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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3:50:29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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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2005年)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第二次修订)

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5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05年1月13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价格管理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价格管理、监督机制,规范价格活动,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国家利益以及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除工资、利率、汇价、证券及期货价格以外的各种价格。
  服务价格包括经营性服务收费、事业性收费,以及行政性收费的标准。
  第三条 在本市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从事有关价格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价格活动应当公平、公开、公正、合法,禁止价格欺诈、非法垄断和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第五条 价格管理应当以间接管理为主、直接管理为辅,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建立在政府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第六条 价格管理实行经营者定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式。
  经营者定价,是由从事商品生产、经营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依法自主制定的价格。
  政府指导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通过制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利润率、差价率及其他价格指导方式,指导经营者在规定范围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由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直接制定的价格。
  第七条 市、区(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价格监督管理职权。
  依法有价格管理权限的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价格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建立以政府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为主体的,有社会监督、消费者监督、新闻舆论监督、行业监督等共同参与的价格监督体系。
第二章 价格制定
  第九条 制定价格应当以成本为基础,依法计入价内税费,并按照市场供求状况确定合理的利润率。
  前款所指成本应当根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财务制度进行核算。
  第十条 制定价格应当合理确定商品价格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季节差价、品质差价及服务价格的等级差价、质量差价。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权自主制定和调整除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以外的商品价格及经营性服务价格。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可在规定范围内制定。
  经营者在规定期限内可以制定和调整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产品系列内的新产品的试销价格,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市场供求和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等情况,确定或者调整本市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及其指导方式。
  第十三条 关系国计民生或者具有资源保护性、公益性、强制性、垄断性以及其他不适宜竞争的重要商品和服务项目,实行政府定价。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职责范围内的公务活动或者服务,除法律、法规或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部门明文规定外,不得收费;对规定允许收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属于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经营者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提出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相应的成本核算和其他必要的资料;
  (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根据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对申请书及相关资料进行调查、审核,并征求其他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书面送达申请人,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四)重要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还应当实行咨询听证,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报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按照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制定或者调整的价格,应当报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下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或者调整价格的应当报上一级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的商品或者接受指定的服务。
  经营者销售、提供由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价格不得高于同期同类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
第三章 价格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价格法律、法规、规章,接受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价格权益的行为有抵制、控告的权利。
  第十九条 经营者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本条例所规定的各项价格调控措施。
  第二十条 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明码标价必须使用价格监督检查机构监制的统一标价样式或者特制标价样式。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在零售和最终服务环节,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作出价格或者带有价值内容表示的,必须真实、明示。
  第二十二条 使用特价、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清仓价和其他减价标示的,应当标明对比价格。对比价格应当是同一商品在同一销售场所最近期执行过的实标价格。
  经营者不得以不提供发票为条件降价销售或者服务。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乱用或者滥用成本价、出厂价、批发价、调拨价、平价等价格术语,扰乱市场价格秩序。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必须质价、量价相符,禁止变相提价、强买强卖。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串通联合提价、压价等手段,扰乱或者垄断市场价格,不得规定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经营者不得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但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或者处理鲜活、呆滞、季节性商品降价销售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公用事业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非法垄断价格或者强行服务收费。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收取押金、保证金的,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合法收取的,应当给付同期银行利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代收代缴不得加收任何费用。
  应当分阶段收取的款项,经营者不得跨阶段或者一次性提前收取。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不得牟取暴利。暴利的界定应当以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服务的市场价格水平所测定的结果,加上允许上浮的幅度为标准。
  第二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和收费年审制度。
  第三十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应当亮证收费,并应当在收费场所或者本单位的其他醒目位置设置收费公布专栏,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实行收费公告的,收费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向社会发布收费公告。
  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自身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或者公务活动,交由他人进行营利性的经营收费。  
  第三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行业价格管理工作的指导,对市场价格运行态势实行监测与预警,健全价格管理制度,定期发布价格信息,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 
  第三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价格咨询、价格鉴证、价格信息、价格评估、价格代理、价格顾问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价格调控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财政状况,建立健全价格调控体系,按照经营者、消费者的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控制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或者剧烈波动时,市人民政府可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制定临时限价、限制流转环节、规定经营利润率、毛利率或者差价率等控制措施。必要时可采取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异常事态减轻或者消失后,应当及时调整或者解除。
  以上行政措施的实施、调整、解除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发展副食品生产基地,加强商品市场的建设和管理,指导和监督各类交易市场、批发市场、集贸市场交易中的价格活动,完善市场网络,发挥国有、集体企业平抑物价稳定市场的主渠道作用。
  第三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对重要农产品及其他对居民生活有重要影响的商品,实行生产扶持和价格保护政策。
  第三十七条 对少数基本生活必需品和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者因执行政府定价造成的政策性亏损,政府应当分别情况,给予相应补贴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补偿。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建立粮食、农业生产资料等风险金和价格调节基金。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收缴本地区价格调节基金,存入专户,并会同有关部门提出使用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在价格调控中,应当认真履行价格综合管理职责,掌握价格动态,督促有关部门落实价格调控措施,提出综合意见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价格监测的需要,可指定本区域内的主要经营者提供适宜进入互联网络的价格信息。
  当价格总水平出现过快上升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监审、提价申报和调价备案。
第五章 价格监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主管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行使价格监督检查和查处价格违法行为的职权。
  第四十二条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二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出示检查证件。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价格违法行为时,有权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价格监督检查人员对在执行公务时获知的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检查者有义务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帐薄、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其他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在接受检查或者查询时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对价格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行为,有关当事人有权拒绝、抵制、控告,造成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有权抵制、举报价格违法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为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人员保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表彰。
  第四十五条 各行业组织在市、区(县)业务主管部门和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对本行业的价格活动进行调查、协调、监督。
  群众价格监督组织、消费者及其协会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群众性的价格监督活动,监督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和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并可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对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建议。
  新闻传播机构应当运用舆论工具,宣传价格法律、法规,正确引导生产、经营和消费,揭露价格违法行为,对经营者的价格活动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认定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第五十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执行收费年审制度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权部门按照本章规定没收的违法所得,应当首先退还消费者,不能退还的,应当上缴财政。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规定,有罚没款的,应当退还非法罚没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直至取消执法资格。
  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使职权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以暴力、威胁等方式拒绝、阻碍价格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或者对检举揭发人员打击、报复,造成人身伤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六十二条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权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泄露国家价格机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运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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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8号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国防科工委委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主任 刘积斌
2002年01月16日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工作,提高科研计划及科研项目管理的效率,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由标准化、计量、科技情报、成果管理与推广、质量与可靠性、环境试验与观测、无损与理化检测等专业组成。

第三条 技术基础科研管理工作的任务是计划编制、项目管理和对计划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以下简称国防科工委)统一管理技术基础科研工作。有关部门和单位(含国务院有关部门、军工集团公司、国防科工委委管单位,下同)负责管理本部门(单位)技术基础科研工作。


第二章计划管理


第五条 技术基础科研计划是开展技术基础科研工作的重要依据。技术基础科研计划编制遵循需求牵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做到科学、规范、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技术基础科研计划分为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中长期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主要依据,年度计划是实现中长期计划的必要保证。

第七条 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技术基础科研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的编制与下达。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单位)技术基础科研中长期计划、年度计划建议,并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年度计划编制下达实施计划。

第八条 中长期计划编制分为计划思路及计划指南编制、项目申报与项目论证、计划编制及审定等阶段。

(一)计划思路及计划指南编制。编制中长期计划思路和各专业计划指南并发布。

(二)项目申报及项目论证。根据中长期计划思路及各专业计划指南,开展中长期计划项目申报和项目论证。

(三)计划编制及审定。对通过论证的项目进行综合平衡和审定,并在此基础上编制中长期计划。列人中长期计划的项目编人技术基础科研预算项目库。

第九条 年度计划编制与下达程序:

(一)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财政年度预算指标、技术基础中长期计划以及技术基础科研预算项目库,编写并发布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编制要点。

(二)有关部门(单位)根据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编制要点,组织编制本部门(单位)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建议,并按时间要求报国防科工委。

(三)国防科工委对有关部门(单位)上报的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建议,进行审查和综合平衡,根据需要召开计划协调会,编制并下达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

(四)有关部门(单位)根据国防科工委下达的年度计划,转发或编制下达实施计划,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

第十条 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一经下达,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任意变更。特殊情况需调整计划的,需报国防科工委批准。

第十一条 技术基础科研计划实行年度情况报告制度。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于计划下达的当年12月10日前向国防科工委提交技术基础科研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重大问题应及时向国防科工委报告。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技术基础科研项目立项分为项目申报与审查、审批立项、批复下达三个阶段:

(一)项目申报与审查。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组织本部门(单位)项目承担单位按要求编写项目论证报告和项目论证报告的审查,并将审查通过的项目论证报告报国防科工委。

(二)审批立项。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对各部门(单位)申报项目的论证评审,并将评审通过的项目编人技术基础科研预算项目库。

(三)批复下达。国防科工委依据国家财政年度预算指标和技术基础科研预算项目库,审定批复项目论证报告或下达科研项目任务书。需要时,可实行合同制。

第十三条 国防科工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实施技术基础科研计划,并对技术基础科研项目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评估。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项目履行检查和监督的职责,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科研计划项目按时完成,科研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国防科工委。

第十四条 列入技术基础科研年度计划的项目,确实因需求变化等原因,致使研究方向发生变化或项目无法进行时,项目承担单位应编写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调整申请报告,由有关部门(单位)上报国防科工委批准后,方可更改。

第十五条 项目完成后,有关部门(单位)应向国防科工委提出项目验收申请,申请项目验收的单位需编写技术基础科研项目验收报告或技术工作总结报告。重大项目由国防科工委直接组织验收;其他项目国防科工委可委托有关部门(单位)组织验收。申请验收的技术基础科研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全面完成计划规定的项目的各项内容;

(二)按档案部门规定完成归档资料;

(三)根据需要编写完成国防科技报告。

项目验收采用会议评审或函审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技术基础科研项目的成果管理应按照科学技术保密、成果登记、知识产权保护、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奖励等有关规定和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单位)对完成技术基础科研项目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第四章 经费管理


第十八条 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经费是列入国家财政预算的科研资金,国防科工委负责对技术基础科研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加强技术基础科研经费管理,按国家有关规定按时、足额拨款,不得挤占和挪用。项目承担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预决算制度,做到专款专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合理使用经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技术基础科研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申报、评审、验收及经费管理过程中,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不按规定的程序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技术基础科研项目承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或因失职等原因造成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的,国防科工委给予通报批评,并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整改,或取消该单位科研项目承担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附件:1.X X年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计划建议

2.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论证报告

3.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任务书

4.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调整申请报告

5.国防科技工业技术基础科研项目验收报告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办〔2010〕7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出租出售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售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和《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直和滁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建筑物、土地、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是指在确保单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促进各项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为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经批准将闲置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行为。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国有资产,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按下列程序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出租、出售。

(一)单位申请。申请单位向主管部门提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相关材料,并填写《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核实资产,并提出审核意见。

(三)财政部门审批。财政部门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材料和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进行审批。

第七条 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原则上应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出租、出售标的较小的,可以由各单位按照有关规定自行实施,但应当进行集体研究、公示,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需进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进行交易的,由拟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提出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申请报告(报告应包括但不限于出租、出售资产的名称、数量、权属证明、用途、账面原值、坐落地点,拟出租、出售面积、年限、使用方式等内容);

(二)《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见附件);

(三)拟出租、出售资产相关产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如房产证、土地证、行车证等;

(四)其他必要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现场竞价等公开竞价的方式进行。但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意向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采取拍卖、招投标等交易方式需要委托中介机构提供服务的,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确定。

第十二条 现场竞价是指锁定出租资产除价格外的其他条件后,由行政事业单位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组织竞买人对标的资产价格进行连续竞争报价,并确定报价最高者为承租(竞买)方的交易方式。具体标准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制定。

第十三条 现场竞价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行政事业单位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售)交易进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根据申请资料编制出租(售)公告,明确出租(售)资产情况、出租(售)条件、公告日期、时限等,并通过网站、报刊等媒体刊登出租(售)公告,广泛征集承租(竞买)方,信息公告时间不少于20个工作日;

(三)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市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审定出租(售)底价,底价确定后应当严格保密,在成交确认前不得泄露,成交价不得低于底价;

(四)意向承租(竞买)方在规定时间内缴纳保证金, 保证金缴入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的保证金专用账户。未竞得人保证金应在竞租(买)结束5日内退还;竞得人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由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转入市财政局或行政事业单位账户;

(五)竞价前由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组成资格审查委员会按公告规定条件对意向承租(竞买)方进行资格审查并查验保证金缴纳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意向承租(竞买)方现场竞价,原则上按价高者得确定受让方;

(七)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出具《竞租(买)结果通知书》并由受让方签字确认;

(八)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示竞(售)结果,如无异议出具《成交确认书》;

(九)受让方在收到《成交确认通知书》起7个工作日内与行政事业单位签订出租(售)合同并报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备案。

第十四条 现场竞价出现以下情形,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有权终止现场竞价:

(一)不足两家竞租(买)人的;

(二)有批准终止权的部门提出终止的;

(三)所有竞租(买)人均未应价的;

(四)出现相关文件中约定的其他终止情形的。

第十五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市招标采购管理局或有关部门依法投诉或申诉,也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应当统一在市招标采购交易中心公开进行。违反本规定在场外交易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将其作为相关单位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内容记入廉政档案。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和市招标采购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售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过程中的相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出租、出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

(二)故意隐瞒交易标的真实情况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操纵交易市场、扰乱交易秩序以及其他有损公平交易行为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十九条 利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标准化厂房的出租、出售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开发区要根据要求适时制定标准化厂房出租、出售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招标采购管理局会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区应根据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滁州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售)审批表



申报单位(签章):     单位性质:行政( )事业( )  申报日期:  年 月 日 金额单位:元

序号
资产名称
位 置
计量

单位
数量
账面原值
房屋产权

证号
土地使用

证号
拟租

(售)

面积
拟出租

时间
拟出租

用途
备注




























































































合    计










单位负责人签名:

经办人:

联系电话:









年 月 日(盖章)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市财政局审批意见:













年 月 日(盖章)



说明:1. 本表一式四份,申报单位、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招标采购管理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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