毕(结)业生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待业人员中接收或录用。

   第八条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或工人见习(试用)期满,须进行转正定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取得证书者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的,六个月后可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解除劳动合同或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间表现优秀的可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提前的时间不得超过学徒(见习、试用)期限的三分之一。

   第九条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须进行培训和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经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单位考核合格者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十条工人上岗须按劳动岗位职责、生产技术规程和上岗标准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

   第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工作需要,应对本单位的技术工人定期进行本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一年内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技术等级或调换工作岗位,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二条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升级考核。升级考核可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进行。考核合格者,颁发《技术等级证书》,作为确定工资的依据之一。

   第十三条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者,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并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五条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六条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质量与数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七条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技术工人按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非技术工人按《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企业应结合生产实际确定考核内容,做到有针对性和实用性。没有《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其考核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省行业主管部门制定。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内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八条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车间和班组加强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多种办法定期进行。

   第十九条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可按考核内容确定考核标准和项目,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采取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定期进行。

   第二十条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可由本人参照原技术等级或现有技术水平进行申报,经单位考核组织审核确定报考技术等级后,再进行考核。

   对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在取得国家规定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全面考核合格。三项考核成绩的比重,应根据行业和工种的不同特点,在以技术(业务)水平考核成绩为主的前提下,由单位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采用百分制,两部分考核均达到六十分者即为合格。技术业务理论考试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结合生产或作业项目进行,也可选择典型工件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

   第二十三条实行初级、中级、高级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技术工作,初级工晋升中级工实践期为四至六年,中级工晋升高级工实践期为六至九年,对实行八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工人,升级考核的实践期为二至三年。

   有特殊贡献的工人,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提前考核时间不得超过规定实践期的三分之一。实行三级制技术等级标准的不得越级考核。

   技师、高级技师考核、评审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全省工人考核工作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

   县(市、区)以上的工人考核工作,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综合管理,负责制定有关实施意见,并报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各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指导下进行。

   第二十五条县(市、区)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成立各级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工人考核工作的组织实施工作。工人考核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行政部门。

   第二十六条县(市、区)以上主管部门的工人考核机构,在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的指导下工作。

   其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工人考核《实施意见》,确定工人技术等级结构比例、评估办法;

  (二)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岗位规范》要求,编制工人培训规划;

  (三)组织师资培训,交流工作经验,提供信息服务;

  (四)组织实施本部门、直属企业(单位)工人考核工作;

  (五)建立工人培训考核定点单位,负责不具备考核条件的单位和承担其他部门(单位)委托的考核工作。

   第二十七条主管部门工人考核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建立专业(工种)考评组织,负责对直属企业(单位)相应专业(工种)工人的具体考核工作。

   考评组织技术(业务)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和管理人员组成,其中,专业人员应占三分之二以上。考评组织成员,由部门工人考核机构确定。

    第二十八条具备考核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组织,由主管领导和劳动工资、职工教育、工会组织等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立若干不同专业(工种)的工人考评组织,考评组织成员中,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的人数应占三分之二以上。

   企业、事业单位对工人进行考核前,须将考核的试题经主管部门考评组织审查,报同级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批准后,方可进行。

  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凡已委托我省负责的,由省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安排进行。

  第六章 证书核发

   第二十九条工人考核证书分为《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岗位合格证书》五种。

   第三十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和《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技术(业务)水平和任职的凭证,是再就业的主要依据,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时法律公证的有效证件。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是安全操作资格的有效凭证。

  《岗位合格证书》是企业内部使用的上岗凭证。

   第三十一条《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使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证书。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技术等级证书》由工人考核委员会办公室,按以下权限核发:

  省级负责核发省直属企业(单位)、中直和部队驻省单位工人的《技术等级证书》;市、地、州、县(区)负责分别核发其直属企业(单位)工人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以及就业训练中心(班)毕(结)业生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和《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发。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招收录用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三十四条各级考核组织成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视其情节,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按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滥发证书的,除宣布所发证书无效外,视其情节,由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三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乡镇企业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的中方职工的技术业务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私营企业和从事技术性工作的个体劳动者的考核办法,由省劳动、工商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及收费标准由省劳动、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以前发布的有关工人培训、考核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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