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1:04:01  浏览:83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73号
1994年9月9日


城、郊区人民政府、市直及驻市各单位:

现将〈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我市城市集中供热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现代文明城市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力污染防治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集中供热是节约能源、保护环境、促进生产、方便生活的现代化城市有基础设施。

第三条 晋城市城乡建设局是城市集中供热的主管部门。晋城市热力公司是城市集中供热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市热力公司负责编制全市集中供热规划、各级引进推广先进技术设备和经验、培训技术人才工作,参与供热单位的资质审定、热源点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市热力公司必须认真贯彻为城市居民服务、为生产服务、为社会服务的方针。教育职工端正服务思想,改善服务态度、不断提高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建成区内的所有供热设施管理。规划控制区域内新开发区建设,亦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章 热源点的建设和审批

第六条 凡市规划区内单位必须服从晋城市集中供热规划,任何单位新建、改建热源点(包括锅炉及供有暖用的多热水炉的设置)时,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办理“三同时”审批手续时需经市热力公司审核同意环保局审查批准,计划部门方可批准立项。

第七条 在市区规划区范围内进行的建设项目,涉及热源点建设的,要征得热力公司的同意。否则,规划、城建、环保部门不予发放有关征件。无证建设热源点,按违章建筑论外。

第八条 本市新开发区一律实行集中供热,不准建设零散锅炉点,集中供热的热源点由市热力公司统一建设和管理。

对市建成区现有分散锅炉房,按照集中联欢片供热规划,结合实际情况执行,由市环保部门会同城建部门有步骤地分散取缔。

凡新建、改建、扩建供热设施,采暖系统完工后,须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调试,经劳动、城建、环保部门验合格后方可运行。

第九条 新建居民小区的内网供热设施,没有选聘物业公司管理的,由开发建设单位管理,选聘物业公司的,由物业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章 接纳用户

第十条 要求实行集中供热单位,应向热力公司提出书面申请有,并提交供世热建筑面积、高度、建筑位置图。平面图和家家庭及室内暖气系统图等资料。经市热力公司审核符合供热条件后,统一安排接收,办理供热手续。

第十一条 被批准接收参加集中供热的用户(或住户所在单位),要与市热力公司签定供热合同,向市热力公司交纳并网费、供热费。由市热力公司提出帐单,通过银行采用托收承付方式收款。参加集中供热的居民,由用户享受房租补贴者所在单位 与市热力公司签定供热合同,采取托付收承付方式收款。

第十二条 用户供热面积经核定后,不得擅自增加,若增加(或减少)供热面积,需经市热力公司批准。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十三条 在热力公司技术指导下,用户单位负责管理的维修内网系统及建筑物内部的供热设施。内网系统指:经引入井为界,从引入井至建筑物内之供热系统。为便于调节流量,防止水力失调节,保证供热效果,引入井内的设备由热力公司操作调节、维修保养有、加锁控制,经市热力公司调节后,用户不准自行调整。

第十四条 进入供热期前。用户必须做好内网和室内供热设施的检修、清洗、打压等准备工作。做到系统不渗不漏,没有私设的泄水嘴;散热器材符合承压标准;保温达到验收标准;系统内无杂质、积垢、污泥。经市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方予供热。

第十五条 供热期间,用户单位应设维修值班人员,负责内部供热设施的管理工作。值班人员应经常检查内部供热设施以及管道井室、防止 跑、冒、漏和其它事故的发生。一旦发生问题, 要及时采取措施抢修,并报所属单位和市热力公司。

第十六条 用户单位应教育职工爱护供热抢修,不得私自开阀门自行调整,不得擅自放水,发现问题先由本单位确定的值班人员处理,需要由市热力公司处理的,由值班人员与市热力公司联系处理。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合地控制热媒,确保供热质量、单位能耗、设备完好率、补水率等符合规定标准。供热单位应遵守环保、卫生、防火及安全生产等有关法规,开展文明优质服务,搞好供热工作。

供热单位要在采暖前完成设备的检修和燃料的准备,按规定的日期供暖和停暖。供暖期内室温不得低于十六度(停水、停电除外)。用户反映供热不达标准时,供热单位应立即查明原因,及时排除故障。人为的造成停止供热时,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在采暖期间,供热设施必须保持正常运转。因事故暂停供热时,供热单位必须立即组织人员抢修,尽快恢复供热。

第五章 供热费用的收取

第十八条 并网费、供网费用由市热力公司按市物价局核定批准的标准收取。

第十九条 为确保供热原、辅材料按时进场和储蓄,供热费实行预收管理,收费时每年8月1日起至9月底,过期不缴不予供热,因故迟交的每滞后一日,按应交热费总额的3%加收滞纳金。

第六章 供热设施的维护

第二十条 供热设施是国家财产,涉及千家万户,爱护供热设施人人有责,用户单位、居民群众以及管理部门应密切配合,共同维护和保养好供热设施,使之完好无损,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占、压供热管道和阀进,不准在热网管道上搞建设不准在管线附近堆积杂物、倾倒垃圾、污水和徘徊雨水,不准擅自掀动,压埋检查井和开关阀门。任何单位在地面上、下的建筑工程与供热管网发生矛盾时应报告城市规划部门解决。凡涉及到已建的供热管道结构安全时,须征得市热力公司同意,采取措施后方可施工,否则所造成的损失概由建设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在供热管网位置上未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修建的建筑物及各种管线、花草树木,要无条件拆除。

第七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三条 用户单位和个人私自接网,擅自扩大供热面积,除按规定追缴补偿还费外,同时进行罚款处理,情节严重的要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凡私自安装用水设施或泄水嘴 的,除责令其拆除外,要收取失水补偿费,从发现之日起,向前推算到开始供热时止,每个放水设施或泄水嘴 按口径大小计算流量。单位用户与供热费一并托收,个人用户凭市热力公司的热水损失补偿费通知单,按时认缴。热水损失补偿还收取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从颁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政字〔2010〕3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经市政府研究决定,对《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政字〔2006〕16号)部分内容进行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二月二十日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充分发挥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鼓励科学技术创新,推动我市科学技术事业和经济、社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分为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组织和奖励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励,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其奖励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奖励范围
第七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新产品开发、重大工艺改进、重大技术改造、引进消化吸收中,取得重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要突破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建树的。
第八条 技术发明奖授予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要技术发明的公民。
第九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有重要科学发现或应用科学基本原理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和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完成重要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和科学技术普及工作,经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率先应用新技术、新方法,使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推广、应用已有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前款第(一)项只授予公民、第(四)项只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工程项目中有科学发现、技术发明的公民,可推荐技术发明奖。
第三章 评审和授予
第十条 市级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一条 设立市级科学技术奖励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审委员会),负责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评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由符合下列条件的有关方面专家、学者组成:
(一)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工作;
(三)具有丰富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本学科、专业领域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发展动态;
(四)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良好的思想道德,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第十三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候选人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有关人民团体和其他机构;
(三)中直、省直驻张单位、驻张部队完成的科技成果可直接推荐上报;
(四)符合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规定资格条件的科学技术方面的专家。
第十四条 推荐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完整、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同一成果在评审年度内只能推荐一种类别的市级科学技术奖参加评审。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对候选项目进行评议,并提出获奖人选及等级的建议。
第十六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实行公开异议制度。经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推荐获奖人选及等级的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异议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评审委员会办事机构提出,由其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异议处理。经公布无异议或者虽有异议但已在规定时间内解决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不分等级,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次奖励的个人不超过二人。
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项目总数不超过参评项目总数的 70%。
第十八条 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九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奖励标准: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颁发奖金拾万元;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分别颁发奖金一万元、五千元和二千元。
第二十条 获得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的个人享受市级劳动模范或市级先进工作者待遇。
第二十一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列入市级科学技术经费预算。
第二十二条 市级科学技术奖的获奖结果,应当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有关待遇的依据。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它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其申报市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级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相应奖励,追回奖励证书和奖金;情节严重的,除按以上规定处理外,还应当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市科学技术奖的资格,并建议有关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社会力量擅自设立面向全市或者市内跨区域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取缔。
已经登记但在科学技术奖励活动中收取费用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予以没收,并处所收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6年2月6日发布的《张家口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1号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已经2008年7月23日国务院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八年八月一日



公共机构节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提高公共机构能源利用效率,发挥公共机构在全社会节能中的表率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机构,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第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的措施,降低能源消耗,减少、制止能源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主管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开展公共机构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第六条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对公共机构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管理的规章制度,开展节能宣传教育和岗位培训,增强工作人员的节能意识,培养节能习惯,提高节能管理水平。
  第八条 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公共机构浪费能源的行为,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九条 对在公共机构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规定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规划

  第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
  县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所辖乡(镇)公共机构节能的内容。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指导思想和原则、用能现状和问题、节能目标和指标、节能重点环节、实施主体、保障措施等方面的内容。
  第十二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公共机构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和指标,按年度分解落实到本级公共机构。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有针对性地采取节能管理或者节能改造措施,保证节能目标的完成。
  公共机构应当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三章 节能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发现、纠正用能浪费现象。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
  公共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
  第十六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根据不同行业、不同系统公共机构能源消耗综合水平和特点,制定能源消耗定额,财政部门根据能源消耗定额制定能源消耗支出标准。
  第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在能源消耗定额范围内使用能源,加强能源消耗支出管理;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和环境标志产品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
  第十九条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完善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优先将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列入政府采购名录。
  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第二十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维修改造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情况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应当严格控制公共机构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和标准,统筹兼顾节能投资和效益,对建设项目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项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级公共机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对本单位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及使用能源情况进行技术和经济性评价,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能源审计的内容包括:
  (一)查阅建筑物竣工验收资料和用能系统、设备台账资料,检查节能设计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核对电、气、煤、油、市政热力等能源消耗计量记录和财务账单,评估分类与分项的总能耗、人均能耗和单位建筑面积能耗;
  (三)检查用能系统、设备的运行状况,审查节能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四)检查前一次能源审计合理使用能源建议的落实情况;
  (五)查找存在节能潜力的用能环节或者部位,提出合理使用能源的建议;
  (六)审查年度节能计划、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核实公共机构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的说明;
  (七)审查能源计量器具的运行情况,检查能耗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

第四章 节能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节能运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统操作规程,加强用能系统和设备运行调节、维护保养、巡视检查,推行低成本、无成本节能措施。
  第二十五条 公共机构应当设置能源管理岗位,实行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重点用能系统、设备的操作岗位应当配备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公共机构可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节能诊断、设计、融资、改造和运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考虑其节能管理能力。公共机构与物业服务企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应当载明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
  第二十八条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进行能源审计和投资收益分析,明确节能指标,并在节能改造后采用计量方式对节能指标进行考核和综合评价。
  第二十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及时关闭用电设备。
  第三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充分利用自然通风,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共机构电梯系统应当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数量和时间,加强运行调节和维护保养。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充分利用自然采光,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优化照明系统设计,改进电路控制方式,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严格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三十三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三十四条 公共机构的公务用车应当按照标准配备,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使用清洁能源的车辆,并严格执行车辆报废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公务用车,制定节能驾驶规范,推行单车能耗核算制度。
  公共机构应当积极推进公务用车服务社会化,鼓励工作人员利用公共交通工具、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的制定、落实情况;
  (二)能源消费计量、监测和统计情况;
  (三)能源消耗定额执行情况;
  (四)节能管理规章制度建立情况;
  (五)能源管理岗位设置以及能源管理岗位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用能系统、设备节能运行情况;
  (七)开展能源审计情况;
  (八)公务用车配备、使用情况。
  对于节能规章制度不健全、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情况严重的公共机构,应当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公共机构应当配合节能监督检查,如实说明有关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和数据,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并由有关机关对公共机构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制定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年度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备案的;
  (二)未实行能源消费计量制度,或者未区分用能种类、用能系统实行能源消费分户、分类、分项计量,并对能源消耗状况进行实时监测的;
  (三)未指定专人负责能源消费统计,或者未如实记录能源消费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的;
  (四)未按照要求报送上一年度能源消费状况报告的;
  (五)超过能源消耗定额使用能源,未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作出说明的;
  (六)未设立能源管理岗位,或者未在重点用能系统、设备操作岗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能源审计,或者未根据审计结果采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的措施的;
  (八)拒绝、阻碍节能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公共机构不执行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采购或者优先采购的规定采购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中的产品、设备,或者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通报。
  第三十九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部门对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公共机构建设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公共机构开工建设未通过节能评估和审查的建设项目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责令限期整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超标准、超编制购置公务用车或者拒不报废高耗能、高污染车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依照有关规定,对车辆采取收回、拍卖、责令退还等方式处理。
  第四十一条 公共机构违反规定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下达节能整改意见书,公共机构应当及时予以落实。
  第四十二条 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