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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劳动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3:46:48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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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劳动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劳动竞赛评比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劳动竞赛评比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九月十九日
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



劳动竞赛评比办法







振兴南宁“经济效益杯”和经济技术创新竞赛在我市已开展多年,对南宁经济发展和三个文明建设发挥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为了进一步调动全市广大职工和经营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提高经济效益,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率先实现跨越式发展、为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建设大南宁做出新贡献,现修订振兴南宁“创新·经济效益杯”竞赛评比办法。



一、评比范围



南宁市区内所有工业、交通、商贸、建设等企业,均可参加竞赛评比。



二、竞赛评比项目



(一)经济效益杯



金杯20个,银杯20个,铜杯20个,鼓励杯若干个。



1、考核指标



以当年财务年报经济技术指标为主要考核依据。具体考核指标如下表:







序号


考核指标(%)


企业考核标准


标准分



工业


商贸


建设


交通


其他



1


社会贡献率


25


20


25


20


25


20



2


实际销售利税率


5


5


5


5


5


15



3


资本保值增值率


110


110


110


108


110


20



4


总资产报酬率


7


8


5


5


7


15



5


资产负债率


70


80


80


60


70


10



6


成本费用利润率


1.5


2


1.3


15


1.8


10



7


全员劳动生产率



(万元/人)


2.4


12


2.5


5


2.5


10




2、企业当年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参加夺杯:



(1)发生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特大交通事故和工伤死亡事故超标的,或在年度财务报表审计税务检查中发现重大问题,受到通报批评的 ;



(2)严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



(3)企业领导班子成员有重大违纪违法行为的。



3、评比办法



(1)采取百分制打分的办法,标准分合计为100分,总得分80分以上方可进入夺杯评比范围。



(2)实行加减分计算的办法:



<1>上表1—7项考核指标加减分额分别为:



第1项每增、减一个百分点加减2分;



第2、3项每增、减一个百分点加减1.5分;



第4项每增、减一个百分点加减1分;



第5项每减、增一个百分点加减1分;



第6项每增、减2个千分点加减1分;



第7项每增、减工业5千元/人、商贸1万元/人、交通1万元/人、建设1.5万元/人加减2分。



每项最高最低得分为正负100分。



<2>被确认为市级名牌产品或建设工程获市级优质工程奖、商贸和交通企业获市级优质文明服务奖的加5分;自治区(部)级名牌产品或建设工程获自治区(部)级优质工程奖、商贸和交通企业获自治区(部)级优质文明服务奖的加10分;被确认为全国名牌产品或建设工程获全国优质工程奖、商贸和交通企业获全国优质文明服务奖的加20分。



<3>企业年实现利润总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给予加分。加分办法:实现利润总额(以万元为单位)×系数0.04=实际得分。此项最高加分不超过50分。



<4>企业当年实现利税总额比上年每增长百分之一加1分。此项最高加分为100分。



以上<1><2><3><4>项得分相加为总得分。



<5>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按照各县、区,各行业、系统参赛企业的比例和对南宁经济发展的贡献情况分配奖励评选名额。各县、区,各行业、系统按企业实际得分的高低排列,推荐金、银、铜杯候选单位;按企业扭亏成效和减亏幅度推荐鼓励杯候选单位,提交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评定,报市委、市政府审批。



4、奖励办法及资金来源



(1)凡评上金、银、铜杯的企业,均给予奖励。奖金以企业当年实现的利润为基数计提,列入成本(不包括中央企业)。



(2)奖金提取比例:金杯奖按本企业实现利润的1.8%;银杯奖按本企业实现利润的1.5%;铜杯奖按本企业实现利润的1.2%。具体奖金额按市财政局、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办公室核审数额发放。



奖金分配原则:获奖金额在领导班子成员中按贡献大小分配,副职奖金额为正职的60—80%。厂长(经理)兼书记者,在原正职的标准上再增加20%。



(3)实行年薪制的企业分别按获金、银、铜杯奖等级增加年薪1.8%、1.5%、1.2%,不再按企业实现利润提取奖金。



企业职工的奖励由企业自行确定。



(4)评上金杯奖和银杯奖的企业厂长(经理)、书记(或专职副书记)、工会主席经职代会审议同意,可同时申报南宁市优秀(先进)厂长(经理)、南宁市优秀(先进)党组织书记、南宁市优秀(先进)工会主席。由县、区、行业审核,报市劳动竞赛委员会进行评审,经市委、市政府审批后,授予相应称号。



(5)连续三年获得金杯奖的企业,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南宁市明星企业”称号,并给予该企业厂长(经理)、书记、工会主席各奖励一次性奖金10000元。



(6)设竞赛优秀组织工作一等奖2名,二等奖3名,三等奖5名,奖励在竞赛组织工作中做出成绩的县区、行业、系统的竞赛组织部门。获竞赛优秀组织工作奖的单位,一等奖2000元,二等奖1500元,三等奖1000元。



(7)奖励竞赛“优秀组织者”200名,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5、获奖企业凡经审计发现弄虚作假的,除扣回全部获奖金额、撤销荣誉称号外,对厂长(经理)、书记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者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二)经济技术创新竞赛(优胜单位20个,优秀合理化建议实施项目和优质服务品牌20个)



1、评比条件



(1)工交企业完成或超额完成以效益为主的全年各项经济指标计划的;或同比有较大增长的;或减亏、控亏取得明显成效的;



(2)商贸、旅游企业诚信经营,优质服务,文明待客,依法经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计量、物价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法律、法规和政策;或获自治区、部级优质文明服务奖的;



(3)市政、城建企业在重点工程建设中文明施工、安全施工,在工程质量、施工速度创新记录的,或获自治区、部级优质工程奖的;



(4)行业系统的企业参赛率达80%以上,各项经济指标完成较好的;



(5)全年无重大质量事故、重大设备事故、特大交通事故和工伤死亡事故超标的。



(三)南宁市十佳员工(包括技术革新能手、操作能手、开发新产品能手、服务创新明星等,同时推荐为劳动模范和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候选人)



1、经济技术创新能手(包括技术革新能手、操作能手、开发新产品能手)。在实施合理化建议项目、技术革新、创造发明、开发新产品、推广新技术、新工艺等方面进行技术攻关成效显著的;或在市级以上技术比赛、岗位练兵、技术比武中成绩优秀的。



2、服务创新明星。诚信经营,优质服务,文明用语,真诚待客,态度热情,熟悉业务,服务技能熟练,形成特色服务,品牌服务的;或在市级以上技术比赛、岗位练兵、技术比武中成绩优秀的。



获得南宁市十佳员工由市委、市政府颁发荣誉证书,给予一次性5000元奖励。



三、竞赛要求



(一)各县、区,各行业、系统积极做好组织指导工作。要将振兴南宁 “创新·经济效益杯”竞赛与经济体制改革和生产经营计划结合起来,制定本系统的劳动竞赛方案,开展本系统的劳动竞赛,发动企业为完成年度的各项经济工作目标,为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三个突破和三个百亿目标,服务中国—东盟博览会、建设大南宁冲刺立功。



(二)为了确保完成年度生产经营目标,各企业要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的实际情况,大力开展增产增效、扭亏增盈、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确保安全等多种形式的竞赛活动,激发广大职工主人翁责任感和使命感,为全面完成年度的企业工作目标而努力奋斗。



(三)工交企业在进行企业改革改制工作的同时,要通过开展劳动竞赛,下大气力抓好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认真开展以技术创新、产品创新、管理创新、方法创新、环保创新为主要内容的经济技术创新竞赛活动,实施开发新产品、创名牌发展战略,内抓质量成本,外抓市场营销,千方百计提高企业经济效益。



(四)商贸、旅游企业要开展优质服务月活动,推动服务品牌创建。以优质服务为切入点,开展以“三新”为主要内容(即服务模式创新、服务功能创新、服务特色创新)的“争当职业明星,争创服务品牌”竞赛,突出规范服务、星级服务、品牌服务,树立首府“窗口”新形象。



(五)市政、城建企业要以“136”工程为主体,以重点工程为舞台,开展“增光杯”劳动竞赛,针对承建工程的重点、难点、急点,发动组织广大职工献计献策,依托技术创新,促进重点工程建设,为南宁市面貌的改变做出新贡献。



(六)各企业要继续开展“安康杯”竞赛,在抓生产经营的同时,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消灭事故隐患,确保生产安全。



四、奖励和表彰



各项奖项由企业申报,经县、区、行业审查鉴定,向市劳动竞赛办公室推荐,市劳动竞赛委员会审核评比。市委、市政府对竞赛活动优胜单位,项目和个人给予奖励和表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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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

 
(2008年 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号)

《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已由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于2008年3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农作物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提高种子质量,推动种子产业化,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利用、品种选育和农作物种子(以下简称种子)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种子产业发展规划,加强种子产业的基础设施建设,将种子管理、救灾备荒种子贮备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种质资源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种子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种子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公安、工商、质监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种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救灾备荒种子贮备制度。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农业生产发展规划,确定种子的贮备品种和数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贮备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种子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质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本省重点保护和可供利用的农作物种质资源目录。

种子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调查、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工作,并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档案。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

第九条 对下列农作物种质资源,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采取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或者划定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的方式予以保护:

(一)列入国家和省级重点保护名录的天然农作物种质资源;

(二)濒危稀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三)具有特殊价值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四)其他需要保护的农作物种质资源。

第十条 建立农作物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由种子管理机构确定保护范围,制定保护方案,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种质资源保护区(地),种子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保护标志,加强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

(二)狩猎、放牧、开垦、烧荒、采矿、旅游等;

(三)倾倒废弃物、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四)引进新的物种;

(五)其他危害农作物种质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因科研需要在农作物种质资源保护区(地)采集或者采伐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建立该保护区(地)的种子管理机构审核,报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经批准采集种质资源的利用情况应当报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管理机构对涉及的科研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三条 向省外提供云南特有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从境外和省外引进农作物种质资源的,应当在省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隔离试种,经风险评估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有遗传缺陷或者对省内农作物种质资源、自然生态环境有危害或者可能产生危害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决定停止引进和推广,并商有关部门采取相应的安全控制措施。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对引进的农作物种质资源实施跟踪评价,并公布评价结果。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和开发,扶持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建设。

建立专业化良种繁育基地应当符合种子产业发展规划。

第十六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审定委员会)负责省级审定工作。

第十七条 省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登记,向社会推荐优良品种。登记内容包括品种来源、特征特性、生产试验及植物检疫情况等。

需要登记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非主要农作物优良品种的登记,由省种子管理机构设立的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登记委员会)负责。

申请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省登记委员会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地址、邮政编码、联系人、联系方式、国籍,品种选育的单位和个人,建议的实验区和栽培要点,品种选育报告);

(二)作物种类、名称、品种(含杂交种亲本)特征描述、标准图片以及品种的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证明材料;

(三)对转基因品种还应当提供农业转移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省登记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决定受理的,自受理之日起,经一个生长周期试验结束后3个月内作出审查决定。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对于交纳试验费和提供试验种子的,由省登记委员会安排品种试验。逾期不交纳试验费或者不提供试验种子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九条 省审定委员会和省登记委员会可以在具有生态多样性的地区设立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小组或者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小组,承担适宜于在当地推广应用的农作物品种的初审工作。初审通过的农作物品种报省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条 本省审定或者登记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在生产使用过程中,出现不可克服的缺陷或者严重退化的,省审定委员会或者省登记委员会应当提出中断或者终止推广的意见,报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核确认后发布公告,停止经营、推广。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申请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

(一)生产常规种子(含原种)和杂交亲本种子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生产杂交种子的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二)有种子晒场500平方米以上或者有种子烘干设备;

(三)有必要的种子检验和仓储设施;

(四)有经省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员2名以上、专业种子生产技术人员3名以上。

主要农作物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一个品种一个许可证的原则核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种子,不得投入商品种子生产: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三)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生产商品种子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当年生产的品种、地点、面积、技术力量等资料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

种子生产应当建立规范的田间生产档案。每一批(次)种子生产档案保存期至少为3年。生产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四条 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审查后,报有审批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种子经营者凭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农民出售、串换自繁自用剩余种子的,应当接受种子管理机构的检查和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售、串换的种子只能是当地推广的常规种子;

(二)出售、串换的种子不得超过当年自用种子数量;

(三)出售、串换的种子质量合格,品种真实,不得弄虚作假。

第二十六条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相适应的固定经营场所;

(二)种子经营人员应当具备种子鉴别和使用的基本技术知识,并经种子管理机构考核合格;

(三)有必要的种子保管和贮藏条件。

经营不再分装的原包装种子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委托代销种子的,应当到所在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领取种子经营备案书。经营备案书应当放置在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

第二十七条 种子代销者应当按照委托者所提供的品种和数量代销,不得超委托范围经销。禁止种子代销者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种子或者将种子拆包销售。

第二十八条 委托印制种子标签的,应当向承印者出示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检疫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未出示的,承印者不得印制。

第二十九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并将经营的品种、数量等报当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备案。种子经营档案的格式由省种子管理机构制定。

第三十条 种子生产者与种子经营者之间或者种子经营者之间经销每批种子,购销双方应当按照规定取样、封存。封存样品保存到该批种子用于生产收获之后才能处理。

第三十一条 禁止经营下列种子:

(一)应当审定而未经审定通过的;

(二)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

(三)应当包装而未包装或者包装不合格的;

(四)没有标签、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五)假冒、劣质的;

(六)转基因种子未标注“转基因”字样的。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作物品种。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或者种子生产经营企业推广或者销售的农作物种子,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推广或者销售前,应当在县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一个生产周期的试验种植,并出具先进性和适用性的书面证明,方可推广或者销售。试验种植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或者种子代销者要求赔偿,要求赔偿的范围包括:

(一)购种价款;

(二)购买种子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种子保管费、鉴定费、误工费等;

(三)可得利益损失。

对可得利益损失,双方有合同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同种类农作物在本乡镇前3年的平均产量减去当年实际产量,再乘以相同品种当年的产地收购价计算。无法确定前3年平均产量的,按照当年该类农作物在本乡镇的平均产量并按照相同品种当年产地收购价计算;无同类农作物的,按照资金投入和劳动力投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计算。

种子代销者对种子使用者遭受的损失无过错的,在向种子使用者赔偿后,有权向责任方追偿。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推广、限制、禁止使用的农作物品种。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三十五条 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依法经计量认证,并通过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省种子管理机构负责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企业种子质量检验室和种子检验员的考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 农作物种子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种子质量抽查,并公告抽查检验结果。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者应当如实提供种子的真实情况,无偿提供检验样品。

第三十七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的内部监控制度。

种子生产、经营者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其生产、经营的种子进行田间检验和室内检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承担委托检验时,检验费由双方约定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第三十八条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前认为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向当地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受理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经鉴定不合格的,不得作为种子使用和销售。

种子使用者在种植后发现种子有质量问题的,可以自发现之日起至农作物收获前,向种植地所在的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投诉,并保持种植农作物的田间自然状态。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组织田间现场鉴定。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原种子管理机构或者上一级种子管理机构申请重新鉴定。

第八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同的种植区域,建立种子试验、示范基地,并鼓励种子选育者、生产者、经营者等建立种子示范点,引导农民科学、合理、安全使用种子。

第四十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定期公布支持推广的农作物种子目录。

列入推广目录的种子,公布前应当经省种子管理机构组织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试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对农民购买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作物种子给予补贴。

第四十二条 政府设立的种子技术推广机构,应当以试验示范基地为依托,向农民提供种植技术培训、良种推广、病虫害防治等无偿技术服务。

鼓励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为种子使用者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第四十三条 种子管理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种子生产、加工、贮藏、经营等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下转第七版】

(二)查阅、复制、摘录合同、票据、账簿、标签、出入库凭证、货运单、检验和检疫报告等有关资料;

(三)抽取有关样品;

(四)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

查封、暂扣涉嫌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的,应当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期限不得超过30日;需要延长的,经种子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进行田间种植鉴定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管理机构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政府法制机构向社会公告。执法人员应当经过执法培训、考核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方可执法。

种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行使行政执法权时,应当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遵守法定程序,公正、文明执法。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委托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侵占、破坏种质资源库、保护区(地)的;

(二)擅自采集或者采伐本省重点保护的种质资源的;

(三)擅自向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引进新物种的;

(四)擅自向省外提供本省特有种质资源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试种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推广下列种子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应当登记而未经登记的;

(二)亲本或者原种不合格的;

(三)包装不合格的;

(四)标签残缺、标签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涂改标签内容的;

(五)生产、经营已经公告停止使用的种子的;

(六)在未种植过的生态区域经营、推广未经试验成功的种子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种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生产、经营种子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的;

(二)未按规定取得种子经营备案书或者伪造、变造、买卖、租借备案书的;

(三)种子代销者超范围经营种子或者再次委托他人代销种子的;

(四)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者将包装种子拆包销售的;

(五)未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与有关咨询服务的。

第四十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种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核发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备案书的;

(二)非法干预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自主权的;

(三)参与或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擅自公开或者泄漏被检查者商业秘密的;

(五)刁难当事人、乱收费或者索贿受贿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查封、暂扣种子的;

(七)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作物种子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粮食、棉花、油料、麻类、糖料、蔬菜、果树(干果除外)、茶树、花卉(野生珍贵花卉除外)、桑树、非野生中药材、草类、绿肥、食用菌、香料等农作物以及橡胶等热带作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五十一条 种质资源库是指收集和保存种质资源的场所。

种质资源保护区是指在原地保存种质资源的场所。

种质资源保护地是指在原生地以外栽培的保存种质资源的场地。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第九号部长令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已经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水平,维护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是新时期我国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口与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把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管理。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应当坚持公平对待、合理引导、完善管理、优质服务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管理与服务相结合,保障流动人口依法享有生育权利,依法获得人口和计划生育科普教育、计划生育技术和生殖保健服务,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各项权利。

第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管理服务机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协调指导下,会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充分发挥村(社区)居民自治组织的作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决策、综合管理,共同做好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明确各业务机构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中的职责。流动人口较多的地方应根据需要,设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专(兼)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现居住地应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区经常性管理和服务范围,实行与户籍人口同宣传、同服务、同管理。

  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是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重点,现居住地应为其提供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宣传咨询和技术服务。

  为男性和女性未婚流动人口提供相应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咨询服务。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应依法落实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奖励政策;现居住地应当向流入人口提供与户籍人口同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协调有关部门、社区,按照地方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在就业、就医、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提供优惠服务。

  第七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为流出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

(二)对流动人口开展多种形式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三)指导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适时提供随访服务;

(四)根据本地实际,坚持公民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与流出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五)建立与现居住地的经常性联系协调制度,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信息沟通和反馈工
作;

  (六)帮助实行计划生育的流动人口家庭,解决生产、生活、生育方面的实际困难;落实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奖励、优惠政策;

  (七)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查验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流动人口在规定期限内补办;

(二)建立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登记制度,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生育变动信息;

(三)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城市社区或村(居)民委员会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日常管理服务和统计评估考核;

(四)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各项制度,按照“谁出租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社会治安、出租屋管理、物业管理、市场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相关管理工作中;

(五)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优质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及时准确地出具《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将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的结婚、生育状况通报其户籍所在地;

(六)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七)支持、鼓励和指导流动人口相对集中的社区和用工单位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八)法律、法规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已婚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的有关规定在离开户籍地时办理《婚育证明》;在到达现居住地后主动交验《婚育证明》。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应定期寄回《报告单》。

  第十条 办理《婚育证明》应坚持便民原则,提供便捷服务。

  户籍地应及时为流出人员办理《婚育证明》提供服务,逐步实行进村(社区)入户办证,切实提高办证率。

  现居住地在查验《婚育证明》时,对未持有全国统一格式《婚育证明》的,应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办。在限期补办期间,现居住地可为其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未办理《婚育证明》,符合下列条件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办理《婚育证明》,并将办理情况通报其户籍地:

  (一)经核实,婚姻、生育信息完整、准确的;

  (二)在现居住地依法办理暂住登记或居民登记1年以上,并具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

  (三)已采取绝育措施的。

  现居住地为流动人口办理的《婚育证明》,在办证机关所在县(市、区)范围和规定期限内有效。

  第十一条 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可委托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保健机构,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接受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费用,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财政负担;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

  第十二条 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的管理,实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提倡采取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和咨询服务活动,满足流动人口的生殖健康服务需求。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手术并发症,由现居住地县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管理有关规定负责受理、鉴定和处理工作。

  在现居住地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技术服务事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建立流动人口户籍地与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和反馈制度。

(一)国家建立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负责省际间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的交换;各省(区、市)建立本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平台,实行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

(二)建立有效的双向交流和协调制度。现居住地与户籍地应通过信息交换平台以及其它方法提交、反馈有关信息,重点是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的婚姻、生育、生殖保健服务、避孕节育措施、持证和缴纳社会抚养费等情况。信息交换应准确、有效,并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现居住地与户籍地的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有关信息的收集、反馈及协调工作;

(四)纸质信息反馈应使用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格式的《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生育信息通报单》和《报告单》。

第十四条 跨省流动人口夫妻拟生育第一个子女,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由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按照现居住地有关规定办理生育服务证件:

(一)男方为现居住地的户籍人口,女方因婚姻事实迁入现居住地或所生子女可随父落户的;

(二)夫妻双方在现居住地共同居住1年以上,有稳定的职业和住所,且具有常住倾向的;

  现居住地在为流动人口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前,应向其户籍地了解有关情况,户籍地应在30日内予以情况反馈;办理生育服务证件后,现居住地应及时向其户籍地乡(镇)或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通报有关情况。

流动人口生育子女的户籍登记,按户籍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跨省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办理一孩生育服务证件,应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夫妻双方的《居民身份证》;

(二)夫妻双方的《结婚证》;

(三)《婚育证明》或户籍地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为其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四)夫妻双方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申请。

  流动人口在办理计划生育有关证明时弄虚作假,导致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生育行为发生,由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本人或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要求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婚育情况证明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如实出具,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申请再生育的,依照女方户籍地有关规定办理。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依法审批,对符合生育规定的,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十八条 户籍地与现居住地应当互相配合,按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不得因同一事实重复征收社会抚养费。

  违法生育行为发现地不是其户籍所在地的,发现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确定由现居住地征收的,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提供当事人实际收入和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数额。

  (二)对确定由户籍地征收的,现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协助征收。

  (三)征收地不能一次性征收完毕的,可委托当事人户籍地或现居住地继续征收。

  (四)执行征收或协助征收、受委托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应按照规定上缴国库,并及时向对方通报征收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制度,做好经常性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现居住地负责流动人口的出生统计,录入微机上报,并向户籍地反馈出生信息。

省、市、县三级的人口计划应包含流动人口的有关计划。

  第二十条 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目标考核评估制度。根据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和户
籍地与现居住地的实际情况,分别制定对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以及相关部门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考核评估办法。

  现居住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入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技术服务落实情况、综合治理情况以及对流入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有关证件的验证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提交信息的情况等。

  户籍地重点考核评估对流出人口的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落实情况、奖励措施落实情况以及为流出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办理相关证件情况和通过流动人口信息交换平台向现居住地反馈信息情况等。

  省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省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省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考核评估,每年通过信息交换平台和抽查等方式,考核评估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和户籍地管理与服务工作落实情况。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地方人民政府领导下,协调有关部门,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提供必需的经费投入,并按下列规定予以保障:

(一)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二)逐步实行国家、省(区、市)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经费和药具经费统一结算制度;

(三)在核定本地区计划生育工作经费时,应包含外来流动人口管理和技术服务等经费,保证与户籍人口人均经费的同等投入水平。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政务公开制度和人民来信来访工作责任制度。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流动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违反当地有关规定拖延办理《婚育证明》或生育审批手续的;

(二)擅自增设流动人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搭车收费、乱收费的;

(三)户籍地在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设立孕检站点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承认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报告单》的;

  (五)已获得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报告单》或信息交换平台反馈的避孕节育信息,仍要求其返回户籍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的;

  (六)出具虚假《报告单》的;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责令作出征收决定的行政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征收决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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