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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6:25  浏览:8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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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令

第11号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1月11日国防科工委委务会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日起实施。

主任 刘积斌
2002年02月04日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时的应急管理工作,保证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能力与秩序,根据《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履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境内发生的对境外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核事故(以下简称“影响境外的核事故”)的对外通报与信息传递的管理,以及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应急响应的管理。
第三条 核事故辐射影响越境应急管理工作贯彻“常备不懈,积极兼容,统一指挥,大力协同,保护公众,保护环境”的方针,严格遵守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 影响境外核事故的通报与信息传递

第四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办公室(以下简称国家核应急办)汇总有关事故信息,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要求,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向那些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国家或者地区进行下列事故通报和事故信息传递:
(一) 立即通报事故及其性质、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
(二) 迅速提供事故发生时可以获得的初始事故信息,包括:
  (1) 事故的时间、地点及性质;
  (2) 涉及的核设施或者核活动;
  (3) 预计的或者已确定的事故的起因及发展趋势;
  (4) 放射性释放的一般特征;
  (5) 包括释放的放射性物质的性质、可能的物理与化学形态、组成、数量和释放的有效高度;
  (6) 与事故释放的放射性物质越境有关的气象与水文资料;
  (7) 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8) 已采取或者计划采取的场外防护措施。
(三) 以适当的间隔时间提供有关事故发展的后续信息,包括终止或者预期终止应急状态的信息。
第五条 国家核应急办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必要时报国务院批准。
第六条 国家核应急办应当将对外通报和传递的核事故信息适时抄送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和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下同)。
第七条 我国发生影响境外的核事故时,有关部门或者核事故发生地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可以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者地区之间的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进行事故信息交换,所交换的信息须经国家核应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国家核应急办通报。

 第三章 对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的应急响应

第八条 我国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的应急响应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统一协调;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按照《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分工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九条 国家核应急办负责有关应急响应的具体组织管理,并根据《国家核应急计划》的规定,组织实施有关应急响应程序。
第十条 境外发生使我国境内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辐射影响的核事故时,由国家核应急办按照《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规定,直接或者通过国际原子能机构要求事故发生国家(地区)迅速提供本规定第四条所列的各项初始事故信息及有关后续信息,并向国际原子能机构通报我国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的情况。
第十一条 对境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辐射影响的境外核事故信息,由国家核应急办负责迅速向下列部门或单位通报或者传递:
(一) 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成员单位;
(二)受影响或者可能受影响地区的省核应急组织或者省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
(三) 其他有关部门或者单位。
  其他部门或单位由其他渠道接收到此类境外核事故信息时,应当立即将所接收到的信息通报国家核应急办。
第十二条 受到境外核事故辐射影响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及《国家核应急计划》规定的职责进行所需要的公众信息发布。
第十三条 受影响地区的核应急组织或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所需要的应急响应行动及防护措施。
第十四条 受影响地区的应急响应组织应当进行必要的应急辐射监测与评价,必要时由国家核事故应急协调委员会调用支援力量进行监测与评价,以便为应急决策提供技术依据。所进行的监测与评价应当包括:
(一) 空气中、地面上或者受影响海域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二) 境内食品或者进口食品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三)来自污染区人员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四) 来自污染区的车辆、船舶、飞行器以及其它物资的放射性污染水平;
(五) 对进入境内的放射性烟羽的跟踪监测;
(六) 利用上述各种数据和来自境外的有关资料,对事态的变化进行连续评价,预测其发展趋势。
第十五条 对于来自事故发生国家(地区)的人员与物资,在放射性沉积地区活动的人员,以及可能受污染的食品与饮用水等,有关应急响应组织应当采取适当的防护或者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 如果境外核事故的发生地点距离我国较近或者带辐射源的空间飞行体坠入境内,在受影响严重的地区,有关应急组织或部门应当考虑采取紧急防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等)。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术语的定义:
(一)核事故,是指核设施或者核活动中发生的严重偏离运行工况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若有关的专设安全设施不能按设计要求发挥作用,则放射性物质的释放可能会达到不可接受的水平。
(二)核设施或者核活动是指:
  (1) 位于任何场所的各类核反应堆;
  (2) 核燃料循环设施;
  (3) 放射性废物管理设施;
  (4) 核燃料或者放射性废物的运输与贮存;
  (5) 用于农业、工业、医学和科学研究的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使用、贮存、处置和运输;
  (6) 放射性同位素作空间飞行体的动力源。
(三)辐射影响,是指因事故释放或者失控的放射性物质,在其所到达地区所造成的从辐射安全角度考虑不可忽视的辐射照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应急,是指需要立即采取某些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以避免事故发生或者减轻事故后果的状态,有时也称为紧急状态;同时,也泛指立即采取超出正常工作程序的行动。
(五)防护措施,是指应急状态下为避免或者减少工作人员和公众可能受到的照射剂量而采取的保护措施,如隐蔽、撤离、碘防护、通道控制、食物和饮水控制、去污等。有时也称为防护行动。
(六)隐蔽,是指人员停留在或者进入室内,关闭门窗及通风系统,以减少烟羽中放射性物质的吸入和外照射,并减少来自放射性沉积物的外照射。
(七)撤离,是指将人们由受影响地区紧急转移,以避免或者减少来自烟羽或者高水平放射性沉积物引起的大剂量照射。该措施为短期措施,预期人们在预计的某一有限时间内可返回原住地。
(八)碘防护,是指当事故已经或者可能导致释放碘的放射性同位素的情况下,将含有非放射性碘的化合物作为一种防护药物分发给居民服用,以降低甲状腺的受照剂量。
(九)通道控制,是指对进出受事故影响区域(包括水域)的人员、交通工具、设备及物资等加以控制,以减少人员受照和污染扩散。
(十)食物和饮水控制,是指为减小公众因摄入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所引起的危害而采取的措施,包括禁止或限制消费某些被污染的食物和水,控制由被污染食物和水转换的产品的生产和使用等。
(十一)去污,是指利用物理或者化学的方法去除或者降低放射性污染。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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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法规类型】 海关规范性文件 【内容类别】 关税征收管理类
【文  号】 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5号 【发文机关】 海关总署
【发布日期】 2006-9-27 【生效日期】 2006-10-1
【效  力】 [有效]
【效力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智利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智自贸协定)已经双方政府批准,2006年10月1日起将正式实施。我国从智利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智利的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将按照中智自贸协定中的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确定原产地,并适用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按照中智两国达成的自贸协定,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现将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予以公告。





二○○六年九月二十七日





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关于原产货物。

  货物在满足下列条件时应当被视为原产于中国或智利:

  (一)货物按照第二条的规定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二)货物完全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生产,且仅使用符合《中智自贸协定原产地规则及相关程序》(以下简称“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原产材料;

  (三)除附表1所列明的货物必须符合该附表特别规定的要求以外,在一缔约方或缔约双方的境内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符合区域价值成分不少于40%的标准,同时所有货物必须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适用规定。



  第二条 关于完全获得。

  根据第一条第一款,下列货物应当视为在一缔约方境内完全获得或生产:

  (一)在中国或智利的境内的领土或者海床提取的矿产品;

  (二)在中国或智利收获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三)在中国或智利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在中国或智利饲养的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五)在中国或智利狩猎、诱捕或者在内陆水域捕捞所获得的产品;

  (六)在中国或智利的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获得的鱼类和其他产品,以及由在一方注册或登记并悬挂该方国旗的船只在其专属经济区海域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产品;

  (七)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船只在专属经济区以外的海域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八)在悬挂中国或智利国旗的加工船上仅由第六项和第七项的产品加工所得的产品;

  (九)在中国或智利收集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旧物品;

  (十)在中国或智利生产加工过程中产生且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一)在中国或智利领海以外,该方独享开发权的海床或海床底土提取的产品;

  (十二)在中国或智利由第一项至第十一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三条 关于区域价值成分(RVC)。

  一、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依据下列方法计算:

V – VNM

RVC = ———————— x 100%

V

在上述公式中:

  RVC指以百分比表示的区域价值成分;

  V指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船上交货价格(FOB)基础上调整的货物价值;

  VNM指除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情况外,按照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基础上调整的非原产材料的价值。

  二、除附表1所列的货物应当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外,货物区域价值成分不得少于40%。

  三、在根据本条第一款计算货物的区域价值成分时,货物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应当不包括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

  四、当一缔约方境内的货物生产商获得非原产材料时,该材料价值不应当包括将非原产材料从供应商的仓库运到生产商厂址的过程中所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及任何其他费用。



  第四条 关于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附表1所列货物应当适用该附表规定的相应原产地标准。



  第五条 关于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的生产工序。

  一、下列加工或者处理不得享有货物原产资格:

  (一)为在运输或贮存期间保存货物而作的加工或者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去除氧化物、油、漆以及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工序;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完全的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加工成糖块的加工或者处理;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木板以及其他任何简单包装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二)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粘贴或印刷标志、标签、标识及其他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无论是否为不同种类的产品进行的简单混合;

  (十四)把物品零部件装配成完整品的简单装配或者将产品拆成零部件的简单拆卸;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加工或者处理;

(十六)第一至十五项中的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

(十七)屠宰动物。

  二、在本条中:

  (一)简单 通常指该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

  (二)简单混合 通常指混合加工过程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装配机械、仪器或装备,且不经过化学反应。



  第六条 关于累积规则。

  原产于一缔约方的货物或材料在另一缔约方境内用于组成另一货物时,则应当视为原产于后一缔约方境内。



  第七条 关于微小含量。

  不符合附表1规定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如果在未能满足税则归类改变标准要求生产过程中,所使用全部非原产材料,其按照第三条确定的价值不超过该货物的8%,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八条 关于成套货品。

  根据协调目录归类总规则三定义的成套货品中的全部部件为原产,则该成套货品应当被视为原产。当该成套货品由原产及非原产产品组成时,但按照第三条确定的非原产产品的价值不超过该成套货品的15%,该成套货品仍应当被视为原产。



  第九条 关于附件、备件及工具。

  在货物原产地的确定过程中,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同时符合下述条件的,应当不予考虑:

  (一)附件、备件或工具与产品一并归类并且不单独开具发票;

  (二)上述附件、备件或工具的数量及价值在正常范围之内。



  第十条 关于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当必须满足附表1规定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货物原产地的确定,如果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其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当货物必须满足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要求时,对于该货物原产地的确定,零售用包装材料和容器的价值则应当予以计算。



  第十一条 关于运输用包装材料和容器。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在确定该货物原产地时,应当不予考虑。



  第十二条 关于中性成分。

  一、在确定产品的原产地时,本条第二款所指中性成分的原产地应当不予考虑。

  二、中性成分是指货物生产中使用的物品,该物品既不构成该货物物质成分也不成为该货物组成部件,其范围包括: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和溶剂;

  (二)用于测试或检验货物的设备、装置和用品;

  (三)手套、眼镜、鞋靴、衣服、安全设备和用品;

  (四)工具、模具和模子;

  (五)用于维护设备和厂房建筑的备件和材料;

  (六)在生产中使用的,或者用于运行设备和厂房建筑的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和其他材料;

  (七)在货物生产过程中使用,虽不构成该货物组成成分,但能合理地表明为该货物生产过程中一部分的其他任何材料。



  第十三条 关于直接运输。

  一、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应当适用于满足本规则及程序要求并在缔约双方之间直接运输的货物。

  二、在不违背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当货物经非缔约方转运时,不论是否换装运输工具,该货物进入非缔约方停留时间最长不超过3个月。

  三、为了确保货物享受优惠关税待遇,除装卸、重新装运、打包、包装、重新包装或任何其他为了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或运输货物所必需的操作外,货物不得在非缔约方进行任何加工及生产处理。

  四、上述第二、三款的情况,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非缔约方海关文件或者任何能满足进口方海关要求的其他文件加以证明。



  第十四条 关于展览。

  一、对于在中国或智利以外的国家展览并于展览后售往中国或智利的原产产品,于进口时应当准予享受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优惠关税待遇,但需满足进口方海关认可的如下条件:

  (一)出口商已将该产品从中国或智利发运至实际举办展览会的非缔约方;

  (二)出口商已将该产品出售或用其他方式处置给在中国或智利的人;

  (三)该产品已于展览期间发运或展览结束后以送展时的状态立即发运;

  (四)该产品送展后,仅用于展览会展示,未移作他用;

  (五)该产品在展览期间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二、在适用本条第一款时,原产地证书应当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予以签发,并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同时须在该证书上注明展览的名称及地点。如有必要,可以要求提供与展览相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三、本条第一款适用于任何贸易、工业、农业或手工业展览、交易会以及类似公共展出或展示,在商店或商业场所以私售外国产品为目的的活动不在适用范围之内。



  第十五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

  一、享受优惠关税待遇的原产货物,在进口时应当提交附表2规定的原产地证书。

  二、原产地证书应当由签证机构应出口商的书面申请签发。我国出口智利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智利出口至我国货物的原产地证书由智利外交部国际经济关系总司签发。

  原产地证书必须以英文填具并署名,可涵括一项或多项同一批次进口的货物。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向进口方海关提交。

  三、申请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根据签证机构的规定,提交所有证明有关产品原产资格的相关文件,并必须履行本规则及程序中的其他规定。

  四、签证机构应当有权在货物出口前,采取任何适当的措施审核产品是否具有原产资格以及是否符合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规定。为此,签证机构应当有权要求提供任何相关证据,审查出口商账目或开展任何其它适当的检查。

  五、本条第一款所指的原产地证书应当自出口方签发之日起一年内有效,原产地证书的正本必须在上述期限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中国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在向智利海关提交时,应当不加盖“正本”字样;智利方面出具的原产地证书,在向中国海关提交时,应当仅有一份加盖“正本”字样。

  六、在“中智自贸协定”签署后两年内,缔约双方应当实施原产地证书签证核查联网系统(CVNSCO)。



  第十六条 关于关税或保证金的退还。

  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符合原产地标准的货物在进口到一缔约方境内时无法提供本规则及程序的原产地证书,进口方海关可以视情况对该货物征收适用的普通关税或保证金。在这种情况下,进口商可以在货物进口之日起,在关税征收一年内或保证金收取三个月内,申请退还由于该货物未能享受优惠关税待遇而多付的关税或保证金,但需提交:

  (一)关于货物符合原产资格的进口书面声明;

  (二)在出口前或出口后30天内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

  (三)进口方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关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例外情况。

  一、各缔约方应当对以下情况作出无需提交原产地证书的规定:

  (一)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但可以作出规定,进口发票中应当包括该货物符合原产条件的声明;

  (二)非商业进口货物价值不超过600美元(或以缔约方货币折合等价);

  (三)货物进口方作出对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规定的情形。如一缔约方决定采用此规定,该方应当通知出口方。

  二、如果有理由认为该进口确属为规避第十五条规定而实施或安排的一次或多次进口,则上述第一、二、三款规定的例外情况不予适用。



  第十八条 相关文件。

  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文件,其用途在于证明原产地证书所涵括产品具有原产资格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它要求,可包括但不限于:

  (一)记录出口商或供应商获得有关货物过程的直接证据,如账目或内部账册;

  (二)用于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三)用于证明原料生产和加工的文件,但该文件需依照国内法律的规定使用;

  (四)证明所用原料原产资格的原产地证书。



  第十九条 关于与进口相关的义务。

  一、各缔约方海关应当规定,进口商在申请优惠关税待遇时应当:

  (一)基于有效的原产地证书,在提交法律规定的进口文件中书面申报货物的原产资格;

  (二)在依照本条第一款进行进口申报时,持有原产地证书;

(三)应海关的要求,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正本;

  (四)在其有理由确信申报所依据的原产地证书含有不准确信息时,立即更正申报并缴纳应付税款。

  二、各缔约方应当作出规定,如其进口商未遵守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该方应当拒绝给予自对方进口货物以优惠关税待遇。



  第二十条 关于非缔约方发票。

  当交易货物由非缔约方开具发票时,货物原产国的出口商应当在相应原产地证书“备注”栏内注明原产国生产商的下列信息:名称、地址和国家。原产地证书中的收货人必须为中国或智利境内的人。



  第二十一条 关于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的保存。

  一、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出口商应当对第十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九条所列的文件至少保存三年。

  二、出口方签发原产地证书的签证机构应当对原产地证书副本至少保存三年。



  第二十二条 关于合作与互助。

  一、出口方的签证机构应当向进口方海关提交签发原产地证书所使用的印章式样、智利一方使用的“正本”印章式样,以及签证机构的地址。

  二、为确保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准确实施,缔约双方应当相互协助核查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证书所列内容的正确性,以及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文件所列信息的正确性。

  三、缔约双方海关应当就涉及有关海关议题的《双边海关行政互助协定》进行磋商。



  第二十三条 关于原产地核查。

  一、进口方海关应当在怀疑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产品原产资格或是否满足本规则及程序其他要求时,核查其原产地。

  二、在执行本条第一款规定时,进口方海关应当将原产地证书复印件送交出口方签证机构,并说明核查理由。所有用于确定原产地证书内容不实的文件及信息,也应当作为核查请求的证明材料一并送交。

  三、原产地核查应当由出口方签证机构承担。因此,该机构有权要求出口商提供任何证据,并对其账目进行审查或其他适当的检查。

  四、核查结果应当尽快告知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该结果必须确认文件是否真实,相关产品是否可以视为原产产品并满足本规则及程序的其他要求,包括对事实的裁定,以及做出判定的法律依据。

  五、如果自核查请求提出之日起六个月内没有收到答复或答复结果未包含足够的信息以确定有关文件真实性或产品的真实原产地,提出核查请求的海关应当拒绝给予优惠关税待遇。

  六、经进口方海关认定,同一进口商进口的相同货物不止一次使用不真实的原产地证书或该货物原产资格缺乏充分证据,该海关可以暂缓给予优惠关税待遇,直至中智自贸协定规定得以遵守。

  七、与本条有关的所有要求提供的信息、相关文件和进口方海关与签证机构之间交流的其他信息均可以通过电子方式交换。



  第二十四条 处罚。

  对于违反中智自贸协定规定的行为,应当依照各缔约方国内法律做出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关于保密事项。

  一、缔约双方应当对根据本规则及程序规定所获得的机密商业信息予以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行为,各方应当依照国内法律处理。

  二、上述信息只能向海关和税务机构披露或在司法诉讼过程中披露。



  第二十六条 关于原产地预确定。

  一、应一缔约方境内的进口商或另一缔约方境内的出口商(在中国,预归类的申请人应当在中国海关注册)在货物进口前提出的书面申请,各缔约方海关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事实和情况说明,包括需要的详细信息说明,就下列事项做出书面预确定:

  (一)税则归类;

  (二)根据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货物是否具有原产资格。

  二、如果申请人已提交所有必需的信息,海关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作出预确定。货物原产地的预确定应当在150天内作出。

  三、各缔约方应当规定,如果作出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未改变,预确定自作出之日起或预确定中所确定的其他日期起至少一年内有效。

  四、如果事实或情况证明预确定所依据的信息是虚假或错误的,作出预确定的海关可以修改或废除该预确定。

  五、如果进口商依据已有预确定提出进口货物享受相应待遇的要求,海关可就进口的事实和情况与预确定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况是否一致做出判定。

  六、为了促进其他货物适用预确定时的一致性,各缔约方应当在不违反各自国内法律有关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公布其预确定。

  七、申请人在申请预确定时,如果提供虚假信息,或遗漏相关事实或情况,或未遵守申请预确定的规定,进口方可以按照其国内法律采取适当的措施,包括民事、刑事及行政措施、处罚或其他制裁。



  第二十七条 关于与原产地规则相关的其他海关议题。

  一、依照各自的国内法律,应当在互联网上公布与原产地规则有关的普遍适用的海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程序,指定一个或多个咨询点通过互联网或其他方式处理与原产地事务相关的咨询。

  二、应当在每年2月底之前尽早交换中智自贸协定项下自另一缔约方进口的统计数据。

  三、应当在双方海关指定联络人,以保证中智自贸协定中原产地规则的有效实施。



  第二十八条 关于运输途中或存储货物的过渡性规定。

  中智自贸协定的规定可以适用于符合本规则及程序规定的、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时已自中国或智利启运在途的、或在海关仓库或保税区暂存的货物。进口商应当在中智自贸协定生效之日起的4个月内,向进口方海关提交原产地证书,以及能够证明货物原产资格的各项文件。签证机构可以在上述过渡期内补发原产地证书。



  第二十九条 定义。

  在本规则及程序中:

  成本、保险费加运费价格(CIF)指进口货物的价格,包括运至进口国进境口岸或地点时的运费和保险费;

  海关估价协议指作为《WTO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七条的协议》;

  船上交货价格(FOB)指无论货物以何种运输方式在最终离境的口岸或地点的货物价格;

  材料指用于生产或转变成另一货物所使用的货物,包括零部件或成分;

  生产指货物的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

  生产者指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加工或装配货物的人。





附表:1.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

2.原产地证书格式



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教育督导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政府对教育工作的监督,确保教育法律、法规的实施,促进本市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本规定所称的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依法对本辖区内教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等活动。
第三条 (范围和对象)
教育督导的范围为本市中等以下各级各类教育及与教育相关的活动。
教育督导的对象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以下简称学校)。
第四条 (督导原则)
教育督导必须依法进行,并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教育督导机构和督导人员
第五条 (督导机构)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教育督导室。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的教育督导工作,业务上接受上级教育督导机构的指导。
第六条 (市教育督导室职责)
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全市的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本市教育督导与评估的指导性文件和工作制度;
(二)对本市贯彻落实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落实教育优先发展战略地位,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保障教育经费投入、加强队伍建设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分工,对本市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会同市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全市重大教育评估工作;
(六)对全市教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七)对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工作进行指导;
(八)对全市开展教育督导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九)组织本市督学的培训,开展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十)办理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区、县教育督导室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本区、县的教育督导工作;
(二)对本区、县贯彻实施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对本区、县有关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教育职责、加强教育领导和管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依据职责,对本区、县学校办学方向、办学水平和办学效益等进行评估;
(五)对区、县教育工作中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向区、县人民政府报告和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会同区、县教育行政部门组织协调本区、县教育评估工作;
(七)办理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机构人员组成)
教育督导室根据职责和任务配备教育督人员。教育督导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督学和其他工作人员。教育督导室的主任、副主任由本级人民政府任免。
督学分为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专职督学按照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任免。兼职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聘任社会上有名望的人士作为特约教育督导员。特约教育督导员享有与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九条 (督学条件)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小学高级教师、中学高级教师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7年以上,有相应的工作能力;
(四)遵纪守法,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五)身体健康。
第十条 (督学培训)
督学应当接受教育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教育管理、教育督导与评估等方面的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证件)
《教育督导证》由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统一印制。督学和特约教育督导员在进行教育督导时,应当出示《教育督导证》。
第十二条 (职责履行和条件提供)
督学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为督学开展工作提供条件。
第十三条 (回避制度)
督学执行公务时,如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教育督导的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的分类)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访督导等。
综合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的教育工作进行全面、系统的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专项督导是指有计划地对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进行局部、单项的专题监督、检查、评估、指导活动。
随访督导是指不定期地到一个地区或者一所学校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和反馈督导工作情况的活动。
第十五条 (督导程序)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被督导单位下达督导方案或者督导提纲,并在督导30日前发出督导通知书;
(二)指导被督导单位进行自查自评,写出自查自评报告;
(三)组织人员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督导评估或者督导检查;
(四)向被督导单位提出督导意见,通报督导结果,发出督导结果书面报告。
第十六条 (随访督导的限制)
随访督导应当按照教育督导室的安排进行,督学自行随访督导应当在事后向教育督导室负责人报告。
随访督导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活动。
第十七条 (督导工作方式)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进行督导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有关部门和学校领导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
(三)参加有关会议和教育、教学活动;
(四)召开座谈会,进行调查和个别访谈。
督学进行随访督导,采取前款第(一)、(二)项方式的,应当出示教育督导室的介绍信。
第十八条 (督导职权)
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在督导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就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领导干部的教育工作向其主管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奖惩建议;
(二)对被督导单位违反国家有关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行为提出批评并提出改正建议;
(三)发现危及师生人身安全、侵犯师生合法权益、扰乱正常教学秩序等情况立即予以制止,并由教育督导室责成主管部门进行处理,处理结果由主管部门报教育督导室;
(四)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的义务)
被督导单位收到督导通知书后,应当按照督导要求进行自查自评,配合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开展督导工作。
被督导单位在听取教育督导室的督导意见和收到督导结果报告后,应当及时研究督导意见和建议。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整改建议,被督导单位应当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30日内,将改进情况或者计划,书面报告教育督导室。
第二十条 (督导复查)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60日内,向发出督导结果报告的教育督导室或者上一级教育督导机构提出书面复查申请。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应当在收到书面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被督导单位作出答复。
第二十一条 (督导情况报告)
教育督导室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告督导情况,提出改进教育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督导通报制度)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建立督导结果的通报制度,不定期地将督导结果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重大内容的督导结果,在向社会公布之前,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人员的法律责任)
被督导单位及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可以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督导过程中,无理拒绝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报告工作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弄虚作假、蒙骗教育督导室和督学的;
(四)对督学或者向教育督导室和督学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对教育督导室提出的督导意见拒不采取改进措施的;
(六)其他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教育督导人员的法律责任)
教育督导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督导单位可以向该工作人员所在的教育督导室申诉,教育督导室在查清事实后,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督学职务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因渎职贻误工作的;
(二)在督导工作中歪曲事实,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四)利用职权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五)泄露督导信息影响教育督导工作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的情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用语解释)
本规定所称的中等以下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教学机构,是指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初级中学、高级中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以下成人学校以及其他中等以下教育教学机构。
第二十六条 (实施日期)
本规定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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