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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44:27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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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1987年11月15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8年1月1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根据1988年5月14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条例修正案》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6年3月28日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州是贵州省西南地区布依族、苗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的辖区为兴义市、兴仁县、普安县、晴隆县、贞丰县、安龙县、册亨县、望谟县。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在兴义市。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州的遵守和执行;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任务。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自治州的实际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围绕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主题,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坚持改革开放,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推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与和谐社会建设全面发展,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民族团结、社会稳定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教育各民族互相尊重、互相学习、互相合作、互相帮助,依法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保护华侨、归侨、侨眷,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和台湾同胞在自治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享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有信仰和不信仰宗教的自由,依法保护宗教活动场所和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的宣传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民族人民进行国防教育,做好国防动员、拥军优属、征兵、优抚、安置和民兵、预备役等工作。

               第二章   自治机关、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根据选举法的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代表名额和比例,根据选举法和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的比例,其他民族亦应有适当数量的人员,并且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有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州长由布依族或者苗族的公民担任。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布依族、苗族人员可以略高于其人口比例,其他民族亦应当有适当数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根据民族分布情况,应当相应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人员。
  第十五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是自治州的审判机关;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州的法律监督机关。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自治州所辖县、市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布依族、苗族的人员。
  第十六条 自治州各级人民法院和自治州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使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审理和检察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使用汉语或者布依语、苗语。公务文书和审判文书、检察文书等使用规范汉字。
  自治州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名称牌匾,应当使用汉文、布依文、苗文三种文字。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照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可以作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有效措施,培养和使用布依族、苗族和其他民族的各级干部、妇女干部和各类人才。
  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对当地少数民族应当予以照顾。
  自治州鼓励和支持各级各类人才参与自治州的建设,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提供优惠便利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到边远艰苦地方工作的人才、干部的家属和子女,在就业、就学等方面予以适当照顾。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应当配备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领导干部。在公开选拔、竞争上岗配备领导干部时,可以划出相应的名额和岗位,定向选拔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
  自治州在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对布依族、苗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予以照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总编制内,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的机构、编制员额,报经批准执行。

                    第三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宏观经济政策的指导下,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规划,自主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鼓励社会资本参与自治州的基础设施、公用事业以及其他领域的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管理隶属于自治州的企业、事业,未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其隶属关系。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尊重自治机关的自治权,遵守自治州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国家和省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自治州安排在各县、市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根据县、市财政财力情况,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州内国土资源的保护、开发和利用,实行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土地有偿使用制度。
  在自治州内建设的重点项目缴纳的耕地开垦费,自治州享受优先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开垦新耕地的照顾。自治州征收的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专项用于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统一规划,循序渐进,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合理布局,扎实稳步推进新阶段扶贫开发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依法保障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各项权利。保护农民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依法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
  自治州加强农业基础地位,增加对农业的投入,改善农业生产条件,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粮食生产,优化农业和农村经济结构,发展效益农业和特色农业,扶持农产品加工业,推进农业产业化进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森林资源,实行天然林保护、封山育林、植树造林、退耕还林和采伐限额制度,加强石漠化治理、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严禁毁林开荒、乱砍滥伐、破坏林草植被。
  自治州依法确定森林、林地和林木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个人所有的林木允许依法继承、转让和自主处理。
  自治州征收的育林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等,专项用于自治州发展林业。
  自治州依法保护野生动植物。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加强畜牧业基础设施建设,加快草山、草场的保护和建设,依靠科学技术,发展生态畜牧养殖业,建立和完善疫病防治、良种繁育、饲料和畜禽产品的加工、储运、销售以及技术咨询服务体系,提高畜禽产品的商品率。
  自治州坚持合理利用水体资源,发展渔业生产及特色水产养殖。严禁猎捕国家保护的野生水生动物。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加强水利基础设施建设,防治洪涝、干旱等自然灾害。防治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帮助解决缺水地区群众的生产、生活用水困难。
  自治州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水资源费,专项用于水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
  自治州鼓励、支持各类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合理开发利用水资源。在自治州内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照顾当地群众的利益。
  第三十条 自治州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实现人口、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州内开发资源或者进行建设时,应当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安全生产的监督和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扶贫工作,采取特殊措施,帮助贫困乡村解决以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为重点的基础设施建设,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参与扶贫开发。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在国家产业政策指导下,利用资源优势,调整产业结构,发展能源、化工、冶金、建材、生物制药和农产品加工等地方工业,鼓励和支持企业自主创新,发展循环经济,推进产业升级和工业化进程。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内的矿产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自主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州内的矿产资源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使用制度。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项用于矿产资源的保护、管理,并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的照顾。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发展乡镇企业,支持乡镇企业参与市场竞争,保护乡镇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贸易、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金融、税收和财政政策等方面给予照顾。建立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州级储备制度。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统筹规划,合理布局交通运输网络,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乡村公路建设,提高公路等级和交通运输能力。加强公路的管理和养护,监督管理交通运输市场,维护交通运输市场秩序。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支持和帮助下,发展邮政、电信、通信和信息事业,促进信息技术的普及和应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加强农产品批发市场、民族工业用品贸易中心和物资集散中心等的建设,促进商品和物资流通。
  第四十条 自治州坚持对外开放,加强对外交流和区域经济合作,制定优惠政策,引导、吸收外来资金和技术参与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自治州鼓励自治州内的企业参与市场竞争,利用资源优势,发展对外贸易,享受国家对外贸易的优惠政策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加强城镇建设和管理,合理布局,统一规划,逐步推进城镇化进程。
  自治州的城镇规划和建设,应当保持和体现民族传统和地方特色。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完善旅游产业规划,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具有民族特色、地方特色和革命传统教育意义的旅游资源,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提升旅游品牌,发展旅游业。

                    第四章   财政管理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财源建设,增强财力,节约开支,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自治州的财政预算支出,设立机动资金、预备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和民族工作经费,并随着地方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自治州加强对财政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的监督和管理。
  自治州财政预算的调整,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支持自治州财政保证国家机关正常运转、财政供养人员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基础教育正常经费支出的照顾。
  自治州享受上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和省确定的其他方式的照顾。
  自治州因国家政策调整、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原因致使自治州财政减收的,报请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下拨的专项资金和临时性的专项补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顶替正常的预算收入。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在执行国家税法时,对需要加以照顾的税收项目,报经批准,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自治州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内设立分支机构。鼓励、支持和引导金融机构对自治州经济社会建设提供信贷资金。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加强审计监督工作。对重大事项的审计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社会事业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制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决定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保护学校的校园、校舍和其他校产,严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侵占和破坏。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发展高中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学前教育、特殊教育、现代远程教育和高等教育。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促进民办教育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保障义务教育阶段的就读学生完成学业。
  自治州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资金。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采取特殊措施发展民族教育,设立民族中、小学;在普通中学和高等院校设立民族班、民族部、民族预科班;设立寄宿制、半寄宿制中、小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使用规范汉字。对于不通晓汉语言的少数民族地区的小学,可以实行双语教学。鼓励和提倡优秀的民族文化进校园。
  自治州的普通高中和高等院校,对边远山区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加强师资队伍建设,提倡尊师重教,保障和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鼓励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从事教育工作,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大力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培养各级各类技能型人才,鼓励企业联合举办职业技术学校或者与职业院校合作办学,鼓励和支持集体、个人举办职业技术学校和发展职业教育。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施科技兴州,建立健全科技服务体系和科学普及体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科技知识,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推广先进适用技术成果,鼓励和扶持民办科技产业发展。鼓励自主创新,保护知识产权。对在科学技术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文学艺术、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培养文艺创作人才和民族民间文化传承人。
  自治州加强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站)、影剧院等文化设施建设,对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广播、电影、电视等文化事业给予扶持。
  自治州加强文化市场的建设和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文化产业,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促进民族文化事业的繁荣和文化产业的发展。
  自治州加强对民族理论、历史、文化、典籍等方面的收集、研究、整理、翻译、出版等工作,挖掘、抢救、保护革命遗址、名胜古迹、历史文物、民族民间物质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加强城乡体育场(馆)等设施建设,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定期举办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会,加强竞技体育队伍建设,提高体育竞技水平。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医疗卫生事业,加强公共卫生体系建设,建立和完善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传染病、地方病、职业病的预防控制和妇幼保健工作,提高公共卫生服务水平和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
  自治州加强对中医药、民族民间医药的发掘、研究和应用,发展民族医药业。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坚持实行计划生育,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严格控制人口自然增长率,提高人口素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和残疾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逐步建立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建立和完善养老、失业、医疗、工伤、生育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社会救助等制度。

                    第六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提倡和鼓励各民族互相学习语言文字。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在处理涉及自治州内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应当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聚居在自治州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可以依法采取适合本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六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民族乡的农业、交通、通信、水利、电力等基础设施建设,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给予扶持。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民族乡教育的投入,采取特殊措施加快民族乡人才培养。
  民族乡在执行财政预算过程中超收和支出节余的资金,由民族乡自行安排,支大于收的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帮助自治州内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社会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每5年召开一次民族团结进步表彰大会,对在自治州民族团结进步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每年布依族、苗族的传统节日,全州各放假1天。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每年5月1日为自治州成立纪念日,全州放假2天。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1988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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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计算商标侵权赔偿

云南上市公司红河光明啤酒有限公司接到广东佛山市中级法院一审判决,判令赔偿原告1000万元。1000万元的赔偿额被业界称为创造了中国商标侵权赔偿的最高纪录。这个最高记录很快被打破,曾经被炒得沸沸扬扬的长城商标亿元侵权案北京市高级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侵权,赔偿“长城”葡萄酒商标所有人中粮集团1552.7479万元人民币。我们看到商标侵权赔偿数额是越来越高了,那么大家就非常关心一个问题,商标侵权赔偿是如何计算的呢?商标侵权赔偿的计算不是件容易的事情,本文将为大家讲解:

一、赔偿的计算方式有三种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这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商标侵权赔偿有三种计算方式:1、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2、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3、法定赔偿。

法律规定了三种赔偿计算方式,在实务中如何适用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选择的计算方法计算赔偿数额。”这就是说被侵权人可以自行选择是适用第一种计算方式还是第二种计算方式,如果这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那么由法院直接适用第三种方式。

二、第一种计算方式(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适用

对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如果严格按照财务制度进行计算那是非常复杂的,一是在实务中几乎不可能取得侵权人的完整、真实的财务记录,二是侵权人很可能并没有实际的获利,比如侵权刚开始就被发现,所有的货物还没有销售出去或者销售量非常的小,还不够前期的包装等费用。高院的解释将这个问题进一步简单处理了。解释第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在中粮集团诉北京嘉裕东方葡萄酒有限公司等公司商标侵权案件中,法院判决被告1552.7479万元人民币。该案件因为标的额为一个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对于赔偿的计算据本人了解适用的就是第一种计算方式,而且比较明确就适用了解释第十四条。中粮集团起诉的准备工作做得非常的好,迅速查封了被告的货物,并取得了部分财务资料。法院根据财务资料计算出被告侵权产品的销售量,并大致计算出每瓶酒的利润为9元,最后得出了1552.7479万元人民币的数字,以此为赔偿数额。

这种方式在实务中适用比较多,从调查取证的角度来看也相对容易一些,所以为首选方式。

三、第二种计算方式(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的适用

这种方式很是没谱,被侵权人因为侵权而受到的损失如何计算?解释第十五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这种方式在实务中实际是难以适用的。我们不能简单地认为销量下降了就是因为侵权造成的。销量下降有无数种原因,每种产品都有其生命周期,在产品生命末期必然是要下降的。如果产品处于生命旺盛期,销量很可能并没有下降,那么这又如何去计算呢?单位利润的下降同样有千万种原因,有时厂家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自行下调价格,那么单位利润必然要下降,这与侵权人是没有关系的。

在实务中目前很少看到按这种方式计算赔偿的。

四、第三种计算方式(法定赔偿)的适用

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法定赔偿是有前提条件的,只有在前两种方式都无法计算时才适用。法定赔偿由法官在0到50万元自由裁量,在50万元以下法官说了算,0到50万元这个幅度太大,但是请放心,法官也不是可以随意说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法官要根据规定的各种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其中商标使用许可是比较好适用的,在实务中也有的法院按照许可费直接计算侵权赔偿,按许可费来计算赔偿,赔偿数额很可能会大于50万元。

五、关于合理的开支
仔细理解《商标法》第五十六条,合理的开支,应当只有在按照第二种方式计算时才能计算进去。这个问题在理论界也有不同的看法,在实务操作中,各个法院的判决也不一致,作为律师而言,凡是商标侵权的案件,无论采取那种方式计算侵权赔偿都喜欢将合理的开支计算进去,这种做法往往可以得到法官的支持。

大家一定会问什么合理的开支?那些是合理的开支呢?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在实务中一般包括调查的差旅费用,取证的费用和律师费。

六、连续侵权的赔偿计算问题
现实中这种情况比较多,侵权人很可能是延续多年一直在侵权,但是被侵权人很晚知道或者出于某些原因很晚才起诉,那么又如何计算侵权赔偿问题?大家比较关系的是诉讼时效的问题。诉讼时效一般人都知道是两年,但是这个两年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这个问题解释中也有规定: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根据解释的规定两年的起算时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之日起计算,这也是说不清楚的事情,什么叫应当知道?不用管了,这么说就好理解了:直接从起诉之日往前推两年,再往前的就不能计算赔偿了。

最后,我们总结一下,给大家一个简单的公式套用,作为普通的被侵权人可以以此粗略计算赔偿数额:
侵权赔偿=侵权产品数量(起诉日往前两年以上的除外)×单个利润+调查取证的花费+律师费
※:这个公式是不科学的,具体计算还是请律师帮助。

作者:王律师,中国知识产权研究会高级会员
电话:010-51662214,电子邮件:lawyerwy@263.net,网站:www.rjls.cn。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118号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业经2010年11月25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等9件规章的决定

  为更好地适应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建设法治政府的要求,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10〕28号)和省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规章清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府办〔2010〕39号)和《关于开展规章清理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汕府办〔2010〕94号)的要求,市政府组织对市政府制定的现行规章进行了清理。根据2010年11月25日市政府第十二届七十一次常务会议的决定,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废止本决定附件所列的规章。
  
  附件: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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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废止的规章目录

序号 规章名称 发布、修改日期及文号
1 汕头经济特区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和牟取暴利规定 1996年11月21日市政府令第3号发布,
1996年11月21日实施
2 汕头经济特区旅游投诉管理办法 1997年10月7日市政府令第18号发布,
1997年10月7日实施
3 汕头经济特区幼儿教育管理规定 1998年10月9日市政府令第22号发布,
1998年10月9日实施
4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1999年1月23日市政府令第28号发布,
1999年1月23日实施
5 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 1999年6月21日市政府令第33号发布,
1999年6月21日实施
6 汕头经济特区邮政特快专递经营管理办法 2001年12月28日市政府令第50号发布,
2001年12月28日实施
7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试行) 2002年2月26日市政府令第52号发布,
2002年4月1日实施,
2005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改
8 汕头市企业信用信息采集管理办法 2002年4月24日市政府令第56号发布,
2002年6月1日实施,
2005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改
9 汕头市企业信用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2002年4月30日市政府令第57号发布,
2002年6月1日实施,
2005年10月12日市政府令第83号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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