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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7:34:36  浏览:93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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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14号


  《吉林省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办法》已经2010年省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王儒林
2010年7月27日


  第一条 为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提高综合经济和社会效益,节约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以及与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散装水泥,是指不用包装,直接通过专用装备出厂、运输和使用的水泥。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合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搅拌后,通过专用装备运输、使用的混凝土、砂浆拌合物。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市(州)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与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管理有关的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促进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以及在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编制的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相关部门同意后,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市(州)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编制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布点方案,指导其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 新建、扩建、改建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项目应当按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发展专项规划及布点方案的要求进行。

  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水泥生产企业(包括粉磨站,下同),散装水泥发放能力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和同步建设。

  现有水泥生产企业散装水泥发放能力未达到国家和省确定标准的,应当在省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达到标准。

  第十条 扶持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以及相关新技术、新设备、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使用无毒无害工业废弃物作为掺合料生产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使用比例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散装水泥管理机构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

  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应当为报送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单位或者个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禁止使用袋装水泥。

  第十四条 在设区城市城区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设区城市城区内施工现场应当分批分期禁止现场搅拌砂浆。

  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场搅拌砂浆的具体批次和期限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城区外交通、能源、水利等具备条件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水泥使用总量不超过30吨或者必须使用特种类型水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使用散装水泥。但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

  (一)混凝土或者砂浆累计使用总量150立方米以下的;

  (二)建设工程需要的特种混凝土、特种砂浆,所在地的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不能生产的;

  (三)施工现场30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供应的;

  (四)因抢险、抢修等其他原因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因(一)、(二)、(三)项原因,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或者砂浆的,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鼓励在农村设立散装水泥销售网点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搅拌站,鼓励农村居民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

  第十九条 建设、设计、施工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决算时,应当按照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规定的要求编制。实行招投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要求列入招标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施工监理过程中,发现应当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而未使用的,应当予以制止,并向工程所在地的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一条 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并适时调整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工程定额。

  第二十二条 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的专用运输车辆,在使用前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外,还应当到所在地的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专用运输车辆,应当视其工程建设的需要,安排合理运输线路。需要办理车辆通行手续的,应当及时给予办理,提供行车方便。

  第二十四条 水泥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水泥,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按照项目建筑面积或者工程概算预计水泥使用量,预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工程建设项目使用散装水泥数量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由征收机构向其返退相应数额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水泥生产企业、水泥制品生产企业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在管理费用中列支;建设单位缴纳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计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二十六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市(州)散装水泥管理机构负责征收,也可以按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征。

  工程建设项目跨行政区域的,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由省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征收或者由其指定的机构征收。

  对征收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管理,按照规定的省、市(州)分成比例缴入国库。

  各级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履行职能所必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拨。

  第二十八条 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专项用于扶持散装水泥事业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不得擅自改变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免征、减征、缓征;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二十九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散装水泥管理机构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相关文件和资料;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运输、施工、储存现场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报表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水泥制品生产企业使用袋装水泥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吨袋装水泥300元或者每立方米混凝土、砂浆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根据《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对施工企业按现场搅拌混凝土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现场使用袋装水泥、施工现场搅拌砂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企业按使用袋装水泥每吨处以300元、现场搅拌砂浆每立方米处以100元,总额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建设单位在编制工程概(预)算、编制招标文件、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中没有对使用散装水泥和预拌混凝土、预拌砂浆作出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前款规定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规定缴纳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对水泥生产企业或者建设单位按日加收未缴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征收对象、范围、标准,免征、减征、缓征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拒缴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由散装水泥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散装水泥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散装水泥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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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批复

(2004年9月2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80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地迁移的请示》(黑政发[2004]25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驻地由道里区石头道街迁至松北区世纪大道。搬迁经费由你省自行解决。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植物检疫工作,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除口岸植物检疫以外的农业植物检疫。
第三条 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由省农业厅主管,其执行机构是省植保(植检)站及各市、县植保股(站)。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专职植物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检疫苗圃,不断改进检疫手段,提高技术水平。
第五条 植物检疫员应当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考试合格者。植物检疫员由省农业厅审核批准,报农业部备案,发给农业部植物检疫员证书。
第六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农业院校、科研、农场和基层农业技术推广站等单位,聘请兼职植物检疫员。兼职植检员由所在单位推荐,由植物检疫机构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书。兼职植物检疫员的责任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者本单位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邮政、仓库及其他场所执行现场检疫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受检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为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提供方便,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八条 调运植物种子、苗木和繁殖材料必须办理检疫手续,接受检疫。
(一)省内调运: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本市或者县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调入方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植物检疫证书,方能调运。
(二)调出省外:调出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标准,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检。经检疫合格后,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审核,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外省调入: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在调运前要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将检疫标准通知调出省进行检疫。调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取得调出省或者受权(地)级植物检疫机构签发的植物检疫合格证书,方准调入。
(四)植物检疫证书按农业部制定的式样,由省农业厅印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翻印。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交货主随货单寄运,副本交收货单位或者个人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省间调运,寄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根留签证单位备查。
第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原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进行检疫。
第十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植物检疫对象,每隔三至五年应当普查一次,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至乡(镇)的资料,报上级植检机构备案。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和保护措施。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当实施检疫的植物
、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禁止运出疫区。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者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当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对所在地的原种场、良种场、苗圃和其他繁殖基地,要定期抽查。对重点繁殖基地(如南繁育种基地)每年必须检查一次。
种苗繁殖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原种场、良种场、苗圃的选址,应当征得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个人所繁殖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调运时凭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运。
第十三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发给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性试验、示范、推广。
第十四条 严禁在重点繁殖基地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第十五条 因实施检疫需要停止车船和货物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活动所需费用,由托运单位或者个人负担。
第十六条 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对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等,应当一律凭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在有效期内办理。
第十七条 需要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农业厅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方可引进。引进的种子、苗木经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检疫合格后放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必须将检疫结果报省植物检疫机构存档、备案。
第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的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按照省植物检疫站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植物不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植物需一年以上。隔离试种期间,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和口岸动植物检疫所有权到隔离试种地点检查,经检疫证明确实不
带植物检疫对象的,方能推广种植范围。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植物检疫条例》和本实施办法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封存、没收、销毁、责令改变用途、罚款和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罚。 (一)未经检疫机构审批擅自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应检植物、植物
产品的;
(二)私自调种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及其他植物、植物产品的;
(三)伪造、涂改、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四)检疫人员或者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者利用工作之便接受贿赂的;
(五)无理干涉或者妨碍检疫人员执行任务或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以上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或者触犯刑法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罚款由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执行,罚款金额在五百元以下的由市、县植检(植保)站(股)决定,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由市、县农业局决定,五千元至一万元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由省农业厅决定;五万元以上的由省农业厅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凡由省农业
厅植物检疫站直接处理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省农业厅植物检疫站决定。
第二十一条 植物检疫机构所收罚款,应全部上缴地方财政,由财政部门按罚款总额百分之三十的数额,拨给植物检疫部门,用于发展植物检疫事业。
第二十二条 对处罚不服者,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植物检疫机构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不起诉,处罚决定即可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按国家规定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1988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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