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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02:09  浏览:94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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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徐委办 〔2005〕 61号

各县(市)区委、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委各部委办,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驻徐各部省属单位:
现将《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严格遵照执行。


中共徐州市委办公室
徐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徐州市人才柔性流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拓宽我市招才引智的渠道,更好地吸引和使用国内外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加快推进人才兴市战略,为实现“两个率先”提供坚强的人才保障,根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和中共徐州市委、徐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的实施意见(徐委发〔2003〕30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人才柔性流动,是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打破国籍、地域、户籍、身
份、档案、人事关系等人才流动中的刚性制约,形成与人才资源开发配置市场化、社会化、全球化趋势相适应的,政府引导、市场调节、智力流动、来去自由的人才流动方式。不转移原人事关系或不改变原户籍、国籍,通过技术入股、承包经营、合作开发、技术咨询、项目论证、成果转让、承接课题等形式来我市工作、服务或创业的外省市人才、外国专家、港澳台专家、海外留学人员以及在本市其他地区或单位从事兼职服务的市内人才,为我市柔性流动人才。
第三条 根据我市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产业布局,重点引导各类高层次和紧缺人才通过柔性流动方式,向农业、食品、工程机械、电子信息等支柱产业,教育、医疗卫生、文化等重点行业,高新技术产业、重点学科、重点开发项目以及人文社会科学等领域集聚,积极为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提供广泛的人才支撑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人才柔性流动可以有以下几种方式:
(一)智力引进。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不转任何关系或只转部分关系,定期或不
定期,长期或短期在徐工作;国外(含境外)或外地各类人才与用人单位签订工作项目协议,承担项目或课题研究任务,提供智力服务。
(二)业余兼职。凡有时间和能力兼职的人才,在不违反有关政策与规定、不侵犯本单位知识产权和经济利益、不影响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企事业单位兼职。
(三)人才租赁。企事业单位在不违反劳动法规的前提下,根据需要有偿租用相关企事业单
位的专业技术和管理人才,并依法签订合同,按合同履行义务和享受权利,合同终止后租赁人员仍回原单位。
(四)用人单位与人才协商确定的其他方式。
第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以柔性流动的方式跨单位工作:
(一)正在承担国家和省、市重点工程、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人员,未经单位或主管
部门同意的;
(二)正在从事涉及国家安全或重要机密工作的人员;
(三)各级党政群机关的工作人员;
(四)由国家派出而又未满轮换年限的赴新疆、西藏工作的人员;
(五)因与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人员;
(六)有违法违纪嫌疑、正在依法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暂时不得流动的其他特殊岗位的人员。
第六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确需占用部分本职工作时间,或者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
未公开的技术资料的,应当征得本单位同意,本单位可以从其柔性流动的收益中合理提取费用,具体数额由当事双方协商确定。
第七条 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期间的技术专利与成果的使用和转让权利,由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本人在双方聘用合同中加以明确。
第八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期间发生意外伤害等情况的处理,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和流动人才可在聘用合同中加以约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对符合规定申请流动的各类人才,应及时办理流动手续,不得阻挠正当的人才柔性流动,不得向流动人才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条 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应当确保不影响本职工作,并维护本单位以及柔性流动服务
单位的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否则本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可按性质、情节、给单位造成损失程度给予教育批评,责令其停止柔性流动,直至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之间在柔性流动问题上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申请人事部门调解,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二条 为鼓励人才的柔性流动,维护柔性流动人才的正当权益,本市各单位在使用柔性
流动人才时,均应签订聘用合同,并申请办理《特聘工作证》(其中海外留学人员到市引智办办理《留学人员来徐工作证明书》)。
第十三条 外地以柔性流动的方式来徐人员在徐工作期间,凭《特聘工作证》可在以下方面享受相关待遇和优惠政策:
(一)参加单位和社会的各种集体活动,参与本市的各种评比、奖励活动,并在申请科研经
费资助、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二)在人才选拔、人才培养、人才流动等人事管理方面享受本市同类人员的同等待遇。
(三)工资报酬可根据其所任职务和本人的专业水平,由聘用单位与本人协商确定,其工资
收入可由单位成本列支。
(四)可按照有关政策规定的任职条件,在徐申报各类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参加专业技
术资格考试。
(五)因用人单位工作需要可按有关规定在徐申办出国(境)手续。
(六)对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工作的外地人员,均可依法参加我市的各项社会保险、医疗保
险,缴纳住房公积金。今后回外地的,可按规定保留、转移关系或结算。用人单位也可为柔性流动人才提供有别于基本养老保险的、由相应商业险种组合的人才保险,用以养老、医疗、意外保险等各种保障。保险数额与人才业绩紧密挂钩,保证各类人才在履行合同后成为保险收益人。人才组合保险可办理异地转移或退保。人才组合保险费支出经核准,可计入成本。
 尚未实行社会统筹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在合同或协议中对待遇作出约定。
(七)来徐从事专利入股、投资创办企业和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
政策和规定执行。
(八)海外留学人员到本市投资创业的,享受留学人员来徐创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九)被我市单位合法聘用一年以上的外地来徐人员,可持《特聘工作证》向当地公安机关
申请办理常住户口登记手续。
第十四 本市各类人才柔性流动时,享有如下待遇:
(一)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获得的收入原则上归个人所有。涉及所在单位技术权
益的,由所在单位与柔性流动人员按照兼顾单位和个人利益的原则协商分配。
(二)柔性流动人员全面完成本职工作,并在柔性流动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可以由所在
单位或柔性流动服务单位给予奖励。对符合国家有关奖励条件的科技成果,可以申报相应的科技成果奖。
(三)柔性流动人员在柔性流动工作中取得的成绩,应与本职工作的成绩一起记入本人考核
档案,作为晋升职务、加薪、评价专业技术水平的依据之一。
(四)驻徐部省属高校、科研院所以人才柔性流动的方式为我市单位服务的人员,享受第十
四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在企、事业单位工作的柔性流动人才,可与聘用单位协商,实行协议工资制、年
薪制、期股制、岗位工资制、技能工资制和业绩工资制等灵活多样的分配形式。对作出突出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经营管理人才和技能型、实用型人才,鼓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期权激励。鼓励柔性流动人才以专利、技术、管理、资金等要素参与分配。
第十六条 《特聘工作证》的承办单位为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用人单位办理《特聘工作证》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特聘工作证》申请表及情况说明(一式三份);
(二)聘用协议书(外省市来徐的柔性流动人才应与我市用人单位签定一年及其以上工作协议
);
(三)申请人身份证(护照)、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和职业、执业资格
证书(复印件)等有效证件及一寸照片二张,本市兼职人员还须提供原单位聘任书复印件或工作证明;
(四)用人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第十七条 来徐工作的外地柔性流动人员凭《特聘工作证》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暂住人口登记手续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特聘工作证》签证、注销办法:
(一)《特聘工作证》使用期限为一至三年,需延期者,由聘用单位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到徐州
市人才服务中心办理延期签证手续;
(二)特聘人员在聘期内更换聘用单位,须重新办理特聘手续;
(三)特聘工作期满或解聘后,由聘用单位负责收回《特聘工作证》并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
归档。外地以柔性流动方式来徐人员持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开具的解聘通知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手续;
(四)《特聘工作证》期满自然失效。
第十九条 《特聘工作证》须盖有徐州市人才服务中心证件专用章,由本人携带。
第二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徐州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共徐州市委组织部、徐州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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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缺乏理论基础,而且弊端甚多。对此,我写《反婚姻诉讼分裂法》一文中有详细论述。从现行法律制度和实际情况看,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缺据也有必要性和可能性 。
一、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民政机关缺乏对婚姻效力判断的职能。民政机关办理婚姻登记的主要职责是审查申请材料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具有判断婚姻关系实质上有无效力的相应职能和能力,更没有对争议的调查、调处、裁决权。当事人对婚姻是否撤销有争议时,民政机关无论是撤销还是不撤销,都需要对婚姻事实进行调查,对婚姻效力进行判断,而民政机关没有这个职权。民政机关处理此类纠纷,实际上是行使审判职权,超越了其职能范围。同时,婚姻登记机关的行政人员,也缺乏胜任此项工作的能力。在我国澳门的《民事登记法典》中,则明确规定,有关登记无效或注销,须经法院宣告。 对于登记更正,“如登记之更正会导致对被登记人或参与人之身分产生疑问,或对亲子关系之确立有所影响,则须透过在司法证明程序中所作之裁判进行更正”。 可见,对涉及婚姻登记效力判断的重大事件,登记机关自身无权解决。
2、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瑕疵婚姻效力不属于“补正”范围,不能通过“补正”解决。有人认为,登记机关对登记程序瑕疵婚姻不一定都是撤销,可以进行补正。这实际上是混淆了补正与婚姻效力确认的界限。婚姻登记机关补正适用的条件和范围是有限的:(1)不涉及婚姻效力判断的单纯的技术性或文字性错误;(2)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并具有足以确信的证据,才可进行补正或更正;(3)补正是一种非诉活动,即在双方无争议时凭有效证据或证件(如法院判决书、公安机关有效身份证明等)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补正。对于涉及有争议的婚姻效力判断,不属于“补正”范围,无法通过补正解决。
3、民政机关处理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弊端甚多。有行政复议存在,就必然存在对行政复议不服或拒绝受理复议(事实上无权处理)等现象存在,这就必然滋生所谓的婚姻行政诉讼。而多增加一道行政程序,就会多增加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当事人往往需要先到行政机关再到法院,或者法院判决后又回到行政机关,使案件在行政机关与法院之间恶性循环,浪费社会资源。如海南黄朗源等诉万宁市人民政府婚姻登记案,就是最好的例证。就是这么一个涉及婚姻效力的普通案件,却历时七个年度,行政机关作出七次处理决定,法院判决六次。 其中省人民政府作出两次处理,省高级人民法作出两次判决。其社会成本之大,与案件之小,形成巨大反差。
还有些案件虽然没有这样周折,但当事人必须经历由行政到法院,再由法院回到行政的法定过程。而不同的行政决定或判决,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同的利益效果,即对一方有利,对另一方则必然不利。双方当事人可以分别针对不同的行政决定,反复起诉。可谓“诉讼风水轮流转”,“你方诉罢我上台”,“我方息诉你起诉”。如上犹县刘某与杨某的婚姻纠纷案件就是如此。
行政复议还人为制造法院内部“民行分裂”现象,损害司法统一。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可以从根本上为行政诉讼程序“断奶”。
婚姻效力行政复议或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还有诸多弊端。我在《纪念废除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婚姻登记十周年》 等论文中有论述。
4、行政复议不包括婚姻登记效力纠纷。首先,国务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取消了行政机关撤销婚姻登记的权力,行政机关不受理不处理婚姻登记纠纷,婚姻登记纠纷无法进入行政复议程序。其二,从行政复议法上考察,婚姻登记效力纠纷也无法适用行政复议法。其三,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机关不具有判断婚姻效力的功能和职能。
5、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复议具有可能性。婚姻法解释三第1条所规定的婚姻效力纠纷可以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没有法律依据,缺乏正当性。在现行法律上明确规定由民政机关主管的婚姻案件,事实上只有婚姻法第11条所规定的撤销胁迫结婚一种。而撤销胁迫结婚由法院统一主管更为有利,规定由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意义不大。因为民政机关受其职能限制,无法对被胁迫结婚事实和效力作出正确判断。为了便于婚姻机关判断,《婚姻登记条例》规定当事人向民政机关申请撤销胁迫结婚,应当出具“能够证明被胁迫而结婚的证明材料”。北京、江苏等省市民政机关规定的条件则更为苛刻,即当事人还要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解救证明、人民法院作出的有受胁迫结婚内容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受胁迫结婚的证明材料”,“且不涉及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问题的”,民政机关才受理。 而据一些民政部门的同志介绍,民政机关撤销胁迫结婚实际上是名存实亡,基本上没有受理这类案件。因而,保留民政机关主管此类案件没有多大实际意义,废除民政机关与法院共同主管,由法院统一主管是完全可以的。
二、废除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1、婚姻登记效力纠纷的性质决定其不能选择行政诉讼机制。婚姻登记效力纠纷属于民事性质,从本质上决定了它不能选择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具有偶然性、局限性、有限性、不彻底性、不合法性。如前所述,违反其特性和规律强行适用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纠纷,至多也只能勉强解决部分案件。这显然不符合一项诉讼制度存在的价值。作为解决某一具体纠纷的诉讼机制,不仅要与其性质相符,而且必须适用于某类纠纷的全部情形,具有普遍适用价值或指导意义。瑕疵婚姻行政诉讼不仅与其性质不合,而且只能适用少数特殊情况,这样的诉讼机制或制度,显然无法承载或完成其应有的诉讼使命,不具有担当某一具体纠纷诉讼制度的合法“资格”,不能成为解决瑕疵婚姻纠纷的选择机制。
2、行政程序解决婚姻效力无法实现行政诉讼目的 。有人认为,通过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纠纷,有利于追究行政责任,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这实际上是把婚姻登记错误的行政责任,与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效力认定混为一谈。且不说婚姻登记错误绝大多数责任并不在婚姻登记机关,即使个别登记错误责任在婚姻登记机关,但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处理,则无法实现行政机关承担责任的目的。因为对于婚姻效力纠纷来讲,无论是撤销婚姻登记或对婚姻登记的否定评价,所伤害的都是婚姻当事人,并没有伤及行政机关。
对于行政机关在婚姻登记中的过错责任,应当选择使行政机关能够承担实体责任的其他责任形式(如行政赔偿责任、行政处分责任、乃至刑事责任等),撤销婚姻或不撤销婚姻,与行政机关的行政责任实际上没有关系。
3、婚姻效力行政诉讼的缺陷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由于行政诉讼程序无法解决婚姻效力案件,有人便呼吁修改行政诉讼法。实际上,行政诉讼的法律障碍,主要是其功能性障碍在法律上的表现,根本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而达到目的。因为行政诉讼可供修改的内容主要是诉讼期限。但修改诉讼期限,不仅会与行政诉讼期限的性质不吻合,而且婚姻效力纠纷应当由民事调整,民事诉讼法可以调整,仅仅为了使行政诉讼能多管民事案件而修改诉讼期限,完全没有必要。同时,婚姻行政诉讼的期限也不好修改,因为婚姻登记效力纠纷超过行政诉讼期限的情况比较复杂,大致有这样几种情形:(1)原告自己在婚姻登记中造假,自己起诉撤销婚姻,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2)原告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当时知道对方造假,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3)原告应当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应当知道对方造假,但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4)原告不知道何时办理结婚登记,或者不知道对方当时造假,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期限。那么,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的情形只能是第四种,前三种情形已经超过诉讼期限,不应当受理则合乎情理和法理。因为不可能规定自己造假或知道造假或违法,可以不受行政诉讼期限限制。因而,前三种情形也难以通过修改行政诉诉讼期限解决。此外,撤销协议离婚的诉讼期限应当如何规定,也是一个难题。如何小明2001年9月29日原告曾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诸暨市红桥乡人民政府1991年1991年10月4日第2号离婚登记,因被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为由驳回起诉。 更为重要的是,即使修改了诉讼期限,还有登记机关无过错案件,又怎么修改后符合行政案件的性质?行政诉讼审查的对象、判断标准又如何修改?是否为了审理瑕疵婚姻纠纷,修改行政诉讼的基本性质和功能,使行政诉讼完全与民事诉讼接轨,成为“民事行政诉讼法”?因而,行政诉讼不适用瑕疵婚姻效力纠纷是本质性的或功能性的障碍,无法通过修改法律解决。
从目前有些地方专门制定的婚姻行政诉讼的相关规定看,不仅许多规定与行政诉讼法基本原则相悖,而且也并不能真正解决问题。彻底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则可以减少劳民伤财的立法成本。而且行政审判人员把精力过度投入到婚姻效力等民事纠纷之中,难免影响真正行政案件的研究与审判,其结果是“种了别人的地,荒了自己的田”。
实际上这也涉及到整个行政审判改革的方向问题。在我看来,行政审判应当逐渐从民事纠纷中退让出来,凡是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的问题,就不要动用行政程序。否则,不仅行政程序的功能难以适用,而且也影响真正行政案件的审理。比如,许多法院则被婚姻效力纠纷、房屋产权纠纷、土地权属纠纷等困扰,对真正的行政案件无法顾及或者近而远之,行政审判的真正作用没有发挥。
4、行政诉讼解决婚姻效力弊端甚多。行政诉讼解决瑕疵婚姻,在法律、功能、效率上都存在缺陷,弊端甚多,已如前所述。而且,婚姻案件的特殊性要求集中审理,不宜分庭抗礼。国外大都设有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我国不少地方也设立了婚姻家庭合议庭,也有学者主张我国应当设立家事审判庭。 因而,婚姻案件审判应当走集中化、专业化道路。人为地分割婚姻案件,不仅行政诉讼功能无法适用,行政审判人员也无法胜任,影响案件审判质量。
5、废除婚姻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在现行法律制度上,实际上并没有关于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的规定。相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八种情形的行政诉讼案,根本无法包括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将瑕疵婚姻效力纠纷列为行政诉讼范围,实属勉强,没有法律根据,废除婚姻效力纠纷行政诉讼在法律上没有障碍 。
6、废除瑕疵婚姻行政诉讼具有可能性 。民事程序可以解决瑕疵婚姻效力纠纷,而且比行政诉讼更有效,没有必要通过行政诉讼解决,更没有必要因瑕疵婚姻对行政诉讼法作一些不必要的修改。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调人员现场防护指导原则(试行)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调人员现场防护指导原则(试行)的通知

为指导各地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等现场工作人员的防护,防止工作人员发生感染,同时避免过分防护在群众中造成恐慌,我部组织制定了“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调人员现场防护指导原则(试行)”,请参照执行。

卫生部

二OO三年五月十一日

附 件: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调人员现场防护指导原则(试行)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其他有关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医院或其它现场进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病学调查等工作时应遵循以下防护原则:

一、一级防护

(一) 一级防护适用于下列情况

1、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例和临床诊断病例的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医学观察;

2、对医学观察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和医学观察;

3、对公共场所、学校、托幼机构以及其它场所进行预防性消毒。

(二)防护要求为穿戴普通工作衣帽、戴12层—16层棉纱口罩,使用四小时后,消毒更换。

(三)每次接触后立即洗手和消毒。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洗必泰醇、新洁尔灭醇、75%酒精等)揉搓1~3分钟。

二、二级防护

(一)二级防护适用于下列情况

1、在发热门诊、集中收治定点医院污染区或其它发病地点,对疑似病例或临床诊断病例进行流行病学调查;

2、疫点或疫区进行终末消毒。

(二)防护要求为穿普通工作服、外罩一层隔离衣,戴防护帽和符合N95或FFP2标准的防护口罩(离开污染区后更换),以及戴乳胶手套和鞋套,近距离接触病人时戴防护眼镜。

(三)每次接触病人后立即洗手和消毒。手消毒用0.3~0.5%碘伏消毒液或快速手消毒剂(洗必泰醇、新洁尔灭醇、75%酒精等)揉搓1~3分钟。

(四)离开污染区到半污染区时将全套防护设备交医院灭菌和消毒处理。离开疫点、疫区时将全套防护设备放入密闭污物袋封闭后带回疾控机构灭菌和消毒处理。

三、三级防护

(一)适用于采集疑似病例、临床诊断病例咽拭子等标本的工作人员。

(二)除按二级防护要求外,将口罩、防护眼镜换为全面型呼吸防护器(符合N95或FFP2级标准的滤料)。

四、其他要求

(一)现场工作人员要注意呼吸道、口腔、鼻腔粘膜的卫生和保护。

(二)参加现场工作人员要注意休息,劳逸结合,避免过度劳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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