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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23:25  浏览:83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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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的决定


2007年9月27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规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省范围内征集立法建议项目”;第二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项目。其他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均可以直接或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增加规定第三款:“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同时提供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立法依据和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原第四条第二款作为第五条。

  三、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涉及本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等方面重要立法事项,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也可以委托大专院校、社会团体或者公民起草”。

  四、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并增加两款,第二款为:“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必要的资料”;第三款为:“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立法依据和主要内容”。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作为第十三条。

  六、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研究审查”一句;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七、增加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安排充足的时间,保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第二款为:“常务委员会审议重要的法规案,经法制委员会提出、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隔次审议”。

  八、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分歧各方进行辩论”,分别作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九、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作为第三十六条。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并增加一款:“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作为第二十七条。

  十一、删去第二十七条。

  十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研究审查意见”和“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及第二款中的“或者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等字。

  十三、将第三十条修改为:“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法制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作出决定”,作为第三十一条。

  十四、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书面征询等形式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立法联系点及有关专家征求意见”,作为第三十二条。

  十五、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关系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重要权益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举行立法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也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新闻媒体公布,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第二款修改为:“法规案审议期间,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法规案的意见或者建议,可以通过来访、来函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由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收集、整理”,作为第三十三条。

  十六、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为第三十四条。

  十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分别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

  十八、增加规定第七章“规章的备案与审查”,共五条。第五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五十七条:“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认为超越法定权限及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以及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报送机关改正。主任会议认为应当撤销的,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认为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有上述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通知省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改正或者撤销”;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为:“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第二款为:“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第五十九条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也可以由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第六十条为:“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认为省人民政府或者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规章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十九、第七章改为第八章,并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第六十一条,分三款。第一款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邀请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和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第二款为:“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第三款为:“常务委员会聘请的立法顾问可以列席法制委员会会议”。

  二十、将第八章修改为第九章。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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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关于印发《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科计发[2008]94号


各市科技局,省直有关厅局科技处,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山西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纲要(2006—2020年)》,实现省科技创新计划科学、规范、高效和严谨的管理,现将《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同时,原省科技厅发《山西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试行)》(晋科计发[2008]19号)废止。
附件: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二ОО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主题词:创新计划 管理办法 印发 通知
 抄报:科技部。
送:厅领导。
  山西省科学技术厅办公室 2008年11月20日印发 
省科技创新计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十七大精神,实施好《山西省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保证省科技创新计划(以下简称创新计划)的顺利实施,实现科学、规范、高效和严谨的管理,根据国家和我省科技计划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创新计划是以企业开发市场为导向,围绕我省重点领域,瞄准技术发展的前沿,加强企业自主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吸收、消化再创新,促使企业真正成为研究开发的主体。创新计划面向省内重要行业、重点骨干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重点解决涉及全局性的、跨行业、跨地区的重大技术问题。着力攻克一批关键技术,突破瓶颈制约,开发具有市场竞争力和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品牌产品。
第三条 创新计划坚持“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的科技方针,既立足当前亟需又符合未来发展趋势,既着眼前沿技术又考虑先进适用性,既有利于经济快速发展又能与环境、资源、安全、文明相协调。
(一)围绕产业结构调整和提升,建设节约型社会,提出和解决在整个行业中应用,并处于竞争前阶段的关键技术和共性技术,可以促进我省支柱产业和重点领域的技术进步,提高产业的竞争优势。
关键技术是指在提升产业核心竞争力、完善和延伸产业链、培育新型产业等方面起决定性作用的技术。共性技术是指在产业领域、不同行业或不同区域能够广泛共享应用,对经济和社会发展产生普遍推动作用的技术。
(二)围绕产品结构优化和产品档次提高,以突破核心技术、开发单项战略产品原型中的重要工艺问题为目标,解决重点企业中面临的重大技术难题,提高产品的竞争力并形成我省新的战略品牌。
第四条 创新计划坚持市场导向、需求牵引的原则,坚持自主开发、创新与引进、消化、吸收并重。
第五条 创新计划主要扶持有明确产品目标导向和产业化前景的项目,注重产学研结合,鼓励企业、高等院校和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创新。
第六条 项目目标集中、具体,技术先进,具有较强的应用和发展前景,且现有的基础条件较好,3至5年内经过努力可以完成项目确定的目标。
第七条 项目采取有限目标、滚动支持、分年度实施的管理方式,实施周期一般不超过3年。
第八条 项目主要采取专家评审的方式确定。
第二章 组织方式
第九条 创新计划由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组织实施。
第十条 创新计划以企业投资为主,企业提出项目建议后,政府给予资助。
第十一条 相关企业提出可使企业实现跨越式发展的品牌产品建设方案,或能解决本企业乃至整个行业健康快速发展的关键或共性的重大技术瓶颈问题。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评审,对于拟招标的项目,向社会发布招标公告。
第十三条 充分发挥部门、行业、地方、企业和专家等各方面的作用,实行整体协调、资源集成、平等协作、联合推进、成果共有、效益共享的机制。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四条 创新计划的管理采取省科技厅、项目组织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分级管理的方式。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是创新计划的主管部门。
省科技厅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创新计划的发展战略和重点任务研究;
(二)组织项目评估或评审,提出项目承担单位及项目经费预算安排建议,签订项目任务书;
(三)组织审议项目建议书,组织项目立项和项目预算的评审或评估,审定立项项目,会同省财政厅批复项目实施计划;
(四)审定批准项目任务书,并根据项目任务书,编制年度计划,会同省财政厅审定并下达年度项目的经费;
(五)督促、检查项目的实施,组织项目中期检查,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中需要协调、处理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根据项目实施的不同特点,省科技厅分别委托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各市科技局及具有一定组织协调能力的单位作为项目组织部门。
第十七条 项目组织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接受省科技厅委托组织编制项目相关的建议报告;
(二)落实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经费及其它配套条件;
(三)组织项目的实施,监督、检查项目的执行情况,按要求汇总、报告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及有关信息报表,协调并处理项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有关问题;
(四)按要求准备项目验收的有关文件资料,并提出项目验收申请。
第十八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本省境内的企业、中央驻晋的科研院所。鼓励企业与有较好科研条件和较强科研能力的科研院所或高等院校共同承担。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负责项目经费管理,为项目实施提供条件保障,负责项目执行过程中形成的国有固定资产和研究成果的管理。与各参与单位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对项目执行中产生的知识产权及成果转化权属,按照有关政策法规,保护各方权益。
第二十条 项目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由首席专家对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进行总体负责。
项目首席专家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项目研究计划和实施方案;
(二)组织研究队伍,聘任子项目负责人;
(三)严格执行项目任务书确定的各项任务,完成项目预定的目标;
(四)及时报告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五)按要求编报项目年度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提交项目验收的全部文件资料,并进行档案归档和成果登记。
第二十一条 首席专家的资格:
(一)原则上行政关系在本省境内任现职的科研人员,一般不超过60岁;
(二)原则上有主持省级以上科研计划项目并顺利完成的经历;
(三)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开拓创新精神;
(四)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信誉,作风民主、严谨;
(六)能将主要精力用于项目的组织、协调与研究工作。
第二十二条 项目组成员的组成可以跨省市、跨单位、跨部门,按项目技术需求进行人员组合,原则上应有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和企业的技术人员共同组成,并可根据项目需要设立子项目小组。
第二十三条 在省科技厅专家库中,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聘请具有良好信誉的专家参与创新计划项目立项、监督验收、经费预算及绩效考评等有关评估、咨询、论证工作,专家对评估、咨询、论证结果的公正性负责。
建立和完善专家遴选、回避、考评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回避:
(一)项目承担单位是专家所在工作单位的;
(二)被咨询单位与专家所在单位有利益关系的;
(三)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在研究生或博士后阶段存在师生关系的;
(四)与项目负责人或主要研究人员存在直系亲属关系的;
(五)与项目承担单位或被咨询对象存在其它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关系的。
第四章 立项
第二十四条 省科技厅通过媒介或互连网网站向社会公开征集项目。
第二十五条 企业依据实际需求,提出拟研究和开发的项目建议书。
第二十六条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所征集的项目进行评审、评估和综合分析,初步选出拟立项及拟招标项目。
第二十七条 省科技厅对拟招标项目向社会发布项目招标公告。
第二十八条 按规定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项目,按照国家科技项目招投标相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九条 对于行业跨度大、涉及领域众多的综合性集成项目,可根据情况实行分段式招标。
第三十条 各参与竞标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按规定要求将竞标项目方案报送省科技厅。
第三十一条 项目方案的填写,必须真实、准确、清晰,不得弄虚作假。弄虚作假者,一经查实,其首席专家三年内不得承担国家、省级科技计划项目。
第三十二条 省科技厅对参加竞标的项目方案进行形式审查,将符合规定要求的项目递交招标会议。
第三十三条 招标会议专家组由行业专家和行业管理部门的管理专家组成,人数通常为9至13人。
第三十四条 省科技厅根据评标或专家组评审情况确定中标人及各项目组方案,并向社会公布中标人和立项项目名单。
第三十五条 省科技厅与相应的中标人和项目组签订计划任务书。
第五章 实施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创新计划项目实行年度执行情况报告制度。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在每年11月底前编制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有关信息报表,经项目组织部门汇总后上报省科技厅。
第三十七条 项目在实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及时调整或撤销:
(一)市场、技术等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造成项目原定目标及技术路线需要修改的;
(二)匹配的自筹资金或其它条件不能落实,影响项目正常实施的;
(三)项目所依托的工程已不能继续实施的;
(四)技术引进、合作等发生重大变化导致研究工作无法进行的;
(五)项目的技术骨干发生重大变化,致使研究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
(六)项目承担单位与项目参与单位之间发生与本项目有关的纠纷且已影响到项目正常实施的;
(七)由于其他不可抗拒的因素,致使研究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第三十八条 需要调整或撤销的项目,由项目组织部门提出书面意见,报省科技厅核准后执行。必要时,省科技厅可根据实施情况进行调整。
第三十九条 撤销的项目,项目组织部门、项目承担单位应当对已做工作、经费使用、已购置设备仪器、阶段性成果、知识产权等情况作出书面报告,报省科技厅核查备案。
第四十条 省科技厅在每年年中、年末分别组织有关行业、管理专家组成检查组对正在研究项目的实施、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检查。执行期二年以上的项目,在实施中期应进行中期评估。中期评估结论作为项目调整或撤销的主要参考依据。
第四十一条 对不按时上报年度报告材料及信息,以及不接受监督检查的项目,要求项目组织单位和项目承担单位限期整改,整改不力的项目,视情节分别予以通报批评、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其参与创新计划活动等处理。
第四十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项目首席专家弄虚作假、剽窃他人科技成果,一经查实,撤消立项,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并向全社会公开,三年内不得承担或参与创新计划,违反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科技服务机构在接受委托承担项目的专利查新、招投标、评估检查、绩效考评等工作中,存在违规行为的,追回已拨付项目经费,取消其参与创新计划的资格。
第六章 验收及成果管理
第四十四条 创新计划项目应在规定执行期结束后3个月内组织验收。验收工作由省科技厅组织。
第四十五条 项目验收由项目承担单位提出项目验收的书面申请报告及相应的验收材料,经项目组织部门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在接到项目的验收申请后,组织专家组对项目进行验收。
第四十六条 项目的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需要复议和不通过验收。
项目计划目标和任务已按照考核目标要求按时完成,经费使用合理,为通过验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需要复议:
(一)项目目标和任务完成不足90%的;
(二)由于提供文件资料不详难以判断等导致验收意见争议较大的;
(三)经费使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为需要复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通过验收:
(一)完成任务不到85%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真实的;
(三)擅自修改任务书的考核目标、内容、技术路线等,未经批准的;
(四)研究过程及结果等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
(五)超过计划任务书规定的执行年限半年以上未完成任务,且事先未作出说明的;
(六)经费使用中存在严重问题的。
第四十七条 项目验收结论意见由省科技厅通知项目组织部门。需要复议和未通过验收的项目,应分别在接到通知的三个月内和半年内,针对存在的问题做出相应改进后,再次提出验收申请。若再未通过验收或未按要求进行验收的,项目承担单位和项目首席专家三年内不得承担省级以上科技计划项目。
第四十八条 创新计划项目产生的科技成果,项目承担单位应当申请相关知识产权保护,特别要积极申请和利用专利保护;非涉密成果应当按照《科技成果登记办法》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发生技术转移时,应当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办法》办理技术合同认定登记手续;符合科学技术奖励条件的,按照省科学技术奖励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鼓励对创新计划项目产生的成果进行转让和转化。对成果转让和转化过程中涉及的知识产权及相应权益等问题,应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科技部《关于加强与科技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及我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科学技术保密规定》进行密级初评、上报国家科技保密委员会评定,并实施管理。
第五十一条 项目形成的档案材料,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整理、立卷、归档,确保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五十二条 项目经费由项目提出单位自筹、省财政专项拨款、项目组织部门配套等多渠道构成,鼓励社会资金投入创新计划项目的研究与开发。
第五十三条 创新计划项目资助方式为定额补助式。
第五十四条 创新计划经费主要用于项目实施期间的项目研究开发费和计划管理费。
第五十五条 创新计划项目经费的管理,按照国家、省有关科技计划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科技厅直接或委托有关机构对创新计划项目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项目组织部门和项目承担单位负责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对违反经费使用规定、不按照项目预算执行等情况,省财政厅、省科技厅有权停止拨款直至终止任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发〔2006〕134号



关于印发《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四日

扬州经济开发区外商投资
企业收费减免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更好地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营造政策洼地,促进内、外资集聚,加快开发区发展,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扬州市经济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的经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为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
其资格认定机构分别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科技局。
第五条 继续实行《扬州市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放《扬州市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
第六条 对持证企业的收费减免项目见附表。
上述项目减免后其中需要上缴省的部分,由市经济开发区管理会按上年实绩考虑当年新增因素代缴(扣除返还部分),复员军人安置费减免后,复员军人接收安置工作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落实。
附表中所列有关基金、资金项目以缓交的方式办理。
通过行政手段提供服务的事业单位及垄断性的服务收费,一律按收费标准下限的三分之一收取。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七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工业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八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企业收费,应在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九条 凡向开发区工业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条 市监察、物价、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要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5年。原扬州市人民政府扬府发[2001]115号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一、政府性基(资)金缓交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防洪保安资金
苏政发(99)46号
全额

2
粮食风险基金
苏政办发(96)54号
全额

3
地方教育基金
苏政发(03)66号
全额

4
地方教育附加
苏政发(03)66号
全额

5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省政府令(96)第78号
减半

6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省政府令(99)第158号
全额

7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省政府令(97)第100号
全额

8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苏政发(84)160号
全额

9
文化事业建设费
苏发(2001)14号
全额

10
城市教育附加费
国发(1986)50号
全额

11
市场物价调节基金
苏政发(89)57号
全额

12
职工教育经费统筹
苏政发(89)126号
全额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征(拨)用土地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2
临时用地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3
土地登记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4
土地用途变更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5
土地出让业务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6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7
城市道路占用费
苏价服(03)175号
全免

8
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
苏政办发(02)122号
全免

9
附本及补(换)证费
苏财综(99)262号
全免

10
税务登记证工本费
苏价费(98)286号
全免

11
劳动合同鉴证费
苏价综(02)174号
全免

12
发布招聘信息审核费
苏价费(99)486号
全免

13
治安联防费
苏价费(02)224号
全免

14
特种行业许可证工本费
苏价费(02)224号
全免

15
统一代码标识证书工本费、技术服务费
发改价格(03)82号
全免

16
专利技术合同鉴证费
苏价费联(93)80号
全免

17
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
价费字(1992)401号
全免

18
出口货物原产地证
苏财综(92)160号
全免

19
卫生许可证工本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0
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1
公共场所卫生审查费
苏价费(96)417号
全免

22
药品审批证件工本费
苏价费(96)108号
全免

23
新药审批费
苏价费(96)108号
全免

24
已产药品注册登记表
苏财预(02)95号
全免

25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本费
苏价费(98)76号
全免

26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年检费
苏价费(98)76号
全免

27
取水许可证工本费
苏财综(97)198号
全免

28
超标环境噪声排污费
苏价费(03)197号
全免

29
建筑工程质量监督费
苏价服(01)281号
全免

30
供电工程贴费(高可靠性供电费用)
苏价工(02)69号
安装时交50%,其余半年内交清

31
复员军人安置费
苏民安(04)27号
依法安置则全免

32
工商部门注册登记费
苏财综(99)262号
减半

33
工商部门变更登记费
苏财综(99)262号
减半

34
白蚁防治费
苏价服(03)17号
按最低限收费

35
义务植树费、绿化统筹费
苏政发(96)35号

苏价发(94)125号
全免

36
人防经费
苏价服(02)294号
全免

37
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
扬价工(2001)19号
全免















三、服务性收费减免表



序号
项目名称
文件依据
优惠幅度

1
公证收费
苏价费[1998]269号
减半

2
律师服务收费
苏价费[1998]215号
减半

3
会计、审计事务服务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4
资产评估收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5
向单位收取的推荐人才成功服务费
苏价费[2003]416号
全免

6
向单位收取的协调调出、调入争议收费
苏价费[2004] 106号
全免

7
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委托管理费
苏价费[2003]416号
全免

8
土地价格评估费
苏价费[1998]76号
减半

9
土地交易服务收费
扬价工[2004]303号

扬价工[2005]96号
减半

10
房地产交易综合服务费
苏价房[2000]24号
减半

11
建筑工程交易市场(中心)综合服务费
扬价工[2006]38号
减半

12
工程造价咨询收费
苏价服[2004]483号
全免

13
规划设计收费
价费字[1993]68号
减半

14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和建材试验费
苏价服[2001]113号
减半

15
建筑项目前期咨询费
苏价房[1999]417号
全免

16
税务代理业务收费
苏价费[1999]357号
减半

17
向单位收的职业介绍成功服务费
苏价费[1999]486号
全免

18
计量检定收费
苏价费[2003]302号
减半

19
产品质量认证费
苏价费[1999]449号
减半

20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收费
苏价费[2003]407号
减半

21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
苏价费[2002]86号
减半

22
环境监测专业服务收费
苏价费[2004]313号
减半

23
工商咨询服务收费
苏价费函[1998]103号
全免

24
药品检验费
发改价格[2003]213号
减半

25
食品检验费
苏价费[1996]417号
减半

26
资信等级评估费
苏价费[1997]46号
减半

27
避雷针检测费
苏价费[2000]21号
减半

28
用电启动方案编制费
苏价管[1995]284号
减半

29
用户受、配电方案咨询费
苏价管[1995]284号
全免

30
垃圾代运费
扬府办发[2003]54号
减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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