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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2:31:05  浏览:84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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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3年10月28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公布 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等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八条第二项修改为:“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相应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加强城市管理,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从严治警;提高巡逻警察(以下简称巡警)的素质,保障巡警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支队下设大队、中队。
  巡警的巡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巡警在城镇的道路、广场按照巡警支队确定的巡区、巡段进行昼夜巡察。
  巡警应当二人以上一同巡察,以徒步为主,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为辅。
  第四条 巡警巡察以治安管理为主,同时维护城市管理秩序。
  第五条 巡警巡察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巡警应当加强自身建设,提高政治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纪律和奖惩制度,实行科学化、规范化的管理,建立严格的监督制度和错案追究制度。
  第七条 巡警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 职责与职权

  第八条 巡警在巡察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社会治安和公共秩序,接受报警,预防、制止、打击各类违法犯罪活动;
  (二)发现流浪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救助站求助;对其中有求助要求的残疾人、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救助站;
  (三)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在公共场所的肇事行为;
  (四)制止妨碍公共秩序的纠纷;
  (五)协助交通管理部门的人民警察(以下简称交警)维护交通秩序。现场没有交警时,处罚交通违章行为,调解、处理轻微交通事故,及时疏导交通;
  (六)维护城市管理秩序,制止和查处乱摆卖、乱丢垃圾废物、破坏市政公用设施和园林绿化、违反规定携犬进入道路广场等行为;
  (七)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急需帮助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年人、孕妇和儿童;
  (八)为行人指路,受理拾遗物品;
  (九)参加突发性灾害事故的援救工作;
  (十)接受巡察区域外的紧急求助和报警;
  (十一)依法由巡警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巡警在巡察中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验身份证件及其他证件;
  (二)盘问、检查、留置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扣留与违法犯罪嫌疑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
  (三)对违反法律、法规的人当场处罚、传唤或者强制传唤;
  (四)缉捕现行或被通缉的犯罪人员;
  (五)对精神病人、醉酒人、流浪乞讨人员、非法进入或者逾期滞留特区的人员,采用临时约束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特殊情况下,经出示工作证件,有权临时征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个人的交通、通讯工具,但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合理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补偿。
  第十条 巡警巡察应当快速反应,及时处置发生的事件。巡警接到报警,应当在十分钟内到达现场并依法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巡警巡察时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做到:
  (一)按规定着警服,佩戴巡警标志;
  (二)依法使用巡察装备;
  (三)遵守法律、法规和纪律;
  (四)勤政爱民,礼貌待人;
  (五)举止端庄,文明执勤。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二条 巡警对妨害公共安全、扰乱社会治安或者城市管理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行为,有权依照本条例作出处罚。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可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进行赌博活动的;
  (二)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的;
  (三)从事卖淫嫖娼或者淫亵活动的;
  (四)非法持有、吸食、注射毒品的;
  (五)非法携带、存放枪支、弹药或者有其它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六)非法制造、贩卖、携带、存放管制刀具的;
  (七)盗窃、诈骗、敲诈勒索、抢夺公私财物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八百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明知是赃物而购买的;
  (二)倒卖车票、船票、飞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它票证的;
  (三)例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四)营运车辆司售人员或者其它人员强行拉客的;
  (五)在车站、机场、码头等场所强行为旅客搬运行李或者以带路等方式为名索取费用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日以下拘留:
  (一)在禁火区域吸烟、使用明火的;
  (二)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防设施的;
  (三)违反规定,占用消防间距或者堵塞消防专用通道的;
  (四)违反规定运输、销售、燃放烟花爆竹的;
  (五)扰乱抢险救灾秩序,影响抢险救灾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指示行驶车辆的;
  (二)违章停放机动车辆的;
  (三)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四)驾驶的车辆排放黑烟污染环境的;
  (五)以营利为目的,驾驶非营运机动车载客的。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一)钻、爬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路上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道行或者违章载人载物的。
  第十九条 机动车辆运载液体、散装物等污染路面的,可以暂扣驾驶员的驾驶证,责令其清理路面,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清理路面完毕并接受处罚后,应当及时返还暂扣的驾驶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限期清理或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挂、张贴的,在道路、广场上吊挂、晾晒、堆放物品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在道路上施工,未按规定设置围栏或其他明显标志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罚款;
  (四)污损国家保护文物、名胜古迹、公共场所雕塑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拆除路牌和交通标志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破坏草坪、绿地、花卉、树木及绿化设施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规定制造噪音、排放废气,不听劝告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往道路上排水、排污,妨碍交通或者污染环境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九)擅自占据道路、广场、桥涵堆放物品或者搭棚建屋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擅自在道路、广场上设置广告或招贴牌、霓虹灯、遮挡棚等构筑物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在道路、广场上施工作业,不及时清理保洁或者超时、超范围占用道路、广场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擅自挖掘道路、广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当事人立即清理,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丢果皮、杂物的,处十元罚款;
  (二)随地吐痰的,处二十元罚款;
  (三)随地便溺的,处一百元罚款;
  (四)乱倒或者焚烧废弃物、污物、垃圾的,处二百元罚款;
  (五)从高空向下抛物的,处二百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本章所列行为,有违禁品或者非法取得财物的,应当予以没收;被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而逾期未清理、恢复原状的,巡警可请有关部门或专业单位清理、恢复原状,所发生的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处罚,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的,由巡警当场裁决;
  (二)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必须由巡警中队裁决并执行;
  (三)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必须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决定并执行;
  (四)处拘留、收容教育、劳动教养的,由巡警大队或巡警支队报上级公安机关或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依法决定。
  第二十四条 巡警依法作出处罚决定或采取强制措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应当开具公安机关统一印制的决定书;
  (二)收取罚没款应当给被处罚人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三)当场处罚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到指定地点交纳罚款;
  (四)暂扣财物或者证件的,应当开具暂扣凭证,并在当日执勤时间内上交巡警中队;
  (五)扣留和没收财物应当开列清单,并按规定程序处理;
  (六)应当告知当事人应有的法律权利。
  第二十五条 罚没款全额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移送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损坏市政设施应赔偿损失的;
  (二)超出巡警职权范围,依法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
  移送的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受移送单位应当受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再行移送,并将该案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单位。
  第二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已经受过处罚的,不得重复处罚。
  第二十八条 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八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从轻处罚;不满十四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免于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损失需要赔偿的,由监护人赔偿。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处罚外,被处罚人应当在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到指定的地点交纳罚款。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的,按日增加原罚款额的百分之五;拒绝交纳罚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巡警作出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巡警执行职务,依法接受人民检察院和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局对巡警的执法活动进行管理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决定、裁决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变更,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巡警支队设立督察队,佩戴特殊标志,对巡警的巡察行为进行监督,接受投诉、检举,纠正不当的巡察行为。
  第三十四条 巡警巡察实行定点登记和巡察岗位轮换制度。
  第三十五条 公民或者组织对巡警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市公安局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
  第三十六条 巡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警支队应当立即停止其执行职务或者给予禁闭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离职守或者不依法履行职责;
  (二)徇私舞弊,枉法裁决;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
  (四)打人骂人,侮辱人格;
  (五)故意毁损被检查人证件、物品;
  (六)处罚、扣押物品不按规定出具单据或法律文书,暂扣物品或证件不在当班内上交;
  (七)滥用职权,违反规定使用武器、警械;
  (八)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三十七条 巡警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说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九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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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印发《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的通知

农草(办)发[2005]69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草原监理(监测)站(所、中心),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草原监理站:

  草原监理是依法行政的重要内容,草原监理机构是国家依法保护草原的主要力量。为强化草原监理人员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依法行政意识,规范执法行为,努力培养一支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过硬、高效廉洁的草原监理队伍,我中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了《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学习,遵照执行。

  附件: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

   农业部草原监理中心

   二○○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草原监理人员行为准则

  第一条 为培养和造就政治合格、业务精通、作风过硬、高效廉洁的草原监理队伍,规范草原监理人员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各级草原监理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本准则。

  第三条 勤奋学习,爱岗敬业,熟练掌握《草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不断提高草原执法能力。

  第四条 对群众的举报,应当做好记录,认真核实、依法处理。

  第五条 热情接待群众来电、来访,依法解答,妥善处理。

  第六条 严格遵循“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第七条 按照规定的职责权限和法定程序履行公务,确保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合法。

  第八条 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举止端庄,仪表大方。

  第九条 执行公务时应当认真听取各方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

  第十条 查处案件时应当认真负责,讲求效率,保证质量,不敷衍塞责、推诿扯皮。

  第十一条 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拒绝和拖延当事人的合法请求。

  第十二条 严格遵守工作纪律,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与本职业务无关的活动。

  第十三条 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单独办案或私下接触当事人。

  第十四条 严格遵守廉洁从政规定,不得索取当事人的财物,不得违反规定收受礼品,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宴请。

  第十五条 自觉接受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上级草原监理机构、舆论媒体和其他社会监督。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241号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8月29日省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姜大明 
  
                               二○一一年九月九日  



山东省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经营者利用场所、设施、设备、技术、劳务、传递等方式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服务价格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促进市场公平竞争。

  服务价格实行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采取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3种价格形式。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服务价格工作。

  第五条 下列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二)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三)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四)竞争不充分的中介服务价格;

  (五)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前款规定以外的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据服务项目经营成本、市场供求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

  第六条 建立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目录管理制度。

  省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省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八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

  (二)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市场供求状况、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可持续发展。公用事业服务价格实行保本微利,公益性服务价格按照完全补偿或者部分补偿成本、经营性服务价格按照补偿经营成本并合理盈利的原则确定。

  第九条 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服务项目,应当按照服务质量标准化要求,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并保持合理的等级差价。

  第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服务价格的适用范围、价格水平。

  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十一条 制定新的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确定试行期限,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

  试行期届满需要确定正式价格的,收费单位应当在试行期届满3个月前,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申报,由原定价机关制定正式价格。正式价格执行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第十二条 制定服务价格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法履行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集体审议、作出决定、公告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应当向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载明经营者的名称、服务项目、服务价格等内容,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服务价格登记证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标明服务项目、计价单位、服务价格、服务内容、价格管理形式、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依法取得资质等级的,还应当标明其资质等级。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第十五条 消费者有权自由选择经营者为其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不得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

  经营者不得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

  第十六条 经营者提供服务,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二)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接受服务;

  (三)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提供服务;

  (四)改变服务质量、数量或者降低服务水平,变相提高服务价格;

  (五)违法牟取暴利;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重要服务价格监测制度,及时收集、发布有关价格信息,并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服务价格进行必要的引导与调控,保持服务价格水平的相对稳定。

  当重要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时,省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报请省人民政府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由省人民政府解除价格干预措施。

  第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者提供咨询、培训、价格争议调解等公共服务,指导经营者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

  价格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价格管理以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不得组织本行业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

  第二十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受理举报、投诉并及时查处价格违法案件。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行业组织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提供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服务时,未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指定或者暗示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的服务,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依托国家机关或者以国家机关的名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擅自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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