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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38:27  浏览:92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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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办法



一、评级机构: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二、范围:凡企业在海南省注册的企业均可申请评级。
三、评级主要内容
1.资金实力
2.信用状况
3.经济效益与经营状况
4.发展条件
四、评级以定量分析为主,结合定性分析。在每项评级主要内容下设相应指标,并设定每项主要内容的分值和各项指标的分值,作为评级计分标准。总分值满分为100分。
五、评级计分标准分类:对工业企业、商业企业、金融企业和房地产企业分别设定(评级计分标准附后)
六、定级:先根据评级计分标准评出企业所得总分值,再根据总分值为企业定级。企业信用等级分为:
1.特级 AAA≥95分
2.一级 AA≥90分
3.二级 A≥80分
4.三级 B<80分
七、评级程序
1.受理企业申请;
2.签订委托企业信用评级合同书;
3.向企业收集有关资料;
4.现场调查、取证、分析测定;
5.撰写评级报告;
6.评委会论证并定级;
7.征求企业意见;
8.最终评定等级并公布,给企业颁发等级证书。
八、评级结果刊登在《海南日报》上。评级结果一年有效,全省有效。
九、评委会应本着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的原则,按照评级计分标准,独立自主地进行评级工作。
十、申请评估企业应如实向评委会报送有关资料。对提供失实和虚假资料的企业,评委会拒绝为其评级;已经评定的,宣布无效。
十一、企业信用评级为有偿服务,评委会按照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附:工业企业信用评级计分标准
一、资金实力(30分)
1.资本负债比率(12分)
资本
=-----×100%
全部负债
达40%者为满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1分。
资本:或自有资金,指不属企业对外负债的资金来源。(下同)
2.资产负债比率(10分)
全部负债
=-----×100%
资产
低于或等于70%者为满分,每增加5个百分点,减1分。
3.速动比率(8分)
流动资产-存货
=--------×100%
流动负债
达100%者为满分,每降低6个百点分,减1分。
流动资产:一年内可变现的资产,包括现金、活期存款、应收及预付款、存货,其他一年内可变现的资产。(下同)
流动负债:一年内需偿还的负债,包括:应付及预收款、短期借入款、其他一年内应归还的负债。(下同)
二、信用状况(25分)
1.到期贷款归还率(10分)
归还到期贷款累计额
=----------×100%
到期贷款累计额
达95%者为满分,每减少4个百分点,递减1分。
2.应付款清偿率(8分)
清付应付款累计额
=---------×100%
到期应付款累计额
达95%者为满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递减1分。
3.购销合同履约率(7分)
实际执行购销合同份数
=-----------×100%
应执行购销合同份数
达95%者为满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递减1分。
三、经济效益与经营状况(30分)
1.资金利润率
税后利润
=----------------×100%(9分)
固定资产和全部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
达到或超过省内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水平者为满分,低于平均水平者,实际资金利润率除平均水平再乘满分为应得分。
2.利润增长率(6分)
本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
=--------------×100%
上年利润总额
达到或超过省内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水平者为满分。低于平均水平者,实际利润增长率除平均水平再乘满分为应得分。
实现销售收入
3.产值销售率=------×100%(8分)
实现产值
达95%者为满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递减1分。
4.全部流动资金周转次数(7分)
产品销售收入
=-----------
全部流动资金平均占用额
超过省内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水平者为满分,持平者减1分,低于平均水平者视实际水平减分。
四、发展条件(15分)
1.企业领导人和职员素质(6分,优6,良4.5,可3,差1.5)
2.企业产品市场前景(3分,乐观3,尚可2,暗淡1)
3.企业设备与工艺技术先进程度(3分,先进3,一般2,差1)
4.新产品开发应用情况(3分,好3,尚可2,差1)

商业企业信用评级计分标准
一、资金实力(同工业企业)(30分)
二、信用状况(同工业企业)(25分)
三、经济效益与经营状况(30分)
1.资金利润率(同工业企业)(9分)
2.利润增长率(同工业企业)(6分)
3.购进销售率(8分)
商品销售额(按进价计)
=-----------×100%
商品购进额
达95%者为满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递减1分。
4.全部流动资金周转次数(同工业企业)(7分)
四、发展前景(15分)
1.企业领导人和职员素质(6分,优6,良4.5,可3,差1.5)
2.企业购销渠道(3分,稳定3,一般2,不稳定1)
3.企业服务质量(3分,优3,一般2,差1)
4.商品销售增长率(3分)
计算期商品销售额-基期商品销售额
=----------------×100%
基期商品销售额
达10%者为满分,每减少2个百分点,减0.2分。

金融机构信用评级计分标准
一、资金实力(30分)
1.资本资产比率(12分)
资本(自有资金)
=--------×100%
资产
达15%者为满分,每减少1.5个百分点,减1分。
2.信贷资金利用率(10分)
各项贷款和证券持有月平均余额
=------------------×100%
资本+各项存款+各项借入款(含债券)
达80%者为满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递减1分。
流动资产
3.流动比率(8分)=----×100%
流动负债
达110%者为满分,每减少6个百分点,减1分。
二、信用状况(25分)
1.拆借资金归还率(13分)
实际归还拆借资金
=--------×100%
应归还拆借资金
达100%者为满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递减1分。
2.借入款归还率(12分)
实际归还借入款
=-------×100%
应归还借入款
达95%者为满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递减1分。
(此处借入款不包括拆借同业款)
三、经济效益与经营状况(30分)
1.资本利润率(8分)
税后利润
=----×100%
资本
达到或超过省内同类金融机构平均水平者为满分,低于平均水平,实际比率除平均水平再乘满分为应得分。
2.利润增长率(7分)
达到或超过省内同类金融机构平均水平者为满分,低于平均水平,实际比率除平均水平再乘满分为应得分。
3.资金周转率(5分)
贷款累计收回额
=--------
各项贷款平均余额
周转次数达1.5次者为满分,1.2次、1次、1次以下分别为4分、3分、2
分。
4.资金成本率(5分)
营业支出+非营业支出+管理费用
=---------------×100%
各项存款+各项借入款(含债券)
计算前3年资金成本率,年均下降5%者为满分,每增加5个百分点,递减1分。
5.存款增长率(5分)
本年各项存款平均余额-上年各项存款平均余额
=---------------------×100%
上年各项存款平均余额
计算前3年存款增长率,年均增长8%者为满分,每减少4个百分点,减1分。
四、发展条件(15分)
1.领导人及职工素质(6分,优6,良4.5,可3,差1.5)
2.智力开发能力(3分,强3,一般2,弱1)
3.服务网点和服务质量(3分,好(多)3,中2,差(少)1)
4.客户关系的稳定性(3分,稳定3,尚可2分,不稳定1)

房地产企业信用评级计分标准
一、信用状况(25分)
1.到期贷款归还率
归还到期贷款累计额
=---------×100%(12分)
到期贷款累计额
达95%者为满分,每减少4个百分点,递减1分。
2.合同履约率
实际执行合同份数
=---------×100%(13分)
应该履行合同总份数
达95%者为满分,每减少4个百分点,减1分。
二、经营水平(30分)
1.产品合格率(8分)
经验收合格商品房面积
=----------×100%
交付验收商品房面积
达100%者为满分,每递减6个百分点,减1分
2.产品优良率(7分)
经验收达优良的商品房面积
=------------×100%
交付验收商品房面积
达30%者为满分,每减少4个百分点,减1分。
3.商品房销售(出售)率(15分)
已销售(出租)的商品房面积
=-----------------×100%
已峻工可供销售(出租)的商品房面积
达85%者为满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1分。
三、经济效益(30分)
1.人均利税率(万元/人)(20分)
年实现利税总额
=-------
年职工平均人数
达6万元为满分,每减少2000元,减1分。
(年利税总额=年实现利润总额+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费)
2.利润增长率(10分)
本年利润总额-上年利润总额
=-------------×100%
上年利润总额
达10%者为满分,每减少2个百分点,减1分。
四、发展条件(15分)
1.企业领导人和职工素质(6分)
优6,良4.5,尚可3,差1
2.企业产品市场前景(2分)
乐观2,尚可1.5,暗淡1
3.企业所利用设备和工艺技术的先进程度(3分)
先进3,一般2,落后1
4.售后服务质量(4分)
好4,尚可2.5,差1



199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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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和补充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和补充本市贯彻实施规定的通知



沪财会[2007]14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财政局,财税三、七分局:
  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财会[2006]19号)转发给你们,并就本市贯彻实施的有关规定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和组织
  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持证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各级财政部门管理和组织。上海市财政局对全市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市财政局有关部门、市财税分局和各区、县财政局按照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所辖单位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下属的税收管理关系在各区、县税务局的单位,其持证人员可参加由其会计从业资格所在的区、县财政局确认、备案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也可参加经市财政局或市财税分局确认、备案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所属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
  二、继续教育的师资与培训教材
  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师资培训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
  本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教材,由市财政局每年根据全市继续教育培训规划,统一组织编写或推荐,是全市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各区、县财政局和市财税分局可根据实际需要,在每年度的持证人员继续教育中,适当补充一定的培训内容,但补充部分一般不得超过全市统一培训内容的三分之一。
  三、继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确认与备案
  承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培训机构,应符合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规定的相关要求,要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会计专业院系、会计学术团体、财政部门财会培训中心等机构的会计教育主渠道作用。
  各继续教育培训机构须经相关的财政部门确认。经确认的培训机构资料,由相关的财政部门报市财政局备案,市财政局统一向社会公布。
  本市高级会计师的继续教育工作,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实施。
  四、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的监督与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继续教育培训质量的监管,定期对培训机构的相关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和评估。每期培训结束后,财政部门应统一组织对学员的考试(考核),今后将逐步过渡到由市财政局统一考试(考核)命题,以检查培训质量和培训效果。考试(考核)不合格人员,应重新参加培训及考试(考核)。继续教育培训机构不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予以撤换并向社会公布。
  五、继续教育其他集中培训形式的确认
  本市持证人员年内已完成下列培训内容之一的,财政部门可确认其已完成了该年度继续教育培训:
  (一)执业注册会计师或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完成由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且年度内学习时间达到24小时;
  (二)持证人员参加由财政部或上海市财政局单独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财会业务专题培训班,且年度内学习时间达到24小时。
  (三)参加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规定的相关考试。
  六、对继续教育培训实施的有关规定
  1.持证人员参加并完成了财政部门确认的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后,由培训机构将参加培训人员的有关情况汇总制作规定格式的电子文档交相关的财政部门。财政部门经审核确认后,应及时将相关信息录入本市持证人员信息库,并向培训机构反馈经审核确认的信息,由培训机构打印并连同财政部门核发的防伪标志,一并交培训合格人员粘贴于本人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继续教育记录栏内。
  2.经财政部门确认的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下属的培训机构完成对本系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后,应向市财政局指定的机构办理上述的确认、信息录入手续,并为培训合格人员打印、核发培训信息和防伪标志。其中,对已参加培训而会计从业资格属区、县财政局管理的持证人员,还要求对其培训信息按不同的区、县予以整理归集,以便市财政局指定的机构将这些信息及时转送相关区、县的财政局。
  3.持证人员年内已完成省级以上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的,或参加由财政部或市财政局单独组织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财会业务专题培训的,按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关系,分别凭注册会计师继续教育手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证、财政部或市财政局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出具的相关证明,在培训结束的当年内,到相关的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财政部门应及时将其参加学习的相关信息录入持证人员信息库,并打印相关记录、核发防伪标志。
  4.参加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规定的相关考试的持证人员,应在参加考试当年,凭考试成绩单、合格证书等相关证明,到其会计从业资格所在的财政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5.持证人员每年参加继续教育集中培训的时间累计不少于24小时。培训机构不得将当年度的培训工作任意推迟、合并。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管,一旦发现培训机构未执行相关规定的,要立即责令其予以整改,整改不力的应予以撤换并向社会公布。
  6.各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班,应在日常开班的同时,增设业余班、双休日班等多种形式,尽可能兼顾各类持证人员的不同要求。
  持证人员因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参加集中培训,要求报名参加当年度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尽可能在当年度安排其学习。当年度确已无法安排的,应在次年开设相应的补课班,使其完成该年度的继续教育。
  7.持证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集中培训的,可由个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其会计从业资格所在的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其继续教育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一并完成。
  8.继续教育的编班应当科学、合理,应根据各类持证人员学历程度、工作职务等方面的差异,分别予以组织,一般应按照初级、中级和高级分别编班。每班人数一般不得超过以下限额:(一)具备高级职称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每班人数不超过150人;(二)具备中级或初级职称的持证人员的继续教育每班人数不超过100人。
  七、对新领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规定。
  凡经申请批准,当年新领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一律从财政部门签发该证书的下一年度起,每年按时参加继续教育培训。
  八、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及本通知的实施。
  财政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及本通知的补充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财政局2002年8月9日印发的《关于印发〈上海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沪财会[2002]11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财政局
  二OO七年三月五日

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的通知

财会[2006]19号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会计法》关于“会计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提高业务素质。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工作应当加强”的规定,进一步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我部根据《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制定了《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培养造就高素质的会计队伍,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6号)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必须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行业发展要求,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强化服务,注重质量,全面推进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为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提供人才保证和智力支持。
  第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以人为本,按需施教。把握会计行业发展趋势和会计人员从业基本要求,突出提升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引导会计人员更新知识、拓展技能,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二)突出重点,提高能力。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面向会计队伍,创造人人皆受教育、人人皆可成才的环境,全面提高会计人员整体素质。同时,突出高层次会计人才培养和提高综合能力培训,进一步改善会计队伍人才结构和知识结构。
  (三)加强指导,创新机制。在统筹规划的前提下,有效利用各方面教育资源,引导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才继续教育,并不断创新继续教育内容,改进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逐步形成政府部门规划指导、社会办学单位积极参与、用人单位支持督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新格局。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四条 财政部负责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
  (一)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
  (二)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
  (三)制定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
  (四)组织开发、评估、推荐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全国高级会计人员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督促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开展。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管理工作。
  (一)依据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制定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二)制定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确定本地区各级财政部门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具体职责和管理权限;
  (四)组织推荐适合本地区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或者选用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推荐的全国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教材;
  (五)组织本地区各类会计人才培训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
  (六)指导、监督本地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规范会计培训市场。
  第六条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以下简称中央主管单位)比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体制,分别负责中央在京单位、铁路系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组织实施工作。
  中央主管单位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职责,比照本规定第五条执行。
  第七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组织和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支持、督促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章 继续教育对象

第八条 会计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取得并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
  第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级、中级、初级三个级别。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为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以及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但未取得或者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职称)的会计人员。
  第十一条 会计人员每年接受培训(面授)的时间累计不应少于24小时。
  会计人员由于病假、在境外工作、生育等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可由本人提供合理证明,经归口管理的当地财政部门或中央主管单位(以下简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确认后,其参加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至以后年度完成。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主要包括会计理论、政策法规、业务知识、技能训练和职业道德等。
  (一)会计理论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用理论指导实践的能力;
  (二)政策法规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法规制度及其他相关法规制度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依法理财的能力;
  (三)业务知识培训和技能训练,重点加强履行岗位职责所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营管理、内部控制、信息化等方面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的实际工作能力和业务技能;
  (四)职业道德继续教育,重点加强会计职业道德的培训,提高会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
  第十三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以接受培训为主。在职自学是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重要补充。
  会计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接受培训的形式:
  (一)参加在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并予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组织的会计培训;
  (二)参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和会计培训;
  (三)参加会计人员所在单位组织的会计类脱产培训;
  (四)参加会计、审计、统计、经济专业技术资格考试,以及注册会计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税务师考试;
  (五)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定期公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名称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鼓励会计人员参加在职自学。在职自学形式包括:
  (一)参加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会计、审计、财务管理、理财学、会计电算化、注册会计师专门化、会计硕士专业学位(MPAcc)等国家承认的相关专业学历教育;
  (二)独立完成通过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财政部门或会计学术团体认可的会计类研究课题或在省级以上(含省级)经济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
  (三)系统地接受会计业务相关的远程教育和网上培训;
  (四)其他在职自学形式。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对会计人员在职自学提出要求,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五条 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的特点,综合运用讲授式、研究式、案例式、模拟式、体验式等教学方法,提高培训效果和质量。
  第十六条 推广网络教育、远程教育、电化教育,提高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学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五章 继续教育机构

第十七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建设,构建分工明确、优势互补、布局合理、竞争有序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网络。充分发挥国家会计学院、中华会计函授学校、会计学术团体、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及中央主管单位会计人员培训基地(中心)等教育资源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的主渠道作用,鼓励、引导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社会办学单位参与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八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根据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统一规划,改进培训方式,科学设置培训内容,加强教学管理,提高教学水平。

  第六章 师资、教材

第二十条 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师资,应当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修养、较高的理论政策水平、扎实的专业知识基础,有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掌握现代教育培训理论和方法,具备胜任教学、科研工作的能力。
  (一)承担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二)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三)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任务的教学人员,一般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资格,或者为具备相应水平的专家。
第二十一条 加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建设,逐步形成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体系,以适应不同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需要。
  第二十二条 坚持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开发与利用相结合,做到一纲多本、编审分开。加强教材开发的针对性和实用性。提倡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开发社会化,鼓励社会上有能力的部门和单位按照统一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大纲,参与编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的编写、评估、推荐、出版、发行、使用情况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会计人员自愿选择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教材。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会计人员强行推销、搭售培训教材。

  第七章 考核与检查

第二十五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的考核,并将考核结果作为评选先进会计工作者、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等的依据之一。
  对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未完成接受培训时间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对无正当理由仍不参加继续教育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将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人员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人员按照要求接受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相关证明后,应在90天内持《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及相关证明向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会计人员业务档案、诚信档案建设,如实记载会计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继续教育机构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并将检查、评估结果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予以通报:
  (一)采取虚假、欺诈等手段招揽生源的;
  (二)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境内外公费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印发学历或学位证书、资格证书或培训证书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各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列入《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会计从业资格情况检查的内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铁道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1998年1月23日公布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财会字[1998]4号)、1998年11月9日印发的《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8]69号)同时废止。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边境、沿海地区的边防管理,维护边境、沿海地区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边境地区,是指北起丹东浑江口、南至鸭绿江入海口沿国界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地域及界江;沿海地区是指东起鸭绿江入海口、西至葫芦岛红石咀的沿海岸线最宽处不超过2000米的陆地及国家领海海域。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边境、沿海地区从事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公安边防机关是边境、沿海地区边防管理的主管机关,外事、水产、交通、工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有权制止和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检举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二章 人口及出入境管理
第六条 边境、沿海地区的常住人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管理。
第七条 在边境、沿海地区非营业性住所暂住10日以上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10日内,持有效证件到暂住地公安边防派出所或公安派出所登记并申领《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外来人员,不得从事劳务和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用。
第八条 在边境地区从事流筏、水文作业和随船作业的人员,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本人身份证,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缴销手续。
第九条 在集体、个人所有或承包的船舶(含各类艇,以下简称船舶)上从事生产、营运的人员,应持《出海船舶户口簿》、本人身份证或暂住人口《暂住证》,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停止作业的人员,应在3日内到发证机关办理
缴销手续。
《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和《船员证》每个年度审验一次。
第十条 公安边防机关应在接到申请办理《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船员证》、《出海船民证》和《临时出海船民证》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的,予以发证。
第十一条 边境、沿海地区居民必须将拾得的境外牲畜、家禽和漂流物等,及时如数上交当地公安边防机关。
第十二条 居住边境地区的我国公民因私去毗邻国家边境地区探亲、访友或从事其他民间往来活动,按照双方主管机关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三条 边防会谈、会晤人员和其他公务人员及交通运输工具出入境,按照我国与毗邻国家达成的协议执行。
第十四条 出入境人员及其行李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及其载运的货物,必须有合法有效的出入境证件,办理出入境手续,经国家规定或与毗邻国家商定的出入境口岸或通道通行,并接受公安边防机关检查。

第三章 边境地区管理
第十五条 国界标志不得损坏、拆除和擅自移动。
第十六条 在边境地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毁坏交通、通信、水利、电力、测绘、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三)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四)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五)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六)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七)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八)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第十七条 在边境地区不准擅自进行下列活动:
(一)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或者拍摄影视节目;
(二)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
(三)爆破作业;
(四)修建工程。
第十八条 在界江水域内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流筏、水文作业人员及其随船作业人员持《流筏固定代表证》、《流筏作业证》、《水文作业证》及《船员证》;
(二)航行、作业船舶按有关规定登记编号,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悬挂国旗;
(三)游泳不得超越限定的范围,不得携带载人工具;
(四)游览经公安边防机关批准,并不准超越限定的范围。

第四章 沿海地区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生产、营运船舶的所有者或承包人,必须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有效证件,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
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凭有关主管部门批件7日内到县公安边防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二十条 渔民出海必须持有效的《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或《临时出海船民证》。
出海船舶必须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并保持清晰。
第二十一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船舶必须有船长或负责人,并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二条 未经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任何船舶及人员不准在航道作业。
第二十三条 严禁非法越界捕捞;严禁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严禁利用船舶进行走私、偷渡、贩毒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四条 船舶丢失、被劫或发生其他意外事故,有关单位或人员必须立即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 修理、拆卸外国、外埠船舶,必须在船舶靠港、冲滩之前,通报县公安边防机关;经公安边防机关检查后,方可修理、拆卸。
第二十六条 船舶进出港,必须及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报港。船舶进港后必须按指定区域停泊,并指派专人或采取其他措施看管;不得容留非本船人员住宿。
第二十七条 外国船舶及香港、澳门、台湾的船舶到沿海地区停靠、锚泊,必须接受公安边防机关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规定适用于边境地区的船舶管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本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予以警告或处200元至1000元罚款:
(一)非法越过国界;
(二)在国界桥梁和堤坝的上下游各400米水域内捕鱼、游泳、滑冰;
(三)非执行公务在距国界1000米内鸣枪;
(四)私留境外的牲畜、家禽或物品;
(五)在界江水域内活动的人员未携带有效证件或船舶未登记编号、无标志、无船名、无船号以及未悬挂国旗;
(六)游泳超越限定范围或携带载人工具;
(七)游览超越限定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同时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一年以内,或扣船15日以内:
(一)无《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证件不全出海作业;
(二)涂改、转借、买卖、出租《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三)不按规定刷写标志、船名、船号或字迹不清;
(四)不按规定办理《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的变更或缴销手续;
(五)船舶改造、买卖、租借及报废,逾期未到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手续;
(六)《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未经年度审验;
(七)船舶未经批准在航道内作业;
(八)船舶在港内不按规定停靠,未指派专人或不采取其他措施看管;
(九)不按规定办理船舶报港手续;
(十)船舶未有治安保卫组织或治安保卫人员;
(十一)容留非本船人员在船上住宿;
(十二)不按时上交拾得的漂流物;
(十三)扰乱港口、停泊点、船舶公共秩序。
第三十二条 在边境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其中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一)毁坏边防、国土保护等设施;
(二)容留境外非法越境人员;
(三)在界江水域内进行炸鱼、毒鱼、电鱼等危及人身安全的活动;
(四)私自打捞江上漂流木或破坏江上排筏。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边防机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一)擅自在边境地区进行测绘、勘探、采矿、科研活动,拍摄影视节目或修建工程;
(二)擅自在边境地区砍伐林木、挖沙、取土、采石或进行爆破作业;
(三)雇用无《暂住证》的外来人员;
(四)修理或拆卸外国、外埠船舶未通知公安边防机关。
第三十四条 从事生产、营运的摩托艇、登陆艇等未取得《出海船舶户口簿》的,公安边防机关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同时没收其艇。
第三十五条 在界江或海上非法越界捕捞或组织、运送他人非法越界捕捞的,公安边防机关分别处1000元至20000元或5000元至100000元罚款,可并处没收船舶、网具及非法所得,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
第三十六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港籍的船舶出海作业,公安边防机关没收船舶,并处船价2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单位或个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两个以上的单位或个人共同违反本条例的,分别处罚。
第三十八条 公安边防机关处罚权限:警告、2000元以下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下的,由公安边防派出所(工作站、海警中队)裁决;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吊扣《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船员证》半年以
上或者扣船的,由县公安边防机关(海警大队)裁决;处5000元以上罚款、吊销《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临时出海船民证》或《船员证》以及没收船舶的,由市公安边防机关(海警支队)裁决。
第三十九条 公安边防机关罚没财物,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的财物一律上交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公安边防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边防机关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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