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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1:50:45  浏览:9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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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逐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均衡全民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退休费用负担,增强企业活力,保障退休职工(含离休和按月领取退职生活费的人员,下同)的基本生活,以有利生产发展和社会安定,根据宪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含非财政拨款并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费用都应实行统筹。目前暂按市、县为单位实施统筹,以后逐步过渡到全省统筹。
中央在鄂企业(不含国家明文规定按系统统筹的企业)、省属企业,原已就地参加市、县统筹的,继续参加市、县统筹;尚未参加市、县统筹的,由省直接组织统筹。
第三条 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工作,由当地县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统一领导。
县以上各级劳动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退休费用的统一筹集、支付、管理等日常工作。
第四条 退休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项目,各地可按由少到多的原则,视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其中离休费、退休费、按月支付的退职生活费,离休、退休、退职人员的生活补贴和粮价补贴、副食品价格补贴,必须首先纳入统筹。
凡未纳入统筹支付的其它费用,仍由退休职工原所在单位按照现行规定支付。
第五条 统筹退休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积累”的原则,以职工工资总额(工资总额计算口径,一律按国家统计局的规定执行)为基数,以市、县为单位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目前仅以工资总额为基数核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给实际工作带来困难的,可暂以工资总额加退休费用总
额为基数,核定一定比例提取统筹退休基金,作为过渡办法。
按市、县为单位统筹的提取比例由市、县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当地政府批准,省直接组织统筹的提取比例由省劳动、财政部门核定,报省政府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的积累部分暂按固定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提取,主要用于退休人员增长过快、统筹退休基金收入不敷支出年份和参加统筹的少数企业因濒临破产等原因不能按期缴纳统筹退休金时的调剂周转。
企业破产后清算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的规定,首先清偿欠交的统筹退休费用。
第六条 企业(包括承包、租赁的企业)缴纳的统筹退休基金,一律列营业外支出。
所有参加统筹的企业,统筹开始时,应预交一个月的退休基金作为周转金,以后应按核定的数额于每月十五日前缴纳。除确因特殊困难,经县以上劳动部门批准缓缴外,逾期不缴者,令其补缴,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纳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支出。

加收滞纳金逾三十日仍不缴纳的,劳动、财政、银行等部门可采取必要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保证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
加收的滞纳金计入统筹退休基金。
第七条 企业应当缴纳的统筹退休金,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企业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收缴;企业开户银行收到市、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开出的统筹退休费结算凭证后,从企业帐户直接划拨。转入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统筹退休基金”帐户。
统筹退休基金一般实行按提取比例核定数额全额收缴,按照核定的每月应支付的退休费用全额支付,按月结算的办法管理。也可以采取将核定的统筹退休基金提取数额与应支付的职工退休费用冲抵后余额上缴,差额拨付的办法管理。给退休职工发放退休费的工作,目前原则上仍由退休
职工原所在单位负责办理;各市、县应创造条件试行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委托专业银行或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代办。
直接参加省统筹的企业的统筹退休基金的收缴、使用、管理,按省直接统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统筹退休基金存入银行的款项,一律根据国家规定按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纳入退休基金。
第九条 统筹退休基金的年度预算、决算,由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经同级劳动、财政部门核定后报上一级劳动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统筹退休基金,应专款专用,严禁挪用。财政、审计、银行等部门和工会组织,要加强对统筹退休基金收缴、使用和管理的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在财政部门的指导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筹退休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加强管理。
第十条 享受统筹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必须具备国家法定的退休条件。凡未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养老条件的,其待遇仍由原单位支付,待达到法定退休养老条件后,改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支付。
参加统筹的企业,如发生关、停、并、分时,由企业变化前后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单位落实退休职工的划分、管理,并到组织统筹的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第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应本着精简效能的原则,配备合适的人员,切实履行有关退休费用统筹的管理职能,认真做好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具体工作。其所需管理费用可比照事业单位开支标准,按一定比例从统筹退休基金中提取使用,管理费提取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省劳
动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统筹退休基金免征税收、国家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预算调节基金和各种附加费。
第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拒不承担退休费用统筹的各项义务的;或玩忽职守影响退休职工正常生活的;或弄虚作假,故意少交统筹退休费用,虚报冒领退休费用的;或贪污挪用统筹退休基金的,当地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凡弄虚作假故意少缴的统筹退休费用或多冒领的退休费用除如数追缴外,并可处以相当于少缴或多领退休费用数额30%的罚款。罚款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本省有关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职工退休费用统筹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199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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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


成都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

 (1998年8月20日成都市政府令70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的管理,提高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质量,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成都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中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在生活及经营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不包括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


  第三条 凡在本市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五城区(含高新区)经市人民政府确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区域内的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监督管理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和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按照分工,共同负责实施辖区内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卫生、公安、工商、市政、园林、公用、房管、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协同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批评教育和监督、检举。


  第六条 在实施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的区域内,个人、单位和经营者应使用垃圾专用袋,将生活垃圾按规定分类后严密封装,定时投送到指定地点,由专用车辆实行密闭清运或中转。


  第七条 凡从事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应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方可从事经营性收运服务。


  第八条 中转房、收集点等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应当根据城市建设管理的需要,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多渠道筹措资金建设。
  单位内部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由权属单位按照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自行建设和管理。


  第九条 新建城市道路、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按规定配套的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同时规划、同步建设、同时竣工验收、同时投入使用,建设资金由建设、开发单位负责解决。
  已建成的城市街道、住宅小区、大型公共建筑,集贸市场等未设置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的,应列入公共设施补充配套建设计划,由建设、开发或权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补建。


  第十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整洁,不得影响周围环境卫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搬迁、拆除、封闭或改变其用途。


  第十一条 个人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收集,装入垃圾专用袋,严密封装,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中转房或收集点;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二条 单位和经营者产生的生活垃圾,应自行负责袋装收集、中转,并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地点清运。不具备清运能力的,可以委托市容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清运,并按规定交纳服务费。


  第十三条 对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应按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投送到指定的收集点,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项收运。


  第十四条 个人、单位和经营者不得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等其他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


  第十五条 袋装生活垃圾应按定时、定点的规定,及时收集、中转、清运,不得积存;中转房、收集点应有专人管理,按时开放。


  第十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车辆应做到密闭完好,保持车容整洁。任何个人、单位和经营者不得在投送、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


  第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环境卫生服务收费标准,按市财政部门和市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收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专用收据;所收费用专项用于生活垃圾袋装收运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污染、限期恢复原状,对拒不改正的个人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或经营者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一)乱抛、乱扔生活垃圾的;
  (二)将工业垃圾、建筑垃圾、特种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三)废旧家具、家用电器等大件生活废弃物不按规定时间和指定收集点投放的;
  (四)中转房、收集点不按时开放的;
  (五)在投送、装卸、运输中撒漏或乱倾倒生活垃圾的;
  (六)损坏或擅自搬迁、拆除、封闭生活垃圾袋装收运设施或改变其用途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经营者,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或限期清除污染、限期补办手续,对单位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者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实施生活垃圾袋装收运的;
  (二)对产生的生活垃圾,既不自行清运,又不委托清运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生活垃圾袋装经营性收运服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有本办法第十八条(一)、(二)、(三)、(四)、(五)项行为和第十九条(一)、(二)项行为,当事人未按规定期限清除污染或恢复原状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清除污染或恢复原状,其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罚款的收缴按照国务院《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和成都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印发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政办[2005]201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县级事业单位,大中型企业:
《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乌鲁木齐市关于国家自治区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表彰先进,鼓励企业争创名牌产品,提升全市制造业的竞争能力,促进产业和产品结构调整,加快推进新型工业化进程,特设立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中国名牌产品”是指由国家质检总局授权,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统一组织评定,以国家质检总局的名义颁发“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及授予奖牌的产品。“中国驰名商标”是指由国家工商总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的驰名商标。“自治区名牌产品”是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自治区质检局)统一组织评定并以自治区质检局的名义颁发证书及授予奖牌的产品。新疆“著名商标”是指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局认定并颁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著名商标”证书及授牌的商标。
违犯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对社会公共利益、环境资源造成危害的产品,均不在申报范围。
第三条 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企业的评选工作,坚持自愿、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每年评选一次,评选名额不定。奖励资金及评选费用由乌鲁木齐市财政安排,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资金总规模为500万元/年。
第四条 为做好全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的推进工作,成立乌鲁木齐市名牌战略推进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成员名单附后),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经委,负责评选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凡参加评选的产品,应在申报前2年内通过自治区级以上鉴定验收或登记备案,并己投产半年以上,按以下条件分为一、二等奖:
一等奖:获得过国家级名牌产品、驰名商标称号。市场潜力大,社会经济效益高,在同行业处于高盈利水平。
二等奖:获得过新疆名牌产品称号和著名商标的产品。市场潜力较大,社会经济效益较高,在同行业处于较高盈利水平。
对通过最终评审的新创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进行一次性奖励(对同一驰(著)名商标下系列产品只奖励一次)。
第六条 申报程序:
(一)由名牌产品生产单位,向所在区(县)经计委(经委)、两个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报,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直接向市经委申报,按要求填写《乌鲁木齐名牌产品奖励资金申报表》,并附加有关材料:相关证书及奖牌、专利证书、检测报告、研制报告、彩色12寸产品照片、用户意见及效益证明(以税务部门数据为准)。
(二)各区(县)经计委(经委)、两个开发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各企业申报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对符合申报条件的,将资料汇总后报送市经委。
(三)市经委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评。
第七条 评审程序:
(一)由市经委负责组织召开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和有关专家会议进行综合评审,并采取不记名投票方式确定获奖项目名单,一、二等奖须经到会全体成员半数以上同意,其中一等奖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采取综合评议与定量评价相结合的方法,得出初评结果,将推荐获奖名单及审查情况报送乌鲁木齐市委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并在新闻媒体公示。
(二)获奖项目自新闻媒体公示之日起15天后正式生效,如有异议,由原行业专家评审组提出处理意见,报市经委。
第八条 奖励办法:
(一)获奖项目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状和奖金,并按以下标准进行奖励:一等奖35万元,二等奖20万元(如果某等级奖无符合条件的申报产品,该奖项可以空缺)。
(二)获奖单位可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的精神,对开发有贡献人员进行奖励。
第九条 各有关单位推荐和评审工作应客观公正,对营私舞弊、弄虚作假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提请有关单位给子处分。
第十条 申报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领导小组办公室将在新闻媒体上公布其行为,收回政府奖励给企业的奖励证书和奖金,3年内停止该单位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的申报权。
第十一条 获得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驰(著)名商标奖励的产品,原则上2年内不予重复奖励。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乌鲁木齐市名牌产品战略推进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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