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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4:35:25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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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纪人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局


经纪人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26日,国家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经纪行为,促进经纪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经济活动中,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纪业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对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经纪资格的认定;
(二)经纪人的登记注册;
(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四)指导经纪人自律组织的工作;
(五)国家赋予的其它职责。

第二章 资格认定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考核批准,取得经纪资格证书后,方可申请从事经纪活动: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从事经纪活动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五)申请经纪资格之前连续三年以上没有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七条 从事金融、保险、证券、期货和国家有专项规定的其他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已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经专门考核合格,取得专业经纪资格,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发给专业经纪资格证书。

第三章 经纪组织
第八条 经纪人事务所由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合伙设立。
经纪人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由二名以上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作为合伙人发起成立;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合伙人之间订有书面合伙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纪人事务所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责任。合伙人对经纪人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条 经纪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企业法人。
设立经纪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注册资金在十万元以上;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其中取得经纪资格证书的不得少于五人;
(四)兼营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二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五)专门从事某种特殊行业经纪业务的,应当具有四名以上取得相应专业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六)《公司法》及有关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具有经纪资格证书的非经纪行业现职人员,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在经纪人事务所或者经纪公司兼职从事经纪活动。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个体经纪人:
(一)有固定的业务场所;
(二)有一定的资金;
(三)取得经纪资格证书;
(四)有一定的从业经验;
(五)符合《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的其它规定。
个体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纪活动,并以个人全部财产承担无限责任。
第十二条 除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外,其它经济组织从事经纪活动,需经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并办理登记注册。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经纪人事务所、经纪公司、个体经纪人和兼营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受理登记注册或者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注册或者不予核准登记注册的决定。

第四章 经纪活动
第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进行经纪活动,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凡国家允许进入市场流通的商品和服务项目,经纪人均可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纪活动;凡国家禁止流通的商品和服务,经纪人不得进行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所得佣金是合法收入。
经纪人完成经纪活动后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经纪人收取的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经纪人承办经纪业务,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根据业务性质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居间合同、行纪合同或者委托合同,并载明主要事项。
第十七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则:
(一)提供客观、公正、准确、高效的服务;
(二)将定约机会和交易情况如实、及时报告当事人各方;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按照约定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记录经纪业务成交情况,并保存三年以上;
(六)收取当事人佣金应当开具发票,并依法缴纳税收和行政管理费;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超越其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
(二)隐瞒与经纪活动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签订虚假合同;
(四)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交易;
(五)伪造、涂改、买卖各种商业交易文件和凭证;
(六)向当事人索取佣金以外的酬劳;
(七)参与国家明确规定的违禁物品、专控商品及其他不允许经纪人从事经纪业务的经纪活动;
(八)兼职经纪人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交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有权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办法,对其管辖的经纪人进行监督检查。经纪人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工商行政管理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按照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二万元以下罚款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从事违法经纪活动的,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并可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经纪资格证书。其中,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只能由颁发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
对于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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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南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政办〔2012〕12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七月六日




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市文化产业发展,落实《中共南平市委关于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 推动文化大发展大繁荣的实施意见》,规范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家现行财政财务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平市文化产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每年由市财政预算安排,专项用于支持文化产业发展。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在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进行日常管理。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文化产业发展相关政策,坚持“诚实申报、科学管理、公开透明、择优支持”原则。
第二章 支持范围与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一)文化产业园区和文化产业示范基地建设。
(二)市级重点文化产业骨干企业培育。
(三)国家级、省级重要文化产业奖项表彰支出。
(四)具有示范性导向性的文化产业项目。
(五)有市场开发前景和竞争力的原创文化产品项目,重点支持文化名家原创文化产品项目。
(六)其他重大文化产业项目。
第六条 专项资金以贷款贴息为主,同时采取项目补助、奖励等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通过银行贷款实施重点发展项目所实际发生的利息给予补贴。每个项目的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补贴额最高不超过实际利息发生额的80%。
(二)项目补助。对符合支持条件的文化企业以自有资金为主投资的重点文化发展项目和原创文化产品项目给予补助。
(三)奖励。对获得国家级、省级重要文化产业奖项的我市文化单位给予奖励。
(四)其他经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确定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每年根据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和文化产业发展需要,确定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支持条件和标准、资金管理模式及有关要求等,并下发通知。
第三章 申报与管理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在南平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设立、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文化类企业单位、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正在转企改制的文化事业单位以及文化名家所属市级主管部门或市级行业主管部门。
(二)财务管理制度健全。
(三)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第九条 企业或单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项资金不予支持:
(一)申报项目存在重大法律纠纷的。
(二)因违法行为被执法部门处罚未满2年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正在接受有关部门调查的。
第十条 申请专项资金的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
(三)申请贷款贴息的,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贷款承诺书等复印件。
(四)申请项目补助的,需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相关合同等复印件。
(五)申请奖励的,需提供相关文件复印件、主管部门审核证明等。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一)财务关系在市财政局单列的市级单位,直接向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申报项目。
(二)归口市级相关文化产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市级单位申报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三)各县(市、区)申报项目,由各县(市、区)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四)其他单位可直接向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申报。
第十二条 申报材料应于每年4月底前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
第十三条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资金安排意见,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或组长委托一位副组长审定后,下达项目资助资金。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预算一经下达,应严格执行。因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审批。对因故撤销的项目,项目单位必须做出经费决算上报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核批,剩余资金如数退回市财政局,作为专项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抽查,并选择部分项目开展绩效评价,抽查和评价结果作为以后年度安排资金的重要依据。市直各部门和各县(市、区)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门应加强对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财政局报送上年度资金使用情况的书面材料。
第十六条 资金使用单位应遵守国家财政、财务规章制度和财经纪律,加强专项资金的管理和核算,并自觉接受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及主管部门等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滞留、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对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的,一经查实,市财政局将收回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文化改革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海关总署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国内贸易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9年6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部(署、局)联合发布《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以下简称《紧急通告》)以来,各
地有关部门采取积极措施,有效地保证了人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欧盟委员会及其有关成员国和有关进口国家(地区)调查和检测的最新情况,现就《紧急通告》补充通知如下:
一、《紧急通告》中所列暂停进口动物限定为:牛、猪、禽、兔和鱼,暂停进口和通过邮寄、携带等途径进入我国市场及暂停销售的产品限定为:动物饲料(不包括饲料添加剂)、肉类(牛、猪、禽、兔、鱼)及其制品、蛋及蛋制品、奶及奶制品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其它可供人类食
用的产品。产品具体范围按照本补充通知所附产品目录执行。
二、对1999年1月15日以后6月1日之前德国、法国、荷兰生产已按《紧急通告》在市场封存的产品,凭以下文件中的任何一种予以解封:
(一)出口产品生产国政府授权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产品二恶英含量检测报告及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出具该产品未被二恶英污染的相关官方证明文件;
(二)产品生产国政府允许该产品1999年6月1日以后在本国销售的证明文件;
(三)欧盟有关机构1999年6月1日以后允许该产品在其成员国销售的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须由出口国驻华使馆确认后,报卫生部批准。
对在口岸封存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产品除外),提供上述文件后,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查并经卫生部批准后放行。
三、对1999年1月15日以前德国、法国、荷兰、比利时生产已按《紧急通告》在市场和口岸封存的产品予以解封,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予以验放。
四、在恢复从比利时进口上述产品之前,对按照《紧急通告》已在市场和口岸封存的原产于比利时1月15日以后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产品除外)须由出口商提供由欧盟委员会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未被二恶英污染的检测报告及该国政府主
管部门出具的未被二恶英污染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须由欧盟驻华使团认证,在市场封存的产品报卫生部批准;在口岸封存的产品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查并经卫生部批准。符合条件的产品准予按程序验放入关和恢复销售。
恢复从比利时进口上述动物(指牛、猪、禽、兔、鱼)和上述产品的决定待另行通知。
五、对已封存的可能受二恶英污染的上述产品,如超过保质期限仍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文件,将被作为不合格产品按照环保标准和要求予以处理,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由产品经营者向出口商索赔。
六、对1999年6月1日以后由德国、法国、荷兰生产的被《紧急通告》列入封存名单的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产品除外),凭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授权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无二恶英污染的有效官方证明文件或者生产国或欧盟有关机构允许销售
的文件(公告),按正常程序报验放行。
七、除《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禁止进口的有关动物外,德国、法国和荷兰的动物,符合下列条件的允许进口:由出口国政府主管部门在其出口动物的证书中证明出口动物没有饲喂过可能被二恶英污染的饲料。
八、根据上述原则对自德国、法国、荷兰和比利时进口附件所列各类产品,海关在接受申报后以手工操作方式,交检验检疫部门检验,符合进口条件,海关予以办理征税验放手续;如条件不符,由检验检疫部门予以封存、处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附件:本通知涉及的自比利时、德国、法国、荷兰进口的商品目录

商品编号 商品名称
01020000 牛
01020000 猪
01050000 家禽,即鸡、鸭、鹅、火鸡及珍珠鸡
01060029 其它活动物:兔
01060090 其它活动物:兔
02010000 鲜、冷牛肉
02020000 冻牛肉
02030000 鲜、冷、冻猪肉
02061000 鲜、冷牛杂碎
02062000 冻牛杂碎
02063000 鲜、冷猪杂碎
02064000 冻猪杂碎
02070000 税号01.05所列家禽的鲜、冷、冻肉及食用杂碎
02081000 家兔或野兔的鲜、冷、冻肉及食用杂碎
02090000 未炼制或用其他方法提取的不带瘦肉的肥猪肉、猪脂肪及家禽脂肪,鲜、冷、
冻、干、熏、盐腌或盐渍的
02100000 肉及食用杂碎,干、熏、盐腌或盐渍的;可供食用的肉或杂碎的细粉、粗粉
03010000 活鱼
03020000 鲜、冷鱼,但税号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03030000 冻鱼,但税号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03040000 鲜、冷、冻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03050000 干、盐腌或盐渍的鱼;熏鱼,不论是否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煮;适合供
人食用的鱼的细粉、粗粉及团粒
03074000 墨鱼及鱿鱼
03075000 章鱼
03079110 活、鲜或冷的其它鱼种苗
03079190 活、鲜或冷的其它鱼
03079910 其它鲍鱼
03079990 其它鱼
04010000 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04020000 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04030000 酪乳、结块的乳及奶油、酸乳、酸乳酒及其他发酵或酸化的乳和奶油
04040000 乳清
04050000 黄油及乳脂、乳酱
04060000 乳酪及明乳
04070000 带壳禽蛋
04080000 去壳禽蛋及蛋黄
04100090 其他税号未列名的猪、牛、兔、禽产品
05040011 盐渍猪肠衣
05040014 盐渍猪大肠头
05040019 猪、牛、禽的其他肠、膀胱及胃
05050000 禽的羽毛、羽绒等
05061000 猪、牛、禽、兔的骨胶原及骨
05070000 猪、牛、兔的牙、蹄及其粉末及废料
15010000 猪及家禽脂肪

15020000 牛脂肪
15030000 猪油硬脂、液体猪油
15041000 鱼肝油及分离品
15042000 鱼肝油以外的鱼油、脂及其分离品
15060000 兔、禽的油、脂及其分离品
15161000 氢化的牛、猪、兔的油、脂及其分离品
15179000 牛、猪、兔的油、脂制
15180000 牛、猪、兔的油、脂制及其分离品的制品
15220000 牛、猪、兔的油鞣回收脂等
16010000 牛、猪、兔、禽的肉、食用杂碎等
16020000 其他方法保藏的牛、猪、兔、禽的肉、食用杂碎等
16030000 牛、猪、兔、禽肉、鱼的精及汁
16040000 制作或保藏的鱼、鱼卵及酱
18060000 巧克力及其他含巧克力的食品
第19章 谷物、粮食粉、淀粉的含乳或乳的制品,糕饼点心
21050000 冰激淋及其他冰制食品
23010000 不适于人食用的牛、猪、兔、禽、鱼的肉、杂碎等
23090000 配置的动物饲料(不包括23099010的无动物产品成分的饲料添加剂)



1999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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