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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5:13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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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将于2004年7月1日起实施。这
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一件大事。行政许可法的公布施行,对保护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
效实施行政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都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
高度重视,抓紧做好各项准备工作。
  一、从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高度,充分认识贯彻实施行政
许可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必然
要求,是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内容,是改革行政管理方式、转变政府职
能的重大举措。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提高认识,把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作为推动政府职
能转变,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能力的重要契机,努力做到在管理理念、管理职能、管理体制、
管理方式上有一个大的转变。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是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加快职能转变的一次新的考验。目前,劳
动保障部门行政审批实际状况与行政许可法规定存在一定差距。一些重要的行政审批事项,
缺乏法律、法规依据,也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程序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行政许
可法的贯彻实施准备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点任务,加强组织领导,细化操作方案,认真研
究落实各项工作任务。
  二、加强行政许可法的学习培训
  (一)认真学习、全面理解行政许可法。行政许可法是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专业性和
创新性很强的法律。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组织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准确理解行政许可法,
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学好行政许可法,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等多种形式组织好
本单位的学习活动,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都能全面了解、切实贯彻这部法律。
  (二)宣传行政许可法要列入“四五”普法的重点内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四五”
普法内容中增加行政许可法,并作为普法工作重点。要制定学习培训计划,组织行政许可法
的专题学习培训。重点对象是处以上领导干部,以及具体办理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通过学
习培训,强化行政许可设定要于法有据、行政许可管理要公开透明、行政许可服务要便民快
捷、行政许可权力要与责任挂钩的理念。
  (三)将掌握行政许可法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考核的重要内容。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在
公务员录用考试和岗位培训中增加行政许可法的内容,将行政许可法的执行情况作为公务员
考核的重要依据,提高劳动保障部门全体工作人员依法行政能力。
  三、抓紧做好行政审批和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工作
  (一)做好行政审批项目的处理工作。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对照我部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
批项目作出相应处理,搞好上下衔接。要进一步审核本地自行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对省级
和省级以下各级政府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原则上都要取消;对地方性法规和政府
规章设定的行政审批项目,要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原则做出处理。对国务
院已决定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因情况特殊确需保留的,要及时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二)做好行政许可规定的清理。根据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行政许可法〉的通知》(国发〔2003〕23号)的要求,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清理工作的核心
内容是审查、确认、完善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法定依据,还应包括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行
政许可条件、程序、期限的规定。在清理工作中要体现改革精神,能交给市场和企业决定的
事项就不再审批。以上工作要于2004年5月底前完成。
  (三)抓紧对清理结果提出处理意见。对地方政府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
确需继续实施的,要提出起草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对没有合法依据又不符合行政许可法
规定的许可设定范围的,要提出予以废止的意见。对增加行政许可条件、与行政许可法规定
的程序不一致或者许可期限超出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内容,要提出按行政许可法规定修改的意
见。
  (四)抓紧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清理。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
抓紧清理现行各类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
名义实施的,以及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授权的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都应当纠
正。对没有法规或者规章的依据,确有必要委托其它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要依法提请
有关机关制定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
  四、建立和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制度
  (一)建立健全便民的行政许可申请制度。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为方便公民、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申请行政许可,凡是要求行政许可申请人采用格式文本提出申请的,各地劳动保障
部门应当统一制定申请书格式文本,并免费向申请人提供。对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传真、
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要制定相应的接收、转批和处理办法。
  (二)落实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建立行政许可公示制度,将所有行政
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在机关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受理申请场所要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协调解答申请人提出的
咨询。行政许可法正式施行后,有条件的地方劳动保障厅(局)要在机关网站上公开所有行政
许可事项和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为此,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电子政务建设,充分
利用计算机技术和互联网平台。
  (三)完善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要建
立健全受理、审查、听取行政许可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意见、听证、招标、考试、登记等实
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有关制度,建立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
定的制度,建立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制度等。
  (四)健全行政许可告知制度。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要严格履行说明理
由和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权利的义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抓
紧制定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事前告知办法和听证规则。
  五、强化行政许可的监督与责任制度
  (一)建立行政许可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制度。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凡涉
及行政许可内容的,应征求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法律审核。
  (二)强化对行政许可实施的监督检查。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定期对是否依法受理行政许
可申请、是否依法审查并做出行政许可决定、是否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等情况作为重点内容进
行专项检查,发现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依法予以纠正。要建立和完善公民、法人和其
他组织对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许可决定的申诉、检举制度,及时发现、纠正违法设定和实施行
政许可的行为。建立实施行政许可的责任追究制度等,全面推进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进一步提
高依法行政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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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设部


关于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的指导意见

建质〔2007〕189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
  根据《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暂行规定》(建质〔2004〕59号)规定,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三年。目前,各地区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即将陆续进入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办理阶段,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各地区“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颁发管理机关(以下简称“颁发管理机关”)要加强组织领导,切实做好“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工作。要以延期工作为契机,加强对“三类人员”的审查和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切实提高“三类人员”整体队伍素质;要结合实际,合理安排“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准备工作,做好与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衔接工作;要规范办理程序,在办公场所、机关网站上公示延期的条件、程序、期限和需提交的材料,方便申请人办理延期手续。
  二、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要认真做好“三类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继续教育工作。要将近期出台的一系列建筑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技术标准作为继续教育内容的重点,进一步加强“三类人员”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的理解和掌握,提高安全生产管理能力,提升“三类人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三、“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时,应重新考核:
  (一)对于企业主要负责人:
  1、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二)对于项目负责人:
  1、承建的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承建的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认真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三)对于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1、企业安全监督机构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企业发生过较大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两起及以上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施工现场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其所在工程项目发生过一般及以上等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2、所在企业或工程项目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本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被处罚或通报批评的;
  3、未按规定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
  4、未按规定提出延期申请的;
  5、颁发管理机关认为有必要重新考核的其他行为。
  四、对于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内无上述行为,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认真履行安全生产职责,并接受企业年度安全生产培训教育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继续教育的“三类人员”,颁发管理机关可不再重新考核,其证书有效期可延期3年。
  五、“三类人员”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三年有效期满前3个月,由本人向所在施工企业提出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经施工企业同意后,由施工企业向原颁发管理机关递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包括“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表和“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申请名单(申请表可参照《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管理实施细则》(建质函〔2004〕189号)。
  逾期未办理延期申请且有效期满的,“三类人员”原证书自动失效。
  六、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在接到企业的延期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无需重新考核的,应当自受理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延期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为其办理延期手续。颁发管理机关应在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一栏内填写新的有效期,加盖考核发证单位公章,并注明“经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其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需重新考核的“三类人员”,经颁发管理机关重新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并在其证书内注明“经重新考核,同意延期三年”字样。
  七、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完善“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动态管理信息系统,定期向社会公布“三类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及延期情况。
  八、各地区颁发管理机关可依照本通知,制定本地区的具体实施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〇〇七年八月三日







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初探
卓泽渊

市场价格的法律机制是法律化了的市场价格机制的核心。它对整个市场法律机制具有举足轻重的重大影响,是市场法律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法律作用于市场价格机制的表现和结果。构建市场价格法律机制是建立市场经济法律机制的极其重要的内容。然而,法律学与经济学研究都未能对此提供较为成熟的构想,本文拟对其作一个初步的探讨,以抛砖引玉。
一、市场价格法律体系的静态雏形

市场价格法律制度及其体系的建立是市场价格法律机制建设的首要环节。如何制定价格法律制度、构筑价格法律体系,学者们各执一词。在笔者看来,市场价格法律制度应是一个有机的法律子系统。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来考察,它由不同类别的多个元素构成。这种多角度、多层面构架并不相互否定,而是从不同角度、不同层面对价格法律体系作出的描述,有助于我们全面地检审价格法律机制,完善并建立更好的法律机制。

(一)从法律形式角度看,价格法律体系应是以有关价格的宪法性原则规定为最高指导,以价格基本法、价格行政法规和价格地方法规为基本内容,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重要补充和保障的整体。

1.有关价格的宪法性原则规定。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价格法律当然不能例外。我国宪法确认的市场经济体制、所有制形式、分配原则等对于我国价格法律具有先决条件和基本前提的重要意义。任何价格立法都必须以其为要据。

2.价格基本法。价格基本法是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关于价格的基本法律,是依据宪法性原则规定制定的,调整我国价格关系的基本法律制度,同时也是其他一切价格法规的依据。在整个价格法律体系中,价格基本法是关键和核心,影响着整个价格机制、价格法律体系和价格法律机制。

3.价格行政法规。价格行政法规是由中央人民政府--国务院依照宪法和价格基本法的规定,为了贯彻宪法和价格基本法而制定的调整价格关系的行为规则。其内容相当广泛,涉及价格关系的各个方面。它不是仅就某个价格关系作出的具体规定,而是就价格关系制定的综合性行为规范。

4.价格地方法规。价格地方法规是我国享有立法权的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以宪法、价格基本性、价格行政法规为指导和根据的,以调整本地区特殊价格关系为内容的地方性法规。价格地方法规应具有地域性和特殊性。它是特定的地方立法机关针对本地区价格关系的特殊情况制定的,在本地区范围内有效,而又不与上级价格立法相抵触的价格行为规则。地方价格立法的成立依据在于各地价格关系的特殊状况和特殊性质,在于宪法和法律的立法授权。

5.其他有关价格的法律规定。在宪法、价格基本法、价格行政法规、价格地方法规之外的,有关行政法、民法、刑法、乃至税法、财政法、金融法、工资法、社会福利法等法律部门中,也存在着有关价格关系的法律规定。比如,其他行政法规中,可能有关于政府价格管理机关、价格管理权限以及价格行政违法行为等的规定;刑法中可能有关于价格犯罪行为,以及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规定。税法、财政法、金融法、工资法、社会福利法等中可能有对价格实行间接调控或处理价格相关问题的法律规定。

(二)从调整对象的角度看,价格法律体系应是以价格基本法为主导,由农产品价格法律、工业品价格法律、矿产品价格法律、交通运输价格法律、技术价格法律、生产要素价格法律和非商品收费法律等构成的整体。

1.农产品价格法律。农产品价格法律是粮、油产品购、销价格的形成及其管理的法律的统称。随着改革的发展,自由价格体制的形成,农产品价格基本上都由市场决定,法律的意义在于保证农产品市场价格机制作用的正常发挥,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为了鼓励和扶植农业发展,法律主要应为农产品价格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和扶助措施,必要时得设立保护价格。

2.工业品价格法律。工业品价格法律在价格法律中占有相当重要的地位。国家只对工业产品中极少数关系到国计民生的重要产品实行干预,而绝大部分工业品的价格都由市场调节。工业品价格法律的目的也旨在发挥价格机制的作用,引导并保证价格机制的正常运转。

3.矿产品价格法律。矿产品价格在我国一向偏低,除了极少量是由供求关系导致的以外,很大程度上都是由原有价格体制和产业体制所决定的。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推进,中国国际关贸总协定缔约国地位的恢复,矿产品价格与国际市场价格的对接必然会影响矿产品价格的变化。法律的引导是必不可少的重要方面。

4.交通运输价格法律。交通运输价格较之其他价格具有自身的特点。国家对交通运输价格的形成、管理也许最终仍不能完全不管。因为极其重要的交通、运输事业总要由国有企业经营,国家对其价格的制定状况直接影响着人民群众的日常生活和市场价格秩序。国家法律对某些交通运输事业的管理,在整个价格管理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5.技术价格法律。在技术市场中,专利和专有技术都是价格的客体。在专利转让、专有技术转让上都有一个收费的问题。法律应引导市场形成正常的技术价格,为技术转让提供一些基本的价格准则,以鼓励新技术的开发和利用,促进社会生产力的高速发展。

6.生产要素价格法律。生产要素本身并不一定具有价值,但它们却是生产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基本元素,是价值得以产生的必要前提。生产要素的数量稀缺性和经营垄断性,使其具有了市场价格。作为生产要素的资金,价格表现为利息;土地,价格表现为地租;劳动,价格表现为工资,等等。如果这些生产要素没有价格,后果也是十分严重的,生产要素会被无偿使用、被浪费。生产要素的价格研究在我国相当薄弱,生产要素的价格法律在我国严重缺乏,但生产要素的价格问题在我国已相当繁多,生产要素价格的法律调整是我国急需解决的现实难题。

7.非商品收费法律。非商品收费的范围十分广泛,内容十分复杂。其中包括旅游收费,民用房租费、旅店、宾馆、招待所收费,医疗收费,学生学杂费,公园门票费,电影、戏剧票价,以及洗澡、理发、照相费,过路过桥费等。这些收费的制定和管理尤其需要法律,甚至专门的法律予以调整。
二、市场价格法律运行的动态构架
(一)价格形成中的价格法律

我国整个经济体制改革的关键,从一个意义上说,就在于价格体制的改革。而整个价格体制改革的核心又在于改革价格形成机制,实现价格机制的转换,建立起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既然是以市场形成价格为主的价格机制,当然不是纯而又纯的绝对市场价格,在某些方面也还必须存在一定的计划价格。唯其如此,价格法律在价格形成机制上的作用才显得特别重要。
由于我国长时期实行计划价格,在从全面计划价格向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形成机制转换的过程中,价格法律必须作出如下努力。
1.依法建立市场价格形成机制
(1)确认市场价格主体的法律地位

在我国原有的价格体制中,价格的决策权主要控制在政府手中,商品的真正生产者和经营者无权定价。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就是,从价格的政府制定为主转变为企业制定为主。即是,除极少数商品和劳务由政府定价以外,其他所有的商品和劳务的价格直接由生产者和经营者根据价值、供求、自身利润自主定价。价格制定权的转移,已为我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所确认,然而在实际执行中问题不少。一是有的政府管理部门仍不愿放弃定价权利,二是有的企业在政府放权后不能很好地行使自己的定价权利。结果,企业仍未能成为真正的价格制定主体,不能自主地进行价格决策。我们应运用价格法律将这一权利进一步具体化,防止政府管理机构定价权利膨胀或定价权利放而又收;引导企业自主地进行价格决策,自主定价,切实享有定价权利;保护企业自主定价权利,使其免受非法干预和侵犯。
(2)提供市场价格形成的转换条件

在我国原有的价格体制中,计划价格是最主要的价格形式,而计划价格中又以指令性价格为主。我国正在进行的价格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在于将整体的价格计划形成形式转变为价格市场形成形式,将计划价格为主的价格体制转变为市场价格为主的价格体制。法律在价格形成形式从计划形成方式向市场形成方式的转化中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它可以而且必须严格确定计划形成价格的范围,确保整个价格形成机制的市场形成形式占主要地位。同时法律还可以努力使计划价格的形成建立在实在的市场基础上,既反映政府意志,也反映价值和供求关系。在价格形成形式的转换过程中,旧形成形式惯性的依法遏止,新形成形式的依法建立都需要法律作出有效的保证。没有法律提供必要的条件,即使国家作出了价格形成形式转换的决策,社会价格仍将会在旧形成形式上滑行。从这个意义上讲,法律又是新的价格形成形式得以全面确立的促进器、助动力和推动者。
(3)更新价格形式的法定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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