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6:27:39  浏览:85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保障
工作机构: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2]
16号)精神,落实我部《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劳社部发[2002]
13号),加快职业培训教材建设步伐,我部研究提出了《三年三千种职业培
训教材开发计划》,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的实际情况,组织
贯彻实施。

二○○三年四月十六日

三年三千种职业培训教材开发计划

为推进职业培训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加强职业培训教材建设,使教材更
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对提高劳动者就业能力的要求,2003—2005
年组织实施本计划。

(一)认真贯彻《国务院关于大力推进职业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
(国发[2002]16号)精神,落实《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的各项
要求,按照政府统筹指导、改革开发机制、建立完善体系、全面提高质量的
工作方针,从适应职业培训事业发展的需要出发,围绕再就业培训、高技能
人才培养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建设,强化教材的适用性和针对性,充分利用
和整合各种资源,调动各方面积极性,加快职业培训教材建设的步伐。

(二)2003—2005年的任务目标是,编写出版3000种全国职业培训规划
教材,重点抓好其中1500种国家级教材的开发(修订)出版工作。

——围绕《加强职业培训提高就业能力计划》,根据再就业培训、创业
培训,以及农村职业培训、劳动预备制培训、在职培训的需要,大力开发适
用性、针对性强的教材,扩大职业培训教材的服务面。三年开发(修订)国
家级教材400种。

——配合国家高技能人才培训工程的开展,加强高级技术工人培训教材
和高级技工学校教材的开发,编写出版适合高技能和复合型技术人才培养的
教材。三年开发(修订)国家级教材200种。

——积极进行技工学校教材改革,编写出版改革力度大、内容新、反映
教学改革成果的示范性教材。三年开发(修订)国家级教材350种。

——职业资格培训教材要覆盖通用性强、技术复杂、关系到社会经济发
展和消费者利益的主要职业。三年开发(修订)国家级教材400种。

——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发教学所需要的多媒体教材,开展远程
教学和网络教学使用的电子教材的建设工作。三年开发(修订)国家级教材
150种。同时,有针对性地选择引进一批国外优秀的职业培训教材。

(三)全面提高教材质量,建立和完善职业培训教材体系。要使教材内
容与劳动力市场需求紧密结合,与国家职业标准相衔接,及时反映新知识、
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方法。再就业培训教材、创业培训教材,以及农村职业
培训教材、劳动预备制培训教材、在职培训教材要以提高劳动者的职业技能
和适应职业转变的能力为导向,密切结合企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第一
线的实际情况,增强适用性。高级技工学校教材和高级工、技师、高级技师
等培训教材要符合高级技能人才培养方向和培训要求,突出技能训练。技工
学校教材要围绕培养目标,把知识传授和能力培养有机结合起来,增强教材
的科学性、先进性、适用性和实践性。职业资格培训教材要以国家职业标准
为依据,与考核鉴定题库相衔接。

要积极推进教材改革创新,强化与现代社会科技发展和职业发展的联系,
开发与新兴产业和现代职业相关的职业培训教材。建立起适应培训教学模式
和教学方法改革要求,具有职业培训特色,初、中、高级相衔接,兼顾职前
和职后培训需要的职业培训教材体系。

(四)建立以政府宏观管理为保障,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能力培养为
核心,以质量保证为基础,社会各方积极参与的职业培训教材开发机制,确
保计划目标任务的实现。在劳动保障部统筹指导下,两级规划、分工实施。
劳动保障部规划和组织开发编写国家级教材,包括技工学校、高级技工学校
公共课教材,跨地区、跨行业使用的专业课教材,以及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
各类培训教材和涉及面广的新职业培训教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行业
部门根据区域经济和行业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开发编写具有地方和行业特
色的教材。

(五)完善“用户评估、专家评审、行政认定、向社会推荐”的教材评
审认定制度。劳动保障部定期向社会公布全国规划教材开发目录。教材开发
实行编前申报、编后评审的办法。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团体和个人参
与编写符合职业培训改革需要的高质量、有特色的教材。编写教材须事先申
报,经教材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编写。教材编写完成后,由劳动保障部职业
培训教材工作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符合要求的,由劳动保障部进行认定,
并向社会公布。

(六)加强教材的宣传推荐和使用管理。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对经评审、
认定的教材进行宣传推荐,并逐步将选用国家认定教材纳入国家和省(部)
级重点技工学校评估标准、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评估和教学质量检查指标体系。
加强对教材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图书编校质量标准的
教材以及盗版教材。

(七)开展职业培训课程和教材的基础性研究,推进教学改革、教材实
验和师资培训工作。加强国家职业标准、职业教育培训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
的制定和修订工作。各级教研机构和职业教育培训机构要积极进行教研教改,
注意解决职业培训教材建设中的实际问题,不断提高研究水平。要适应教材
的改革发展,不断更新教学观念,改进教学方式、方法,使新教材的内容反
映在培训机构、教师、学生的教学活动中,实现新教材的教育、教学功能。

(八)加强教材编审队伍建设,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健全教材编审工作
质量保障制度,广泛吸收教育培训专家、教师、研究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参
加各类教材的编审工作。教材出版单位要努力完成教材出版任务,保证编辑、
出版、印刷等各环节的质量。建立全国教材信息网络,实现教材信息资源共
享。要充分发挥各级培训教研机构和职业技能鉴定机构的作用,完善教材发
行网络,为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提供优质教材服务。

(九)积极开展教材建设经验交流,推广教材改革成果。开展教材评优
活动,每两年组织一次全国职业培训和技工教育优秀教材评选活动。表彰教
材建设的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将教材建设作为评选职业培训先进单位和先
进个人的重要内容之一,形成重视和支持职业培训教材建设的社会氛围。

(十)加强教材建设的组织领导,多渠道筹措职业培训教材开发经费。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行业有关部门,要把教材建设作为职业培训整体工作的
一个重要部分通盘考虑,纳入本地区、本部门职业培训发展规划,做好教材
的规划、组织和管理工作,并积极参加国家级教材的开发编写,指导各级各
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使用好教材。强化对教材质量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
用户评估,要有效利用各种资源,避免教材重复建设。要积极创造条件,加
大对教材建设的经费投入,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方式筹集教材建设经费,支
持职业培训教材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一)2003—2005年,分阶段确定工作重点,组织实施本计划。2003
年,按照教材建设分工及任务目标,劳动保障部和地方、行业有关部门组织
调查研究,制定并公布教材开发目录,组织教材开发申报和核准教材开发单
位(个人)。根据核准,教材开发单位(个人)编写教材。劳动保障部组织
教材评审与认定,并及时向各级各类职业教育培训机构推广使用。2004年,
根据培训需求,补充、完善教材开发目录,继续组织教材开发申报核准、组
织编写、评审认定、出版和推广使用工作。推广教材开发经验。2005年,完
成任务目标,对已出版的教材进行用户评估和使用情况检查,开展优秀教材
评选,表彰先进,全面总结经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转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哈行办发〔2009〕61 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委、办、局,地直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1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 ·白克力

二○○九年四月七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爆破作业和硝酸铵的销售、购买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主管全区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州、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及其储存的日常安全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及其储存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交通和铁路、民用航空等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四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实行安全生产岗位责任制。

前款所列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重点单位,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互通信息,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管效能,对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实行动态监控。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记录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流向,并将有关信息输入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鼓励生产企业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生产民用爆炸物品。

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第七条 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申请《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

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基本建设完成后,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许可申请。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曰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报送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

第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所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经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主管部门标注安全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民用爆炸物品上标注警示标识、登记标识,并对雷管编码打号。

第十条 采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炸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取得《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并于实施作业前10日内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报告。

使用现场混装方式生产的炸药,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并在许可证载明的工程范围或者作业区域内使用。

第十一条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从事销售活动;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销售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设立销售分支机构的,应当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销售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使用单位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提出购买申请,依法取得《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

第十三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按照自治区有关“属地管理、划片供应”的规定办理,逐步推行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直接销售本企业生产的民用爆炸物品。

第十四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互相查验对方持有的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第十五条 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企业,应当自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销售、购买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的单位向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和施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生产、销售企业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竣工后,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组织验收;使用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专用仓库,由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组织验收。专用仓库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企业和使用单位应当将民用爆炸物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禁止将民用爆炸物品与其他物品混放。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条件,并由专人管理、看护。

第十八条   运输民用爆炸物品,收货单位应当向运达地县(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行为应当与许可证载明的收货单位、销售企业、承运人、一次性运输有效期限、起始地点、运输路线、经停地点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相符。

第十九条 经由道路运输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

(二)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以及时间、地点、路线运输;

(三)运输车辆安装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仪;

(四)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并配备押运人员;

(五)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或者被抢的,应当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民用爆炸物品由库房运至作业地点的,应当使用防暴箱或者专用运输车辆。

第二十条 从事爆破作业的单位应当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从事营业性爆破作业的单位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实施爆破作业;办理工商登记后3日内,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和内容,对本单位的爆破作业人员、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按照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

跨州、市(地)从事爆破作业的,应当事先将爆破作业项目有关情况向爆破作业地的县(市)公安机关报告,并按照公安机关的要求实施爆破作业。

第二十二条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如实登记领取、发放、清退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姓名和领取、发放、清退时间,并将记录保存2年备查;

(二)遵守爆破安全操作规程,由专人负责指挥;

(三)在危险区边界设置警示标志,安排警戒人员,并在爆破前发出信号;

(四)放置爆炸物品和装置,应当有两名以上人员操作;

(五)爆破作业结束后对现场进行检查,排除未引爆的民用爆炸物品,确认安全后解除警戒;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爆炸物品变质或者失效的,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使用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登记造册,制定销毁实施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送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监督实施;使用单位销毁民用爆炸物品,由县(市)公安机关监督实施。公安机关依法收缴的民用爆炸物品,由收缴的公安机关负责销毁。

第二十四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许可证》、《民用爆炸物品运输许可证》、《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和《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县(市)以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发现违法行为及时予以查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有功的人员,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销售行为,没收非法销售的民用爆炸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自治区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按照各自法定职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炸物品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办理许可的;

(二)未依法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国务院《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保证国家级企业具有相应的水平和体现企业升级工作的严肃性,必须对已升入国家级的企业进行定期的复查。复查工作的目的是督促企业保持和提高升级工作成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为此,特制定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一、复查工作的程序与内容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复查,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由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加强办)具体负责组织(或委托其它行政部门)。对委托范围内的内容,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根据情况,可随时进行抽查。
(一)复查工作的一般性程序(如图):
-------------------------- ---------------- ---------------- ------------------
|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受委托部门对|----→|企业自检,并|----→|按要求,确定实|----→
|进行委托,并确定具体期|(1)|本范围进行安|(2)|按要求,如期|(3)|地复查的重点,|(4)
|限和复查报告的要求 | |排,发自检表| |上报自检表 | |其它准备 |
-------------------------- ---------------- ---------------- ------------------
1--2月
---------------- -------------------------- -------------------- ----------------
|报国家医药 | |整理复查报告,并对重要| |国家医药管理局 | |受委托部门 |
|局一周后,开|----→|问题归纳,提出处理意见|----→|加强办审查,并反|----→|通知结论,并|----→
|始组织实地 |(5)|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 |(6)|馈结论及问题处 |(7)|具体安排问 |(8)
|复查 | |强办 | |理意见 | |题处理 |
---------------- -------------------------- -------------------- ----------------
5月底前 6月底前
-------------------- ------------------ ------------------ ----------------
|受委托部门对企业|----→|处理的结论意见|------→|国家医药局对本|------→|有关遗留问题|------→
|整改的控制、督促|(9)|经考核后报出 |(10)|年度的处理终结|(11)|转至下一周期|(12)
-------------------- ------------------ ------------------ ----------------
12月上旬 12月下旬

(二)有关程序的说明:
1.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局加强办在每年1--2月办理对企业复查工作的委托。针对每年的情况,在委托的同时明确对该复查年度的具体要求,工作重点等。
2.(2)--(6)的工作内容由各接受委托的部门具体安排时间,但在组织实地复查前的一个星期将前一段有关工作情况,企业自检表及实地复查的安排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3.国家医药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在(7)程序中的反馈意见发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其对有关企业再行通知。
4.在复查过程中,受委托部门对出现的有关问题,需及时决定的可随时报告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加强办及时请求领导小组并反馈意见。
5.在复查工作过程中本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邀请本地有关综合部门参与。
二、对存在问题的处理
对于存在以下问题的国家级企业,由接受委托的部门按以下分类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小组审查、核批处理意见。
(一)否决性处理的对象
在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企业,取消其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质量指标在复查年度内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国家监督性市场抽查和产品质量发生严重问题的企业。
2.在复查年度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经济责任事故等问题,并按要求计算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的企业。
3.在财务、物价、税收大检查中,存在重大问题并有结论性意见(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审计,财政、税务部门的正式结论性意见)的企业。
4.无可以认定的客观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每年复查时明确),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降至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水平以下的企业。
5.在复查年度和复查期内企业管理工作严重倒退的企业。
6.在复查中弄虚作假和对照标准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的企业。
(二)期限性否决处理
存在以下问题时,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国家级企业称号,待考核合格后,再恢复其称号。具体过程为,从复查结束之日起至其后的半年为停止称号整改期,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委托的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应包括整改的主要内容、时间、项目等),在期满后,以企业自查提出申请,由相应部门考核认定合格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恢复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考核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质量指标出现滞后性问题时(如在复查期和复查年度前的质量问题,但发现在复查年度或复查期内)。
2.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并其中有确定的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确定)不属于客观泛性范畴的企业。
3.管理条件与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存在明显差距者。
(三)限期整改的处理
在复查中发现下述有关情况时,以限期整改的方式处理,在限期内保留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非一次性否决指标(即不是一次出现不达标就要否决的指标项目,如经济效益指标,在年度中期不达标,但因后半年效益很好,年度指标仍可能达到相应标准)上,复查期内未达标的行业。
2.在复查年度内,企业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基本达标的企业。
3.在复查期内存在的其它非重大问题(标准以外)。
整改期限由受委托部门提出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准,整改期满后由受委托部门考核后,报请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批。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以期限性否决方式处理。
三、其它有关问题
(一)对于复查年度内进行上一等级国家级企业预考评和考评的企业,免于复查,但如考评结论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达不到原级企业标准者,仍需按复查的有关要求处理。
(二)对于非标准范围内的严重问题及其它可能随时发生的重大问题,企业必须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否则,以隐瞒不报处理。
(三)对于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可随时检查、处理。
(四)影响企业达标的泛性因素每年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复查前明确内容和计算依据,非泛性客观因素由企业如实反映。影响诸因素均应有明确、详尽的计算过程,证明性文件等内容的说明。
(五)企业如因客观原因需更换考核产品时,应在复查期前半年正式申报,并新增考核产品应有现行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原考核产品亦应达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报告期前)。
(六)被取消国家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在次年及当年不得申报被取消级别及上一级别的国家级企业。
1989年复查我局确定的泛性因素为三种:
1.银行利率上升,企业的流动资金在与考评时可比的条件下多支付的利息。
2.产品提价及产品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3.原材料提价及产品原材料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其它有关客观原因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应附必需的证明材料,凭证等。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