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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2:31:23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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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安全监管局


关于做好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安全监管局
  颁布日期  2003-11-20
  文 号  财建(2003)617 号
  类  别  经济建设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了更好地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现就安全生产监督有关罚款收入管理工作的问题通知如下:一、有关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关于发布〈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通知》[(86)财预字第228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中办发[1993]19号)、《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令第235号)、《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9]87号)、《关于印发〈罚款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8]201号)、《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等文件规定,各司其职,做好罚款收入的开单、代收、缴库和报查工作。
  二、罚款收入通过“其他罚没收入”科目就地全额缴入地方国库。
  三、本通知适用于县级及县级以上地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对所负责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安全监督所取得的罚款收入。
  接此通知后,请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尽快与同级财政部门及其他相关机构进行协调,认真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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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土局


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号令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地批(1996)89号)

湖南省国土测绘管理局、福建省土地管理局:
你们先后报送的《关于贯彻执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有关
问题的请示》(湘国土测绘办函〔1996〕第13号)和《关于如何适用法律对
出租划拨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行为进行管理问题的请示》(闽土法监函〔19
96〕027号)收悉。中文所提问题涉及到《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镇国有
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即国务院55号令在执行中如何衔接问题。为了
确保《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正确贯彻实施,进一步加强土地管
理,维护土地市场秩序,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的
有关规定,现就法律应用问题,作如下批复:
一、关于国务院55号令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法律)在执行中
如何衔接的问题。法律施行后,国务院55号令继续有效,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
与法律的规定相一致的,应结合起来执行;法律没有规定而国务院55号令已有明
确规定,应按国务院55号令执行;法律虽有原则规定,但根据法律规定必须依照
国务院规定执行的,在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之前,应按国务院55号令或国务院其
他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55号令有关条款与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法律的
规定执行。
二、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问题,应当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
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即“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
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目前,国务院尚未对人民政府审批
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权限作出新的规定,应按国务院原有规定《关于出让国有土
地使用权批准权限的通知》(国发〔1989〕49号)关于“政府对有偿出让国
有土地使用权的权限,应与行政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权限相同”的规定执行,
不宜再按国务院55号令关于由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规定执行。
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所称“受让方”,应是指原划拨
土地使用权人即转让方的对应方。《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后,市、县人民政府
土地管理部门应按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不宜再
按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与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签订出让合同。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在办理有关出让手续时,应依照《城市房地产管
理法》、国务院55号令等行政法规及地方性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各省级人民
政府的有关规章进行审查,其中也包括对受让方主体资格的审查。出让合同应根据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务院55号令的规定,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和国家工商
行政管理局正式颁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示范文本”签订。
四、《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过批准,划拨土地使用
权人转让房地产也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这是只有在具备法定条件下才能适用的条
款,即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才能决定有关当事人可以不办
理出让手续;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方虽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出让手续,但要按照国务
院的规定缴纳有关土地收益。目前,有些地方片面理解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出台的情况下,擅自批准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办理出让手
续转让房地产,甚至一些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经依法批准未办理出让手续也不依法
缴纳有关土地收益就擅自转让房地产,不仅违反了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使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不能正常贯彻执行,造成土地市场混乱。为制止各种非法转让行
为发生,维护土地市场的正常秩序,防止国有土地收益流失,在国务院有关规定出
台之前,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规定执行,
有关审批和出让手续,应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国务院新的规定出台后,按新的规定执行。
五、《土地管理法》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都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
前法中的第四十七条和后法中的第六十六条也都是有关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条款,
在处理非法转让土地案件中应当同样有效,但各自的适用范围有所不同。当事人
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转让房地
产的,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经审查如准予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
当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除此之外,均应按《土地管理法》第四十
七条和国务院55号令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房屋所有权人以营利为目
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应当上缴租金中所含的
土地收益,实施该条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目前,国务院尚未制定具体办法,
应暂按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国务院有关实施第五十五
条的具体办法出台后,按该办法执行。当事人未经批准,擅自将划拨土地使用权连
同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认定其租赁行为违反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四、四十五
条的规定,应按照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七、关于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出让合同是作为行政行为还是民事行为,
土地管理部门依出让合同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是行政责任还是民事责任问题,是对
法律的进一步界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此类问题应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
八、你们在请示中涉及的其他有关法律的应用问题,可按国家土地管理局《关
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若干问题的批复》(国土批〔1995〕13号)一
并执行。

1996年9月4日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2号

  为加强对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场食品质量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场食品质量安全管理与责任监督,确保广大消费者购买到安全放心的食品,明确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经营食品质量安全管理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第三条 市场开办者及食品经营者应保持市场经营场所整洁卫生,经营的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或行业制定的质量卫生标准。
  第四条 市场应当配备专(兼)职食品质量监督员,负责食品质量的督促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建立食品检测机构,并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食品检测设备,对市场内经销的食品进行检测。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加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市场内食品质量安全制度,负责食品质量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二)检查进场销售的食品相关凭证,并分类归档备查;
  (三)制止场内经营者制售假冒伪劣食品和其他扰乱市场经营秩序的行为;
  (四)建立或指导场内经营者建立和规范使用食品经营台帐;
  (五)及时发现和处理市场内出现的食品质量方面的问题;
  (六)传达贯彻政府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规范食品质量管理有关规定。
  第七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清查和处理不合格食品。
  第八条 市场开办者发现进场交易的食品有重大问题时应制止经营者继续销售,并及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签定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合同,在合同中订立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下架处理、召回、退货等条款。
  第十条 食品经营者应查验所经营食品的质量、卫生情况,确保其符合相关标准或者要求。
  第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进货、销货台帐。进货台帐应记载购进食品名称、购货日期、品种、数量、检验(检疫)证明编号、供货方名称、食品质量保质期限等情况;销货台帐应记载购货方名称、销售品种、数量、联系方式等情况。
  第十二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对所出售的食品质量向消费者做出如下承诺:所经营的食品在保质期限内,无腐烂变质,包装标识符合要求,标识内容属实,票证合法齐全。
  出售的食品应根据消费的需求提供合法销售凭证,未能提供合法销售凭证的,应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隐患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第十四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流通领域食品质量监督管理的职能,并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市场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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