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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0:04:12  浏览:97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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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民政部


民政部印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探索并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思路,形成适合我国国情的农村社区建设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民政部决定从全国有条件的县(市、区)中确定一批“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用1—2年时间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现将《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好申报工作。



附件: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申报表(下载)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实施方案

一、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目的

在实践中探索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总结经验,明确思路,制定政策;根据各地实际,逐步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组织管理体制和运行模式,为其他县(市、区)提供经验;形成各实验县(市、区)的“农村社区建设发展规划”,为其他县(市、区)提供借鉴;为开展“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创建活动提供样板;为编辑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培训教材,提供范例。



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承担的主要任务

(一)推动农村社区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创新。按照地域相近、规模适度、群众自愿的原则,科学界定农村社区的区域范围,明确农村社区的定位,理顺乡镇政府、基层党组织与村民自治组织之间的关系,构建适应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需要的农村社区组织体系,探索加强农村基层政权建设和完善村民自治的新途径。加强以村党组织为核心的村级组织配套建设,抓好村委会办公用房、村民活动场所以及各类服务设施建设,明确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农村社区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引导农民在自愿的基础上建立各类社区民间组织和中介服务组织,探索完善农村社区建设的领导体制、工作机制和经费投入机制,不断增强农村社区建设的活力。

(二)制定农村社区发展规划,探索农村社区建设的主要内容。结合农村实际和村民需求,因地制宜地推进农村社区建设工作,明确农村社区建设的内涵和外延,明确农村社区建设与新农村建设、与城市社区建设、与村民自治的联系和区别,探索推进农村社区建设的不同模式、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

(三)推进公共服务向农村延伸。积极推进为民服务代理制度,改进服务方式,探索引导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科技教育、文化体育、劳动保障、法律服务等公共服务进农村社区的机制,使政府公共服务覆盖到农村,探索缩小城乡差别的有效措施。

(四)开展农村社区互助服务。从解决农民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入手,以社区服务中心或服务站为基础,以志愿服务活动为抓手,把社区服务逐步向农村延伸,探索推进农村社区服务的方式、方法和途径,组织动员村民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农村社区服务和社区建设活动,探索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有效机制。

(五)组织农村社区建设宣传和培训。加强对农村社区建设的宣传活动,加大在报刊、广播、电视和互联网等新闻媒体的宣传力度,使村民了解农村社区建设对于自身利益的密切关系,积极参与农村社区建设的各项活动。抓好农村社区建设业务骨干培训和农村社区工作专业人员培训,开发培训教材,组织示范培训,促进农村社区建设向专业化、规范化和科学化方向发展。

(六)进行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政策研究,积极推进农村社会工作发展。明确农村社区社会工作在新农村建设和农村社区建设中的地位和作用;将农村社会工作和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到农村社区建设试点内容;研究提出农村社区建设中配备社会工作人员的有关政策措施,探索培养吸纳适应农村社区服务需要、素质优良、富有活力的农村社区社会工作人员的途径。

三、申报“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条件

(一)县(市、区)党委、政府主要领导认识明确,高度重视,并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有力支持。

(二)乡(镇、街道)、村委会建设走在省(区、市)或本市(地、州)前列,村委会干部队伍坚强有力。

(三)县(市、区)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已经有一定的工作思路和工作基础。

(四)县(市、区)经济条件较好,具有保障农村社区建设正常开展的财力。

(五)县(市、区)民政部门坚强有力,具备素质较高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确定“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方法

遵循“标准优先、兼顾区域、宁缺毋滥”的原则,不搞照顾,不分配名额,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省民政部门申报,民政部确定,并颁发匾牌。凡被确定为“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的单位,半年内工作无进展、成效不明显的,将取消实验县(市、区)资格。民政部将在适当时候命名表彰一批“全国和谐社区建设示范县(市、区)”。

五、“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实验工作以县(市、区)党委、政府领导为主。县(市、区)党委和政府根据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和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工作座谈会精神,自主制定工作规划,增加投入,开展农村社区建设实验活动;成立党政领导同志牵头、各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密切协作,形成合力;社区层面应当建立健全协商共建机制,负责本社区农村社区建设的规划、组织、协调与监督,推动各项工作的落实。

(二)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主管部门的职能作用,搞好综合协调和服务。

(三)建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实验县(市、区)组成,不定期召开,讨论交流农村社区建设工作的经验。民政部基层政权和社区建设司负责联席会议秘书处的日常工作。

(四)成立“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聘请专家、学者及有关部门的领导组成“全国农村社区建设实验县(市、区)”专家顾问组。其职责是:承担农村社区建设领域的理论研究工作,为政府部门和各实验县(市、区)提供咨询服务,对实验县(市、区)进行跟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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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业经市政府第八十九次常务会议审定,并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 伟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芜湖市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
改革实施方案》和《芜湖市社会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城
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的全部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城镇
个体工商户本人及其雇工、私营企业主、自由职业者。
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的全部职工,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第四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依法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职工
个人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机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体系。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除必须参加本
办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外,可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职工建立单位补充养老保险;
提倡职工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六条 逐步建立以社会化管理服务为主要形式的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体系,
实现离退休人员主要由单位管理转为主要依托社区进行管理,提高社会化管理水平。
第七条 市社会保障局受市政府委托管理全市职工养老保险工作,并负责全市
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组织实施。
市社会保障局下设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负责经办市社会保障局委托的有关
事项。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筹集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负担,按照“以支定收,
略有结余”的原则筹集。
第九条 职工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以
下简称为缴费工资基数)。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
%计算缴费基数。超过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 不计入缴费工资基
数。
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
的3%缴纳,以后每两年增长一个百分点,最终达到职工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
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之和。按国家统计
局规定,不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其他收入,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第十条 用人单位按照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比例暂定为25%。为了合理调节新老企业之间的利益关系,根据用人单位实支离退
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基数之和的不同比例,实行差别费率,分年过渡。
(一)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不满10%,本
办法实施第一年,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19%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结算
时扣减用人单位实支离退休费用,下同),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三个百分点,直
至达到25%为止。
(二)用人单位离退休费用占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比例达到和超过10
%的,按统一的公式计算缴费或进款数额。公式为: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乘
以25%,减去实支离退休费用后,再乘以折算比例。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折算比例
为60%,第二年为80%,第三年为100%。
(三)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办法实施第一年,按中方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的22
%缴纳,第二年递增一个百分点,第三年递增两个百分点。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招用劳动合同制职工,
其用人单位的缴费基数按本单位全部劳动合同制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计算。
第十二条 个体经济组织、私营企业主和自由职业者的缴费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机关、事业单位
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
年初审核,按月征收,年终结算,差额划拨”的结算方式,逐步推行“全额收支”
的结算办法。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
会计[1995]004号文件关于“企业基本养老保险费, 收付双方无须事先签订经济合
同,可以根据收款人提交的特约委托收款凭证直接办理划款的”规定,由用人单位
开户银行代为扣缴。用人单位也可直接到养老保险基金经办结构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在设立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
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分立、合并、破产、撤销时,应同时向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凡应参加退休费用统筹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必须
按原有规定补办手续,一次性补缴应缴数额的百分之五十,其余逐步补缴。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困经济困难确无能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经书面申请,
市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后可以缓缴。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
如数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撤销、解散,在清算财产时,应按照国家
有关法律规定,将其所欠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列为第一顺序优先清偿。


第三章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第二十条 市社会保障局委托下设的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为每个参加基本养
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核发《职工养老保险
手册》。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记录在职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和实施后的记
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作为职工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包括: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起步时按职工缴费工资的3%, 逐步
提高到8%。
(二)从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按一定比例记入的部分。起步时按
职工缴费工资的7%,随着职工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降低到2%。
上述两项之和为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0%的比例保持不变。
(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除一部分记入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个人帐户外,其余均为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三条 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计
息。
第二十四条 职工在本市内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之间流动,不变换基本养老保
险个人帐户,但须在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登记。
第二十五条 职工跨地区流动时,应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职工养老保险关
系的转移手续;转移的基金为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累计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之
和)。
第二十六条 职工由于各种原因中断工作,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中断工作前
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积计算,不间断计息。
第二十七条 职工离退休前死亡或离休后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没
有领完而死亡,可将其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发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续人;
由用人单位缴纳划转记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部分,归入社会统筹部分。
第二十八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已领完时,从社会统筹部分中
继续支付养老金,直至本人死亡。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方可
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一)到达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
(二)缴费年限(本办法实施前的连续工龄可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
以上的人员。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必须同时按本办法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才能计算缴费
年限。
第三十条 缴费年限不满10年达到退休年龄的人员,按缴费每满一年,发给相
当于两个月的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个人帐户的全部储存额(本金加利息),
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一条 职工基本养老金按社会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计发。
即: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金+个个帐户养老金
社会性养老金:按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
(一)凡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退休后基本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储存额÷120
(二)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后三年退休的人员,在按改革前原养老
金计发办法的同时(职工基本工资定在改革的前一年),再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
储存额的一定比例增发养老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按改革前原办法计发的月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
额×增发比例
具体增发比例:职工缴费年限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缴费期个人帐户累计储存
额的1.8%增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增发2%,满20年不满25年的,增发2.2%,
满25年不满30年的,增发2.4%;满30年不满35年的,增发2.6%;满35年以上的,
增发2.8%。
按国务院国发[78]104号文件规定的退职人遇,一律增发1.8%。
(三)凡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实施三年后退休人员,其基本养老金计算公
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社会性养老+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系数是根据职工改革前的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制定,目的是推算出职工全部工
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合理调整过渡期不同人员的养老金待遇,使过渡期间待遇不同
人员的养老金趋于合理。
少数退休人员按第(三)款计发的养老金如果低于按第(二)款计发的金额,
可按第(二)款计发标准补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职工的离退休年龄和离退休后的其他待遇,暂不
作变动。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
作的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
计发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三条 职工获得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及相当于市级以上劳动模范荣誉
的,应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
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
本办法实施前,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
工,退休时仍可保留优惠待遇。
第三十四条 因工(公)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职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工
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后的待遇仍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金调整机制,根据国家和省统一规定,适时调
整基本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退休、退职的人员,原待遇不作变动,其基本
养老金可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进行调整。
第三十八条 对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 逐步由用人单位发放改为由市社会保
障局下设的退休职工管理服务机构直接发放或委托银行代发。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由市社会保障局及其下设的
基金经办机构分级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支相抵后的结余额,除留足两个月的
支付费用外、80%左右应用于购买由国家发行的社会保险基金特种定向债券。
基本养老保险金的存款利率不得低于同期居民储蓄存款利率,所得利息并入基
本养老保险基金。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全额纳入市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专款专用。
第四十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该项保险的在职职工和退休人员
共同所有,必须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从当年征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总额中提取
1%的管理服务费,由市社会保障局集中管理,统一安排使用。 以后如需调整提取
比例,经市财政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四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提取的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四十三条 市社会保障局可以对用人单位的缴费情况进行核查,用人单位应
如实提供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档案等有关资料,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对核查出来
的欠缴、漏缴款项,要及时追缴入帐。
第四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管理和使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
监督,同时实行内部与外部相结合的双重审计制度。
第四十五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工会代表和离退休人员代表组
成的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监督社会保险政策、法规执行情况和基金管理工作。


第六章 争议处理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少缴或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基金经办
机构应按日加收应缴数额的2‰的滞纳金。
滞纳金应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从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拒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市社会保障局以书面形式
责令其限期补缴。
第四十八条 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离退休人员或用人单位可向养老保险基金
经办机构要求核查个人或者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和养老金的支付情况,养老
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应无偿提供服务。
第四十九条 对阻碍社会保险机构、银行及其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致使养
老保险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弄虚作假、挪用、少缴、多领养老保险费的,市社
会保障局除追回侵占资金,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
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社会保险机构工作人员挪用、贪污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或违反本
办法,侵害用人单位和职工利益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
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单位之间因缴纳养老保险费发生争议的,以及职工、离退
休人员或者单位与养老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因养老保险问题发生争议的,可申请市社
会保障局协调处理;或直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决定不服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社会保障局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向市劳动
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
有,另一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养老保险办法另定。
第五十五条 本市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实行劳保费用行业管理后,应同时按本办
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十六条 市辖三县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市政府发布的《芜湖市市区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13年4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4月17日



上海市地面沉降防治管理条例

(2013年4月17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地面沉降防治工作,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维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因抽取地下水和工程建设活动等引起的地面沉降的监测、防治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面沉降防治工作。

第四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区域性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地下水开采与回灌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建设工程涉及的周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管理。

市发展改革、财政、交通港口、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展宣传教育,普及地面沉降防治的科学知识和防灾减灾等常识。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防灾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处置因地面沉降引发的地质灾害事故,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施,保证受灾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第二章地面沉降防治规划

第七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质环境状况,组织开展地面沉降调查,并通过政府网站等渠道发布本市年度区域性地面沉降的相关数据。

第八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地面沉降防治要求,合理控制开发强度,避免和减轻地面沉降造成的损失。

第九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在报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地面沉降防治规划时,应当根据地面沉降调查与监测成果,划定地面沉降易发区,并根据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城市建设现状和发展等因素,在地面沉降易发区中划定重点防治区。

第十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编制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

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地面沉降年度控制目标;

(二)地面沉降监测方案;

(三)地下水开采和回灌方案;

(四)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的建设及维护方案。

第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组织编制监测设施的布设方案。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地面沉降防治规划和供水专业规划,组织编制防治设施的布设方案。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遵循节约用地原则,合理高效利用资源。布设方案确定的设施用地,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予以落实,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建设与管理

第十二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地面沉降监测网络,对土层形变以及地下水水位、水质等实施动态监测。

第十三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符合有关布设方案的要求。

建设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可以依法征收土地和房屋。

第十四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由政府投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

回灌井由政府投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和维护。采灌井由地下水的开采者投资建设和维护。

新建、改建、扩建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

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建立并完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的维护和运行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损坏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

第十六条已经建成的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因工程建设确需拆除的,应当就近迁建。就近迁建方案应当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迁建的相关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迁建的用地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落实。

第十七条地面沉降监测设施和回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办理报废手续。

采灌井因损坏无法使用,确需报废的,使用者应当事先向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封井作业。

第四章地面沉降防治措施

第十八条本市对地下水开采实行总量控制。具体年度地下水开采总量应当在地面沉降防治年度计划的地下水开采方案中明确。

除战备、应急备用等特殊情形外,禁止在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开采地下水。自来水管网到达区域的具体范围,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公布。

第十九条地面沉降防治年度工作计划中的地下水回灌方案,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回灌井的地下水回灌作业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运营单位按照分解的地下水回灌计划实施回灌。

采灌井的使用者应当按照采灌平衡原则,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与采灌井的使用者协商约定超出回灌义务的地下水回灌量。采灌井的使用者停止开采地下水的,应当继续完成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回灌计划。

回灌井的回灌费用由市财政承担。采灌井的回灌费用中相当于取水量的部分,由采灌井的使用者承担;超出取水量的部分由市财政承担。

回灌井和采灌井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条采灌井的使用者将采灌井移交他人的,回灌义务一并转移,并报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经纳入防治设施布设方案的采灌井停止开采地下水的,采灌井的使用者可以将采灌井移交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作为回灌井使用;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地质条件以及地面沉降的发育和危害程度,制定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编制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并及时向社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在地面沉降易发区内进行基坑开挖深度七米以上的建设工程(以下简称深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在可行性研究阶段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应当将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作为主要内容。

基坑开挖深度七米以上不足十五米的,建设单位在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时,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部分可以直接采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分区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基坑开挖深度十五米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单位,根据分区地面沉降控制要求,对地面沉降危险性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并由建设单位报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区范围和建设工程本体以及周边建筑物、构筑物遭受地面沉降危害的可能性;

(二)建设工程在建设中、建成后引发或者加剧地面沉降的可能性及可能影响的范围;

(三)地面沉降防治措施的建议。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需要回灌的,应当提出采取回灌措施的建议;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经专家评审认为需要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的,应当提出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的建议。

建设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项目概算应当包括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的监测、回灌和其他防治措施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根据经备案的地面沉降危险性评估报告明确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地面沉降监测和防治要求主要包括深基坑工程的施工方法、地下水水位的监测区域、地下水水位控制要求、地面沉降控制要求以及防治措施等内容。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通过,并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

地面沉降重点防治区内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深基坑工程,经专家评审认定需要采取阻断降水目的含水层施工方法的,建设单位应当保障费用。

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评审通过的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进行施工。

深基坑工程采用降排水法施工的,施工单位应当安装计量装置对排水量进行计量,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测单位监测地下水水位和地面沉降量。

地下水水位或者地面沉降量超出深基坑设计控制要求时,监测单位应当及时报告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与施工方案中的监测和防治方案采取回灌等防治措施。当发生地面沉降重大险情时,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到现场进行处置。

第二十六条深基坑工程回灌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或者与降排水同质。

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封井作业。封井应当经监理单位验收合格。

第二十七条深基坑工程施工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地面沉降影响监测资料汇交至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重大市政工程设施地面沉降预警标准,与运营单位共同建立地面沉降监测与安全预警机制,提高安全运营保障能力。

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进行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沉降监测网与全市地面沉降监测网的联测,并对重大市政工程设施沿线的地面沉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将其设施沉降监测数据定期报送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联测结果和综合分析报告,提供给重大市政工程设施运营管理单位。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备相应的监督管理人员和装备,建立巡查制度,加强对地面沉降防治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工作协调制度,定期沟通和分析本市地面沉降防治工作情况,协助配合解决地面沉降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一条市规划国土资源、水务、建设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防治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履行备案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实施封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拒绝承担地下水回灌义务或者未完成规定回灌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装置的,由建设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市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占、损毁、损坏或者擅自拆除地面沉降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汇交监测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地面沉降监测设施,是指为取得地面沉降数据而建造的设施,包括监测土层形变的各类测量标志及其配套的仪器设备,监测地下水动态的观测井(孔)等各类水文地质监测设施,以及为保护前述设施而建造的防护栏、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

重大市政工程,是指易受地面沉降影响的轨道交通、高铁、磁浮、高架道路、越江隧道、跨海跨江桥梁、防汛墙、海堤、高压油气管道等线状市政工程。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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