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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39:25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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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抚州市人民政府


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巢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六年八月三十日

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家“十一五”规划的要求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及《抚州市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试点工作方案》(抚府办发[2006]24号)文件精神,为解决城镇居民的医疗保障问题,进一步健全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居民个人缴费为主和社会捐助、政府补助为辅相结合,缴费和待遇水平相一致,提供多层次医疗保障的医疗保险办法。

  第三条 凡属我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其他非公有制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央省属驻市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在校学生、其他持有长期城镇户口的人员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都可以以单位、家庭为单位参加我市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
  (一) 以单位、个人缴费为基金来源的主要渠道;
  (二) 基金的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三) 财政补助和社会捐助资金;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不记征税、费。

  第七条 居民医疗保险模式、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方式:
  (一)现已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单位及职工、灵活就业人员,继续按照原方式缴费参保,并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尚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必须为单位职工整体办理参加医疗保险。
  (二)以下各类人员按下列模式,缴费标准和资金筹集方式参加医疗保险。
  1、原国有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和距退休不足5年的人员
  参保模式:住院医疗保险(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及已改制企业继续按《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抚州市直国有困难企业及已改制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抚府发[2005]30号)文件规定执行)。
  缴费标准:按每人每年240元的标准,一次性缴纳十五年(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分期到位),享受相应的住院医疗保险待遇。
  资金来源:由原单位筹集解决,确有困难可由企业主管部门协助解决,对特别困难无力筹资的企业,经劳动保障、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由同级财政帮助解决。
  2、原国有企业其他职工
  参保模式: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9.5%的标准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40元标准缴纳住院医疗保险费。
  资金来源:个人缴纳。
  原国有企业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可以享受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的优惠政策,但从2002年1月1日医改启动之日起计算缴费,连续缴费至男满60岁,女满55岁时,最低实际缴费年限不低于15年。
  3、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即低保人员)
  参保模式: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
  资金来源:由个人缴纳50元,从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50元,地方财政支付20元。其中低保常补对象个人缴费部分从低保人员医疗救助资金中提取,享受低保的残疾人个人缴费部分由市、县(区)残联从本级征收的残疾人保障资金中支付。
  4、市级以上(含市级)并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和总工会联合鉴定为个人生活困难的劳动模范
  参保模式: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240元。
  资金来源:个人缴纳120元,总工会在年终送温暖资金中提取120元。
  5、各大中专院校(含属财政拨款的大学生)、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市城区及各县(区)城关镇所在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在校学生。
  参保模式:学生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50元。
  资金来源:由学生本人自愿缴纳。
  6、其他城镇居民
  参保模式:以户为单位,可选择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基本医疗保险按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9.5%的标准缴纳;参加住院医疗保险按每人每年240元标准缴纳。
  资金来源:由参保家庭自筹。
  7、外来务工人员(含农民工)
  参保模式:大病住院医疗保险;
  缴费标准:每人每年120元。
  资金来源:由所在用人单位缴纳。

  第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需要调整时,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具体方案,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原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及距退休不足5年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原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一次性拨付给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到位。

  第十条 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线的人员,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由民政部门按规定收缴到位,统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一条 市级以上(含市级)生活困难劳动模范,由统筹地区总工会按规定收缴资金,统一为其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二条 各大中专院校(含属财政拨款的大学生)、技工学校和各类职业学校的在校学生,以及市城区及各县(区)城关镇所在地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含托儿所)在校学生的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各学校共同征收后,及时缴入所在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享受财政拨付医疗费的大专院校教职工和学生的医疗费,由财政直接拨付给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其他居民可到所在社区或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登记缴费等手续。

  第十四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抚府发[2001]39号)及相关文件规定享受相应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残疾人就医按政策规定享受就医“三免四减半”等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参加住院医疗保险和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按照《抚州市城镇职工住院医疗保险费用统筹管理试行办法》(抚医办[2001]10号)文件及相关文件规定享受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具体规定如下:
  (一)住院医疗保险不设立个人账户,居民门诊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支付,由居民个人自付。
  (二)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用于居民患大、重病住院的医疗费用支付。
  (三)住院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300元,超过300元以上的部分,按以下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比例为:
  300元以上——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元以上——2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5%;
  2000元以上——4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0%;
  4000元以上——6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5%;
  6000元以上——8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8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90%。
  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20000元。
  大病住院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000元。

  第十六条 在校学生参加医疗保险,其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如下:
  (一)因病住院所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支付”,具体标准为:
  300——1000元,统筹基金支付55%;
  1000元以上——5000元,统筹基金支付65%;
  5000元以上——1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75%;
  10000元以上——2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0%;
  20000元以上——60000元,统筹基金支付85%。
  (二)学生医疗保险费年度内的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60000元。
  (三)因病需转往上级医院诊治的,需办理转诊转院手续,到指定医院就诊,其医疗费在规定范围内需先付15%后,再按上述规定结算。
  (四)因疾病等死亡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死亡补偿金10000元,死亡补偿金由法定受益人领取。
  (五)学生在校内发生的外伤,因自身责任由自己承担的门诊、住院医疗费,在规定的范围内按50%的比例报销,年度内最高累计支付限额为5000元。
  (六)参保学生的医疗费用报销范围,参照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其转诊转院,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用药范围,审核、报销等有关手续的办理,按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参加医疗保险由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组织实施,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统一筹集、管理,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业务管理费和超额完成任务的奖励经费,按相关规定,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 设立学生医疗保险工作经费。教育部门在协助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做好学生医疗保险工作中承担着相应的管理工作,各级财政可按本年度学生医疗保险费征收额的一定的比例安排工作经费(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教育部门另行制定),用于组织学生整体参保工作中的费用开支,所需经费在财政负担的医疗保险配套经费中调剂解决。

  第二十条 因重大疫情、灾情发生的城镇居民医疗费,由当地政府统一安排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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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官职业化的概念的理解,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有着不同的界定。
学术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不仅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履行国家公职人员的职责,而且更重要的是属于特别职位,以特殊的工作方式,实现特别的职能—法律裁判职能。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官的职业化是指人们一旦尤为法官,便应与政治事务、经济行为和繁芜感性的社会思潮长期稳定地保持相对疏离,中立地、恪尽职守地从事审判工作而不应在担任法官的同时从事其他经营以获取利益,国家则应为法官的职业行为提供成熟有效的保障和约束规范作为制度基础,包括法官的职业资格制度、法官的职业培训制度、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法官的职业责任与职业道德机制。第三种观点,英国著名法学家庞德认为,法律职业是指“一群从事一种有学问修养的艺术,共同发挥替公众服务的精神,虽然附带地以它谋生,但仍不失其替公众服务的宗旨”。第四种观点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依托,在正当的法律程序制约下,根据对法律的娴熟的理解及信奉,通过独特、敏锐的分析和判断力,以其中立的地位、毫无偏私的良心,在内心确信的状态下,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作出裁判以实现社会正义的精英化的职业群体。以上四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强调法官职业化的特点,都有一定的合理之处,值得肯定。
法官职业化,最早见于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末的文件,2002年作为法院队伍建设总体思路正式确立下来。在2002年7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中明确规定:法官职业化,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和职业地位。法官职业化就是通过一定方式,逐步使法官职业形成一个拥有共同专业的法律知识结构和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具有强烈社会正义感和公正信仰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而这种传统、气质又尤为一种强大的内在力量,能够确保法官具有抵御外界干预的勇气和能力。同时,对引导、培养整个社会的法律意识和法治精神起到不可替代的示范作用。
在法治国家,法官之所以要求职业化,主要是以下三个原因决定的:
1、法官职业规律的要求
法官是一种从事审判活动的职业,审判具有自身的规律,只有具有专门知识与经验的人才能胜任法官职位。在古代社会,法律尚不发达,当时的纠纷主要靠习俗、伦理加以调解,虽然也会诉诸法律,但法律上的裁判并不复杂,因而从事法律裁判并没有尤为一个专门的职业,裁判只是一种从属性的、领队性的事物。随着法律在社会生活中作用的逐步扩大,法律裁判就尤为一种专门性的知识,无此知识就不能从事此项工作。特别是在现代社会,法治获得了极大的发展,法律的专门化程度来越高,因而对法官职业化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2、法官职业保障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裁判活动,这种活动的特点是不有从总体上增加社会福利,而只能损此增彼,这也是一种校正的公正。在这种情况下,裁判活动是通过减损一方利益而增加另一方利益的方式实现法律上的公正,利益受到减损一方必然对此不满。因此,法官的职业必然应当获得法律保障,也就是要求法官职业具有稳定性,不受外在因素影响,以保证法官在没有外在压力的情况下进行法律上的判断。
3、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
法官从事的是一种专门性工作,因而需要具有专门性知识,这就对法官的职业素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法官的职业素养,不仅仅是专门知识,更重要的是政策水平与道德素质。这种职业素养是在长期从事审判工作中形成的,并且与法官职业特点相吻合的。只有实现了法官职业化,才能将法官职业素养的要求现实化。同样,法官作为一种职业,也有其特殊的职业素养上的要求,甚至法官还应具有特殊的气质、特殊的思维方法,乃至于特殊的生活方式,例如,法官不能随意出入娱乐场所,尽量少的交友,孤独的生活方式等。这些职业素养对于保证法官的公正裁判都是必不可少的。这些职业素质是在长期从事法官职业活动中养成的,只有职业化的法官才具备的。
对照以上三个方面不可否认我国目前的法官职业化程度还是较低的。一方面,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较低,虽然近年来随着推行统一司法考试法官职业的准入门槛逐年提高,但由于历史原因,现在法院内不有相当一部分不能胜任法官职业的人,这些人应当通过一定的途径,或者尤为称职的法官,否则予以淘汰。另一方面,法官职业的稳定性还不够,在目前的法官管理体制下,法官,包括庭长、院长是由同级人大选举或者任命的,归属于地方管理。由此可见,实现法官职业化对于保证司法公正具有重大意义。
法官职业化意味着精英化,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在实现法官精英化的时候,如何与司法的大众化相协调,是一个必须考虑的问题。应该说,法官职业化本身也是存在局限性的。这种局限性,如同我国学者所言,包括精英与社会脱节的必然倾向、割断法律与社会的联系的可能、判决的形式化、法律运行中的繁文缛节、法律行业的垄断性、诉讼程序消耗大量财力和时间,等等。在这些局限当中,最大隐患在于与社会的脱节。法官职业化容易形成职业垄断与封闭,并且与社会相隔绝。在这种情况下,司法就不能及时反映社会要求、倾听公众呼声。尤其是在当今西方法治国家出现的过度职业化的情况下,其司法改革重要内容之一,就是引入大众参与司法活动。关键的问题在于: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不是过度职业化,而是未能实现职业化,正在从法官的非职业化向职业化过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尽管也应当警惕过度法官职业化可能带来的危险,但仍应以实现法官职业化作为司法改革追求的目标。

北安法院 刘福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10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89年10月)

(1989年10月3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一、任命刀安钜(傣族)、杨文贵(黎族)、努尔莫合买提·热衣斯(哈萨克族)、彭英明(土家族)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委员。
二、任命王宋大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华侨委员会委员。
三、任命孙泊生、张文学、李世敏(女)、杨金琪、尹德政、李天顺、贾建斌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
四、免去有林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职务。
五、免去王奇、徐沛然、李铎、陈志明、张锟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职务。
六、免去汪庆传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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