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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0:39  浏览:8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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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令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第三十七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大海
一九九五年十月六日

潍坊市保护耕地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耕地、开发复垦土地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各级政府规划国土部门具体组织实施。计划、财政、农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规划国土部门做好保护耕地工作。
第四条 保护耕地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各级政府要把土地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全市用地计划由市计划委员会同市规划国土局于每年初下达各县市区执行。县市区建设用地一律不得突破市下达的计划指标。各级政府要层层签订保护耕地责任书,作为领导任期目标重要考核内容。
第五条 建立耕地使用定期通报制度。对各县市区的耕地使用、土地开发复垦、人均占有耕地等情况,市政府每半年通报一次。对保护、节约耕地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对浪费、破坏耕地的,通报批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基本农田。确需占用的,必须按规定报批。一类基本农田必须报省政府批准。属县市二、三类基本农田的,由县市规划国部门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收取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属市区二、三类基本农田的,由市规划国土部门核发《基本农田使用许可证》,收取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基本农田建设基金按下列标准收取:占用一类基本农田,按该耕地征地补偿总额的2倍收取;占用二类基本农田,按1.5倍收取;占用三类基本农田,按1倍收取。
第七条 农业内部结构调整应严格控制占用耕地、严禁占用粮田。确需占用基本农田的,必需征得农业部门同意后报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行政村内一次占用耕地50亩以下的,报县级规划国土部门审批;超过50亩的,报市规划国土部门审批。
第八条 城镇建设规划要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协调,与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相衔接,按人均占地不超过120平方米的要求,合理确定建设规模,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九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复垦土地。凡开发复垦土地从事农业生产的,三年内不缴粮食定购任务,从第四年起,按国家规定征收有关税费。
第十条 市、县(市、区)政府建立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市、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会同财政、农业部门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建设新的基本农田。土地开发复垦基金由基本农田建设基金、土地荒芜费和土地出让金的一部分构成。
第十一条 土地开发复垦采限政府补助与集资开发相结合的原则。开发复垦的耕地,由规划国土部门会同农业、财政部门验收,经市、县政府批准,规划国土部门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
第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荒芜耕地。非农业建设用地从批准之日起满一年未动工的,由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收取荒芜费;满两年未动工的,除按规定收取荒芜费外,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由于未承包而造成土地荒芜的,由县市区规划国土部门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村委收取荒芜费。弃耕撂荒农用承包土地的,每年由村委会按亩年产值的2-3倍向责任者收取荒芜费,弃耕两年的,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三条 各项建设用地,必须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违法用地,由县级以上规划国土部门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未经批准擅自占用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二)弄虚作假骗取批准占用土地,批准文件无效,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三)各类临时用地,未经批准或超期使用的,责令限期退还,并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5元以下罚款;
(四)确实需要又无法退还的土地,按(一)、(二)、(三)款规定处理并补办用地手续;
(五)对无权批地、化整为零、变耕为非、越权批地的,由上一级规划国土部门撤销批准文件,并没收非法批地出让金、土地管理费,注销土地使用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违法批地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各级领导要模范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坚持依法行政。对乱表态、纵容、支持非法占地的,一经查实,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潍坊市规划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执行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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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科技部 总装备部


财政部 科技部 总装备部关于印发《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教[2006]1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委、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规范和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管理制度,财政部、科技部、总装备部制定了《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863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以下简称《规划纲要》),规范和加强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以下简称863计划)专项经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科技部关于改进和加强中央财政科技经费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56号)和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863计划专项经费(以下简称专项经费)来源于中央财政拨款。主要用于支持中国大陆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内资或内资控股企业等,围绕《规划纲要》提出的前沿技术和部分重点领域中的重大任务开展研究工作。

  第三条 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原则:

  (一) 集中财力、突出重点。专项经费要集中用于支持事关国家长远发展和国家安全的战略性、前沿性和前瞻性高技术研究开发,防止分散使用。

  (二) 科学安排,合理配置。要严格按照项目的目标和任务,科学合理地编制和安排预算,杜绝随意性。

  (三)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项目和课题经费应当纳入单位财务统一管理,单独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专项经费管理和使用要建立面向结果的追踪问效机制。

  第四条 863计划由科技部牵头负责,并会同总装备部组织实施(科技部和总装备部以下简称组织实施部门)。组织实施部门设立863计划联合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办),同时按领域设立领域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域办)。

  第五条 863计划领域内设专题和项目,专题下设课题,项目由课题组成。根据财政预算管理要求和863计划特点,课题年度预算纳入组织实施部门部门预算管理。

  第六条 科技部建立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完善信息公开公示制度。将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情况、项目牵头(主持)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和课题研究人员、承担单位承诺的科研条件等内容纳入数据库进行管理,对非保密信息及时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课题经费开支范围

  第七条 课题经费是指在课题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开发活动直接相关的、由专项经费支付的各项费用。

  第八条 课题经费的开支范围一般包括设备费、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管理费等。

  (一) 设备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专项经费要严格控制设备购置费支出。

  (二) 材料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等低值易耗品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三) 测试化验加工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包括课题承担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四) 燃料动力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五) 差旅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试验)、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 会议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为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或课题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会议开支标准和会期。

  (七)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课题研究人员出国及外国专家来华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课题发生国际合作与交流费时,重大项目课题、重点项目课题应当事先报经项目总体专家组或项目牵头(主持)单位审核同意。

  (八)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九) 劳务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课题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相关人员(如在校研究生)和课题组临时聘用人员等的劳务性费用。

  (十) 专家咨询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不得支付给参与863计划及其项目、课题管理相关的工作人员。

  以会议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500-8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300-500元/人天的标准执行。会期超过两天的,第三天及以后的咨询费标准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300-400元/人天、其他专业技术人员200-300元/人天执行。

  以通讯形式组织的咨询,专家咨询费的开支一般参照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60-100元/人次、其他专业技术人员40-80元/人次的标准执行。

  (十一) 管理费:是指在课题研究开发过程中对使用本单位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日常水、电、气、暖消耗,以及其他有关管理费用的补助支出。管理费按照课题专项经费预算分段超额累退比例法核定,核定比例如下:

  课题经费预算在100万元及以下的部分按照8%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万元至500万元的部分按照5%的比例核定;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2%的比例核定;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按照1%的比例核定。

  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由课题承担单位管理和使用。

  第九条 课题在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条 领域办在组织研究提出本领域专题设置以及提出项目立项建议时,应当同时编制概算。

  第十一条 在对专题设置和项目立项建议进行综合审议、审核时,应当对概算进行独立的咨询评议。咨询评议结果作为专题设置和项目立项决策,以及各专题、项目总预算控制的重要依据,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重大项目立项建议,在研究提出实施方案建议时,应当包含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组织实施部门结合重大项目实施方案论证,对项目概算及其分解情况等内容进行独立论证,作为组织编制课题预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各专题、项目在选择课题承担单位的同时,应当组织课题申报单位编制课题预算。课题预算的编制要求:

  (一)课题预算的编制应当根据课题研究的合理需要,坚持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二)课题预算编制时应当编制来源预算与支出预算。

  来源预算除申请专项经费外,有自筹经费来源的,应当提供出资证明及其他相关财务资料。自筹经费包括单位的自有货币资金、专项用于该课题研究的其他货币资金等。

  支出预算应当按照经费开支范围确定的支出科目和不同经费来源编列,同一支出科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专项经费和自筹经费。支出预算应当对各项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进行详细说明。

  (三)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课题的,应当同时编列各单位承担的主要任务、经费预算等。

  (四)课题预算书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共同编制。

  (五)编制课题预算时,应当同时申明课题承担单位的现有组织实施条件和资源,以及从单位外部可能获得的共享服务,并针对课题实施可能形成的科技资源和成果,提出社会共享的方案。

  第十四条 课题预算按照有关要求经审核、汇总后报送组织实施部门。

  组织实施部门、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课题预算进行评审或评估。组织实施部门建立预算评审专家库,完善评审专家的遴选、回避、信用和问责制度。

  第十五条 组织实施部门对预算评审或评估结果进行审核,在符合保密规定的前提下,按程序公示。对于课题预算存在重大异议的,应当按照程序进行复议。

  第十六条 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提出项目(课题)预算安排建议报经财政部批复后,下达项目(课题)预算。批复预算的项目(课题)应当纳入科研项目预算管理数据库统一管理,分年度滚动安排。

  第十七条 组织实施部门根据预算批复,与项目牵头(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签订项目(课题)预算书。项目(课题)预算书是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和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项目(课题)年度预算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部门预算编制的要求报送财政部。

  第十九条 组织实施部门根据财政部批复的预算,将课题年度预算下达到课题承担单位,并抄送项目牵头(主持)单位。

  第二十条 实行招标投标管理的项目(课题),其经费预算的确定按国家招投标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专项资金的拨付,按照财政资金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费使用中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课题预算执行,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核批:

  (一) 项目(课题)预算总额、课题间预算调整,应当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审核、财政部批准。

  (二) 课题总预算不变、课题合作单位之间以及增加或减少课题合作单位的预算调整,应当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三) 课题支出预算科目中劳务费、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其他支出科目,在不超过该科目核定预算10%,或超过10%但科目调整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由课题承担单位根据研究需要调整执行;其他支出科目预算执行超过核定预算10%且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由课题负责人协助课题承担单位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三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内部管理办法,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和管理,对专项经费及其自筹经费分别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四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课题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严禁使用课题经费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严禁以任何方式变相谋取私利。

  第二十五条 课题承担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课题经费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课题经费下达之日起至年度终了不满三个月的课题,当年可不编报年度决算,其经费使用情况在下一年度的年度决算报表中编制反映。课题决算报告由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会同课题负责人编制。课题决算报告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于次年的4月20日前报送组织实施部门。

  第二十六条 在研课题的年度结存经费,结转下一年度按规定继续使用。课题因故终止,课题承担单位财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编制财务报告及资产清单,按程序经审核、汇总后报送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组织进行清查处理,结余经费(含处理已购物资、材料及仪器、设备的变价收入)收回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实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在课题实施期间出现课题计划任务调整、课题负责人变更或调动单位、课题承担单位变更等影响经费预算执行的重大事项,课题负责人、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按程序报组织实施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专项经费形成的固定资产属国有资产,一般由课题承担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国家有权调配用于相关科学研究开发。专项经费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专项经费形成的大型科学仪器设备、科学数据、自然科技资源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放共享,以减少重复浪费,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组织实施部门对专项经费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组织实施部门会同财政部组织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专项经费的使用和管理进行专项财务检查或中期评估。专项财务检查和中期评估的结果,将作为调整项目(课题)预算安排、按进度核拨经费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一条 项目(课题)完成后,项目牵头(主持)单位或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及时向组织实施部门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财务验收是进行项目(课题)验收的前提。组织实施部门负责组织对项目(课题)进行财务审计与财务验收,财务审计是财务验收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通过财务验收:

  (一) 编报虚假预算,套取国家财政资金;

  (二) 未对专项经费进行单独核算;

  (三) 截留、挤占、挪用专项经费;

  (四) 违反规定转拨、转移专项经费;

  (五) 提供虚假财务会计资料;

  (六) 未按规定执行和调整预算;

  (七) 虚假承诺、自筹经费不到位;

  (八) 其他违反国家财经纪律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项目(课题)通过验收后,各课题承担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及时办理财务结账手续。课题经费如有结余,应当及时全额上缴组织实施部门,由组织实施部门按照财政部关于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部门应当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逐步建立科研项目经费的绩效评价制度。

  第三十五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承诺机制。课题承担单位法定代表人、课题负责人在编报预算时应当共同签署承诺书,保证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并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专项经费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组织实施部门对项目牵头(主持)单位、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中介机构和评审评议专家在专项经费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

  第三十七条 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专项经费、不及时编报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组织实施部门将会同财政部予以停拨经费或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以终止项目或课题。对于未通过财务验收,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专项经费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组织实施部门、财政部可以取消有关单位或个人今后三年内申请国家科研项目的资格,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建议有关部门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科技部和总装备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高技术研究发展计划专项经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207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应用法律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87年9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一、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及其他林木罪(简称盗伐、滥伐林木罪)的问题
(1)盗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所有(包括他人依法承包经营管理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及擅自砍伐他人自留山上的成片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擅自砍伐本人承包经营管理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也构成盗伐林木罪。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核发的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的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亦应定为盗伐林木罪。
(2)滥伐林木罪是指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者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以及本人自留山上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行为。
明知林木权属不清,在争议未解决前,擅自砍伐林木,情节严重的,应确定林木权属,分别根据具体情况,按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追究刑事责任;林木权属难以确定的,按滥伐林木罪惩处。
为收购木材、木制品以及其他目的,唆使他人盗伐,滥伐林木构成犯罪的,按教唆犯追究刑事责任。
二、关于如何认定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问题 “情节严重”是刑法规定盗伐、滥伐林木罪构成的必要条件。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在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2m立方—5m立方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10m立方—20m立方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掌握在1m立方—2.5m立方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掌握在5m立方—10m立方或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林木数量,一般应以立木材积计算。超计划采伐而构成滥伐的林木数量,应根据伐区调查设计允许的误差额以上计算。
三、关于盗伐林木罪如何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处刑标准的问题
“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量刑,罪名仍定为盗伐林木罪。
“盗伐林木据为己有”,是指个人将盗伐的林木非法占有。盗伐林木“数额巨大”的起点,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m立方—30m立方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m立方—20m立方或幼树500—10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
在林区盗伐100m立方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m立方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一般可视为“数额特别巨大”。数额特别巨大是“情节特别严重”的一项主要内容。
四、以上“数量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起点数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在此数量幅度内掌握;也可以参照上述数量,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规定认定和处理本地区盗伐、滥伐林木罪数量的适当标准。
五、盗伐、滥伐林木接近上述规定的数量,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上述规定的标准定罪量刑:
(1)为首组织、策划、煽动盗伐、滥伐林木,或者破坏植被面积较大,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
(2)盗伐、滥伐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的;
(3)一贯盗伐、滥伐或屡教不改的;
(4)盗伐、滥伐林木不听劝阻,或威胁护林人员的;
(5)其他盗伐、滥伐情节严重的。
盗伐、滥伐林木已达到上述数量并具备上述情形的,应从重处罚。
六、对于群众性哄抢林木事件,要积极配合政府主管部门妥善处理。参与哄抢林木,情节严重的,应分别按上述规定以盗伐林木罪或滥伐林木罪惩处。要注意教育多数、打击少数。打击的主要对象应当是首犯、主犯和屡教不改的惯犯以及教唆犯。
七、盗伐、滥伐自然保护区和城市园林部门管理的树木,要从严惩处。盗伐、滥伐、破坏珍稀树木者,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破坏年代久远或多株珍稀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的量刑标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盗伐林木“数额巨大”,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应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追究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其中,中饱私囊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国营企事业单位擅自采伐他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集体组织擅自采伐国家或其他集体组织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的,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为本单位谋取不正当的利益而无证采伐本单位管理的林木,“数额巨大”、情节恶劣的,也可以定盗伐林木罪。
国营企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规定的其他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而任意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定滥伐林木罪。
九、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或者超越职权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的,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因玩忽职守,致使森林资源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
十、关于其他破坏森林或林木的犯罪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
(1)因进行营利性生产违反规定而毁坏生长中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应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特点,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2)将国家、集体、他人所有并已经伐倒的树木秘密非法据为已有,以及偷砍他人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零星树木数额较大的,应定盗窃罪。
(3)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条追究刑事责任。
(4)无证收购、贩卖木材情节严重或数额巨大构成投机倒把罪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或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刑。
(5)在盗伐、滥伐林木过程中,伤害、非法拘禁护林人员或其他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
(6)对破坏森林资源或林木的其他犯罪行为,应依照刑法有关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7)对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毁林开荒的问题,按有关省、自治区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所作的规定办理。
十一、盗伐、滥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的定罪和判刑问题,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参考上述规定的精神,规定当地认定和处罚的标准。
十二、关于应用本解释的时间界限
在本解释下发以前,行政主管部门、司法机关已作过处理的案件,一般不再变动。本解释下发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按照本解释的规定办理。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款:盗伐林木据为已有,数额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违反金融、外汇、金银、工商管理法规,投机倒把,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一十八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条:以营利为目的,伪造或者倒卖计划供应票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单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犯前款罪的首要分子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二十五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集体生产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保护森林法规,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严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违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一条: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百五十二条:惯窃、惯骗或者盗窃、诈骗、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一百五十六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第一百八十七条: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一)对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走私、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罪,……其处刑分别补充或者修改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犯前款所列罪行,情节特别严重的,按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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