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8:37:19  浏览:83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财政部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28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并商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同意,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 部长:金人庆
                            二○○五年六月九日

附件:《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审批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以下简称“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回收投资的相关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先行回收投资,是指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作企业”)中的外国合作者按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以分取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等形成的资金以及其他方式,在合作期限内先行回收其投资的行为。

  第四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中外合作者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约定合作期满时,企业清算后的全部固定资产无偿归中国合作者所有;
   (二)合作企业出具承诺函承诺债务的偿付优先于投资的先行回收;
   (三)先行回收投资的外国合作者出具承诺函承诺在先行回收投资的范围内对合作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合作企业依据法律及合同约定出资到位;
   (五)合作企业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未弥补亏损。

  第五条先行回收投资的审批机构为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财政机关(以下简称“财政机关”)。

  第六条合作企业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应当向财政机关报送以下材料:
   (一)合作企业申请函,具体说明先行回收投资的总额、期限和方式;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副本)及复印件;
   (三)合作企业合同和章程的复印件;
   (四)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合作企业验资报告;
   (五)合作企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机构关于本期先行回收投资方案的决议、合作企业拟进行回收投资当期经依法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合作企业到期债务说明、合作企业及外国合作者债务承诺函等。

  第七条财政机关应当对申请的合作企业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八条对报送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的合作企业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
  财政机关受理申请或者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的合作企业出具加盖本财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九条财政机关应当在受理合作企业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批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财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十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
  财政机关批准后,应将其批复及合作企业和外国投资者报送的承诺函抄送同级商务及外汇主管部门。

  第十条合作企业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先行回收投资的书面决定。
  财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的合作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财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第七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合作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先行回收投资的,财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第十三条合作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先行回收投资许可的,财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审批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申请的合作企业对于财政机关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行政处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及在国外居住的中国公民举办合作企业先行回收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检


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
最高检

批复
甘肃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甘检研(1990)第12号《关于贩卖假毒品案件如何定性处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对贩卖假毒品的犯罪案件,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处理:明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知是假毒品而以毒品进行贩卖的,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对其所贩卖的是假毒品的事实,可以作为从轻或者减轻情节,在处理时予以
考虑。



1991年4月2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浙江省民政厅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社字〔2003〕77号

  为加强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管理,特制定《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确保全省"数字民政"系统工程的顺利实施,根据我省专项资金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并结合民政事业资金的性质特点,制定本办法。
  一、"数字民政"工程是我省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的一项重要基础工程。本办法所指的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主要是指"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专项资金是指省级为实施"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和保证其正常运行所筹措的各项资金。
  二、专项资金来源
  专项资金除财政拨款外,还包括经批准可用于"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的各项资金,如历年结余的救灾扶贫周转金等资金、民政部门的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
  三、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专项资金在保障省本级"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所需经费的同时,对市、县(市、区)给予适当支持。
  (一)省本级专项资金使用范围:
  (1)"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所需经费;
  (2)"数字民政"系统工程配套系统及应用软件购置经费;
  (3)"数字民政"系统工程相关设备购置经费;
  (4)"数字民政"系统操作培训经费;
  (5)"数字民政"系统工程运行后的日常维护和数据线路的使用经费;
  (6)与"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相关的其他经费。
  (二)省级补助市、县(市、区)的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市、县(市、区)"数字民政"系统工程相关设备的购置。
  四、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原则
  专项资金使用必须坚持统筹安排、专款专用的原则,其中对补助市、县(市、区)的专项资金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地方财力投入为主,省级补助为辅。
  (二)省级补助资金主要采取以奖代补形式,并适当向经济欠发达地区倾斜。
  五、专项资金申请
  (一)省本级专项资金使用的申请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级补助市、县(市、区)专项资金的申请:"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实施和资金落实情况较好的市、县(市、区),对筹集"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建设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可由当地财政、民政部门联合行文,分别报省财政厅和省民政厅,并附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详见附表)。申请补助资金的报告必须包括如下内容:本市、县(市、区)"数字民政"系统工程实施情况、工程所需资金总额及落实情况、要求省级补助的设备购置项目及金额,以及其他相关的说明材料。
  六、专项资金使用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专项资金使用计划,并按财政部门核定的项目和金额安排使用。同时,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内部规章制度,切实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予纠正,以确保专项资金的专款专用和合理使用。
  七、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八、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附:浙江省省级民政事业现代化建设专项补助资金项目申报表(略)
二○○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