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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8:07  浏览:91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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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国 越南


中越签署《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2000年12月25日,中国和越南在北京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全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新世纪全面合作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双方”)是有着悠久传统友好关系的社会主义邻邦。建交50年来,中越关系不断得到巩固和发展。

  自1991年两国关系正常化以来,在1991年、1992年、1994年、1995年和1999年两国高层领导会晤期间发表的《联合公报》和《联合声明》所确认的各项原则基础上,两国传统友好、互信、平等、互利关系在各个领域得到迅速发展,各部门、各个级别之间的交往频繁。

  1999年2月,两党总书记确定了二十一世纪发展两国关系的16字方针,即“长期稳定、面向未来、睦邻友好、全面合作”。这符合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地区和世界的和平、稳定与发展。

  双方重申,继续根据《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以及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促进国家关系的全面发展。中国共产党和越南共产党继续在独立自主、完全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基础上发展友好合作关系。

  为有效落实16字指导方针,在二十一世纪把两国关系不断推向新的发展阶段,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加强和扩大合作:

  一、保持经常性的高层会晤,为推动两国关系发展增添新的动力;进一步加强两国各部门、群众组织和地方的友好往来和多种形式的交流与合作。

  二、加强对两国青年一代进行友好传统的宣传教育;开展两国青少年之间的友好交流与往来,为增进两国人民之间的友谊和互信作出贡献,使两国人民的友谊、互信和合作后继有人,深入发展。

  三、根据平等互利、注重实效、优势互补、形式多样、共同发展的原则,继续加强和扩大两国经贸、科技等领域的合作。为此,双方同意在以下领域共同努力:

  (一)充分发挥两国政府经济贸易合作委员会在加强两国经贸关系和投资合作方面的作用。通过进一步发挥大公司的主渠道作用、扩大大宗商品贸易、鼓励和支持双方企业开展大型项目合作等多种形式,扩大双方经济、贸易和投资合作。培育良好的市场环境,不断挖掘潜力,确保双边贸易的持续稳定增长;保持稳定的投资政策,为双方企业相互投资创造有利条件;积极贯彻实施《边境贸易协定》,加强协调管理,规范两国边境贸易。
  
  (二)发挥两国政府间科技合作联合委员会的宏观指导和协调作用,促进科技交流与合作,引导和鼓励两国有关政府部门、科研院所、大学和科技型企业在信息、生物和农业、气象、海洋、环境保护、和平利用核能以及双方共同感兴趣的领域开展广泛的科技合作。
  
  (三)积极推动两国农、林、渔业的互利合作,鼓励和支持两国有关企业和部门在农作物、家畜家禽良种培育、农林产品加工、农业机械制造、海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方面加强交流和合作。
  
  (四)加强双方在财政和金融领域以及宏观经济调控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五)加强交通运输领域的合作,共同发展两国之间的国际铁路客货联运,扩大通往第三国的国际铁路联运,促进人员和商品交流。
  
  (六)鼓励两国邮电部门在通讯网络现代化、应用新技术、开拓新业务等方面加强交流与合作。
  
  (七)扩大旅游合作,鼓励两国旅游部门在管理、宣传、营销、人员培训等方面交流经验,加强合作,并为两国公民和第三国公民赴两国旅游提供便利。
  
  (八)加强双方在环境保护、防灾救灾和气象水文等领域的信息交流合作;共同致力于湄公河流域的开发与合作。
  
  (九)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发展,以及人员培训等方面扩大合作,交流经验。
  
  四、继续加强双方在联合国、东盟地区论坛、东亚合作、亚太经合组织、亚欧会议等国际和区域多边领域的合作与配合,推进发展中国家的团结与合作,继续致力于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为维护地区和世界和平、稳定与发展作出新贡献。
  
  双方赞赏东盟组织在地区稳定与发展中的积极作用,重申将继续致力于加强东盟国家与中国的睦邻互信伙伴关系,为亚洲特别是东亚的持久稳定和繁荣做出积极的努力。
  
  继续强化两国外交部高级官员年度磋商机制,就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地区和国际问题交换意见。
  
  五、通过开展多层次、多领域的军事交往,增进相互了解和信任,进一步密切两国防务机构和两军之间的关系,扩大安全领域的交流与合作。
  
  六、加强两国文化、体育和新闻媒体的交流与合作,包括增加互访、交流经验、开展人员培训等。
  
  七、扩大在教育领域的合作,包括交换留学生、教师,鼓励和支持双方高等院校、教育部门和研究机构加强直接合作。
  
  八、加强双方在预防和打击各种跨国犯罪方面的合作,以及双方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等机关的交流与合作,增进双方纪检监察部门在反腐倡廉方面的经验交流。
  
  九、双方一致认为,两国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陆地边界条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关于在北部湾领海、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的划界协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北部湾渔业合作协定》,具有深远的历史意义,将进一步推动两国睦邻友好、全面合作关系在二十一世纪取得更大发展。双方承诺认真履行两国签署的有关协议,积极合作,努力把两国边界建设成为和平、友好、长期稳定的边界。
  
  双方同意,继续维持现有海上问题谈判机制,坚持通过和平谈判,寻求一项双方都能接受的基本和长久的解决办法。在问题解决前,双方本着先易后难的精神,积极探讨在海上,诸如海洋环保、气象水文、减灾防灾等领域开展合作的可能性和措施。与此同时,双方均不采取使争端复杂化或扩大化的行动,不诉诸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双方对产生的分歧应及时进行磋商,采取冷静和建设性的态度,予以妥善处理;不因分歧而影响两国关系的正常发展。
  
  十、双方再次确认,1991年11月10日、1994年11月22日、1995年12月2日《中越联合公报》和1999年2月27日《中越联合声明》达成的共识:越南方面重申一个中国的政策,越南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越南同台湾只进行非官方经贸往来,绝不同台湾发展官方关系。中国方面对越南方面的上述立场表示理解和赞赏。中国方面重申,台湾问题纯属中国内政,坚决反对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或进行任何具有官方性质的往来。
  
  本《联合声明》于2000年12月25日在北京签署,一式二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越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代表

      外 交 部 长                外 交 部 长

       唐 家 璇                  阮 颐 年

      (签  字)                 (签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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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死刑案件核准问题的决定

(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为了及时打击现行的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等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现对死刑案件核准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在一九八一年至一九八三年内,对犯有杀人、抢劫、强奸、爆炸、放火、投毒、决水和破坏交通、电力等设备的罪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死刑的,或者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经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以及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死刑,被告人不上诉的,都不必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二、对反革命犯和贪污犯等判处死刑,仍然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各州、市、县人民政府,各地区行政公署,省直各委、办、厅、局:
省政府原则同意省经贸委、财政厅、煤炭厅《关于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乡镇煤矿维简费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1994年12月28日发布的第169号令《乡镇煤矿管理条例》,促进我省乡镇煤矿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乡镇煤矿在生产成本价内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的资金(简称维简费),属于专用资金,要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分级管理,确保乡镇煤矿自我发展的后劲。
第三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实行提取上缴和开支使用两条线的管理原则,坚持先收后支,按计划审批项目,做到有计划、有预算、有检查、有决策。
第四条 乡镇煤矿维简费的提取由煤矿企业法人负责,乡镇政府和县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纳入对矿长考核的内容之一。

第二章 提取维简费的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凡在我省开办的县办、乡镇办、村办集体煤矿企业,私营煤矿企业,个体煤矿企业均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维简费提取标准按煤矿企业当年当月实际产出原煤量计算,结合我省原煤售价和生产方式规定为:(1)井工生产的烟煤、无烟煤每吨提取10.4元;(2)井工生产的褐煤每吨提取8元;(3)露天矿生产的褐煤每吨提取6元。
维简费提取标准,应在煤炭销售价内提取,不允许在煤价外对用户新增维简费项目加收费用,也不能因此而擅自提高煤价。
第七条 维简费的矿留和上缴比例:
煤炭生产企业按原煤产量提取的吨煤维简费矿留和上缴比例定为:矿自留75%,上缴县煤炭局16%,地区煤炭局4%,省煤炭工业主管部门4%,省救护支队1%。
第八条 维简费提取按标准进入煤矿生产成本,煤矿企业于次月从煤炭销售收入中上缴县煤炭工业管理部门委托的银行专户存储。

第三章 维简费的使用范围和管理
第九条 维简费的使用及其范围:
维简费的使用只能用于维持煤矿简单再生产,不能挪作他用。使用范围是:
1.3万吨/年以下矿井,维简费自留部分主要用于实现矿井“五消灭”,购置安全设备,本矿点的环境治理;
2.3万吨/年及其以上矿井,维简费自留部分主要用于实现矿井“五消灭”,购置安全设备,设备更新,生产环节补套工程;
3.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矿区公用工程(为矿区公路、供电、排水工程等),扶持骨干矿井,矿区环境治理;
4.省、地级煤炭主管部门提取的维简费原则上从什么地方提取应返回到什么地方,但亦可作调剂使用。主要用于补助新技术推广应用、扶持骨干矿井、完善交通通讯等;
5.省救护支队提取的维简费,主要用于购置救护装备、完善交通、通讯设备、救灾时费用支出的补助等;
6.经过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属于维持简单再生产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维简费的管理按“先提后用,专款专用,收支两条线”的原则进行管理:
1.煤矿企业必须按当月实际产量数足额(包括自留维简费)上交维简费,煤矿企业应以当月销售收入中提取维简费于次月20日前上缴维简费给开户银行,专户存储。
2.煤矿企业不得借口不缴或者截留维简费,挪作他用;
3.煤矿企业使用维简费必须按管理权限申报项目,编制计划,申请批准后方可使用维简费;
4.受托银行建立专户存储维简费的管理制度,负责资金监督和管理,按期收缴,按规定付息,按计划审批项目及时返还资金,保证煤矿维简费的支出。

第四章 使用维简费用项目的管理权限划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凡使用维简费的工程、设备购置等项目,必须编报计划,经批准后执行。
1.凡使用维简费在50万元以下的工程和设备购置项目,由煤矿企业上报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2.凡使用维简费在5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的工程项目及设备购置,由煤矿企业上报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经地(州)级煤炭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3.凡使用维简费在10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由煤矿企业提出项目内容,编制预算和用款计划,经县、地(州)煤炭部门审查,报省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
4.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使用维简费的项目计划抄报专储银行,银行按项目计划进度拨款交负责资金监督。

第五章 维简费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的煤炭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乡人民政府负责对乡镇煤矿企业提取维简费的检查监督,每半年检查一次维简费收缴情况,向本级政府和上级煤炭主管部门汇报。
第十三条 县级煤炭主管部门对不上缴维简费的煤矿企业法人有权进行批评、教育,对不执行本办法,擅自截留维简费,挪用维简费作为他用的提出处理意见,对煤矿企业由于不提取维简费,生产环境不好造成的事故,要从严追究煤矿企业法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地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县级煤炭主管部门使用维简费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每年检查一次。
第十五条 省级煤炭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乡镇煤矿提取维简费的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监督工作,对重点产煤地、县进行抽查。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对执行本办法好的要进行表扬,对违反本办法的要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理,对严重违反本办法,造成损失的要依据《乡镇煤矿管理条例》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以前规定的与本办法规定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煤炭工业厅。
第十八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六年一月起执行。



1996年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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