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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16:09:16  浏览:92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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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财监[2003]129号


部内各单位:
  为规范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提高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质量,促进财政部门进一步加强管理,根据《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我部制定了《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地方财政部门可参照本规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关的内部、监督检查的具体工作规定。
  附件: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财政部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程序,提高内部监督检查质量,根据《财政部门内部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是财政部实施内部监督检查事项应当遵循的工作操作规程。
  第三条 部监督检查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研究提出本年度内部监督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在报经部领导批准后执行。
  监督检查局一般要根据年度检查计划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工作,必要时经部领导批准可对检查计划进行适当调整。
  第四条 内部监督检查计划内容主要包括:
  (一)内部监督检查的重点和工作目标;
  (二)被查单位名称;
  (三)检查的内容、时间和范围;
  (四)检查起止日期;
  (五)其他。
  第五条 监督检查局根据实际情况,选派或抽调人员组成检查组,并确定检查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检查组组长具体负责研究检查方案,组织实施检查,组织草拟检查报告,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和改进管理的建议。
  第六条 内部监督检查人员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坚持原则,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
  (二)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了解财政业务工作;
  (四)具有一定的检查技能、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监督检查机构应在进点前7个工作日,向被查单位送达内部检查通知书。内部检查通知书要按规定的格式编写,并报监督检查局主管负责人批准。通知书内容包括:
  (一)被查单位名称;
  (二)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实施计划;
  (三)对被查单位配合检查工作的具体要求;
  (四)检查组长及其他成员名单、工作联系电话;
  (五)单位公章及签发日期。
  在特殊情况下,事前下达检查通知书对检查可能有明显影响的,经部领导批准,可在检查组进点的同时将内部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查单位,并即时实施检查。
  第八条 检查组根据被查单位实际情况,主要对以下内容进行检查:
  (一)部门预算执行和决算的审核及批复情况;
  (二)国库资金的解缴、退付及拨付情况;
  (三)专项资金的分配、使用及管理情况;
  (四)国债资金的管理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情况;
  (六)上级财政与下级财政资金结算情况;
  (七)政府采购管理情况;
  (八)银行账户的开设和管理情况;
  (九)财政机关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会计基础工作和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对审计部门和内部监督检查提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十一)财政法规和财会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十二)工作程序的合规性和资金使用的效益性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九条 被查单位要积极配合检查工作,要对所提供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检查组进点前应认真研究检查方案。检查方案应由检查组长或由检查组指定专人,在进点前7日内编制完成,经检查组全体成员认真讨论研究,报经批准后实施。
  检查组在实施检查中,如发现预先制定的监督检查方案不适合实际工作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并将调整情况向领导报告备案。
  第十一条 内部监督检查方案的主要内容:
  (一)编制检查方案的依据;
  (二)被查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检查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方式、实施步骤和时间安排;
  (四)检查组成员组成及分工;
  (五)检查组组长签名;
  (六)编制日期。
  第十二条 检查组进点前,应组织参检人员集中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制度,明确检查工作要求。
  检查人员在检查工作中要遵守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三条 检查组进点后,应与被查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进行座谈,介绍内部监督检查的有关规定、主要做法和检查计划,了解被查单位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检查组实施检查时,应对被查单位的制度建设和内部控制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分析,查找管理漏洞,及时调整确定检查范围、检查重点及检查方式。
  第十五条 检查人员可查阅预算执行、财务收支及内控制度等文件资料;可检查银行账户、会计报表、账簿、凭证、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有关财务资料;必要时应延伸检查相关单位。检查组可对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并取得证明材料。在对检查对象实施检查或调查、询问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证明材料应有提供者的签名或盖章,未取得提供者签名或盖章的,检查人员应注明原因。
  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和调查的内容与事项,通过记录、摘录、复制、分析、计算等方法,搜集真实的证明材料,并整理形成工作底稿。工作底稿应做到客观公正、表述准确、简明扼要、一事一稿。工作底稿不得随意删改和销毁。
  第十七条 工作底稿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项目工作底稿的编号;
  (二)检查项目的名称;
  (三)检查事项发生的时间、文件号、凭证号、会计分录、金额等;
  (四)被查单位违法、违规事项主要内容的摘录;
  (五)附件的主要内容和页数;
  (六)被查单位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签名;
  (七)检查组工作底稿制单人、复核人签名及日期;
  (八)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相关工作底稿之间的数据有勾稽关系的,相互引用时应当注明工作底稿编号。
  第十八条 在检查实施过程中,检查人员对发现管理薄弱环节,账务处理不当等技术性差错问题,应及时向检查组长报告,经同意后可向被查单位提出改进管理或调整账务的意见与建议,并将被查单位采纳与纠正情况记入检查工作底稿。
  第十九条 在检查过程中,对被查单位正在实施的严重违反财经法纪行为,检查组长应立即向领导报告,并采取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条 检查组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可延至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报告连同检查工作底稿一并提交监督检查局。检查报告内容主要包括:
  (一)检查的时间、范围、内容和方式;
  (二)被查单位财政财务管理、预算执行和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以及对该单位工作的基本评价;
  (三)检查发现违反国家财政法规行为的基本事实、原因分析、认定依据和处理意见;
  (四)提出改进财政、财务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应报告的其他事项;
  (六)检查组长签名;
  (七)报告日期。
  检查报告应内容完整、重点突出、表述准确、语言简练。检查组对最后形成的检查报告要征求被查单位的意见,由被查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对被查单位提出的合理意见可予以采纳,并修改检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局应组织对检查组提交的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审理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被查单位的工作评价是否恰当;
  (二)检查证据是否准确、有效;
  (三)与检查有关事项的事实是否清楚;
  (四)对有关问题的定性、处理意见是否合法、合规,表述是否准确;
  (五)提出的管理建议是否符合财政改革的方向、是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局应本着实事求是、充分沟通的原则,认真听取、研究被查单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在进一步核实情况的基础上,对检查报告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调整和修改过程一般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检查报告经监督检查局审理定稿后,应再次征求被查单位意见。被查单位应在收到检查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逾期没有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的,可视同无异议。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局要将最终审定的检查报告和被查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上报部领导。检查报告经部领导批准同意后,监督检查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被查单位正式发文,要求被查单位认真研究和纠正。被查单位应在3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上报部领导,并抄送监督检查局及有关司局。
  第二十四条 检查工作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检查组要将检查资料进行鉴别整理,依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编目和装订组卷,送单位档案室存档。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局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上年度内部监督检查过的单位进行回访监督,建立追踪问效制度,征求对内部监督检查工作的意见和建议检查落实检查报告的整改情况。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自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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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府发[2008]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二届二十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八年五月二十日





巴中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深化政府投资建设管理体制改革,切实解决非专业人员搞建设存在的诸多问题,达到控制“三超”(超规模、超标准、超概算),提高投资效益,进一步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四川省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实行代建管理的暂行办法》和《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试行办法》精神,结合巴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管理是指由市人民政府组建具有专业技术和管理经验的巴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代建局),负责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建设的组织实施,严格控制项目投资、质量和工期,竣工验收后移交建设单位的工程建设管理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凡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必须实行代建管理,不纳入代建管理的项目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代建形式分为全过程代建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全过程代建指市代建局负责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直至工程保修期结束有关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建设实施阶段代建指市代建局负责立项批复以后所有工作的组织和管理,前期工作(即项目立项及立项批准前的所有工作)应由建设单位负责,市代建局协助建设单位对设计阶段进行投资控制。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宜实行全过程代建,房屋建筑工程项目宜实行建设实施阶段代建。

第五条 市政府投资非经营性项目代建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专业化管理的原则,政府投资职能、工程建设职能和使用或管理职能分离的原则,市场竞争和行政监督的原则。



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六条 市代建局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项目代建管理规则、实施细则、运行程序;

(二)代建项目在前期工作阶段:

1、会同建设单位,根据已批复的项目建议书,组织编制和报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3、组织项目选址及投资估算的编制及报批;

4、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保、消防等相关报批手续;

5、办理前期工作相关文件资料的归档和移交。

(三)代建项目在建设实施阶段:

1、组织施工图设计、预算编制及报批工作;

2、组织招标或委托等方式选择施工、监理单位,并依法签订合同;

3、负责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市政工程接用等相关手续;

4、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和工期,防止“三超”;

5、负责对代建项目建设资金拨付予以审查,办理工程竣工结(决)算;

6、按照工程竣工验收制度要求及时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备案,负责将项目竣工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向建设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7、按照规定向有关监管部门备案,并接受有关职能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项目立项及立项批准前的所有工作;

(二)负责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工作;

(三)监督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施工进度,参加工程竣工验收及项目建设中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政府部分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和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核实并办理资金拨付申报;

(五)负责办理代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并接受审计;

(六)负责接收移交的档案资料和固定资产。

第八条 相关职能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项目计划实施的监督管理,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及概算等工作进行审批;

(二)财政部门负责对项目预算进行评审、项目资金拨付,并对资金使用情况实施监督管理,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结)算的评审和批复;

(三)规划和建设部门负责对代建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建设行为及工程质量、安全等实施监管,并对项目代建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项目投资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使用;

(五)监察部门负责对代建工作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职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六)国土部门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拆迁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事项;

(七)公安部门负责对项目建设现场社会治安的督导检查,建立社会治安预防机制,维护正常的项目建设治安秩序,保障项目顺利实施。

第九条 项目所在地政府国土部门负责本辖区代建项目的土地供应工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监督管理工作,市代建局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督查、督办,并定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征地拆迁补偿安置进度情况。



第三章 代建实施程序



第十条 建设单位就政府投资资金和单位自筹资金负责落实,应与市代建局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宜。

第十一条 市政基础设施和构筑物实行代建的项目,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出建设规模和功能设计要求,在投资得到切实控制的前提下,市代建局应使项目在功能方面最大限度满足管理单位的需要;房屋建筑工程实行代建项目,市代建局应协助使用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概算实施投资控制,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批准概算的,市代建局应督促使用单位及设计单位完善、修改设计,直至达到要求为止。

第十二条 市代建局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招投标承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廉政合同组织施工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调整建设投资。因技术、水文、地质等不可预见因素影响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应由市代建局提出,经建设单位同意、财政评审,并在总投资概算范围内平衡,设计单位方能变更设计。

第十三条 工程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项目决算和审计完毕后,市代建局负责向项目建设单位移交建设档案和固定资产,并向城建档案部门报送有关资料。



第四章 资金拨付、项目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市政府全额投资的项目按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将政府投资拨入财政专户,按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支付;市政府部分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缴入财政基建专户统一监管,按基本建设拨款程序支付。

第十五条 建设资金拨付由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填报财政资金直接支付单,经市代建局审核同意,财政部门审查并支付。

第十六条 项目代建管理费指市代建管理局从项目筹建之日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费用;市代建局按立项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的2.0%计提代建管理费,主要用于聘用特殊专业顾问、现场办公、优化设计、工具用具使用等费用支出。

第十七条 代建项目实行投资节余奖励制度,市代建局在代建过程中通过优化设计和加强监管节约的投资,经审计、财政部门认定,财政按节余的30%补助市代建局作业务经费(其中20%以内用于职工奖励和工程质量奖,80%用于市代建局承担经济责任,组织和管理项目等开支),投资节余的70%收归投资方。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派人参与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和工程验收工作,并按照代建合同对项目进行管理及监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要求市代建局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市代建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建设单位不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与义务,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九条 市代建局不得执行建设单位擅自更改的变更设计。因市代建局自身原因造成的超概算,市代建局应承担代建合同约定的经济责任。建设项目的投资总额、工程质量、工期进度未达到代建合同约定的,市代建局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巴中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安徽省测绘条例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测绘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

第三条县(含县级市,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工作的领导。

鼓励测绘科学技术创新和进步,提高测绘水平。

第二章测绘系统和标准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没有国家标准的,应当执行行业标准。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又需要在本省范围内统一测绘技术要求的,可以制定本省的地方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相统一的省级大地控制网。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省级大地控制网的基础上建立市、县级大地控制网。

第三章基础测绘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省级基础测绘项目:

(一)建立、更新和维护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和更新全省1∶5000、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获取全省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六)组织编制全省基础地理底图、基本地图(册)、省级综合地图集和普通地图集;

(七)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八条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和复测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二)测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1∶500、1∶1000、1∶2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三)建立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四)组织编制和更新本行政区域综合地图集与普通地图集;

(五)县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测绘项目。

第九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及其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条 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更新周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界线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权属证书中附具的土地权属界址点、界址线图以及与房屋产权、产籍有关的房屋面积的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或者省测量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

第十三条因测绘需要进行航空摄影与遥感的,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五章测绘资质资格

第十四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

甲级测绘资质的申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乙级、丙级、丁级的测绘资质,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第十六条测绘项目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通过招标确定测绘单位,并接受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承包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实行测绘质量监理。

第十七条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测绘行业信用制度,对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测绘单位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以及违法行为等情况建立档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测绘成果

第十八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测绘项目验收制度。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的,测绘成果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以及测绘成果使用人有权就测绘成果质量向测绘单位查询,测绘单位应当如实告知。

第二十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测绘成果汇交管理工作。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依法向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之日起10日内,将其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并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测绘成果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资料保管制度和基础测绘成果资料的异地备份存放制度,确保测绘成果资料的存放设施与条件符合国家有关保密、消防及档案管理的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资料的完整和安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和提供利用。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二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除前款规定之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

第二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的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地理信息数据,除依法由国务院批准、公布外,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与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地理信息产业的发展,鼓励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增值开发和应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应当利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保密和安全工作。

第七章地图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国家版图意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家版图意识。

测绘、新闻出版、教育、民政、工商、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地图、地图产品和互联网网站登载地图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编制地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地图内容表示的规定,保证地图内容的现势性和准确性。

编制地图应当使用标准化地名与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

第二十八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的,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车站、港口、机场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九条 出版或者展示未出版的本省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方性地图或者专题地图,应当在地图印刷或者展示前,将试制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负责审核的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对通过审核的地图样图,编发审图号,发出地图审核批准通知书;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原因。

第三十条 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应当标明审图号。经审定的地图内容、形式发生变化,需要再版或者展示的,应当重新履行审核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地图编制、展示单位不得在普通地图、内部地图上刊登广告。在专题地图上刊登广告的,不得压盖地图内容,影响地图的使用功能。

第八章测量标志保护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一、二等和省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工作,具体管理和维护国家三、四等和本级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辖区内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三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设置明显的标牌。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定期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检查、维护,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负责保管用于基础测绘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五条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支付迁建费用。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测绘项目未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擅自发布本省行政区域内重要地理实体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地理信息数据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出版或者展示的地图未标明审图号的,由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6年5月3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安徽省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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