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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18:55  浏览:81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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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号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一月十七日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防范伤亡事故,减轻职业危害,根据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 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本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工作制度。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的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增强预防事故、控制职业危害和应急处理的能力。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指导监督本行业安全培训工作,并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检查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安全生产技术、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必须依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制定的安全培训大纲实施。

  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制定。

  煤矿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必须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实施。

  第十二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认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合格后,由培训机构发给相应的培训合格证书。

第三章 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

第十三条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新上岗的临时工、合同工、劳务工、轮换工、协议工等进行强制性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应急处置所需的知识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加工、制造业等生产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在上岗前必须经过厂(矿)、车间(工段、区、队)、班组三级安全培训教育。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性质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六条厂(矿)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本单位安全生产情况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

  (二)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

  (三)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四)有关事故案例等。

  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厂(矿)级安全培训除包括上述内容外,应当增加事故应急救援、事故应急预案演练及防范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车间(工段、区、队)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 工作环境及危险因素;

  (二) 所从事工种可能遭受的职业伤害和伤亡事故;

  (三) 所从事工种的安全职责、操作技能及强制性标准;

  (四)自救互救、急救方法、疏散和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理;

  (五)安全设备设施、个人防护用品的使用和维护;

  (六)本车间(工段、区、队)安全生产状况及规章制度;

  (七)预防事故和职业危害的措施及应注意的安全事项;

  (八)有关事故案例;

  (九)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八条班组级岗前安全培训内容应当包括:

  (一)岗位安全操作规程;

  (二)岗位之间工作衔接配合的安全与职业卫生事项;

  (三)有关事故案例;

  (四)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第十九条从业人员在本生产经营单位内调整工作岗位或离岗一年以上重新上岗时,应当重新接受车间(工段、区、队)和班组级的安全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实施新工艺、新技术或者使用新设备、新材料时,应当对有关从业人员重新进行有针对性的安全培训。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和培训考核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安全培训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总公司(集团公司、总厂)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指导和监督中央管理的煤矿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及所辖区域内中央管理的工矿商贸生产经营单位的分公司、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组织、指导和监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含煤矿矿井使用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详细、准确记录培训考核情况。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开展安全培训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各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及其持证上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安全培训制度、计划的制定及其实施的情况;

  (二)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培训的情况;

  (三)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持证上岗的情况;

  (四)建立安全培训档案的情况;

  (五)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本规定严格考核和颁发安全资格证书。考核不得收费。

  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负责考核、发证的有关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二)未建立健全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的;

  (三)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本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其他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

  (三)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告知从业人员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培训机构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吊销安全资格证书,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编造安全培训记录、档案的;

  (二) 骗取安全资格证书的。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有关人员在考核、发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上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含实际控制人)等。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以及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

  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的人员。

  第三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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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

1986年3月24日,最高检

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为了加强案件管理,改进办案领导、监督工作,提高办案质量,特制定《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试行)》如下:
一,案件管辖范围 经济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偷税、抗税案(刑法第121条);
(二)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案(刑法第126条);
(三)假冒商标案(刑法第127条);
(四)贪污案(刑法第155条);
(五)贿赂案(刑法第185条);
(六)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负责受理、侦查刑法中的下列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案(刑法第114条);
(二)刑讯逼供案(刑法第136条);
(三)诬告陷害案(刑法第138条);
(四)破坏选举案(刑法第142条);
(五)非法拘禁案(刑法第143条);
(六)非法管制、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144条);
(七)报复陷害案(刑法第146条);
(八)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案(刑法第147条);
(九)伪证案(刑法第148条);
(十)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案(刑法第149条);
(十一)重婚案(刑法第180条);
(十二)泄露国家重要机密案(刑法第186条);
(十三)玩忽职守案(刑法第187条);
(十四)徇私舞弊案(刑法第188条);
(十五)私放罪犯案(刑法第190条);
(十六)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案(刑法第191条);
(十七)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自己直接受理的其他案件。
二,案件分类标准
经济检察、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标准参见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标准。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受贿数额在一万元或共同贪污、受贿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贪污粮食一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二万五千公斤、共同贪污粮食二万五千公斤或粮票三万五千公斤以上的。
(二)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偷税抗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偷税抗税额在一万元以上的。
(三)国营或集体工商企业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三万元以上的;个体经营者假冒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非法获利一万元以上的。
(四)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款物在二万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经济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贪污粮食在十万公斤或粮票十五万公斤以上的。
(三)个人受贿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四)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领导机关交办的投机倒把、走私贩私、诈骗犯罪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经济罪犯的意见》有关规定精神执行。如: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三万元以上的;个人诈骗或走私非法获利在一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重大案件。对个人投机倒把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对个人诈骗或者走私非法获利个人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一般可视为特别重大案件。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三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残、重伤的;或者影响很坏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五千元以上的。
(五)县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玩忽职守致人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因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而致死一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极为恶劣的。
(四)私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窃取财物价值一万元以上的。
(五)地级以上干部犯罪的。
三,备案制度
(一)经济检察部门、法纪检察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一式两份,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
(二)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的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三)特别重大的经济案件、法纪案件和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将《立案请示报告》和《立案决定书》逐级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式二份备查。
(四)对已经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案的重大案件、特别重大案件的侦查终结报告、起诉书、免予起诉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和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应按照规定及时报送上级人民检察院。
(五)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检察院报来的备案材料,应指定专人审查,承办人应填写《备案材料审查表》,提出审查意见,报送部门领导或检察长批示。并将审查出的问题和处理意见,用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下级检察院。
四,案件侦查、起诉责任制度
(一)案件的受理和立案侦查,由发案地或被告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负责。分(市)检察院应对办理重大案件工作负责检查指导,并对特别重大案件组织或参与侦查、起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对特别重大或疑难案件进行检查指导,并直接参与一部分案件的侦查、起诉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选择一部分案情复杂、特别重大或涉及港、澳、台及外籍人犯罪的案件,进行检查指导,或参与一部分案件侦查、起诉工作。
(二)涉及几个县或城市几个区的案件必要时由分(市)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地(市)的重大、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省、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涉及几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特别重大案件,必要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协调侦查、起诉工作。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一般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长决定;重大案件由县(市、区)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决定;特别重大案件由立案的检察院决定。侦查终结和终止侦查案件的请示报告和决定等有关材料,按照备案制度的有关规定报送上级检察院备查。
(四)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对经济检察、法纪检察立案、侦查终结、终止侦查、起诉、免诉、撤销案件不当的,应当及时给予纠正或变更,所作的决定,起法律效力。下级检察院对于上级检察院有关案件方面的决定、指示,要认真执行。
五,健全案件报告制度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要在每季第一个月的中旬将上季办理重大案件和特别重大案件情况综合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一月和七月中旬将半年受案、立案和案件办理情况汇总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在办案中有关执行刑法、刑事诉讼法和侦查方面的问题,应按照逐级请示、答复的原则办理。
(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统计报表方面的有关问题,另行规定。
六,附 则
(一)过去有关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刑事案件管理制度的规定与本《制度》不相一致的,按本《制度》规定办理。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案件管理细则,贯彻执行。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陕西省铜川市人民政府


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暂行规定

(1997年8月27日铜川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陕西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包括新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铜川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办理日常业务,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监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
(二)负责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
(三)审查房屋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发布房屋拆迁公告,发放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
(四)鉴证房屋拆迁协议,裁决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争议;
(五)对从事房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拆迁人员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本规定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六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限期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拆迁人拆迁房屋,必须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拆迁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房屋拆迁。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批准的拆迁范围和规定的拆迁期限。
第八条 申请房屋拆迁必须持有下列文件:
(一)房屋拆迁申请;
(二)建设项目计划批准文件;
(三)规划部门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建设用地使用的批准文件;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六)国家规定其他批准文件。
第九条 拆迁人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按规定向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缴纳拆迁管理费。拆迁管理费专项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十条 凡无《房屋拆迁许可证》进行拆迁的,建设部门不予发给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规划部门不予现场划定红线,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不予办理产权产籍增灭籍手续。
第十一条 拆迁范围涉及集体土地的,应先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土地,农户所需宅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划拨;无宅基地划拨的,应服从城市总体规划,迁入居民住宅区。
第十二条 市政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的,先由建设单位申请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然后办理拆迁手续。
第十三条 市政府公用设施建设需要拆迁,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规定时限达不到协议的,拆除有产权争议的房屋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明确产权归属的,拆迁人可以申请市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
拆迁主管机关裁决可以先行拆迁的,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会同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和拆迁当事人将房屋位置、结构、面积、评估资料和正式在册人口记录在案,并对被拆迁人作临时安置,预留补偿金额,先行拆迁,后进行补偿、安置。拆迁当事人对拆迁主管机关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 拆除无主房或查不清房主的房屋时,由拆迁人申请房屋产权监理部门发布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房主或被委托应与拆迁人签订拆迁协议。逾期不到的,由拆迁人与市房屋产权监理部门签订协议后,将房屋调查表、图纸、照片、评估审核资料和补偿价款交房屋产权监理部门代管,并由房屋产权监理部门负责处理善后事宜,同时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备案。
第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的拆迁决定。
第十六条 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或房屋拆迁主管机关裁决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市人民政府作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送达被拆迁人,逾期不拆迁的由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十七条 房屋及其附属物拆除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可以对划拨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并可根据需要重新划拨。
第十八条 拆迁工作结束后,拆迁人应持拆迁工作总结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申请验收。
第十九条 耀县、宜君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铜川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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