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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1:43:11  浏览:82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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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的通知

                   宝政发〔2003〕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等八个办法,已经市政府第十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03年1月7日


               宝鸡市煤矿安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煤炭资源,规范煤矿安全生产活动,保障 煤矿职工人 身安全和煤矿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及《陕西省 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办煤矿,从事煤炭生产安全活动,必须遵守 本办法。
第三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对其辖区内的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实行行政领导 负责制。市煤炭主管部门负责煤炭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开办煤矿的审批和煤炭生产许可 证的审查颁证工作由市煤炭主管负责初审,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章 办矿审批

第四条  开办煤矿应符合《煤炭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符合国家煤炭产业政 策和全市煤炭生产开发规划;煤矿建设项目须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安全设施设计必 须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新建矿井设计生产能力应达到30万吨/年以上。
第五条  开办煤矿的申报材料须经市煤炭主管部门初审同意,逐级报 省和国务院煤炭主管部门依据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的煤矿,凭批准文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办理采矿 许可证。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煤矿,严禁开工建设。
                  第三章 煤炭生产许可管理
第七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依照《煤炭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陕西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和《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办理煤炭 生产许可证,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炭企业,不得从事煤炭生产。
第八条  煤矿建设工程必须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要求。煤矿建 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 的,不得施工。
第九条  在煤矿建设工程施工时安全设施必须与煤矿建设工程配套施工。
第十条  煤矿建成投产前,应当经省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安全设施 和条件进行验收。对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市煤炭主管部门在对煤炭企业申办生产许可证进行预审、初审的 过程中,必须经环保机构先审查环保条件并同意后,再报省煤炭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社会保险。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应当依法与招聘的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 中必须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确保职工劳动安全的条款,并经市、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鉴证。

                  第四章 煤矿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各类人员(包括行政领导、各类 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等)以及各级(包括职能部门、分厂、车间、区队、工段、班组等)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及企业各级管理机关的行政正职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者, 总工程师(包括主任工程师、主管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对安全工作负技术责任;行政和技 术副职对分管业务的安全工作负责;各职能部门负责人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责;区、 队、班组长对所管辖范围内的安全工作负直接责任;工人对所在岗位的安全工作负责。
第十六条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首长是本地区煤矿安全第一 责任者,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防范煤矿重特大伤亡事故工作会议,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本地区煤矿安全防范 工作。
第十七条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并由省关井压产办公室公告关闭的煤矿 ,由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程序实施关闭。无证非法矿井由国土资源管理部 门依据《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生产矿井必须满足煤炭生产许可证规定的办矿条件和煤炭安全规程 的规定。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国家规定设置安全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数量 的专职安全员。专职安全员应当经过培训,取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安全员证》,具备必须的安全专业知识和煤矿安全工作经验,能胜任现场安全检查工作。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工会组织有权依法督促企业行政方面加强对从业人 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活动,切实履行群众监督职能,提高职工的安全生 产意识和技术素质。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应当每年编制灾害预防和应急计划,每季度末,根据 实际及时修改,制定相应的措施。根据国家规定,在煤矿井下设置安全标志和避灾路线。每 年至少组织一次救灾演习。
第二十二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规模较小的,应当指定 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第二十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上年度煤炭销售额中按比例提取 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安全技术措施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必须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第二十五条  瓦斯检查员、放炮员、通风工、信号工、电钳工、水泵工、瓦 斯抽放工、主扇司机、绞车司机、压风机司机、安检员等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接受专门技术培 训。经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定考核发证单位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
第二十六条  煤矿企业爆破材料库的设置,煤破材料的存放和使用必须按照 《煤炭安全规程》、《煤矿用煤破器材管理规定》、《煤矿井下煤破作业安全规程》有关规 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煤矿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有煤矿矿办小井 和乡镇煤矿停产整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25号)文件的要求,采煤工作面必 须保证有两个安全出口,实现全压通风。
第二十八条  严禁国有煤矿开办任何形式的矿办小井。

                  第五章 煤矿安全监督监察

第二十九条  各级煤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活动的监督管理。 煤炭生产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对年检不合格的煤矿,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直至吊销证照予 以关闭。
第三十条  对已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煤矿,市煤炭 主管部门要加强日常安全检查和管理,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责令停产、限期整 改(不超过3个月),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建议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煤炭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开办煤矿审批规定和违反煤炭生产许可证发 证规定的,依据《煤炭法》、《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煤炭主管部门协助省煤 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暂行办法》、《陕西 省煤矿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煤矿矿井通风、防火、防瓦斯、防毒、防尘等安全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安全标 准、行业安全标准、煤矿安全规程及行业技术规范要求的;
  (二)煤矿作业场所未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专用放炮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和使用 明火明电照明的;
  (三)未依法提取或者使用煤矿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煤矿矿井使用的设备器材、仪器仪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 全标准的;  (五)煤矿未依法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未设置安全生产机构或配备安全员的、矿长 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分配职工上 岗作业前未进行安全教育培训的、未向职工发放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的;
  (六)煤矿作业场所的瓦斯、煤尘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浓度超过国家安全标准或者 行业安全标准的,煤矿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安全生产的决水、煤破 、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矿的。

               第六章 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煤矿发生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必须按规定立即上报。国有地 方煤矿报告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 并逐级进行上报。
一次死亡3人以上的事故要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同 时抄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并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省安全 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协助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伤亡事故进行 调查处理,事故调查组从安全监察管理、行业管理、监察、公安和工会等部门抽调组成,必 要时可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第三十五条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事故调查处理权限,负责对事故批复结案 。伤亡事故结案后,要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三十六条  一般伤亡事故、重大伤亡事故的具体划分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七章 伤亡事故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发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煤矿,按照《国务院关 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 的规定》,追究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伤亡事故发生后,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不报的,对有关人 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煤矿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或者管理不善造成事故的 ,给予有关责任人及主要领导人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对国有煤矿开办矿办小井的,除责令其取缔外,对该矿矿长或矿 办小井主管单位正职领导人给予行政处分。对乡镇非法生产矿井,除依法责令其取缔处,视 情节轻重给予矿主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乡镇政府正职领导人给予行 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负责安全监察、监督管理的政府有关部门未认真履行职责,发 生重、特大伤亡事故的,对部门正职领导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宝鸡市经贸委(重工行业办)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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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关于印发《中国艺术节章程》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中国艺术节章程》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文化部

由邓小平同志题写节名的中国艺术节,是国家艺术节,已举办了四届,今年将举办第五届。艺术节对于推动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满足人民群众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承办地区文化、科技、经贸、旅游等各项事业的发展产生了积极作用。为使中国艺术节越办越好,使之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现将《中国艺术节章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中国艺术节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艺术节是国家艺术节,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主办。
第二条 中国艺术节的宗旨是:贯彻党的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荟萃艺术精品,弘扬民族文化,振奋民族精神,集中检阅一段时期内文艺事业取得的新成果,推动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发展与繁荣,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文化生活的需求,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承办地区科技、经贸、旅游等各项事业的发展,开展对外文化交流,扩大中国艺术在国际上的地位和影响。
第三条 中国艺术节每三年举办一届。每届艺术节的举办地点,根据各地申办情况选定。
第四条 每届艺术节在内容和艺术形式(或题材、体裁)上可有所侧重,使之具有鲜明的主题和特色。

第二章 组 织 机 构
第五条 中国艺术节设名誉主席、主席、副主席,根据情况可增设顾问。名誉主席、主席由党和国家领导人担任,副主席由文化部和承办地区主要领导人担任。
第六条 中国艺术节设组织委员会,作为主办艺术节的领导机构。组委会主任、副主任由文化部和承办地区党政领导同志担任。委员由中央、国务院有关部委、文化部有关部门领导及承办地区有关领导同志担任。
第七条 中国艺术节组织委员会设秘书长、副秘书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由文化部及承办地区有关领导同志担任。
第八条 艺术节组织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剧目学术部、演出展览部、群众文化部、宣传动员部、外事联络部、接待部、财务集资部等有关办事机构。艺术节筹备阶段,文化部和承办地区可分别设立筹备领导小组。
第九条 中国艺术节在筹备阶段设立常设办事机构——中国艺术节办公室。办公室的工作由文化部艺术局承担,负责筹划和组织艺术节的具体工作。

第三章 节徽、节歌
第十条 中国艺术节设永久性节徽。节徽为圆形,中心图案为古体“艺”字变形,周围环以“中国艺术节”中、英文字样;中心图案既象征手捧花束的人,又象征展翅欲飞的鸟,喻意中国的艺术将向新的高度腾飞。
第十一条 中国艺术节设节歌、吉祥物和宣传画。
第十二条 中国艺术节节徽、节歌、吉祥物、宣传画的版权归中国艺术节组织委员会。

第四章 活动内容及剧(节)目选定办法
第十三条 中国艺术节活动的内容,包括舞台艺术演出、文化艺术展览和群众文化活动。并与举办地的经贸、科技、旅游等活动相结合,促进举办地区经济、文化的发展。
第十四条 参加中国艺术节剧(节)目包括戏曲、话剧、歌剧、舞剧、音乐、舞蹈、杂技、曲艺、木偶、皮影及综合文艺晚会等。
第十五条 美术展览及其它文化艺术及民俗风情展览是中国艺术节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十六条 每届艺术节都邀请部分国外、海外著名艺术团体参加演出,并邀请部分知名人士作为嘉宾参加艺术节活动。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主管部门向文化部推荐优秀剧(节)目,文化部从全国范围内选拔优秀剧(节)目参加艺术节。
第十八条 每届艺术节组织适当的以承办地区为主的群众文化活动。
第十九条 艺术节期间的经贸、科技、旅游等活动,在组委会的总体规划下,由承办地区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章 申报承办办法
第二十条 中国艺术节采取各地申办形式确定举办地点和承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均可申请承办。各计划单列市及省会城市申办须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申报时间:一般在本届艺术节筹办期间,即可由各地文化主管部门(经地方人民政府批准)或人民政府向文化部提出承办下届艺术节的报告。经必要程序后,在本届艺术节闭幕时宣布下届举办的时间和地点。
第二十二条 申报内容
(一)承办地区文化艺术资源的特点;
(二)演出展览场馆现状及其满足艺术节使用程度;
(三)接待能力;
(四)交通、通讯状况;
(五)举办大型活动经验及组织能力;
(六)投入经费能力。
第二十三条 根据申报情况和艺术节的侧重点及主题,文化部派考察组对承办地区进行考察。
第二十四条 文化部据考察情况研究拟定举办地点,报中央、国务院批准。

第六章 奖 励 办 法
第二十五条 中国艺术节设“中国艺术节大奖”、“中国艺术节奖”、“中国艺术节特别奖”、“中国艺术节纪念奖”。中国艺术节的各项奖均为国家奖。
第二十六条 每届艺术节设评奖委员会,由文化部有关人员和知名专家组成。评奖委员会对参加艺术节演出、展览等项目进行评奖,评出各种奖项。

第七章 经 费
第二十七条 经费来源:
(一)文化部事业经费和中国艺术节基金会经费;
(二)承办单位投入;
(三)社会集资;
(四)向国家申请专款补贴。
第二十八条 经费使用:艺术节经费须全部用于艺术节活动中,不得挪作它用。经费预算及收支计划由艺术节组委会审定。
第二十九条 对于热心给予艺术节资助的个人或团体,艺术节组委会将给予参加各种活动的优惠条件和相应的荣誉。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中国艺术节档案资料归文化部保存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章程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章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卫生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5月13日 生效日期1990年4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奥地利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希望促进两国在卫生事业和应用医学研究方面的合作,认识到共同努力解决双方感兴趣的医学问题是适宜的,考虑到医学和卫生事业对当今人类的意义,意识到有责任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宗旨和原则,尽可能保护两国国民的健康,一致同意缔结本协定,条文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在卫生事业和应用医学研究方面的合作,特别注重交流在卫生事业组织、医生和其他医务人员的培训深造、传染病的防治等方面的经验,以及执行共同感兴趣的应用医学研究项目。

  第二条 为实现合作,缔约双方将特别促进:
  一、卫生事业机构以及应用医学研究机构的合作和直接联系;
  二、双方医学科学协会的合作;
  三、卫生事业和应用医学研究领域的科学家和专家的交流和其他直接接触与联系,包括利用有关的实验室、科学图书馆和医学情报中心;
  四、相互邀请科学家和专家参加有关的专业会议。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缔约双方分别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和奥地利共和国主管卫生事业的联邦总理府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双方执行机构将制定一个有效期为五年的工作执行计划。在这个计划中,应考虑均衡互利的原则,就科学家和专家交流的范围和形式,卫生事业及应用医学研究领域的共同具体项目达成进一步协议。

  第四条 缔约双方派遣科学家和专家时,派遣方承担到达接待国首都的往返旅费。接待方承担上述人员在其国内逗留期间的费用,包括有关的旅行费用。接待方每天为对方派遣人员支付一笔生活费,生活费标准将根据接待国的生活费标准在工作计划中加以规定。

  第五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六个月前未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五月十三日在维也纳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四月二十八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奥地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敏章            埃特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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