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信访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8:03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信访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中共金华市委


中共金华市委、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信访工作责任制》的通知

市委〔2004〕13号


  各县(市、区)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机关各部门、各单位:
  《金华市信访工作责任制》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各单位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本部门信访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切实抓好落实。
                        中共金华市委
                        金华市人民政府
                        2004年4月12日
  金华市信访工作责任制
  为了进一步加强信访工作,密切党和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建立长期稳定的信访工作的机制,形成各级领导齐抓共管的局面,完成信访工作目标管理的各项任务,根据国务院、省《信访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责任制。
  一、市委、市政府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
  (一)市委书记、市长的主要职责
市委书记、市长对全市信访工作负总责。负责把信访工作纳入全局工作的总体部署,并及时提出信访工作指导性意见,亲自阅批重要信访专报。必要时,亲自主持召开信访工作专题会议,及时研究处理事关全局的重大信访问题;审定信访工作部门提出的重大信访责任追究建议;督促领导班子成员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二)市委、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领导的主要职责
  市委、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对全市信访工作负主管责任。负责定期召开信访办公会议和信访工作会议,组织学习、贯彻上级信访工作指示和要求,分析本级信访形势,具体部署、指导、检查本市的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和突发性信访事件;监督各级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落实;研究改进和加强信访工作的措施,抓好信访部门建设,帮助解决信访工作中的实际困难。
  (三)市委、市政府其他领导的主要职责
  市委、市政府其他领导对各自分管和联系的部门、系统的信访工作负有共同责任。负责在分管和联系的部门、系统中落实市委、市政府交办的信访工作任务,并提出具体明确的工作措施;检查、指导、督促分管范围内的信访工作;亲自协调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把职权范围内的信访问题解决在本部门、本系统内;对涉及交叉信访问题,要主动协调,积极配合处理。
  二、市级机关部门、市直属单位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
  市级机关部门、市直属单位的信访工作是整个信访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市级机关部门、市直属单位党政领导的信访工作职责是:
  (1)各部门、单位的主要领导要把信访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列入议事日程,亲自阅批群众来信,亲自接待集体上访,亲自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把信访问题解决在本部门、本单位,不把矛盾上交。
  (2)对本部门、本系统形成的群众信访热点问题,主要领导应组织有关人员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对策、建议,指导对问题的处理,并报告上级党委、政府。
  (3)分管信访工作的领导具体抓信访工作,负责贯彻上级信访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上级党委、政府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组织协调对信访问题的处理,按时完成上级领导和上级部门交办的重要信访的查处报结任务,负责对本单位本系统信访工作的指导、督促和检查。
  (4)要明确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来信登记、来访记录、信访统计分析、信访处理报结和有关信访工作资料的立卷归档等工作。
  三、县(市、区)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
  县(市、区)信访工作是全市信访工作的关键部分。县(市、区)党政领导除分别实施相应的市党政领导的信访工作职责外,还应做到以下几点:
  (1)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亲自接待群众集体上访。对人数较多、问题比较重大的集体上访,党政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出面接待,并负责问题的协调处理,做好稳定工作,避免发生越级集体上访。
  (2)以分管信访工作的党政领导为主,切实抓好乡镇和县(市、区)机关部门的信访工作,保证乡镇和县级机关部门的信访工作人员、制度、办公条件三落实。
  (3)由党政主要领导挂帅,其他领导按照分工,各负其责,共同抓好对信访问题的综合治理。
  四、建立健全十项工作制度
  为了保证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的落实和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各项任务的完成,便于检查监督,建立健全以下十项制度。
  (一)定期研究信访工作制度
  市、县(市、区)党委、政府召开常委会、政府常务会议、信访办公会议专题研究信访工作,全年不少于两次。市级机关部门、市直属单位召开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全年不少于两次,必要时随时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学习贯彻上级信访工作指示精神,分析信访形势,听取信访工作情况汇报,讨论研究信访工作,协调处理重大、疑难信访问题。
  (二)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和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制度。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时间安排在7月和次年的1月上旬,也可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议题由市信访局提出,由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召集召开。会议的主要内容是传达贯彻上级信访工作会议精神,听取信访工作和信访形势分析汇报,研究信访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解决信访工作中重要事项。
市信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一般每季度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随时召开。会议的时间和内容由市信访局提出并召集召开。会议的内容:  (1)听取有关部门对信访案件的发生及调处情况汇报;(2)研究提出解决信访问题的措施和办法;(3)进一步明确各有关部门在协调处理信访问题中的工作职责。相关信访问题的主管部门和责任部门的分管领导参加联席会议。
  (三)党政领导阅批群众来信制度
  党政领导要亲自阅批人民群众反映信访问题的来信、来电、传真、电子邮件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的或信访部门呈送的重要来信、来访摘报件。党政领导对人民群众来信要及时阅批,不积压,不推诿。党政领导对分管范围内信访问题的来信、上级党政领导或上级信访部门交办的重要来信、信访部门呈送的重要来信、10人以上联名信、重要政策出台后的新情况、新问题反映信和批评建议信、重要的社会动态和突发事件的信访信息,应当每信必批。领导批示的信访件,要有具体的批办意见。阅批来信率应达到50%以上。党政领导对自己批示交办的群众来信应及时过问,对疑难信访案件要亲自督办,或牵头协调处理。信访工作人员对党政领导的信访批示件,要及时办理或交责任归属机关办理,并自收到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信访人。
  (四)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制度和下访、约访制度
市、县(市、区)及信访量大的市级机关部门继续实行党政领导接待群众来访日制度。市党政领导接待日每月15日安排一天,接待领导为市委常委、市政府副市长,每位领导参加接待全年不少于一天。市委、市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委办、市府办主任、副主任,市信访局领导,有关部门领导,律师陪同接待。接待工作的具体安排和落实由市信访局负责。党政领导接待日的接待件,由市信访局负责交办、督办。各责任单位必须在30日内将交办件的处理结果向市信访局报结,由市信访局向接待批示的领导反馈。
  建立市党政领导下访、约访群众制度。对事关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和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问题,群众信访的热点、难点问题,采取党政领导下访、约访群众的办法解决。每位市领导全年下访、约访群众不少于两次。党政领导下访、约访由市信访局分析研究后提出切实可行的接待和解决方案、时间和地点,报参加下访、约访的党政领导同意后,由参加下访、约访的党政领导召集有关职能部门下访、约访来访者,听取反映,作出处理和答复。对党政领导下访、约访的信访件,各责任部门必须认真落实,按期报结,市信访局负责催办、督办,并向参加下访、约访的党政领导反馈结果。
  (五)党政领导包案处理重大疑难信访案件制度
  对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疑难信访案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原则,实行市、县(市、区)和市机关部门党政领导包案处理,由党政领导对职责范围内的重大集体上访和重大、疑难信访问题直接过问,一抓到底,直到问题的最终解决。对党政领导责任范围内的重大、疑难信访问题、信访老户问题、重复上访问题,每年至少排查分析二次,并全部落实党政领导包案处理。对党政领导包案的信访问题,由包案领导亲自督办或牵头协调处理,并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党政领导包案的结案率不低于95%。
  (六)越级上访劝返制度
  为有效地减少群众越级上访,把上访问题解决在基层,维护正常的群众上访秩序和各级党政机关的工作秩序,建立群众越级上访劝返制度。
  1、发生去京不按正常渠道上访或滞留在京的情况,接到省、市信访部门通知,各有关县(市、区)、市机关有关部门要立即派出有关领导到京将上访人员劝返,带回当地处理。全国“两会”以及党和国家重大政治活动期间,按照省、市领导的要求和部署,组成信访工作组进京做上访人员的接待和劝返工作。
  2、发生赴省集体上访或个访、群体访滞留在杭的情况,接到省、市信访部门的通知,各有关县(市、区)、市机关有关部门要在第一时间派出有关领导赶赴现场做好劝返工作,负责将上访人员带回处理。发生大规模赴省集体上访,市委市政府分管领导、有关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教育疏导工作,坚决劝阻或劝返。省“两会”和省重大政治活动期间,按照省要求和部署,各县(市、区)信访部门派人到杭做接访和劝返工作。
  3、发生群众到市集体上访或个访、群体访滞留在金现象,接到市信访局通知后,有关县(市、区)和有关部门要在第一时间派出有关责任领导赶赴现场,做好劝返工作或协助市信访局接待,并负责将上访人员带回当地处理。发生大规模到金华市政府集体上访,并发生不文明上访行为,影响党政机关正常工作秩序,有关县(市、区)和有关部门的主要领导接到通知后,要在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做好劝返工作和参与接访,并负责将上访人员带回当地处理。上访人员接待后仍滞留在接待室,不肯回去,经市信访局、有关县(市、区)、有关部门领导多次劝说不听、滞留时间超过接访当天下午下班时间,由公安机关、市机关保卫人员强行带离。
  4、上访人员劝返后,对越级上访的问题,各责任单位要认真分析研究,作出妥善处理和解决,做好息访工作。对上级交办的上访件要及时、公正作出处理并按时报结。
  (七)信访工作排查和预警制度
  1、做好集体访、越级访、重复访“三访”问题的专项排查和集中整治工作。对可能去京赴省上访的“三访”问题,由市信访局每月组织一次排查预测分析,并在当月的28日前将对下月“三访”问题排查情况汇总上报省信访局和市有关领导。根据国家信访局和省信访局的统一部署,结合金华实际,在上半年4至6月和下半年7至9月份,分别开展全市性的集体上访问题、信访老户问题和重复上访问题专项整治工作,解决一批疑难信访问题。
  2、做好超前预测工作。各级“两会”等重大政治活动期间和重大节假日前,做好可能去京赴省到市上访问题的预测工作。市信访局要部署和落实预测工作,及早分析、预测、制定预案,督促责任部门及时采取切实有效的处理措施,把问题和矛盾解决在基层,稳定在当地,确保全国、省、市“两会”和重大政治活动的顺利进行和社会的稳定。
  3、做好重要信访信息预报工作。对可能要越级集体上访的信访问题和可能会引发影响社会稳定的信访问题,各级各部门领导都要十分重视,及时掌握动态,及时向省、市信访局预报。对影响社会稳定的热点、难点问题,群众反映强烈、集中的问题,带有倾向性、苗头性、突发性的重要信访动态,做到早发现、早通报、早控制、早化解。
  (八)群体性上访、异常访等突发性上访事件处置制度
  1、发生群体性上访、异常访等突发性上访事件,市信访局接访处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要立即向市委、市政府分管信访工作的副秘书长报告上访事态及发展情况,并向市委办、市府办信息处报送信息。
  2、对到市政府的集体上访、异常访等突发性上访事件,市信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公安部门及涉访责任单位应按照市有关领导的批示要求和各自的职责以及以下处置办法迅速妥善处置。
  (1)一旦发现有5人(含5人)以上集体上访人员在大门口聚集、滞留、围堵、吵闹、静坐,或要求进入市机关大院的,大门值班保卫人员应劝导他们到来访接待室反映问题。
  (2)对群众到市政府集体上访,必须按以下程序进行接待处理:①市信访局应立即派人到现场宣传《信访条例》,引导上访群众到人民来访接待室,劝其他人员离场,不得滞留在大门口,也不得随意进入市机关大院。由来访者选派5名以下代表反映问题。选派的代表要逐个登记姓名、单位、职务、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电话等基本情况。对上访人员反映的问题,属政策明确的,由市信访局直接予以答复。②市信访局难以答复或解决的问题,由市信访局直接通知其主管部门到现场作宣传解释工作或解决相关问题。③对跨部门的上访问题,由市信访局协调职能部门或由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宣传解释工作或协调解决相关问题。④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仍然不能解决的问题,由市信访局直接通知市委、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到场负责接待和解答有关问题。⑤以上程序仍然不能解决的,由分管信访工作的副秘书长向市委、市政府秘书长汇报,由市委、市政府秘书长或市委、市政府相关领导出面解答做疏导劝退工作。⑥由市信访局负责,及时向市委、市政府及有关领导反馈集体上访处置情况,对有可能重复上访的须提出对策和建议。
  (3)经劝导,集体上访人员不肯去人民来访接待室,大门值班保卫人员应严格执行门卫制度,不准其进入大院。如不听劝告,继续在大门口滞留、围堵、吵闹、静坐时,应迅速采取以下措施:①立即报告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和市信访局接访处,保卫处和接访处应立即派员到场处置。如属上访问题,以信访局为主,保卫处协助,将上访人员劝至人民来访接待室接待;如属盲流或其他身份不明人员,以保卫处为主进行处置。②对规模较大的集体上访(一般指上访人数30人以上),或性质比较严重的集体上访,应立即报告市信访局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由信访局及时报告市委、市政府值班室;由保卫处通知市公安局和江南公安分局以及三江派出所。保卫处和公安机关应迅速派员到现场,配合市信访局维持秩序,劝说引导上访人员到人民来访接待室。③对不听劝导,坚持聚集在大门口的集体上访人员,公安部门要配合市信访局、保卫处维护好机关工作秩序和上访秩序,防止上访群众采取过激行为,尽力劝导上访群众到人民来访接待室。市信访局应认真做好接访工作,并通知上访人员所在地党委、政府或所在单位领导到现场协助接待处理,劝返上访人员。④当集体上访人员发生静坐、拦车或阻塞市政府机关大门等情况时,市信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保卫处和江南公安分局要立即派员到场,迅速果断地加以处置。发生在大门口告地状、摆贴大小字报、拉横幅的,由大门值班保卫人员负责收缴或揭下大小字报,必要时由公安部门配合。发生规模很大难以控制的严重情况时,由市处置突发事件指挥部负责协调、处置,市信访局、市机关事务管理局配合做好工作。
  (4)对擅自进入市政府办公大楼的上访人员,由大门值班保卫人员报告保卫处并将其带(劝)至人民来访接待室。对不听劝阻,继续在办公大楼内滞留、吵闹、静坐,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在继续教育疏导基础上,采取发布命令、通知等形式,要求上访人员在限定时间内离开现场,或由公安机关强制带离。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根据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
  (九)信访工作督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
  为确保党政领导信访工作责任制和信访工作目标管理制度的落实,建立督查考核和责任追究制度。督查考核工作由市信访局负责落实。督查考核的内容是:信访工作列入县(市、区)、市机关部门全年工作要点情况;建立健全和执行信访工作各项制度情况;坚持党政领导接待日制度以及下访、约访制度情况;改善信访办公条件和保障信访工作经费情况;建立健全基层信访队伍网络情况;集中开展信访问题排查和解决情况;控制和减少群众去京、赴省、到金华市越级上访的措施落实情况;重要信访问题查处报结情况。各县(市、区)、市机关部门对信访工作的落实情况,每半年自查一次,全年度执行情况在次年1月5日前向金华市委市政府作出书面报告。信访工作考核按《金华市各县(市、区)党委政府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的考核办法进行。
  建立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因工作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信访工作责任事件,由市信访局提出责任追究建议,经市信访工作领导小组研究或报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按规定程序对责任人作出党纪、政纪处分和追究法律责任,并进行通报。
  (十)市民援助中心受理投诉制度
  市民援助中心自1998年3月成立以来,解决了大量的市民投诉问题,取得了显著的社会效益。要继续加强市民援助中心的工作,进一步健全市民援助中心受理投诉制度。1、受理范围:市民的一些重大信访问题或特殊信访问题可通过市民援助中心投诉解决。市民援助中心要认真听取市民呼声,发挥新闻舆论监督作用,提高机关办事效率,真正把群众利益挂在心上,更好地为民办实事、办好事。2、运作机制:为确保市民援助中心更加高效运转,要进一步强化市民援助中心的四大运作系统功能。 即:①投诉受理系统。为便于市民投诉,援助中心应配备若干专用电话,确定专人佩证上岗,并逐步改善接待条件,保证来人有人接待,来电有人接听。市民援助中心要把市民反映的问题、意见,及时分流、交办到有关责任部门和单位处理。②通讯联络系统。市民援助中心要与市机关和各县(市、区)的职能部门、行业垄断性部门及为民服务窗口部门建立便捷的通讯联络网络,确保信息渠道畅通。③投诉处理系统。机关各有关职能部门、行业垄断性部门及其它为民服务窗口部门,都应明确分管领导,确定专人负责市民投诉问题的接收和处理,结合部门承诺制公布接受投诉电话和责任人。市民投诉问题的各责任部门和单位收到市民援助中心的市民投诉交办件后,要及时处理,并按《浙江省信访条例》规定的办理期限将处理结果及时向市民援助中心反馈和答复投诉人。④支持督查系统。市领导要经常关注并大力支持市民投诉工作,对疑难复杂问题将直接过问与处理。市公开办、各县(市、区)督查部门要加大督查力度,对不能履行职责和部门扯皮现象进行督查和协调,确保市民投诉问题真正解决。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9〕192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企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提高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事业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各类事业单位。
  第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事业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 财政部、中央级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中央级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管理。
  第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事项的批复,以及中央级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备案的文件,是中央级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和账务处理的重要依据。账务处理按照国家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按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的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第二章 资产自用

  第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资产自用管理应本着实物量和价值量并重的原则,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清查,完善资产管理账表及有关资料,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并对资产丢失、毁损等情况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要建立健全自用资产的验收、领用、使用、保管和维护等内部管理流程,并加强审计监督和绩效考评。
  第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资产应及时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中央级事业单位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领用交回制度。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损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十五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积极引导和鼓励中央级事业单位实行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建立资产共享共用与资产绩效、资产配置、单位预算挂钩的联动机制。中央级事业单位应积极推进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工作,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资产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向单位领导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及时反映本单位资产使用以及变动情况。

第三章 对外投资

  第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九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科学论证、公开决策的基础上提出对外投资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拟投资项目资金来源的合理性等进行审查,并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效益情况是主管部门审核新增对外投资事项的参考依据。主管部门要严格控制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中央级事业单位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二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中央级事业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中央级事业单位上年度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经批准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应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事项按规定履行备案或核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在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的前提下,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二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进行境外投资的,应遵循国家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外汇管理等相关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出资人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考核。中央级事业单位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内控机制和保值增值机制,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章 出租、出借

  第三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资产单项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一式三份)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在严格论证的基础上提出申请,附相关材料,报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主管部门应对中央级事业单位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进行审查,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或者备案。
  第三十二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如下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负责:
  (一)中央级事业单位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中央级事业单位进行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中央级事业单位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中央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出租出借方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四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价格。中央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及其收入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对所在地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批复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文件,应抄送相关的专员办;中央级事业单位收到主管部门对其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批复文件后,应将复印件报当地专员办备案。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权限申报,擅自对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
  (四)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单位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中央级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企业国有资产监管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所投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中央级事业单位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按照财政部规定的部门决算报表格式、内容和要求,对其国有资产使用情况做出报告,报主管部门的同时抄送当地专员办备案,由主管部门汇总后报财政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并执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中央级社会团体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使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包括驻外机构)国有资产使用的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授予所属事业单位一定限额的国有资产使用权限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的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活动,应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会〔2010〕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加强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我部制定了《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财务管理尤其是总分所之间财务管理的实质统一,是会计师事务所规范程度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各省级财政部门要结合宣传贯彻《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管理暂行办法》(财会〔2010〕2号),将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财务管理情况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重要内容,在会计师事务所日常管理和年度报备时予以重点关注。财政部将会同部分地区财政部门择机组织专项检查评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督促、指导我国会计师事务所全面提升财务管理水平。
                              财政部
                           二○一○年六月十三日



附:

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师事务所财务管理,优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治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等,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国家有关法规制度和本暂行办法,结合合伙人协议、事务所章程等,建立内部财务管理体制和各项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条 鼓励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应用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评价指引》,进一步强化会计师事务所财务内部控制。
  第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全所范围内的会计核算、资金使用、业务收支和收益分配等进行统一管理,进一步加强对分所财务的集中控制,切实做到一体化管理,避免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财务管理各自为政。
  第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经营特点和管理要求,优化业务流程,加大信息技术应用推广力度,进一步整合财务和业务信息管理系统,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效能。
  第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统一的财务管理体制和财务会计法规制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或在相关部门内指定专职财会人员,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任用会计人员应当实行回避制度。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的合伙人(股东)的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本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
  第八条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务预算管理制度,对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收支等实施预算管理。
  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建立财务预算管理制度。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对应收账款的管理,完善财务部门和业务部门的沟通和协作机制,保证应收账款真实、完整。
  第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严格的资金支付授权审批制度,明确支出款项的用途、金额、限额、支付方式等内容,保证资金支出的合法、安全。
  会计师事务所拓展和承接业务,不得向委托人或相关方面提供回扣或其他形式的商业贿赂。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购买有价证券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独立性要求。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为其他企业、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财产物资采购、使用、保管、处置等各环节的管理制度,定期清查和盘点,对发生的财产损失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强负债管理,保证适当的流动性,对发生的各种借款和应付应交款项,应当按合同约定方式和期限及时归还或支付。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不得同其他企业或单位发生除正常业务活动外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业务类型对取得的收入进行明细核算,同时按照资金用途对支出的费用进行明细核算。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有效的工时管理系统和成本控制系统,在保证执业质量的前提下,不断强化成本预算约束,实现成本的全员管理和全过程控制。
  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以具体承做的业务项目为基础,对主营业务收入和直接成本费用进行核算。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结合人员定级定岗制度制定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工资薪酬政策和制度应当统一,同时统筹考虑分所所在地的地区差异。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统一购买职业保险,或按规定计提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经费。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大教育培训投入,强化经费保障,提高从业人员职业道德水平和专业胜任能力。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制定科学的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经合伙人会议(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在全所范围内执行。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定期对业绩考核和分配制度进行评估,根据市场环境变化和自身发展需要不断修订完善。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制定业绩考核和收益分配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会计师事务所“人合”的特性,在优先考虑事务所持续发展的基础上,根据职级、能力和贡献等因素确定业绩考核标准和收益分配方案。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并向全体合伙人(股东)报告。
  除国家统一的会计准则制度规定外,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年度财务报告还应当包括业务收入明细表(见附表1)和支出明细表(见附表2)。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通过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财务报表子系统,向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上报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包括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中的业务收入明细表和支出明细表,下同)。省级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将确认、汇总后的,与系统汇总数据一致的全省会计师事务所财务报告报送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其中,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经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还应当同时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98〕第32号)的规定建立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明确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的妥善保管和有序存放。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撤销后,其会计档案应由会计师事务所统一保管。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健全内部财务监督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通过设立监事会、财务监督委员会、内部审计机构等方式,按照国家相关法规制度的要求、合伙人协议或事务所章程等履行内部财务监督职责。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下载:
  附表1 业务收入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1c01.doc
  附表2 支出明细表.doc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723/001e3741a2cc0db37a2102.doc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